《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权性质及行使程序分析
2021-11-25姚玲
姚 玲
(邹城市司法局,山东 济宁 273500)
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统一制定下,从前各自为政的合同解除权规范以集中统一的形式存在,为法律带来了更加便捷的适用性。但是随着这些合同解除权规范的变更,其本身具有的不足,使得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会造成很多不便。其一表现为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时,会陷入解除无依据,不解除缺乏公平的现象[1]。其二是许多民事主体和司法管理者在运用法律规范时,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其三是相同功能的制度对解除程序有不同的规定,造成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现象。国外在立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主要体现为三种模式即行为、裁判和自动解除。大多数国家在合同立法上都使用了行为解除的模式,以德国最为典型,即在法律的要求下解除人对相对人传达一定的合同解除意思就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效果[2]。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采取裁判解除模式,表示该解除合同工作需要在法院的判定下完成,但随着经济纠纷的增加,此类型解除模式会造成经济和时间成本过高状况。
一、《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性质
合同解除权是结束一段交易关系的基础手段,它能够约束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完全履行好自己应尽的义务,使合同内容能够完成。但在现实情况中,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够顺利走完设定的路线。在行使合同的过程中,会发生许多不一样的情况而造成该合同无法或者没有意义地使用,合同当事人便可以解除合同,将合同的效力消除。在国家法律中基本出于以下两点理由,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第一种是当事人的协定中,在双方认为没有必要继续使用合同时,或者其中一方不能再继续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双方就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统一意见,以此完成合同的解除,使其不再具有约束效力,此类型的自由契约是合同解除制度中最直接的表现。第二种是在合同已经生效情况之下,债务方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时,以某种给定条件当事人拥有绝对的解除合同权利,主要包含两种情况[3]。一即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签订中本身设有解除的条件,当事人为了防备其中一方违约而设定,比如在不经催告的条件下直接解除合同。二是当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在某些客观条件下当事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内容致使合同不能再继续使用,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完全没有意义的状况下,继续将合同处于生效状态,会扩大其中一方或者双方的经济损失,此时当事人即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公平的且有效率的制度设定。
二、《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权具体表现
从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分析合同解除权的特征,具体以程序性、时效性和即时性表现。首先程序性主要涉及三点:一是合同解除权人主体,除达成的合同关系外,任何第三人都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律基础;二是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表示对象为签订合同对方;三是合同解除权人对解除合同的意愿必须有明确表示意思。其次时效性能够有效督促合同解除权人及时作出使合同解除权的决定,尽早使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确定,避免出现工期延误或者损失成本的结构。最后即时性体现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上,在送达至另一方当事人的时间上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存在关系[4]。但对于此种模式会出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为了能够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如果债权人能够给出相应的延迟履行责任的原因,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司法机构进行判定。此时的债权人必须拿出令法官足够信服的理由或者材料,否则会被视为浪费法律资源。所以在双方能够达成统一的条件下,司法机关的介入直接会导致该权利的虚设。在动态传达通知的过程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存在时间间隔,即使对方当事人对通知存在异议,只要没有向法院提出仲裁,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就不会受到影响。
三、《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
(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
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指的是在法定或约定条件成立时,拥有解除合同权的人。主要是由于我国是在国外先进国家体系下引入的制度,在明确行使程序上需要对制度的构成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基本包含两个方面: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债务时,当事人可以直接在不告知情况下,完成合同解除权的使用,但解除权的主体和具体行使主体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具体而言,合同的当事人是主要的行使权利主体,但在合同设定中会存在授权人如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等也能够当作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代理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分为约定和法定行使主体两种:约定的主体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在制定合同时预先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和情形作了设定,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但约定解除的行使主体能够体现当事人的自治能力,在履行合同之前就可对解除权的行使人设定具体原因和方式等条件,主要的形式权利是归一方所有,而非双方当事人均能够享受。法定解除权的主体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是指违约方存在一定的条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用来保证合同的平衡状态,满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在给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同时设定了损害赔偿的双利原则,如果违约方行使了解除权,当事人仍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
目前立法已经允许当事人为了作出更有利于自己的更优选择和判定,能够自由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为社会利益的增值提供有效帮助。但其中对于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形,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模式的程序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实行前提一般是无法实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原有目的。在我国合同法规定中,合同的当事人在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第一个是由于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避免客观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其原有目的,合同当事人需要主动向法院提出诉求。第二个是预期违约,当该合同中的任意一方不愿意履行主要的债务,导致了该合同无法完成所指定目的时,另一方的当事人就能够行使权利解除合同;而在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完全履行非本通知债务的情形下,后者不能依据该规定行使其合同的解除权,只能要求其完全履行合同。第三个是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若由于当事人延误主要债务履行时间,在对方催告之后仍不理会所造成的违约行为[5]。在当事人向不履行债务的一方提出解除情形时,在给定的时间内,如果债务方仍未履行责任,则可以解除该合同。因此我国在立法上所采纳的解除模式,主要为通知解除模式,在一方发出解除申请时,无须经过过多的程序即可完成解除模式。第四个是其他单个或多个情形导致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兜底的条件,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一种开放性规定,随着市场经济出现的伴生情况,能够较好地调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范围。
四、结束语
本文主要是对《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表现形式以及行使程序加以研究和分析,深入了解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和意义。在反复调查关键性文献中运用对比研究法,分析国内外合同解除权的发展历程,对该权利的立法模式、构成原因以及行使效果和程序做了大量的讨论和思考。但由于时间和个人水平的限制,在研究过程中只针对合同解除权的相对理论做了解读,在行使制度上并没有过深的研究,不能找到现有制度行使的不足之处,无法针对出现的问题加以解决。因此在后续的时间里要加强自身知识储备,深入社会调查领域,通过对各种合同解除案例的跟踪,来完善该权利行使制度的研究,为我国《民法典》在规制合同解除制度上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