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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慎到法思想中的道德因素

2021-11-25商晓辉

管子学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子集哈特道德

商晓辉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陕西 杨凌 712100)

引言

慎子,又名慎到,曾游学齐国稷下学宫并尊列为上大夫。《史记·孟子荀卿列传》记载:“慎到,赵人。田骈、接子,齐人。环渊,楚人。皆学黄老道德之术,因发明序其旨意。故慎到著十二论,环渊著上下篇,而田骈、接子各有所论焉。”(1)司马迁:《史记》,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347页。慎到是稷下著名的学者,其思想内涵丰富,是先秦诸子当中非常重要的人物。但是长期以来由于记载其思想的文献缺失的缘故,致使其在历史上长期湮没无闻。仔细分析慎到的思想(2)学界关于慎到的学派界定,还存有争议。有的认为属于法家重势派,有的认为属于道家学派,还有的学者如裘锡圭先生认为属于“道法家”。笔者认为他是道家黄老学派的代表,但其思想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属于由道转法的过渡阶段,即通过道家哲理来论证法家政治,“因道全法”。 相关研究成果可参看江荣海:《慎到应是黄老思想家——兼论黄老思想与老子、韩非的区别》,《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1期,第110-116页。,其最为引人注意的是以道家思想作为理论基础来构建其法思想的诠释路径,法思想在慎到思想之中无疑占有重要的地位。其论证途径首先从对人性的本质看法出发,进而推导出设置和颁布成文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此基础上他又认为法律不仅由国家颁布而具有强制性和震慑性,法律背后还体现了公平和正义之理念的价值追求。最后他还探讨了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认为法律与道德并不总是完全一致,二者有时候也会相互发生冲突。对于法律与道德的相关争论最为著名的当属近代西方新分析法学与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H.L.A.Hart)与富勒(Lon L. Fuller)的世纪大讨论,通过争论使得人们加深了对此问题的认识。笔者在这里尝试以哈特与富勒的讨论作为参照,来反观慎到法思想所展现的法律对“公”的追求、对“法虽不善”的理解以及法律因循人性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而对其法思想中道德与法律二者关系的问题进行解答,敬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一、西方法学论中所提供的观察视角

上世纪以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与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关于道德与法律二者关系的问题进行了持久的争论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坚持认为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虽然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法律反应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3)[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并认为道德与法律具有根本的不同。道德与法律相比处于次要的地位,法律可以人为地改变和废除,道德却很难人为地改变和消除。触犯道德往往能够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得到豁免,而触犯法律则通常不会得到宽恕和原谅;道德往往通过自我反省的方式来达到对错误的悔改之情,法律则通过外在的强制性措施达到惩戒的目的。鉴于以上种种区别,哈特坚持认为道德与法律二者应该得到明确的分离。“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4)[英]哈特著,翟小波译,强世功校:《实证主义与道德的分离》(上),《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第185页。因为法律是通过严格的程序所制定的,这正是其客观性所在。而道德本身往往具有模糊性和不准确性,不同的历史时代和社会环境对道德本身的理解也是有分歧和差异的。道德规范不一定与法律规则具有一致性。一味以道德为准则,势必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只要是依据正常程序制定的法律,虽然可能与道德伦理相冲突,但其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这可以被概括为恶法亦法。虽然是恶法但是符合程序正义,因此我们也需要遵守。但是哈特认为这并不代表其具有天然的不容置疑性,虽然恶法亦法,但我们也应该对恶法进行批判,使其能够更好和更恰当地与道德相一致。与哈特不同的是,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具有一致性,法律规则要符合道德的内在要求。如果法律规则与道德伦理相冲突的话,便失去了合法的地位。实在法(现实法律)要以应然法(自然法)作为指导,体现应然法(自然法)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和正义、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这也是从古希腊以来西方自然法在近代持续不断发展的结果。因此哈特和富勒二人的分歧也可以被称为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争论。虽然哈特和富勒对于道德与法律二者关系的看法具有较大差异,但是二者思想上还是具有互相契合之点。如哈特虽然认为道德与法律并不一定必然具有一致性,但同时也承认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的颁布、施行以及废止很多时候要受到道德观念的影响,并不全然否定道德的价值,甚至于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要考虑道德的因素。他认为道德的底线与法律所要求的最低要求二者之间具有交叉和重叠,因此富勒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思想。这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人类是脆弱的,道德和法律都规定不容许杀人,保护人的生命权。第二,人类大体是平等的,人人大体上的平等是道德与法律二者的共同诉求。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人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这使得人与人互相结合成互助的群体来克服困难成为可能。第四,有限的资源。为了避免资源的过度消耗,人与人结合起来成为必要。第五,人类理解力和意志力的有限性,使得自愿结合不可避免。哈特之所以提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说明道德与法律二者之间所具有的一致性。

与此同时,富勒也表现了其弥合道德与法律分歧的意图。他认为以前的人们之所以对此争论不休,首先是因为没有清晰地定义“道德”的内涵。富勒将“道德”区分为“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前者具有强制性,是人类社会运行的基本要求;后者具有理想性,是完美社会的美好追求。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5)[美]富勒著,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页。在强调道德与法律相一致的情况下,富勒的自然法也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他试图将道德纳入到法律制定的全过程之中,并提出了法律建构要遵循一定的道德性。他认为只有满足这些道德规范,制定的法律规则才可以说是真正的法律(6)即富勒的“程序性自然法”理论。这里由于篇幅所限不予展开,详见富勒著,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第112页。。

哈特与富勒的争论其实是西方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两千多年之争的延续,二者将此争论推进到一个更高的顶点。提出的新理论丰富和充实了以往的内容,也为我们提供了参照系。下面我们结合新分析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争论之中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探讨慎到法思想中道德与法律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慎到法思想中的自然法倾向以及对道德的肯定态度

慎到对法的论述非常周详,大体上论述了关于法自身的作用、立法的原则、严格执法等问题。如提出关于立法的必要性时指出:“君人者,舍法而以身治,则诛赏予夺从君心出矣。然则受赏者虽当,望多无穷;受罚者虽当,望轻无已。君舍法而以心裁轻重,则同功殊赏、同罪殊罚矣。怨之所由生也。是以分马者之用策,分田者之用钩,非以钩策为过于人智也,所以去私塞怨也。故曰:大君任法而弗躬,则事断于法矣。法之所加,各以其分,蒙其赏罚而无望于君也。”(7)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北京: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52页。从君主个人爱憎、喜怒出发来作为评判事物好坏的客观标准,会流于主观性和随意性。以法作为衡量事物好坏,作为分配利益所得的标准和规则,就如同权衡、斗石一般,体现出客观性和普遍性。“法是一种最公正的制度,是一种客观的准绳,是非曲直依其衡量,功名利禄靠它划分。所以,法是一个社会公平合理,人人各守其职,各安其分的制度性保障。”(8)马作武:《法律史思辨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9页。法在慎到思想中可谓是最为公正的制度性保障。“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故智者不得越法而肆谋,辩者不得越法而肆议,士不得背法而有名,臣不得背法而有功。我喜可抑,我忿可窒,我法不可离也;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阙也。”(9)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108页。这可以说是其对法最积极的肯定和推崇。因此国君将法作为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为人君者不多听,据法倚数,以观得失。无法之言,不听于耳;无法之劳,不图于功;无劳之亲,不任于官。官不私亲,法不遗爱,上下无事,唯法所在。”(10)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57页。惟其如此,方能做到上下无事,君臣和谐。

慎到之所以将法看得如此重要,很大原因在于法背后所体现出的公平、公正和正义原则,慎到本人将其称之为“公”与“私”的对立。慎到多次提到公私之辩的问题。“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11)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108页。“法之功,莫大使私不行;君之功,莫大使民不争。今立法而行私,是私与法争,其乱甚于无法;立君而尊贤,是贤与君争,其乱甚于无君。故有道之国,法立则私议不行,君立则贤者不尊。民一于君,事断于法,是国之大道也。”(12)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64页。“故蓍龟,所以立公识也;权衡,所以立公正也;书契,所以立公信也;度量,所以立公审也;法制礼籍,所以立公义也。凡立公,所以弃私也。”(13)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18页。从以上这些材料可以看出,这里的“公”应该指的是公平、公正和正义的意思。慎到认为法律应当追求一种公平、公正和正义,法律规则要追求和符合法律之外的一种道德目的,以一系列原则作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以此达到“公”胜“私”的目的。这种对公平、公正和正义的追求,慎到认为归根结底来源于对“道”的追求和效法。“古之全大体者,望天地,观江海,因山谷。日月所照,四时所行,云布风动。不以智累心,不以私累己。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不吹毛而求小疵,不洗垢而察难知,不引绳之外,不推绳之内,不急法之外,不缓法之内。守成理,因自然。祸福生乎道法,而不出乎爱恶,荣辱之责在乎己,而不在乎人。故至安之世,法如朝露,纯朴不欺,心无结怨,口无烦言。故车马不弊于远路,旌旗不乱于大泽,万民不失命于寇戎。豪杰不著名于图书,不录功于盘盂,记年之牒空虚。故曰:利莫长于简,福莫久于安。”(14)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103页。人间秩序的制定要效法自然和天地的秩序,“道法”是最高的标准。因此要效法自然法则(自然法)来制定人世间的法律规则(成文法),成文法的制定体现了自然法则的公平、公正、客观的至上性原则和精神。遵循自然法则(自然法)所制定的法律条文(成文法)体现了公平、公正和正义的原则,合乎某种目的性。无怪乎有的学者认为:“慎到重视社会与政治生活中的公的层面及其客观化建构,一方面保留了道家对自然的客观规律的认识,但另一方面也重视法的人为的建构及其变迁。”(15)沈清松:《论慎到政治生活中的公共性》,《哲学与文化》2004年第6期,第7页。可谓说出了慎到法思想的实质。

从以上慎到法思想之中所展现的对公平、公正和正义的价值追求可以看出其类似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当代新自然法学虽然对自然法思想进行了理论的完善和创新,但是其思想没有根本性和实质性的变化。自然法思想在西方可谓源远流长,古希腊时代就已经发展出其思想的大致轮廓,尤其在古罗马时代得到长足的发展。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自然法是理性的一种体现。自然法具有普遍性、永恒性和至上性。现实法律来源于自然法,要体现自然法对理性精神的追求。如果现实的法律违背自然法,那就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因而它是无效的。正如对自然法发展做出卓越贡献的西塞罗所说:“实在法的力量来源于自然法,凡是不符合自然法,立法者在立法时违背对人民的承诺,不是出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考虑所制定的法令,都不是真正的法律。”(16)[古罗马]西塞罗著,王焕生译:《论共和国 论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从西塞罗的论述可以看出,慎到法思想之中许多地方类似于西方自然法思想。成文法的制定背后所展现的对“公”(即公平、公正和正义原则)的追求以及公平、公正和正义的实质是效法“道”的至上性之论述,其实也都是一种对理性追寻的反应。

通过结合西方自然法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慎到法思想中所蕴含的“公”(即对公平、公正和正义)的追求蕴含了对道德的肯定。因为公平、公正和正义从根本上说体现了一种道德性,体现了对理性的追求和渴望。如果公平、公正和正义被破坏的话,那么道德也将遥不可及,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恶法盛行。因此慎到应该承认道德与法律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一致性,道德底线与法律基础二者之间有交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如果说幸福是一种合乎德性的活动,当然幸福也是合乎最高善的,也就是说,是属于最高法则的。不管这个最高法则是理智或是其他什么东西,它都自然的被认为是主导者、领导者,并包含高尚和神圣于其中;或者说它本身就是神圣的,或是我们所有内在精神法则中最神圣的东西。”(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苗力田译:《尼各马可伦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0页。慎到本人虽然强调法的作用和原则,但其对礼也并没有全然的否定,“明君动事分功必由慧,定罪分财必由法,行德制中必由礼”(18)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21页。,他强调德的重要性并肯定礼的作用和价值。这其实都是对道德持肯定态度的集中表现。可以说慎到法思想并不完全排斥道德因素,道德标准与法律底线二者具有交集成分。甚至于他认为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要吸收借鉴道德因素,将其吸收进成文法之中。

三、从“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和人性自为看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慎到法思想一方面认为法律规则要体现出“公”的精神,即对公平、公正和正义原则的追求。肯定道德与法律具有某种一致性,道德底线与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统一的。但现实中常常出现道德与法律相对立的情况。慎到自己也看到现实中恶法存在的可能性,因而他说:“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所以一人心也。夫投钩以分财,投策以分马,非钩策为均也。使得美者,不知所以德;使得恶者,不知所以怨,此所以塞愿望也。”(19)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18页。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这句话,从表面理解“法虽不善”的意思就是法律制度不完备、不健全的意思。“法虽不善”中的“法”可以理解为不善之法即恶法。恶法之所以不善的原因何在呢?通过对慎到法思想中自然法倾向的分析,我们知道其法思想中具有肯定道德因素的方面,即法律要体现道德的要求。因此“法虽不善”的深层含义笔者认为应该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理解,其不善所反映的深层含义应该是现存法律规则与道德底线相冲突。这样理解能够从整体上把握慎到法思想的实质。即使是不善之法即恶法,慎到认为也比没有法律作为客观裁断标准要好。无法状态就正如霍布斯笔下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之前的自然状态一般,人与人为了争夺有限的资源和财富而互相猜忌争夺,甚至相互之间进行残杀,在这种状态下只有弱肉强食。基于慎到认为恶法也比没有法律制度要优越这一点看,我们认为慎到对恶法的态度也是将其认定为“法”,即恶法亦法且具有程序正义性,不能因为它违反道德就否定它,但保留对它的批判权。结合新自然法学与新分析法学的辩论,慎到恶法犹愈于无法的思想明显反应出哈特新分析法学的思想。而这与慎到对法律所追求的“公”所展现出的自然法思想相抵触吗?通过分析我们得知慎到法思想自身并不完全排斥道德。他认为现实中的法律规定(成文法)要追求和体现法律自身之外的道德原则(公平、公正和正义),甚至立法的时候还要吸收、借鉴道德因素。但是一旦现实法律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与约定俗成的道德标准发生冲突和对立的话怎么办?道德与法律何者优先?因为要保持法律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就要以现实的法律为准,即法律优先于道德,道德让位于法律。如果一味迁就道德势必破坏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导致泛道德主义现象的发生。道德与法律相冲突时要坚持法律优先,慎到有许多思想都体现了法律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如:“有权衡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尺寸者,不可差以长短;有法度者,不可巧以诈伪。”(20)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67页。“厝钧石,使禹察锱铢之重,则不识也。悬于权衡,则氂发之微识也,则不待禹之智,中人之知,莫不足以识之矣。”(21)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61页。为了保持法律的至上地位,就推理出法律优先于道德的结论。可以说慎到法思想并不完全排斥道德因素,承认道德底线与法律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交集。这与现实中如果二者冲突则坚持法律优先,道德从属于法律的思想之间并不矛盾。

法律除了要符合道德且体现道德的要求外,慎到还认为法律的制定要遵循人性的内在要求。“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22)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102页。慎到认为法律的制定要符合现实中人类自身的真实情感。但是个人的能力、品德都互不相同,甚至差距较大,“民杂处而各有所能,所能者不同,此民之情也”(23)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30页。,而在纷繁复杂的乱象背后慎到认为人性还是具有一致的地方,这种一致性集中概括为“因人之情”。“天道,因则大,化则细。因也者,因人之情也。人莫不自为也,化而使之为我,则莫可得而用矣。”(24)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24-25页。在慎到看来,人性中最大的一致性并不是儒家所说对仁义礼智信的追求,而是一种自为之心。也就是对个人来说最为重要的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来权衡利弊得失,在现实生活更集中体现为一种趋利避害的行为方式。“匠人成棺,不憎人死,利之所在,忘其丑也。”(25)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83页。“家富则疏族聚,家贫则兄弟离,非不相爱,利不足相容也。”(26)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88页。贩卖棺材的人希望更多的人死亡并不是憎恨的缘故,而是希望卖出更多的棺材来从中牟利。家庭富有则兄弟聚族而居,贫穷则分家单过。不是互不相爱而是没有聚在一起的经济利益的驱使。对于人类的这种趋利避害的本能,慎到认为可以利用它作为赏罚的依据。“是故先王见不受禄者不臣,禄不厚者不与入难。人不得其所以自为也,则上不取用焉。故用人之自为,不用人之为我,则莫不可得而用矣。此之谓因。”(27)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25页。这种思想被后来的韩非所继承和发扬,成为其法思想的人性论基础。

慎到认为法律的制定要符合人类趋利避害的自为之心,这其实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将法律制度深深植根于人性之中,利用人类自为的本性作为赏罚的现实依据。这种将自为之心作为公共制度建构的思想在西方也有类似的例子,最有名的当属荷兰学者曼德维尔提出的“曼德维尔悖论”。曼德维尔(Bernard Mandeville)在他的名作《蜜蜂的寓言》中提出了此一思想,简要概括为“私人恶德即公共利益”。其主要内容是:“从道德的角度看,以自利驱动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谴责的,但如果想以‘公共精神’的道德情怀来建立一种充满美德的繁荣社会,那只是一种‘浪漫的奇想’,因为私欲和私欲支配的个人恶行恰恰是社会繁荣的能源,离开了这个能源,公共利益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公益心和道德感这样的善之花,都将结出贫困和伪善的恶之果。”(28)[荷兰]曼德维尔著,肖聿译:《蜜蜂的寓言》,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56页。曼德维尔还详细指出:“人生来就是一种自私、难以驾驭的动物。人类的行为,不论是出自生命自保的冲动,抑或是为荣誉而产生的善举,其动机都发端于利己心,没有任何力量能够消灭人类的这种自利本性。”(29)[荷兰]曼德维尔著,肖聿译:《蜜蜂的寓言》,第143页。这可以说就是西方人眼中的“人莫不自为也”,曼德维尔由此认为:人的本性是自利或自为的,甚至人的自利之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市场和社会的繁荣。以所谓的某种“公共精神”来建构制度都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以此类推,制度建构的人性论基础如果不是建立在“公共精神”之上的话,那就应该建立在对人性贪婪、狡诈和虚伪等阴暗面的防备之上。应该说慎到和曼德维尔二人的这种思想实质上都是对道德的怀疑。虽然慎到思想之中并不完全排斥道德,但是道德规范很难达到法律规范这样的清晰性。因此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制度化建构都应植根于人性的利己心,这是一切制度的起点和理论基础,这与一定程度上承认道德规范也是不冲突的。

结语

以上通过分析慎到法思想中对“公”的追求,可以看出其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相类似。在一定程度上肯定道德与法律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是必然冲突的关系。道德应作为法律的基础,法律的制定要反映道德。现实中的实然法应该以应然法作为指导,如果违反了应然法的话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就失去了有效性,即恶法非法。在一定程度上从肯定道德的角度出发,慎到认为“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的实质应该是法律虽然与道德相违背和对立,但是也比无法可依的状态要好,也就是恶法犹愈于无法。因为要保持法律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就必须以现实的法律为准。法律优先于道德,道德让位于法律。“哈特认为立法学不应当属于法学这一领域,而应当属于伦理学领域。如果法学不能与伦理学分开,法律不能与道德分离,那么就会带来一系列风险。”(30)余卫东、鲁琴:《法律与道德的二律背反与内在张力——从哈特与富勒的世纪论战谈起》,《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8页。虽然是恶法,但是其也是“法”,也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不能因为其不符合道德就否定其有效性。这与慎到法思想中并不完全排斥道德因素,承认道德底线与法律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交集的思想并不矛盾。慎到又认为法律制度的建构以自为之心的人性论为基础,将制度建构在美好道德之上是不切实际的幻想,这是对道德持怀疑的态度。他认为法律制度建构的人性论基础是对人性虚伪、狡诈的防备。落实到现实层面,对人性自为的经验观察又迫使慎到承认一切都应该以法为准、尽断于法。正所谓:“无法之言,不听于耳;无法之劳,不图于功;无劳之亲,不任于官。官不私亲,法不遗爱,上下无事,唯法所在。”(31)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第57页。慎到承认法律优先于道德,承认法的独立地位。其法思想虽然并不完全排斥道德因素,但是如果二者冲突还是以法为本。

慎到法思想中道德与法律二者关系的论述,也为我们在现实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借鉴意义。现代法治社会首先要保证法律的客观性和独立性。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虽然也要考虑道德习俗的影响,但并不能以此主导法律的客观公平,法律更不能以道德准则作为审理案件的出发点。在现代法治社会,一方面不能因为肯定道德就承认泛道德主义,认为道德具有优先性、道德是评价一切事物的准绳。如果这样的话势必影响法律的独立性。法律如果迁就道德而破坏了法治的精神,就有可能导致民粹主义的泛滥。另一方面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而全盘否定道德,这样的话就坠入道德虚无主义之中。这种观点认为道德无足轻重,实现统治和维持秩序只能靠威逼利诱,道德与法律处于绝对对立状态。这种情形下制定的法显然都是恶法,没有任何道德基础可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32)杨伯峻:《孟子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62页。慎到在两千多年前就认识到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的复杂性。现实生活中什么时候要树立法律的神圣性,什么时候在肯定法律客观性的前提下又要适当考虑传统道德习俗的影响,其对此进行了深入思考。我们需要做的是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既要加强法治建设,又要加强道德建设,而不是非此即彼、尖锐对立,慎到对此问题的讨论为我们提供了历史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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