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在新法律背景下的实践研究
2021-11-25王国宇
王国宇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0020)
我国《专利法》的第四次修订具体时间是在2020年10月份,它的施行时间则为2021年6月初。在此次我国《专利法》中,不但对保护客体做出改变,而且还对专利许可以及专利保护事项提出修改,以此为我国专利市场发展指明创新方向,最大化挖掘专利价值,切实解决专利许可问题,实现我国专利领域的长远发展。
一、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特征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实则指的是专利发明方将自己的专利部分权利授权于被许可方,然后对专利进行销售、利用,以此形成一个专利开放关系。开放许可权是专利许可权人的重要权利,他们有权将专利权中的部分权利进行转移,并获取许可费用,其间围绕专利利用权、专利销售权产生的制度即为专利开放许可制度。
(一)自愿性,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具备自愿性特征,它指的是专利许可权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公开专利,或者将部分专利权转移到他人身上。若违背个人意愿处于强迫公开状态,则形成的专利开放许可结果无效。
(二)广泛性,专利开放许可对象并不是特定的群体,它具有广泛性特征,即达到专利许可权人报价要求、申请条件后,方可获取专利被许可权,在其出具声明后,需按照权利的划分标准辨别专利使用权,不可以独立权为基础进行占用。
(三)公开性,专利权人在拥有专利权后,一旦进入专利开放许可阶段,需要接受行政部门的公开审查,避免存在虚假交易行为,导致被许可方权益受损。
(四)自主性,专利许可权需要保持一定的自主性,即对于专利撤回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合法的前提下编制书面报告,审查无误后准予专利权人收回专利许可权。
二、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背景下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在第四次我国《专利法》修订过程中,其中对于专利许可部分较为具体的规定是要求专利权人,在发出许可申请时应当对费用支付方式以及许可单位、个人进行明确说明,并在行使专利许可撤回权时出具书面报告。此外,在我国《专利法》的第五十一条中,也对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提出独立性原则,任何人不可私占专利,而在第五十二条中,对于专利权人、被许可方产生的纠纷问题,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之所以要在法律修订中重新完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是为了进一步提高专利实施率,让专利能够造福人民,而非单纯保存在专利权人手上,无法体现出实践价值。尤其对于新药专利、新技术专利,在转移专利权阶段,可有效推动专利权的实施进程。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高专利实施率。据相关统计:从2011年到2020年期间,我国年度专利授权量持续增加,从11.2万件到44.3万件,证明专利授权前景良好,尤其在2020年发明专利授权率47.3%。单从2020年的专利情况分析,专利申请数量突破149.7万件,包含77万件外观专利、73.2万件授权外观专利。若能实现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可适当提高专利实施率,扩大其开放范围,并对我国科技、药业以及制造业等综合领域产生促进作用,增加产业活力。因此,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完善具备突出价值[1]。
(二)打破信息堡垒。专利权的开放,能够为更多申请方提供专利申请机会,使其从中掌握专利有关信息,以免自行采集信息,遭受较大的信息阻碍。因此,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在其完善中,可为专利信息共享带来保障,便于展现专利价值。
三、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背景下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建立年费优惠激励机制
在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背景下,针对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应当建立完善的年费优惠激励机制,以此为专利实施率的上升奠定基础。在此次修订中虽然未给出明确的优惠规定,但在实践中,为了营造良性竞争氛围,需对开放许可专利权人缴纳的年费设定激励事项,使其在获取专利许可权效益的基础上,也能享受专利年费的优惠服务,从而节省相应的成本,以免削弱专利权人的发明热情。
对于专利权人并非所有的专利都能通过收取专利许可费而提高自身利润水平,此时若承担较高的专利年费,自然产生一种“入不敷出”的缴费效果。因此,需从专利年费上对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实施有效完善,这样才能刺激专利权人积极开放原有的专利独有权,吸引更多申请方参与到专利许可竞争活动中。
根据2021年颁布的新规定,对于专利权人在其取得专利权阶段,常需要缴纳印花税、延长期限请求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以及文件副本证明费等多项费用,而且还需在其专利权办理中的两个月内,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否则将失去专利所有权。面对年费的缴纳,在2021年有关部门也意识到年费优惠意义,颁布专利年费减缴条例,其中规定对于专利权人,若年度收入在60000元以下或者纳税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企业,应当享受专利年费的减缴服务,在原有基础上备好相关文件,整理好以后可适当减少年费缴费额度,以此为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实施带来促进作用[2]。
(二)明晰专利开放许可细则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落实,还应当对专利开放许可细则进行清晰化规定,以免损害双方合法权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应当参照第四次我国《专利法》修订内容,对专利许可事项进行有效管理。例如在第五十条法律条文中,对于申请专利许可权的申请方,应当先行核实是否符合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要求,并且还对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能实施了巩固,使其能够在双方交易中为其提供良好的交流环境,特别是对专利审查工作,更应当以专业视角对专利权人、被许可方的专利交易活动提出专业指导,更为重要的是需在专利开放许可中,针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应以审查为主,不可直接进入交易阶段,否则极易因专利权人的独占权情况,造成专利许可失败,此时也会损耗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因此,对于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以更多细致化内容为依托,确保专利开放许可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特别是在洽谈合同环节,合同内容中应标明各种条款,由此为专利开放许可打造一个公正安全的交易环境。
此外,在撤销专利许可权上,也需给出具体规定。可汲取多个国家的经验细化撤回条件。比如参照俄罗斯两年的撤回标准,将我国专利许可权撤回要求设置为一年时间里未形成被许可关系,又或是获取所有被许可方同意后,方可执行专利许可撤回权。
(三)拓宽专利纠纷处理渠道
专利作为一种创新权益,在其交易中很容易因专利许可权而出现纠纷。为了净化专利开放许可环境,还应当积极拓宽纠纷处理渠道,既要注重专利权人相关权利的维护,又要避免侵害被许可方权益。
以往年某无线电厂出现的专利纠纷问题为例,无线电厂同专利权人就单人便携式浴箱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并在后续为其支付相关费用。但后续双方却在专利许可权上出现矛盾,且专利权人包含三人,然而在签订合同时却全权由一人代表签字。经判决后要求无线电厂需支付所有专利权人专利使用费。具体可采用法院诉讼、第三方调解等纠纷处理方式,继而达到维权目的[3]。
(四)组建专利行政服务机构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实施,还需要组建专门用于提供专利行政服务的行政机构。在早些时候,针对专利许可事项已经设立了国务院行政单位,承担专利许可管理职责。然而,随着服务模式的优化,现今开始采用智能化服务方式,调节专利权人、被许可方关系。此时,应当对原有机构中的岗位进行重调,新增智能化服务人员,便于运用全新的管理方法,为专利许可权的开放发展带来保障。
例如在我国新《专利法》视域下,应当设置专利数据库,善于利用互联网技术、远程管理系统,对各个领域的专利项目进行统筹管理。好比某地区专利行政部门启动了专利开放许可区块链登记服务计划,经过线上线下结合模式,对专利年费、专利许可合同以及开放声明文件予以实时监督,便于优化管理成效。
综上所述,在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背景下,针对专利开放许可制度进行研究具备实践意义,它不但能为专利许可信息共享创造有利条件,而且还能契合国情针对专利许可市场进行改革创新,经由年费优惠激励机制、专利开放许可细则、专利纠纷处理渠道、专利行政服务机构等路径,便于我国《专利法》发挥出保障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