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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研究

2021-11-25徐雨辰

现代交际 2021年11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许可职务

徐雨辰

(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00)

信息传播技术的进步势必会引起著作权法相应的变革。新媒体时代,作品的样态和传播途径日益多元,这给传统媒体带来了极大的竞争压力和转型挑战;侵权技术升级,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享有优先使用权的媒体单位试图维权却鞭长莫及,享有著作权的作者只能孤军作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修正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修正案)将传统媒体职务作品规定为法定特殊职务作品的做法过犹不及,既没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没有根本缓解传统媒体的困境,致使双方利益失衡。因此,只有完善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权属模式,方能促进传统媒体产业发展,兼顾作者的利益。

一、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权属模式变化的立法动因

比较法上的雇佣作品与我国的职务作品是同一概念。雇佣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是著作权法现代化的问题。[1]进入现代社会,大规模投资和组织创作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何兼顾创作者和投资者的利益,是著作权法面临的时代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英美法系采取“视为作者原则”,认为除非双方有相反的书面约定,视雇主为作者,享有对作品的所有版权。①大陆法系仍然坚持“创作者为作者原则”,认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创作者,但单位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继受取得部分或全部的著作财产权或者排他性行使。[2]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遵循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采取“创作者为作者原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没有被“视为”职务作品的作者,而仅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对于一般职务作品单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取得全部著作财产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对于特殊职务作品,单位基于法律规定取得全部著作财产权。

修法前,传统媒体职务作品并非法定特殊职务作品类型,媒体单位取得著作财产权的途径有二。途径一:媒体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取得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途径二:当媒体工作人员主要利用媒体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职务作品且由媒体单位承担责任时,该职务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媒体单位取得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在实践中,若双方没有约定,媒体单位鲜有依途径二取得著作权。②原因在于,虽然媒体单位为作者提供了采访设备、摄影器材以及交通工具等便利条件,但这些“物质技术条件”通常不具有稀缺性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作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故在著作权法修改前,媒体单位取得著作权的方式主要集中于途径一,即合同约定。

媒体单位与作者未就传统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达成合意时,传统媒体职务作品通常属于一般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对外实施许可和维权。然而在实践中,以媒体单位为整体来行使权利更为适宜,因为由作者逐一为之将极大降低权利行使的效率。因此现行制度下,为了提高著作权行使效率,媒体单位只能通过合同约定继受取得著作财产权,但由此也产生了相应的协商成本和协商失败风险。

《著作权法》第三修正案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规定为法定特殊职务作品的新类型,这一变动,固然能提高著作权行使效率,让传统媒体单位“有付出也有回报”,但此举过犹不及。正如学者所言,“此次修改只是一次修法尝试,是一种顾此失彼的规制设计,并非最优的立法选择”[3]。

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对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权属模式的调整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法定特殊职务作品。

1.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但是新闻不完全等同于事实。新闻学依据新闻事实与对它的解释的比重,将新闻分为“纯新闻”和“解释性新闻”。从著作权法来看,“纯新闻”是按照固定的格式要求撰写的、未体现作者独创性表达的单纯事实消息;“解释性新闻”则蕴含了作者独创性表达。“事实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媒体工作人员撰写的单纯的事实消息不属于媒体职务作品的范畴。

2.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是由工作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创作的

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是职务作品,创作职务作品的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应当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4]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只有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创作的作品才能成为职务作品。

3.传统媒体职务作品的作者受雇于传统媒体单位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传统媒体包括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由新闻网站、公众号等新媒体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不属于法定的特殊职务作品。4G通信技术普及后,新媒体行业蓬勃发展,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竞争压力和转型困境,这也是此次修法的时代背景。

由此可见,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是指由传统媒体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媒体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此次修法后,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成为法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但从上文分析中可以看出,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本质上与一般职务作品并无不同,因为由具有传统媒体工作人员身份的作者创作的职务作品,将当然地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对于是否达到“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和“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之标准,在所不问。此次修法实际上是将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拟制”为法定特殊职务作品。

三、传统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媒体单位的缺陷与不足

1.传统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对我国现行职务作品制度的冲击

我国职务作品制度延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采取“创作者为作者原则”,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但允许雇主继受取得一定的著作财产权。对于工程设计图和计算机软件等需要雇主提供大量物质技术条件才能完成的作品,著作权法雇主给予更多的保护,我国将其规定为法定特殊职务作品,单位可以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在修法过程中,传统媒体同样认为自己向媒体工作人员提供了许多物质技术条件,应当获得与付出相匹配的回报。该理由其实并不充分,因为并非媒体单位的任何付出都能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回报,因为媒体单位对创作的财力投入通常不具有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职务作品不因该财力投入而当然地成为特殊职务作品。进一步讲,媒体工作人员与媒体单位之间具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③,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工具设备等物质条件;因此,媒体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虽然以投资的形式呈现,但这也是法定义务。此次修法实质上突破了著作权法一般法理,将性质上属于一般职务作品的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拟制”为特殊职务作品。

2.传统媒体职务作品归属于媒体单位对著作权维权助力有限

修法后,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成为法定特殊职务作品,其全部著作财产权由媒体单位享有,但这样的变化只能从形式上提高维权效率。在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技术的变革显著降低了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成本,也间接导致传统媒体职务作品遭遇网络非法转载,这极大损害了媒体单位和作者的权益。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时,媒体单位若未经授权直接提起诉讼,将因原告身份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著作权由媒体单位享有,固然能节省媒体单位逐一获得授权的成本,但由于网络侵权主体范围广、侵权作品数量多、侵权事实各不相同,媒体单位提出的诉讼请求会被拆分为众多独立的诉讼,即使由媒体单位统一维权,维权成本仍然高居不下,④维权效率依旧不尽如人意。

此外,传统媒体职务作品还面临着侵权技术升级、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滥用避风港原则等新类型侵权,此时维权主体是媒体单位还是作者并非解决问题的关键,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和提供救济才是著作权法应当关注的重点。

3.传统媒体职务作品归属于媒体单位对创作者权益的损害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从激励理论视角考察,赋予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专有权利,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但此次修法将致使媒体单位与媒体工作者之间利益失衡,对传统媒体职务作品的创作产生消极影响。

一方面,传统媒体职务作品属于法定特殊职务作品的法律规定,直接排除了媒体工作人员取得著作财产权的可能,即使双方做出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约定,该约定也仅具有债权效力,不能产生著作财产权归属变动的效果。另一方面,特殊职务作品作者的著作人身权难以得到保障。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第九条,著作权人仅能依法转让著作财产权,法定四项著作人身权由作者保留。然而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媒体单位似乎取得了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立法对特殊职务作品著作人身权的含糊表述,致使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归属不明。“作品是作者内心世界的流露和人格的延伸”,立法对著作人格权的“抛弃之举”,无疑加剧了利益失衡现象。

世界是多元的,自然是多元的,文化是多元的,社会的需求是多元的,人的个性和特征也是多元的,学校为社会提供的人才更应该是多元的,应试能力和分数高低并非评价人才的唯一标准。所以,好学校不应该只是那些因为聚集了优质教育资源,从而可以招录和荟萃在知识学习和掌握上表现优秀的生源的学校,好的教育也不能用一种标准来衡量,其质量更是不可量化评估。

四、重构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权属模式的立法建议

1.以意思自治作为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权属模式的基本架构

“私权是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私法主体享有基于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即使是在对雇佣作品采取“视法人为作者”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也允许双方通过“相反的书面约定”实现意思自治。现行著作权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合理安排传统媒体职务作品的归属。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秉持“创作者为作者原则”,将传统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从而肯定作者的智力投入。此举客观上保障了意思自治,因为媒体单位若不经约定便可自动享有署名权之外的所有权利,约定优先往往被搁置。[5]

此次修法是通过法律规定而非推定的方式,让媒体单位享有著作权,这意味着凭借合同约定或相反证据,是无法推翻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是特殊职务作品的事实。此举彻底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如前所述,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本质上是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应当遵循约定优先的规则。

2.设置专有许可使用权制度,使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权属模式紧跟时代要求

在新媒体时代,信息的获取途径增多,虽然人们依旧可以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等传统媒体获取信息,但随着新媒体的崛起,传统媒体逐渐没落。有学者认为,传统媒体不能消极依赖著作权制度的变革与调整来维护权益,更为根本的是自身的转型问题,如何提高作品的传播速度、传播范围、增加收益的问题更为根本和迫切。[6]传播渠道的多元化,意味着作品需要呈现出多元化样态以满足不同传播渠道的需求,然而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享有优先使用权的媒体单位仅能就“特定使用方式”取得优先地位。⑤优先使用权无法解决有限使用方式与多元化加工利用之间的现实矛盾,也无法满足传统媒体的转型需要。因此有必要赋予媒体单位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作品权和为期两年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媒体单位能排除包括作者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这为媒体单位综合开发利用传统媒体职务作品提供了法律支持。

此外,享有专有许可使用权的媒体单位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克服了许可效率低下的缺点。当传统媒体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享有优先使用权的媒体单位不能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第三人使用某一媒体单位旗下的全部职务作品,必须逐一获得作者的许可。当媒体单位享有专有许可使用权,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媒体单位可依约定许可第三人使用同一权利,这无疑提升了许可效率。

媒体单位享有专有许可使用权固然扩大了权利范围,但并没有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对内方面,媒体单位和媒体工作人员的根本利益一致,因此赋予专有许可使用权以推动传统媒体产业转型,对媒体工作人员百利无一害。对外方面,由媒体单位集中实施许可,能提高许可效率扩大许可收益,并且媒体工作人员能分享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在优先使用权期限内,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单位能依约定分享;同理可得,当媒体单位行使专有许可使用权,对外实施许可,取得的报酬也应依约定与作者分享。由此可见,赋予媒体单位专有许可使用权,能在促进传统媒体转型和扩大许可收益的同时,兼顾媒体工作人员利益。

五、结语

注释:

①《美国版权法》第201 条b 款。

②“新华社记者拍摄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照片案”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再民31 号。

③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属于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虽然与员工签订聘任合同,但合同内容除了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还在法律未作规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协商确定传统媒体职务作品的归属时,双方仍然具有实质劳动关系。

④新京报上诉浙江在线著作权纠纷案。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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