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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困境

2021-11-25邓峥艳

法制博览 2021年14期
关键词:意定民事行为总则

邓峥艳

(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188)

由于成年人之中相当一部分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出现缺陷,使得该部分成年人群体难以独立完成民事行为,参与民事活动,这也严重影响了该部分成年人群体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解决上述困境,设置成年人监护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以代替成年被监护人完成民事法律行为,帮助他们从事民事活动,从而实质上赋予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矫正状态下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民事行为能力得到补充。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一)成年人监护的概念

监护制度发轫于罗马法,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而设置一定的监护人员,承担监护职责,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的对象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民事行为能力是根据年龄与精神健康状况划分的。因此,成年人之中,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适用监护制度。同时,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意定监护,亦属于成年人监护的范畴。

(二)成年人监护的特点

1.监护内容法定性。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成年的精神病人等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建立的一项制度,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以及成年人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和相关的监护责任都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而设立的,因此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的各个方面都是具有法律规定的范式的。

2.监护的对象为成年人。传统的监护制度所针对的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其中,既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而成年人监护的监护对象为成年人,其监护对象的外延缩小了,因此,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对象具有特殊性,即成年人。

3.监护人范围具有意定性。201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建立了意定监护的法律制度。无论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还是《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都用“协商”确定监护人的表述方式,传达出意定监护的“意定”属性。

从法律规范的设计来看,意定监护的协商,包括协商监护人的类型、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条件等。意定监护的最大解释路径就是对合意设置监护人的理解,因此,意定监护作为成年人监护的一种类型,使得原本的成年人监护人范围扩大化,可以根据合意确定监护人。[1]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司法实践说明,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是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配套制度构建仍然具有不明确的地方,因此实践中出现大量的纠纷。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相关的监护纠纷案件的数量也会进一步增多。因此,理论上的司法适用标准亟待明确,完善。

(一)成年人监护的监管机制不健全,规范笼统,应当予以细化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成年人监护需要设定一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为了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法律同样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终止要件。即,在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不当,致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即应当被剥夺。

应然层面的资格终止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目前剥夺监护人资格的实现路径更多还是依赖诉讼行为进行。虽然这种方式能够最大程度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但是诉讼行为的周期长,成本也较高,因此并不利于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日常地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管机制应当充分建立起来。实践中并未确立对监护人的监管机制,严重不利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2]

(二)被监护对象的认定标准笼统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被监护的对象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换言之,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是成年人监护的构成要件。法律构建起的这个认定标准是比较笼统的。

实践工作中,运用上述标准对监护对象进行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难以避免司法擅断的情形;另一方面,监护人也会以此作为逃避监护责任的借口,不管从哪一方面来讲,最后都是对被监护人的权益的侵犯。

(三)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人范围存在缺漏

法定监护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的制度。法定监护中的成年人监护主要是针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也就是说,成年的精神病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一定的监护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只是将精神障碍列入被监护的范围,是值得商榷的。

意定监护主要是指我国法律法规范中被监护人与监护人通过协商,并达成合意的形式确立的监护制度。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意定监护的被监护人是老年人,也就是六十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存在不合理之处的。

(四)现行的成年人意定监护规范较为单一,缺乏配套行为规范

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主要是为应对我国的老龄化社会发展实际而创制出的一项制度,旨在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并减轻社会负担。但是,《民法总则》只是对成年人意定监护的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虽然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落实到国家统一制定法的层面,但是由于条文过于原则,从而缺少与之配套的行为规范,以致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被束之高阁。

三、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具体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

当下我国已经建立起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内容,但是具体的制度运行方面仍旧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首先应当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

第一,应当建立起清晰的成年人监护对象的标准。现行法律将成年的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监护对象的标准,也即精神状况标准。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生理残疾导致身体不健全的成年人难以自理生活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生理标准也作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认定标准,将生理障碍的成年人纳入成年人监护的渠道之中,完善成年人监护的保护范围。

第二,建立完善的成年人监护配套制度。《民法总则》这是笼统地规定了成年人监护的制度框架,但是具体的制度规范并未建立起来。我国的民法典正在如火如荼地制定,在未来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应当规定意定监护的协议的内容要件、意定监护关系的登记部门、意定监护的监护权的内容等特殊监护事项,以完善立法规范。[3]

(二)建立成年人监护监管机制

对于成年人的监护监督,我们国家则没有专门建立制度予以规范,而是更多地表现为社会监督。社会监督的方式并不具有严密的监督体系,因此,应当建立成年人监护的监管机制。

成年人监护属于民政部门的监管范围,应当将成年人监护的监管权赋予地方的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相关监护行为行使监护权,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状况进行监管。一旦出现监护人不正当履行职责的情形,地方民政部门可以不经司法机关的宣告而直接终止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三)赋予成年被监护人辞退权

无论是法定监护制度中的成年人监护,还是意定监护制度中的成年人监护,被监护人选择了监护人或者被指定监护人之后,被监护人没有辞退监护人的权利,或者需要重新达成合意才能更换监护人。为了充分保障监护人的权利,应当赋予被监护人对监护人的辞退权。

上述辞退权并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且属于形成权之中的单纯形成权,不需要经相对方同意,即可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辞退更换监护人。因为实践中大量的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事情发生,仅仅依靠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是难以保证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

四、结语

本文的研究内容为成年人监护制度。成年人监护制度分为两个部分,即法定监护制度中的成年人监护与意定监护制度中的成年人监护。两项成年人监护制度共同组成了我国法律中的成年人监护的制度体系。文章分两个方面,从理论上和司法实务工作方面,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作出探讨,总结出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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