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2021-11-24彭立茹
彭立茹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民事诉讼司法费用制度是一个民事法学家本身研究不多,却为实际有效利用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相关当事人极为密切关注的一项法律,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所以提出一个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制度在这些重要问题上应该采取的正确态度。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费用及其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收费标准不一
我国法律规定: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这“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系由各法院受权于《收费办法》自己决定,于是此受权成为众法院争相使用的一大实权,致使“其他诉讼费用”的数额格外突出,相差甚大。就如笔者所在周边几个法院,离婚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收取50元、350元、400元不等;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受理费0%、30%、40%收取的均有。
(二)虚列规定收费项目种类
涉及个人财产总额分割的,财产分割总额不足或超过一万的,不另交纳收费,超过一万的,超过一万部分收费按百分之一全额交纳。而有的人民法院对个人涉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主张个人生活困难经济补助、精神财产损害经济赔偿的诉讼金额也均可以按1.5%收取民事诉讼费。甚至对非所有财产赔偿案件的关于人身精神损害经济赔偿案中关于精神经济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请求,也按其诉讼标的以所有财产作为案件之和的比例规定收取高额诉讼费。精神财产损害经济赔偿的诉讼金额也均可以按1.5%五收取民事诉讼费。甚至对非所有财产赔偿案件的关于人身精神损害经济赔偿案中关于精神经济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请求,也按其诉讼标的以所有财产作为案件之和的比例规定收取高额诉讼费。
(三)退费不规范
撤诉其他案件的,案件诉讼受理费由撤诉原告自行负担,减半金额收取;其他案件诉讼费用按实际总支出金额收取。“实际支出”未具体明确,不易实际操作,有的二级法院全部可以退,有的法院退一半,有的法院不退。且有的人民法院以经费紧张不足为由,故意长期拖延法院退费受理时间,尤其特别是对那些常与人民法院人员打交道的企业法人诉讼原告,常有好几万的法院应退的应付诉讼费被“扣留”,许多法人原告拿了法院裁定书跑到人民法院里去讨了又讨,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终于拿到法院退回的应付诉讼费。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终于拿到公司退回的民事诉讼费。
(四)收费过高或过低
如果你的财产案件数额过大,交纳的民事诉讼费就非常多,许多案件家庭难以承受。还有一些离婚纠纷案件如果财产金额超过1万元,按1%比例交纳家庭诉讼费,如果财产分割后的财产金额达上千万、上亿,当事人所需要交纳的家庭诉讼费就更多了。
(五)诉讼救助难
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第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当事人“确有困难”仅仅可以提出申请,而不是必定可以获得民事诉讼费缓、减、免交。但该法的规定过于简略,操作性相对不强,由于经费不足,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免或缓交民事诉讼费用的多,批准减交的很少,实际上并没有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主体的“正位”
大多数发达国家对于诉讼费用的直接立法权都必须是由能够代表社会民意的国家机关直接行使。与目前世界一样,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管理立法由全国人大及其相关常务委员会负责行使似乎更为妥当。首先,人民法院在法律性质上不是属于独立的国家司法机关,其本身并非国家行政立法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只对直接产生它的一个国家司法权力行政机关依法负责,这也就决定了目前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才能具有能力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管理工作收费事项管理做出执行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次,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对我国公民依法应当享有的抗诉讼权权利能否真正实现使用有着直接性的影响,不应由一个国家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应直接交由最能代表全国民意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有关常务委员会决定来对其立法作出规定;此外,通过对国家最高司法权力行政机关及其立法部门进行统
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后才可以有效地规范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管理现象[1]。
(二)健全移民法律援助管理制度
在一个现代国际法治经济社会,法律援助保障制度就是作为一个全体中国公民都可以享有的一项基本社会福利和一项基本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者间接地广泛反映在世界的相关法律中。它不仅作为-项重要的国家司法制度.又主要性地体现在作为一种“贫穷人的权利”。法律援助服务制度的目的形成是为我国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以及接近终身可法的人提供了更多的便利机会,是同时实现我国社会公平与法律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2]。
(三)将民事诉讼的费用扩大
扩大各类民事诉讼案件费用的分担范围,实际上就是在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增加相应分担的民事诉讼费用成本。一般这种情况下,诉讼都可能是基于其他败诉方不及时履行或不适当终止履行义务而直接引起的,如果将其他胜诉方再次进行转移诉讼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通过转移支付给其他败诉方进行承担,不仅可以更好地有效保护其他胜诉方的合法权利,还能同时起到有效惩罚其他败诉方的良好效果。应当将律师当事人承担进行律师诉讼行为所需的必要法律费用(即诸如律师食宿费、差旅费等)完全纳入律师诉讼费用的负担范围,当事人聘请专业律师成为必要时,律师诉讼费用也相对应完全包括在内。当民事律师服务费用发展成为民事诉讼费用时,对依法规范促进我国民事律师业的健康发展也同样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将家庭律师费纳入他人法院诉讼费用的承担范围内未尝不可。
(四)规范律师收费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阶层民众民事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其通过民事诉讼其他方式依法维护自己集体合法权益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扩大增加。但是,由于中国法律专业知识的日益专业化和细化,熟悉中国法律的年轻人并不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诉讼律师团也成了法院帮助诉讼当事人获得接近最高法院权并实现其上诉权的重要引路人。目前,我国的诉讼律师收费政策是由诉讼当事人和提供律师服务双方共同协商,从维护当事人利益提供法律服务的角度考虑来看,还是收费略显过高且一直处于缺乏秩序的管理状态,无疑对部分当事人增加经济上的障碍。律师的服务收费最低标准多少应当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法治经济社会发展实力水平、案件申诉处理的难易复杂程度等多种因素自行确定。另外,为进一步增强诉讼律师的职业使命感,在诉讼律师的服务收费管理制度中还建议可以通过引入诉讼胜诉律师酬金制,即使是获胜的诉讼律师依然可以从诉讼当事人所合法获得的利益中同时获得一定相当比例的法律报酬,从而为律师委托人出庭提供更多律师实现法律诉权的便利机会[3]。
三、结语
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对中国公民司法基本权利的真正实现必然有着直接性的影响,为了让所有中国公民真正完全接近我国司法或者完全享受得到司法基本福利,为了真正确保诉讼当事人的申诉权的真正实现,合理建立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就要凸显得更加重要。公民们在寻找帮助解决法律纠纷的其他途径时,只有在自己认为所需要选择的途径方法合理才有机会进而考虑采用,否则会选择回避而不是寻觅其他途径方法来帮助解决法律纠纷,本文强调了民事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对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重要性,对我国民事诉讼服务费用管理制度的完善改革发展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