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立法的北京实践
2021-11-24秦红岭
秦红岭
(北京建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44)
引言
立法保护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制度基础和刚性保障。以2005年3月25日通过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为标志性节点,北京立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走过16年历程,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制度,如明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旧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建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制度;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实施分类保护和整治。
党的十八大以来,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入新一轮政策机遇期。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视察北京并就北京老城保护工作提出新要求,如2019年2月在北京考察工作时指出:“要把老城区改造提升同保护历史遗迹、保存历史文脉统一起来,既要改善人居环境,又要保护历史文化底蕴,让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融为一体。”[1]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对新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中指出,“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城市特色风貌塑造。构建涵盖老城、中心城区、市域和京津冀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新的历史条件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既拥有新的契机,也面临法规制度不完善的制约。2005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构、历史文化名城协同治理机制、保护名录制度、保护状况体检评估、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机制,以及明确保护责任人、拓宽和保护资金来源、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制度缺失,已不适应新的需求。在上述背景下,有必要以更新的理念、更健全的法规推进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2021年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重新制订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名城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名城条例》拓展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以下简称“名城保护”)的立法思路,从保护体系、保护规划、保护措施、保护利用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北京名城保护进行了全方位规定,弥补了制度缺失,深化了名城整体性保护制度,形成了适合北京特点和要求的保护与利用模式,对我国其他历史文化名城立法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1 北京名城保护立法理念及特点
立法理念是指导名城保护立法制度设计的主导价值取向,它决定着名城保护的具体规范。随着我们对名城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化和保护实践的创新,名城保护立法的理念也因时而进,并积极回应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城市高品质发展的现实需求。《名城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有关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的规定,集中体现了北京名城保护的立法理念。对比2005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新《名城条例》的立法理念有以下几个特点。
1.1 体现可持续性保护理念,将名城保护置于城市可持续发展语境中加以认识,深化对名城保护与城乡发展有机结合关系的认知
能否处理好当前保护和未来发展的关系,一直是检验名城保护合理性的重要指标。可持续性理念旨在为名城未来发展找到一条科学合理、符合永续发展要求的保护之路。《名城条例》第一条提出,要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与传承历史文脉、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有机结合起来。这里体现的可持续性保护理念有两个要点。
其一,可持续性保护理念首先体现在名城保护中确保历史文脉完整延续与有效传承,这是文化可持续性的核心要素。名城保护面向未来的关键是文化可持续性。文化可持续性除了强调城市文化多样性和文化活力之外,基础性要求是文脉传承。卡特琳娜·索尼(Katriina Soini)等学者认为,由于文化遗产主要由文化资本构成,而文化资本是从以往世代继承下来并传给未来世代,是与地方感相关的身份认同的来源,因而文化可持续性的含义与文化遗产故事线相关并围绕其展开,“遗产故事线(heritage story line)代表了嵌入时间和空间的文化(特定地点和时间),文化资本被认为是在时间尺度上积累的。因此,历史文化遗产的意义及其对未来和文化可持续性的重要性,本质上关系到这种文化在线性时间上的延续”[3]。这里“遗产故事线”实质上指的就是城市文脉。名城保护不仅要注重保护显性的文脉要素,如城市格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更要注重传承隐性的文脉要素,如基于“遗产故事线”的文化价值传递、地方文化身份认同等,否则城市文脉无法达到活态传承,也会使名城保护缺乏必要的精神养分和内在支撑,最终将损害名城保护的可持续性。
其二,可持续性保护要求认清名城保护与城乡建设发展的有机联系,用高品质发展的眼光看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处理好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市更新和人居环境整治改善的关系。《名城条例》第一条提出的“有机结合”要求,是从城市发展的延续性和动态特征上考虑名城保护问题,超越了过去在保护和发展问题上囿于孰先孰后,甚至将“保护”视为“发展”对立面的传统思维,尤其强调要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让老建筑、老街区能适应当代生活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激发名城历史空间的当代活力。“有机结合”要求有助于正确认识与管理名城环境的当代变化,与201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提出的“历史性城镇景观”(historic urban landscape)方法契合,该方法整合了城市遗产保护与社会经济社会发展双重目标,在处理保护与发展的矛盾关系时,强调保护与发展之间的共生关系。
“有机结合”要求尤其突出名城保护中人居环境改善对可持续发展的意义。《名城条例》共有5处强调人居环境改善,除《总则》部分之外,在《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章节进一步明确规定。这一理念体现了当代世界历史城市保护中普遍重视的改善性保护或建设性保护原则。如英格兰遗产委员会(English Heritage)将“建设性保护(constructive conservation)”作为历史建筑与历史城市保护的基本理念和术语,它是一种积极的和协作的保护方法,其核心保护原则是可持续管理的政策和指导,积极管理和适应必要的变化,通过保护导向的发展(conservationled development)模式,持续改善居民的物质环境与生活品质,推动城市经济发展,确保历史建筑可持续利用[4]。
1.2 倡导活态保护理念,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村落的生活延续性,注重人文底蕴的保护和历史场所活力的提升
《名城条例》第三条强调,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城市功能的多样性,保持历史文化底蕴,促进优秀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保留人民群众对北京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名城的活态保护相对于“冷冻式”保护或静态的纪念物式保护而言,体现了人们对历史街区非“博物馆化”使用功能和当代价值的关注。历史名城是一个活的有机体,有人,有生活,有各种业态,不可能一成不变,成为凝固的历史标本。名城的可持续保护,根本要旨是保持名城的活力和适应力,使其能够“活”在当代,“活态保护体现了对遗产价值和存续规律的尊重,活态保护的最终目的是维护遗产和社会生活之间的自然、自在状态”[5]。
1.3 强调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理念,保护原则中明确要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当前国际国内文化遗产保护理论中,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则是最重要的共识。参考《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15年修订)第10条和第11条有关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阐释,名城所保护的应当是其各时期真实完整的历史遗存及其历史信息,同时保护它所反映的文化特征及文化传统的延续[6]。以往名城保护工作中,不是保护不力,恰恰是保护更新措施不当,反而成为导致历史文化遗产价值受损的重要因素。只有在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理念指导下,才能更好地在保护规划层面纳入空间管控要求,管理城市未来变化,在技术层面确立合理的、不破坏“真实性”的维护和修缮规范。同济大学教授普拉西多·冈萨雷斯·马丁内斯(Plácido González Martínez)指出:“尽管专家们对建筑遗产真实性的讨论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当涉及具有不断变化特征的遗产资源如历史城市时,真实性就消失了。”[7]可以说,在名城保护行动中,对历史文化遗产真实性内涵的不同理解往往带来不同的整治与更新模式。因此,《名城条例》仅提出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理念远远不够,还需要结合北京名城保护实际对真实性和完整性要求进行具体界定(后续需要在《名城条例》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否则“保护性破坏”还会重演。
1.4 名城保护立法从管理型立法向治理型立法理念转变
名城保护立法中治理与管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治理是以多元主体之间的合作互动为支撑的持续过程,有助于避免政府中心主义保护机制带来的管理失效,或忽略其他多元主体支持与配合,其方法论是系统观和过程观,追求名城保护领域的共治共享、保护责任主体的多元性和保护机制的协同性。《名城条例》在立法原则上增加了“共治共享”原则,在保护措施上构建了协同保护治理机制,为公众参与名城保护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共治共享”有助于形成保护合力,整合政府、社会和公众等各方面力量和资源,共同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现名城保护公共利益最大化,让所有参与者都能有更多的获得感。
在上述立法理念指导下,在具体立法内容设置上,《名城条例》对北京名城保护制度进行了更加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其框架结构由七部分构成,即《总则》《保护体系(保护对象、重点保护区域、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保护利用》《法律责任》以及《附则》。这七部分以北京名城保护的现实客观需求为前提,以回应名城保护实施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导向,抓住四个关键环节予以精准规范:第一,明确范围“保什么”:落实应保尽保,实现北京市域范围全覆盖;第二,明确责任 “谁来保”:构建了历史文化名城协同保护治理机制;第三,明确措施“怎么保”:以保护规划为依据,实施分类管理,细化保护要求和保护规则;第四,明确要求“怎么用”:划定名城保护利用的界限,为历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提供基本的制度支撑。
2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立法亮点
《名城条例》确立了整体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各项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作为我国名城保护地方立法的最新成果,除完善保护理念和原则之外,立法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2.1 对名城保护对象进行了极大拓展,名城保护走向全市域保护
名城法律保护的发展是以保护对象范围的不断扩大为基础的。《名城条例》顺应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新形势的需要,弥补现行法规制度不足,具体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扩大适用范围,将保护范围确定为全市域,实现应保尽保,并明确了保护对象的法定概念。
一是从空间维度建构了基于市域保护框架的名城保护体系。不同于2005版名城条例聚焦于北京老城整体保护,新版《名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主要包括老城、三山五园地区以及大运河文化带、长城文化带、西山永定河文化带(以下简称“三条文化带”)。北京市域层面的文化遗产分布有尺度大、层次多、异质性强的特点,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下综合考虑,建构起统揽全市域的历史文化保护框架。
此外,《名城条例》还基于京津冀文化协同发展的“大区域观”视角,提出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的协作,推进京津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
二是强调整体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突出北京老城和三山五园地区等重点区域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构建了“点线面”有机统一的整体保护与重点保护思路。“点”,即各级各类文保单位和历史建筑,如《名城条例》第十四条中所列前三项(世界遗产、文物、历史建筑和革命史迹);“线”,即将点状要素集合起来进行保护的对象,如“三条文化带”和三山五园地区;“面”,即历史文化资源、文化景观空间聚合度高的区域,如老城,历史文化街区、特色地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等。
三是针对以往名城保护立法忽视历史建筑和革命史迹,对近现代遗存保护不力的问题,制定了明确的保护规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概念界定含混不清,表述不一,成为普遍困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监管的障碍之一。”[8]对此,《名城条例》增加名词解释条款,对历史建筑、革命史迹、历史文化街区等用语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尚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工业遗产、挂牌保护院落、名人旧(故)居等。革命史迹则是指自1840年起,中国人民在实现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建设社会主义现代中国的历史实践过程中形成的重要遗产。在保护对象方面,《名城条例》将历史建筑和革命史迹纳入保护对象,这对于名城保护体系完善和历史价值、教育价值视角的拓展有重要意义。
四是明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保护对象,从过去主要保护物质性文化遗产扩展到对老字号、老手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发展。事实上,作为名城保护对象,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例如,北京四合院作为延续数百年的传统建筑文化载体,形成了一整套有关基本种类、材料、色彩、工艺技法、雕刻彩绘、题材内涵等方面的施工规范,其营建工艺作为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真实性保护的重要技术支撑,也要保护与传承。简单地割裂二者关系,有可能导致在保护修缮过程中出现偏差,或“改旧创新”,损害传统建筑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对此,在保护措施上,《名城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鼓励聘用传统工匠,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在保护利用方面,第六十八条规定加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工艺、方言的研究记录工作。
2.2 加强源头保护,弥补制度缺失,建立保护名录和预保护制度
“制度建设的缺乏是对我国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最大且损失惨重的缺失。”[9]建构北京名城全面保护制度,以保护名录为基础的源头保护是起始性环节。2005版名城保护条例没有规定保护名录制度,使北京对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尤其是历史建筑资源的挖掘、普查没有形成系统性和持久性的普查制度。名城保护对象中,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已获得国家和省、市、区各级身份认证的各类文物,一般受到良好保护。但大量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一直没有普查和认定标准,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和管理规定,导致很多历史建筑处于无人问津、岌岌可危的状态,面临被毁损与拆除的威胁。
《名城条例》在第二章《保护体系》中专设一节《保护名录》,通过五个条款规定了保护名录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历史建筑。政府通过定期普查北京历史文化遗产,摸清本辖区内各类保护对象的“家底”,将符合标准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报、推荐保护对象。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区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评审,拟订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这一规定实际上建构了政府定期普查、居民和单位自发申请、专家把关、政府把控的历史建筑多元合作保护模式。同时,还创设了预保护制度,即经核实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采取预保护措施先保护起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制度不仅有助于真正实现市域保护全覆盖,强化历史建筑的法律保护,而且该名录保护与不可移动文物分级保护互相补充,各有侧重,共同构筑起一道全面、系统的名城保护网。
2.3 夯实保护责任,构建名城保护责任链条和协同保护治理机制
针对名城保护工作存在条块分割、政府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名城条例》从制度层面厘清了各级政府各自不同的职责,形成市、区、街乡和居 (村)民委员会的四级工作体系,由此建构起纵深到底的保护责任链条。针对名城保护工作属地管理权责主体模糊、相关主管部门职责交叉和管理空白的问题,根据不同保护对象和管理过程,进一步明晰各相关主管部门在名城保护领域的责任分工。例如,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是一个新的保护领域,缺乏完全对口的部门管理,所以更应该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责任分工与协同,对此,《名城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既有建筑或者改变既有建筑的外立面、屋顶或者结构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手续;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批准,应当征求区农业农村、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是长期困扰北京名城保护的问题。例如,北京市有大量历史建筑属于公房,这些公房的产权和管理单位、承租人和或实际使用人的保护管理责任在立法上一直是空白,致使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的动力不足,怠于维护与修缮,危及历史建筑安全。对此,《名城条例》第三十三条创设了保护责任人制度,明确保护责任人包括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权属不明时为使用人)、保护管理单位等。比如,老城、三山五园地区和“三条文化带”的保护责任人是所在地的区政府,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区政府指定,一旦出现问题就能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强化了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名城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较多部门、领域、专业和社会个体,需要统一协调的机制来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在协同保护治理方面,《名城条例》建立了党委领导、政府统筹、单位实施、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北京名城保护工作机制。政府统筹方面,针对缺少统筹协调机构问题,设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明确其总体谋划、统筹协调、专家咨询、指导监督名城保护工作的职责,将其纳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工作体系。全民参与方面,《名城条例》明确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细化了公众参与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保护利用、名录认定、宣传教育和规划编制等保护工作。由此,“政府+专家+公众”的三方责任与参与的结构模型形成,推动名城保护协同治理真正落到实处。
2.4 立足北京历史文化资源禀赋和城市文脉,凸显名城保护立法的北京特色
“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存在的价值所在,没有特色的地方立法犹如没有灵魂的躯壳。”[10]名城保护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能够突显立法的“地方性”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界定,历史文化名城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这是所有历史文化名城的共性特征。但每个历史文化名城都有其个性,历史文化资源存在相对独立的特征,城市的发展规划和战略定位不同,面临的突出问题也不尽相同,因而名城保护地方立法需要因地制宜,体现地方差异,不能“千城一法”,要在对接名城特殊资源禀赋和需求中凸显其个性,形成鲜明的地方特色。
因地制宜、彰显北京特色的名城立法,能够为北京名城保护工作提供精准化的法律保障。《名城条例》呈现的北京特色,首先体现在保护体系方面,衔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首都功能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反映了北京历史文化资源的特殊性和丰富性,构建了基于北京特色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北京是中国古代都城文化的集大成者,是中国悠久城市建设历史的伟大实证,留下了众多体现中华文明成果的世界遗产和文物古迹,而且作为先有规划而后建都的伟大都城,其独有的城市格局,尤其是彰显独一无二壮美空间秩序的中轴线延续至今,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非凡价值。《名城条例》阐明的保护内容直接、具体,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包括老城、三山五园地区和“三条文化带”。其中,老城既是集中体现北京历史文化金名片的主要区域,也是展示国家首都形象的重要窗口地区,其保护重点有传统中轴线和长安街、“凸”字形城廓、明清皇城、历史街巷等,都是体现北京历史文化资源独特性的典型要素。《名城条例》还扩展老城保护要素,如第十六条保护内容增加了北京特有的“胡同—四合院建筑形态”,这是北京老城的基本肌理,是老北京的一个显著特色,需要强化整体性保护。对比2005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新增的重点保护区域三山五园地区和“三条文化带”,则进一步体现了北京历史文化资源类型与构成的丰富性,如三山五园地区是集自然与人文景观于一体的清代皇家园林文化的典范。其次,《名城条例》关注北京城市治理的难点所在,回应北京名城保护与城市更新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炼了北京实践探索的有益经验,如巩固申请式退租等老城保护更新的成功路径(第四十五条),要求编制保护对象腾退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好与非首都疏解计划的衔接(第五十九条)。
此外,《名城条例》新增《保护利用》一章,鼓励北京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制定了历史建筑利用规范,明确历史建筑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出租,通过设定正面清单或负面清单的方式使保护利用既有规范限制,又有政策引导,既为活化利用设立底线,又为活化利用的创新留足空间。
3 有效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建议
《名城条例》的生命在于贯彻实施、在于实际运用中的成效。针对《名城条例》实施以及促进保护对象活化利用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3.1 完善以“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操作办法”的名城保护法律框架和配套措施,提高《名城条例》的可实施性
法规的可实施性就是通过一种过程性或程序性的制度设计,主要是相配套的具体实施机制,使法规的效果或目标得以实现的过程。为贯彻实施《名城条例》,应以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的方式对其规定的事项作进一步明确、细化,为落实《名城条例》提供可落地的工作指引。同时,压实政府责任,及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逐项细化法规实施具体步骤和工作目标,这是提高《名城条例》执行性的基本路径。2005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出台后,由于具体实施细则及相关办法未及时制定,使其实施成效大打折扣。因此,对《名城条例》设定的一些保护制度,应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让《名城条例》确定的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保护措施、保护利用模式能够真正落地实施。例如,《名城条例》提出实施保护名录制度,将符合标准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制度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有关部门后续出台相关办法加以落实,细化纳入保护名录建筑的认定标准、范围、类别、流程和调整程序等问题,包括保护名录公布后,挂牌测绘建档、保护管理等具体要求。此外,保护利用正面和负面清单、名城保护状况体检评估办法、腾退利用衔接办法等法规配套文件也需要尽快出台。
3.2 创新历史文化遗产可持续活化利用措施,实现应保尽保与活化利用之间的平衡
活化利用是名城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历史资源的有效保护方法。《名城条例》的上位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在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活化利用方面并没有制定具体规范。北京新版《名城条例》虽然增加了《保护利用》一章,针对北京不同类型历史文化资源,明确了保护利用的基本原则、功能调整等规定,但在强化特色风貌、场所营造以及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方面,可操作性和赋能性的制度措施仍旧不足。
建议在《名城条例》配套细则方面,为历史建筑再利用设定合理的弹性空间,为更多保护利用路径预留接口;针对名城保护资金总量偏少的现实问题,构建切实可行的激励机制,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健全基于名城保护与民生改善为目标的资金保障机制,引导历史建筑多元化利用,形成利用反哺保护的良性模式;探索小地块定制型街区层面更新模式,使历史文化遗产与开放空间、社区功能和文创产业有机结合,形成反映北京文化内涵的特色空间,为历史文化名城的永续发展注入活力。
3.3 营造名城保护氛围,丰富北京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展示手段,提升公众对《名城条例》的知晓度
名城保护具有较强的社会属性和公共性文化意义,提升公众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兴趣以及对其价值的认知,使之成为一个城市地方认同和文化认同的象征和源泉,一定程度上是对文化遗产最好的保护。因此,历史文化遗产腾退修复后,需要通过多元化展示手段让老百姓特别是年轻人认识其文化价值,增强文化认同感。《名城条例》有关宣传展示方面的内容,主要针对的是革命史迹和“三条文化带”,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挖掘、展示“三条文化带”的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注重发掘整理、宣传展陈史料和英烈史迹,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等,但对老城历史文化价值的宣传展示没有明确规定。建议老城历史文化遗产可通过打造“文化探访路”的方式加以主题性展示,讲好和传承遗产故事线,同时应重视发挥影像、照片、口述、实物等公共性记忆手段和社区档案的民间文化传承作用,保存好老北京的市井记忆,多视角宣传和传承北京历史文化基因。
4 结语
“在‘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下,要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目标,必须依循法律途径,采用法律手段,而不能只寄望于灵活机动变化着的政策措施。”[11]《名城条例》基于科学立法理念,建构了北京全市域整体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协调保护发展与合理利用文化资源有机结合的历史文化全面保护框架,完善了保护责任和协同治理机制,为北京名城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回答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什么”“谁来保”“怎么保”“怎么用”的问题。《名城条例》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计上的亮点及创新,体现了北京市的立法需要及特点。同时,在拓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协同治理和全面保护机制、推动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等方面,也为完善全国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立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