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履行制度的适用
——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2021-11-24程慧茹
程慧茹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代为履行的产生原因
合同的相对性,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指“当事人之间羁束状态”。[1]根据债的相对性,债务的清偿应由负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履行,但是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清偿债务的情况。代为履行债务有以下两种原因:其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由履行的合同;其二,无法定或约定,即对该项债务出于合法利益自愿代为履行,这种情形属于本文所提及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新增的代为履行制度。其中代为履行债务主要有三种因素: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感情因素。[2]但当然不限于以上三种因素,还有各种其他动机和目的,后文会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的范围与“合法利益”的内涵
“第三人清偿即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为之清偿债务人之债务,则对于该债务非为自己之债务,应有认识。”[3]由此可见,在代为履行时,应对此项债务有明确的认知,若对债权人亦有债务,也即第三人的履行包含自己的债务,那么他应当是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是自己的债务,虽然保证人不是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实际上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并非代为履行,即使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为债务人履行责任,此时也是属于上文中所提及的依约定履行合同范畴,而非代为履行制度。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亦是如此。
代为履行,简单地说就是替人还债,只是一个事实行为,不是约定也不是合同。“合法利益”一词鲜少提及,而“利害关系”在法学领域应用广泛,“利害关系”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非事实上的概念,在事实中被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在法律上很可能得到相反的结论,如未婚夫为未婚妻偿还债务时,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未婚夫与债务有利害关系。又如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债务具有连带责任,因法律有规定,所以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合法利益”是一种事实上的关系仅意味着在单纯的经济、道义、情感上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在法律上并不必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基于此,“合法利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经济利益关系,如母公司替子公司偿还债务;亲属关系,如父母帮助儿女偿还借款;买卖关系,如买车人为出卖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类亲近关系,如情侣关系、同居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同事关系等;业务往来关系,即与债务人或其近亲属有业务往来,如招投标、采购等;工作隶属关系,如上下级关系,此时应避免上级压迫下级或下级出于贿赂目的替上级偿还债务;另据具体案情,对于本条中“合法利益”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可由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避免给决定主体留下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针对“合法利益”除外情况,还应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量化。列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仇敌关系,与债务人或其近亲属正在发生诉讼或者已经诉讼终结,因纠纷受到行政处罚的、虽未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但一方受到轻伤以上伤害的等。二是竞争关系,分为经济上的竞争、职务上的竞争和其他竞争关系。
三、代为履行的类型化分析
除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等产生的,于债务人有专属性的债权;合同相对人约定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外,在代为履行债务时具体情形有:债务人同意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或不接受清偿的;债务人反对代为履行,债权人也不接受清偿的;债务人反对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清偿的。下文所提及的都是符合范围且具有合法利益的。
(一)债务人同意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或不接受清偿的
当债务人同意代为清偿且债权人接受清偿,且没有瑕疵给付时,债权人所接受的仅是债务清偿利益,而不是变更合同相对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也并未规定可以基于此取得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的资格。清偿的效果仅是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此外债务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债务人同意代为清偿而债权人不接受清偿,债权债务关系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务的履行恰好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尽管债务还没有截止之时,也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以提前实现,对债权人也是有利的。综上所述,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都没有适当的理由拒绝实现其权利,即代为履行。代为履行制度打破了债的相对性,既能满足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提高债的履行效力,又无害于债务人,降低了交易成本,又能保障自己的权益,简化债务实现的环节等等。
(二)债务人反对代为履行,债权人也不接受清偿的
有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很有可能就债务的履行时间或者履行数额进行调整进而损害合法利益,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反对具有合法利益的代为履行。此外就实际情况而言,对于具有合法利益的代为履行,不仅仅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是其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且履行行为不仅对债务人的利益没有损害,还有利于自身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实现,甚至可以简化交易成本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有证据证明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行为确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此外合法利益没有受到影响的情形下,债务人与债权人都反对代为履行,则不可以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债务人与债权人是相互对应的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债务本应由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应当根据借款合约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愿其所负债务的对象为第三人,且债务的清偿的主旨在于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拒绝履行,此时债权人愿意推迟实现其所享有的债权利益,债务人对合同债务应继续履行,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过多干预他人事务。
(三)债务人反对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清偿的
具有合法利益的清偿的情况下,当债务人反对时,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清偿,因为清偿可以让债权人得到债权利益的满足,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如果过分拘泥于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利于实务的处理。债权人选择接受清偿且履行又适当之时,即发生清偿的效力,即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务清偿主要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权益,且在代为履行债务完整实现后,债权人自然退出此项债务,由就其代为清偿的债务对债务人享有债权,除非与债务人另有约定减免其债务。
在债务人同意代为履行时,不论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何种债,在代为履行后,此时与债务人自然而然另行形成合同之债,根据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主动为债务人清偿债务,那么只有当债务人同意为其清偿债务,合同才能成立进而生效。因此在债务人反对而债权人选择接受清偿时,代为履行后不会与债务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定无因管理之债,只能根据无因管理请求债务人返还其管理事务的支出,且违背债务人意思进行管理是一种不适当的无因管理行为,其请求权的范围应受到限制,即以债务人消灭的所负债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