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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2021-11-24李同建

法制博览 2021年18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

李同建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一、案例简介

2020年9月5日上午,李某珍为自己购买一份“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标题标注——河北中老年人意外险(保费120元)001天至366天。李某珍通过网络投保并支付保费120元,保险公司出具电子保单,保单记载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残疾、身故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当日19时30分,李某珍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路上,与逆向行驶的王某强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珍重伤,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珍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某珍被送到县医院治疗,2020年9月13日,李某珍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珍近亲属根据其生前购买的“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依据为,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保险责任应当自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开始之日计算,李某珍缴纳保费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李某珍保险责任从次日开始承担,侵犯李某珍知情权。另外,该保险关于保险责任期限在缴纳保费第二日开始计算的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应向投保人李某珍提示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因此认为该条款对李某珍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法理分析

(一)本案关于保险责任期限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关于责任期限的条款并非属于格式条款,理由分析如下:首先,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可重复使用且不用与投保人协商的合同条款,具有不变性、附合性的特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合同编》。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了格式条款,基于公平原则保险公司需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如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可主张该内容不成立。而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期间是根据合同情况随时变化的,不是不变条款。其次,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都是保险公司已在银保监会进行备案的,能够反复使用的,该合同条款无论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否签署,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每个投保人的保险责任期间是不同的,因此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更无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开始三个时间是存在差异的

在整个保险签订过程中,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开始存在认知偏差,常误认为三者时间为同一时间,而事实上是三个不同的时间,代表三种不同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成立是为了表明签署保险合同的各方对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表明,保险合同的形式确立最终需要经历两个阶段,分别是要约和承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被认为是做出要约行为,也就是投保,保险公司接到投保人投保申请,经过审核同意按投保人的保险要求进行承诺,并收取保费、签发保单,也就是承保。根据我国《民法典》和《保险法》的相关约定,在保险公司作出承诺后,该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生效是指既定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生效附加期限或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附期限或条件的,保险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保险责任的开始是指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法》的第十四条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达成协议,这可能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一致。在我国除部分交强险以外,几乎所有的保险都是在签订保险合同的第二天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是所谓的零时起保。

因此,在大多数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与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并不一致,而在本案中,李某珍在网上填写个人信息向保险公司发出意欲购买该款保险产品的意思表示,即发出要约,经保险公司审查后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签发保单并收取保费,即承诺,该承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将于第二天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案保险责任期限为一年,如果我们将保险成立时间和保险责任期间认为是同一时间,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也就不是一年了。

(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缴纳保费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关系

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与保费缴纳之间没有必然关系,保险合同成立是前提,投保人需按照已成立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费,而不能理解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通常,保险合同从其订立之日起生效。一般来说,除了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将保险费的支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外,保险费的支付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四)《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对本案适用问题

有学者认为,①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本案的投保人近亲属可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该条款的意思是保险公司已收取了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和投保单,但尚未承保,也即未作出承诺,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对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予以审查,如符合条件,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如不符合承保条件,应向投保人退还保费。而笔者认为,本条的适用条件是,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但尚未决定是否承保,也就是说保险合同还未成立,也未生效,而在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决定承保,也已经签订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李某珍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已对保险责任期间达成一致,因此,本案情况对此条款不适用。我国保险法没有对简易人身险生效时间做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简易人寿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契约,自签发保险单之日发生效力。”

(五)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无需保险公司明确说明

有投保人争辩说,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一方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解释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不属于责任的免除。其次,投保人投保时知晓购买的是一年期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也是一年,并没有减轻保险人责任,也没有加重投保人义务。最后,保险承保的就是一种可能发生的风险,该风险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可能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也可能在保险责任期间外发生,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只要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不属于责任免除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是保险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如果随意改变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有违合同原则。

(六)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保险责任期间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李某珍家属称,李某珍是电子投保,事前没有见过投保单、保险单,家属是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才见到保险单抄件,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责任期间告知投保人李某珍,因此,该保险责任期间对李某珍不生效,应当从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开始计算保险责任期间。该种辩解貌似有理,但事实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 合同编》的规定,订立合同分为要约与承诺,李某珍在网上填写信息发出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根据李某珍的要约,经审查后做出承诺,承诺的内容才属于合同内容,况且李某珍在要约时并未提出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要求,保险公司承诺也未改变要约的内容,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承诺的内容确定。李某珍或者其近亲属如果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承诺,或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承诺对李某珍的要约做出实质性变更,依照相关法律条款保险公司承诺属于新要约,保险合同根本未成立,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三、结语

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多数具有偶发性,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将同类型的风险聚集在一起,通过大数法则计算每一笔保单的保险费,如果随意更改保险责任期间,等于增加保险公司风险,长此以往,就会发生劣币驱除良币现象,对保险行业发展不利,虽然购买保险的目的是转移风险,但是,购买保险不等于转移所有风险,保险公司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契约精神,体现最大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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