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国会组织法
2021-11-24阮生雄,刘玉娣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国会组织法》。
第一章 国会的地位、功能、任务和权力
第一条国会的地位和功能
1.国会是人民的最高代表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2.国会行使立宪和立法权,决定国家重要事务,对国家活动进行最高监督。
第二条国会任期
1.每届国会的任期是5年,从本届国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开幕之日到下一届国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开幕之日。
2.在国会任期届满前60日,应选出新一届国会。
3.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占总数至少2/3的国会代表表决支持,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可以决定缩短或延长其任期。每届国会延长的任期不得超过12个月,但战争情况下除外。
第三条国会活动的原则和效果
1.国会依照会议制度进行工作并由多数作出决定。
2.国会的有效活动由国会全体会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代表团、国会代表活动的效果以及同国家主席、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合作活动的效果来保证。
第四条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
1.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或占总数至少1/3的国会代表有权提议国会审议、决定制定或修改宪法。
当占总数至少2/3的国会代表表决支持,国会可决定制定或修改宪法。
2.国会应设立宪法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人数、职责和权力由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决定。
3.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组织收集人民的意见并将宪法草案提交给国会。
4.当占总数至少2/3的国会代表表决支持,宪法由国会通过。当出现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时,国会应对宪法进行全民公投。
第五条制定法律和修订法律
1.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国会决定法律和法令的制定方案。
2.法案在被提交给国会之前,须由国会民族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审核、国会常务委员会评议。
3.根据法案的内容,国会在一次或多次全体会议上讨论、审议、通过法案。
第六条国会的最高监督
1.国会对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最高监督。
2.国会对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选举委员会、国家审计署以及国会设立的其他机构的活动进行最高监督。
第七条决定重要社会经济事务
1.国会决定国家年度和长期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指标、政策和基本任务;决定国家目标方案的投资政策和国家重要项目。
2.国会决定国家财政和货币的基本政策,制定、修改或取消税收;决定中央和地方预算之间的收支分配;决定国家债务、公共债务和政府债务的安全限额;决定国家预算和中央财政分配;批准国家决算。
3.国会决定国家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和基本的对外政策。
第八条选举国家机构中的职位
1.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对每个职位的提名名单,从国会代表中选出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国会根据上一届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选出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2.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从国会代表中选出国家主席。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国会从国会代表中选出国家副主席。
3.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从国会代表中选出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和专门委员会主任。
4.国会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从国会代表中选出政府总理。
5.国会应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从国会代表中选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6.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从国会代表中选出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和国会秘书长。
7.除了本条第1、2、3、4、5、6款规定的主管机构或个人提议的人员外,当国会代表竞选或提名更多候选人时,国会常务委员会应提交国会决定竞选本条规定职位的候选人名单。
8.当选之后,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向祖国、人民和宪法宣誓。
第九条批准国家机构中的职位
1.国会批准政府总理提交的关于根据每个职位提名人员的名单任命政府副总理、各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的提议。
2.国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关于任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提议。
3.国会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批准国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
4.国会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的提议,批准国家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十条国会选举或批准产生的任职人员的辞职
1.国会选举或批准产生的任职人员因健康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可以申请辞职。
2.辞职申请应被送至本法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条规定的提名申请者的主管机构或个人。上述主管机构或个人应在国会最近一次全体会议上提交国会解雇或批准解雇申请者的职务。
第十一条解雇、罢免或批准解雇、罢免国会选举或批准产生的任职人员的提议
国会根据推荐国会选举或批准产生相应职位的主管机构或个人的提议,解雇、罢免或批准解雇、罢免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国会选举或批准产生的任职人员的提议。
第十二条进行信任测评
1.国会应对下列任职人员进行信任测评:
(1)国家主席、副主席;
(2)国会主席、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
(3)政府总理、副总理,政府各部长,政府其他成员;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署审计长。
2.被国会信任测评的人员进行信任测评的期限、时间和顺序由国会规定。
第十三条进行信任投票
1.国会应在下列情况下对由国会选举或批准产生的任职人员进行信任投票:
(1)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
(2)占总数至少20%的国会代表的建议;
(3)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建议;
(4)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已经被信任测评并获得占总数至少2/3国会代表的低信任票的人员。
2.被信任投票人员获得超过半数国会代表的不信任投票可申请辞职,如果不辞职,本法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条规定的提名上述人员的主管机构或个人应提议国会审议并决定罢免上述人员或批准罢免上述人员的提案。
第十四条决定相关机构的设立和废除,决定行政边界的设立、解除、合并、分离和调整
1.国会决定设立或废除各部委或部级机构;根据政府的提议决定各省、中央直辖城市和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行政边界的设立、解除、合并、分离和调整。
2.国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决定其他机构的设立和废除。
第十五条废除违反宪法、法律或国会决议的文件
1.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废除国家主席、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会设立的其他机构颁布的违反宪法、法律或国会决议的文件。
2.国会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废除国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违反宪法、法律或国会决议的文件。
第十六条决定大赦
国会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决定大赦。
第十七条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1.国会根据国防安全委员会的提议,决定或取消战争状态。
2.在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国会决定向国防安全委员会分配特殊任务和权力。
3.国会应规定紧急状态和其他特殊措施以确保国防和安全。
第十八条批准、决定加入或终止国际条约的有效性
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国会批准和决定加入与战争、和平、国家主权或越南在重要国际和地区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条约和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关的条约,退出上述条约和其他与越南法律或国会决议不一致的条约。
第十九条举行全民公投
1.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家主席、政府或占总数至少1/3国会代表的提议,决定对宪法或其他重要问题进行全民公投。
2.全民公投的结果对进行全民公投的问题必须具有决定性价值。
第二十条审议全国选民意见建议的总结报告和选民建议处理报告
1.国会审议由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联合提交的全国选民意见建议总结报告。
2.国会审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其对国家主管机构对选民意见处理进行监督的情况报告。
3.必要时,国会应发布关于选民建议处理的决议。
4.相关国家机构和组织应研究、处理并回复选民的建议并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章 国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国会代表的地位和作用
1.国会代表应代表所在选举单位和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代表人民在国会中行使国家权力。
2.国会代表在履行其代表的职责和权力时对选民和国会负责。
3.国会代表在讨论和决定国会职责和权力范围内的问题时是平等的。
第二十二条国会代表的标准
1.忠于祖国、人民和宪法,努力做好革新工作以实现民富、国强、民主、公平和文明的目标。
2.拥有良好道德,勤奋、节俭、廉洁、热心公益、无私,模范遵守法律;勇敢和坚决打击腐败、浪费和所有官僚、专横、独裁现象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3.拥有履行国会代表职责的教育水平、专业知识、能力、健康、工作经验和声望。
4.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得到人民的信任。
5.有参与国会活动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国会代表的数额
1.国会代表的总数额不得超过500,包括专职代表和兼职代表。
2.专职国会代表的数额应至少占国会代表总数额的35%。
第二十四条国会代表的工作时间
1.专职国会代表应将他们所有工作时间用于在国会机构或当地国会代表团中履行代表的职责和权力。
2.兼职国会代表应至少将他们一年中1/3的工作时间用于履行国会代表的职责。兼职国会代表所在机构、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应为兼职国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和权力安排时间、工作和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国会代表的任期
国会代表的任期依照国会的任期。
补选国会代表的任期从补选后国会下一次全体会议开幕之日开始到下一届国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开幕之日。
第二十六条参加国会和国会机构活动的责任
1.国会代表应参加国会的所有会议和全体会议,参加国会代表团的活动,对属于国会职责和权力范围内的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
2.属于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国会代表应出席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参加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活动,对其所属的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职责和权力范围内的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
3.专职国会代表应参加专职国会代表会议和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的其他会议。
第二十七条对选民负责
1.国会代表应密切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定期同选民会面,了解选民的想法和愿望;收集选民的意见建议并诚实地向国会、相关机构组织反映;宣传和动员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
2.国会代表应根据国会代表团的选民会面方案同来自候选地点的选民会面。国会代表应在各自的居住地和工作地同选民会面,可就自身关心的专题、领域、对象或地方同选民会面。在同选民会面期间,国会代表应向选民报告自己和国会的活动;必要时,来自选举单位的选民或选民代表可在由国会代表团联合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当地行政机关组织的选民会议上向国会代表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接待公民,接收和处理公民的申诉、控告和建议的责任
1.国会代表应依法接待公民。
2.接收到公民的申诉、控告或建议后,国会代表应对其进行研究并将它们及时转交主管人员处理并通知相应的申诉者、控告者和建议者;对上述申诉、控告和建议的处理进行敦促、追踪和监督。主管人员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国会代表对申诉、控告或建议的处理结果。
3.如果认为主管人员对申诉、控告或建议的处理不合法,国会代表有权会见相关机构、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进行调查并要求再次审议。必要时,国会代表可以要求上述机构、组织或单位的直接上一级机构、组织或单位的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提交法律法令项目和法律法令提案的权利
1.国会代表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法律法令项目和法律法令提案。
2.国会代表在依法制作和完成有关法律法令项目和法律法令提案档案过程中,应向国会代表提供咨询和协助。
第三十条成为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并参加它们活动的权利
1.国会代表有权成为国会民族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
根据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国会代表可登记成为国会民族委员会或某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根据国会代表的登记,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专门委员会主任制作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并提交给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2.非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国会代表有权登记出席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讨论国会代表感兴趣的内容的会议。
第三十一条竞选和推荐他人竞选由国会选出的职位的权利
1.国会代表有权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竞选或推荐他人竞选由国会选出的职位。
2.被推荐竞选的人员有权从竞选人员名单中退出。
第三十二条质询权
1.国会代表有权质询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政府各部长和其他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国家审计署审计长。
2.被质询人员应在国会全体会议上或在国会休会期间在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向国会作出答复;必要时,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可允许书面答复。
3.如果不同意质询答复的内容,国会代表有权在国会全体会议或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次进行质询,或者将书面质询发送给被质询人员。
第三十三条国会代表的建议权
1.国会代表有权建议国会制定或修改宪法,进行全民公投,设立国会临时委员会,对国会选举或批准产生的任职人员进行信任投票,召开国会特别会议、非公开会议并对国会代表认为的其他必要问题提出建议。
2.国会代表的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发送给国会常务委员会,明确建议的原因和内容。
国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职权总结和处理国会代表的建议并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或者自身认为的其他必要情况下向国会进行报告。
3.当占总数1/3以上的国会代表建议国会制定或修改宪法,进行全民公投,设立国会临时委员会,决定特别会议、非公开会议或者占总数20%以上的国会代表建议国会对国会选举或批准产生的任职人员进行信任投票,国会常务委员会应报告给国会审议和决定。
4.本条第3款规定的建议数量是国会常务委员会从本次会议开幕之日到下次会议开幕之日前这一期间接收到的建议总量或者如果国会代表建议国会召开非公开会议,则是到与相关问题有关的国会会议开幕之日前。
5.国会代表有权建议机构、组织或个人采取必要措施实施宪法、法律、保护国家权利和利益、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发现违法行为时的请求权
1.当发现损害国家利益或组织、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国会代表有权要求相关机构、组织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2.在接收到国会代表的要求后15日内,相关机构、组织必须进行处理并书面通知国会代表。超过上述期限,如果相关机构、组织没有回复,国会代表有权要求相关机构、组织的上级机构、组织的负责人审议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要求提供信息的权利
1.在履行代表的职责和权力时,国会代表有权要求机构、组织或个人提供与他们的职责相关的信息和文件。
2.相关机构、组织的负责人或个人应依法答复国会代表要求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出席人民议会全体会议的权利
1.国会代表有权出席他们当选为国会代表的地方的各级人民议会的全体会议,有权参与评论国家管理问题、与人民生活有关的问题和国会代表感兴趣的其他问题。
2.各级人民议会主席应向在地方竞选的国会代表通报各级人民议会全体会议的召开时间、内容和议程,邀请国会代表出席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国会代表的豁免权
1.未经国会同意或者在国会休会期间,未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国会代表禁止被逮捕、拘留、扣留、起诉,禁止搜查国会代表的住处和工作场所。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查长有权提议逮捕、拘留、起诉和搜查国会代表的住处和工作场所。
如果国会代表因犯罪被暂时拘留,拘留机构须及时报告给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决定。
2.未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国会代表不得被其工作机构、组织或单位罢免、降职、解雇或开除。
第三十八条变动工作,辞去国会代表的职责
1.在任期内,如果国会代表将工作换到其他省份、中央直辖城市,国会代表有权将他们的活动转到他们工作地点的国会代表团。
2.国会代表因健康或其他原因可辞去国会代表职责。国会代表辞职的批准由国会决定;在国会休会期间,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在国会最近一次全体会议上向国会报告。
3.国会代表可自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国会代表辞职的决议之日停止履行代表职责。
第三十九条暂停或丧失国会代表权利
1.当国会代表成为被告被起诉时,国会常务委员会应决定暂停国会代表履行职责和权力。
当主管机构暂停调查,暂停针对国会代表的案件或自表明国会代表无罪或免于刑事责任的法院判决、决定生效之日起,国会代表应恢复履行代表职责和权力并恢复合法权益。
2.被法院的判决或决定定罪的国会代表应自法院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丧失国会代表权利。
第四十条国会代表的罢免
1.不再值得人民信任的国会代表应被国会或选民罢免。
2.当国会要罢免国会代表,罢免须由占总数至少2/3的国会代表表决通过。
3.当选民要罢免国会代表,罢免应依照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四十一条国会代表的津贴和其他制度
1.专职国会代表的津贴和其他福利、不是由国家预算发放薪水的国会代表的津贴应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2.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国会代表应被提供月度活动费用、执行聘用专家和助理秘书制度经费以及为代表活动服务的其他活动经费。
第四十二条国会代表的保障条件
1.专职国会代表的工作时间应计为持续的工作时间。当专职国会代表辞去代表职责,主管机构和组织应为国会代表安排工作。
兼职国会代表在一年中履行本法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代表职责的工作时间应被计为在工作机构、组织或单位的工作时间。
2.专职国会代表应被安排工作场所,应为专职国会代表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设施。
3.国会代表有权优先购买火车票、汽车票、轮船票和飞机票,有权优先通过桥梁和渡口。当生病时,不属于中等或高等级别官员的国会代表可根据为中等级别官员规定的标准进行检察和治疗。当非国家干部、公务员或公职人员的国会代表或前国会代表去世时,应享用与干部和公务员相同的丧葬制度。
第四十三条国会代表团
1.国会代表团是由各省、中央直辖城市选出的国会代表或工作换到各省、中央直辖城市的国会代表组成的组织。
2.国会代表团有如下职责和权力:
(1)组织代表团中的国会代表接待公民;配合当地的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和祖国阵线委员会组织选民会议并确保国会代表以适当形式与选民会面的条件;
(2)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代表团中的国会代表讨论法律法令项目、其他项目、国会会议初步方案;
(3)组织代表团的监督活动并组织代表团中的国会代表执行在各自地方的监督任务;参与和配合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地方的监督活动;监督并督促处理公民提出的由国会代表和代表团转交给主管机构、组织、单位和个人的申诉、控告和建议;要求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就代表团关心的问题提供信息和报告;
(4)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团和国会代表的活动情况;
(5)管理和指导代表团办事处的活动。
3.国会代表团有团长和副团长,他们须是专职国会代表。代表团团长和副团长由国会代表团从代表团中的国会代表中选出并经国会国会批准。
国会代表团团长应组织和管理代表团的活动。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执行后者分配的职责。当团长缺位时,副团长由团长授权执行团长的职责。
4.国会代表团设有办事处。国会代表团办事处为当地国会代表和国会代表团的活动提供咨询、协助和服务。国会代表团的活动经费由国家预算来保证。
第三章 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会主席
第四十四条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功能和组织结构
1.国会常务委员会是国会的常设机构。
2.国会常务委员会包括国会主席、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国会主席担任国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国会副主席担任国会常务委员会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副主席是国会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是国会专职代表但不能同时是政府成员。国会常务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数额由国会决定。
3.国会常务委员会任期须从国会常务委员会被国会选出时开始并在新一届国会选出新一届国会常务委员会时结束。
第四十五条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的责任
1.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对国会常务委员会职责和权力的履行情况负集体责任,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事务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承担个人责任,参加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会常务委员会职责和权力范围内的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
2.当被国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时,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可代表常务委员会同政府各部委和其他机构组织合作并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合作结果。
第四十六条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机构、组织、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协调工作
1.当履行其职责和权力时,国会常务委员会应与国家主席、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国家选举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相协调;必要时,要求其他机构、组织和公民的参与。
2.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构、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专业组织、经济组织、人民武装部队单位和公民应执行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国会常务委员会筹备、召集和主持国会全体会议
1.拟定国会全体会议议程,决定召集国会全体会议。
2.在筹备国会全体会议内容过程中指导、规范和协调相关机构的活动,审议和评论法律法令项目、报告和提交给国会的其他项目,审议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国会代表团中国会代表的讨论结果总结报告,拟定在国会全体会议上讨论的问题。
3.组织并确保国会全体会议议程的执行,提议国会根据需要调整议程。
4.组织国会表决通过法律草案、决议草案和属于国会职责和权力范围内的其他内容。
5.配合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向国会提交全国选民意见建议总结报告,建议国会讨论和发布关于选民意见建议处理情况的决议。
6.决定与国会全体会议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八条制定法律和法令
1.国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关于法律和法令制定方案的项目并提交给国会决定;指导实施法律和法令制定方案;调整法律和法令制定方案并在国会最近一次全体会议上向国会报告;设立起草委员会,授权该机构依法审核法律法令项目;在法律项目被提交给国会前对其进行评论;对研究、吸收和解释国会代表的意见进行指导以调整和完成法律草案并提交给国会审议和通过。
2.国会常务委员会应就国会分配的事务发布法令。
法令项目在被提交给国会常务委员会之前应由国会民族委员会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核。必要时,在法令项目被通过之前,国会常务委员会应决定将法令项目发送给国会代表以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1.国会常务委员会自行决定或根据国家主席、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或祖国阵线成员组织的中央机构的提议或根据国会代表的建议,决定解释宪法、法律或法令。
2.根据要解释问题的性质与内容,国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会民族委员会或相关专门委员会起草关于解释宪法、法律或法令的决议并提交给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决定。
3.关于解释宪法、法律或法令的决议草案由国会民族委员会或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核,具体审核关于解释宪法、法律或法令的决议草案同宪法、法律或法令中被解释条款的精神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五十条国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1.国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实施国会的监督方案,在国会休会期间调整国会的监督方案时,应在国会最近一次全体会议上向国会报告。
2.国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法律、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条例和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和国会设立的其他机构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暂停实施、废除中央国家机构的文件
1.国会常务委员会自行决定或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国会代表的提议,暂停实施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会设立的其他机构颁布的违背越南宪法、法律或国会决议的文件,并在国会最近一次全体会议上提交国会废除上述文件。
2.国会常务委员会自行决定或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国会代表的提议,废除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会设立的其他机构颁布的违背国会常务委员会条例或决议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国会常务委员会指导、规范和协调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活动
1.授权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审核法律法令项目、决议草案和其他报告、项目,由国会决定的情况除外;根据国会的要求,授权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执行国会监督方案中的内容和其他内容;授权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国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方案中的部分问题进行监督。
2.要求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定期报告它们的活动计划和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3.协调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在相同地方、机构或组织实施的活动。
4.审议和答复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的建议。
5.必要时,国会主席、副主席就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各自职责和权力范围内的问题同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专门委员会主任、民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合作。
第五十三条国会常务委员会在选举、解雇、罢免、批准国家机构中职位方面的责任
1.提议国会选举、解雇、罢免国家主席、国会主席和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和国会秘书长。
2.决定国会民族委员会副主席、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的数额,国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的数额;批准国会民族委员会的副主任、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的名单,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的提议批准国会民族委员会成员的辞职;批准国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的名单,根据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的提议批准国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3.批准国家主席关于任命和解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全权特别大使的提议。
4.批准国会代表团团长和副团长的选举结果。
5.批准省级人民议会主席和副主席的选举结果。
第五十四条国会常务委员会在国会代表和国会代表团的活动中的责任
1.指导国会代表和国会代表团的活动,审议国会代表团和国会代表活动情况的报告。
2.接收国会代表的质询以转交给被质询人员,决定答复质询的期限和形式;接收和总结国会代表的建议;将本法第三十三条第3款规定的国会代表的建议提交给国会审议;审议和答复国会代表的其他建议;必要时,派发监督团或工作组到地方去以审议国会代表和国会代表团提出的问题。
3.规定确保国会代表活动的活动费用、津贴、其他制度和条件,决定向国会代表团分配活动经费。
4.在国会休会期间,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交的关于逮捕、拘留、扣留、起诉国会代表、当选国会代表人员以及搜查国会代表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提议;决定被起诉的国会代表暂停履行国会代表的职责和权力;向国会报告国会代表的代表权利丧失情况。
5.当国会代表将工作转到其他省份或中央直辖城市时,对他们转去其他国会代表团工作进行审议和决定;对国会代表工作机构、组织或单位的关于罢免、撤职、辞退、开除国会代表的提议进行审议。
6.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或省级祖国阵线委员会的建议,决定提议国会或选举单位选民罢免国会代表;在国会休会期间,决定批准国会代表辞去代表工作,并在国会下次全体会议上将此情况向国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国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和指导人民议会的活动
1.监督和指导人民议会的活动。
2.自行决定或根据政府总理、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国会代表的提议,废除省级人民议会颁布的违背越南宪法、法律或上级国家机构文件的决议。
3.当省级人民议会严重损害人民利益时,自行决定或根据政府的提议解散它们。
第五十六条确定、取消、合并、划分和调整省级行政单位的边界
1.根据政府的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确定、取消、合并、划分和调整各省或中央直辖城市行政单位的边界。
2.确定、取消、合并、划分和调整各省或中央直辖城市行政单位边界的计划应在被提交给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决定前由国会专门委员会核查。
第五十七条确定战争状态,决定总动员或地区动员,宣布或取消紧急状态
1.在国会休会期间,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防安全委员会的提议决定战争状态并在国会最近一次全体会议上报告给国会;根据国防安全委员会或政府总理的建议决定全国或地区动员。
2.当全国或一个、多个地方遭受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导致的严重灾难,广泛流行的危险流行病给国家或组织的财产、人民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带来严重威胁或者全国、一个或多个地区处在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定的形势下,国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政府总理的建议,宣布全国或某个地方处于紧急状态。当紧急状态消失时,国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政府总理的建议决定取消此状态。
第五十八条国会常务委员会在执行国会对外关系中的责任
1.向国会报告属于国家对外政策范围内涉及与国会、国际和地区议会间组织、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的问题。在国会休会期间,审议政府关于外交活动的报告;在关于国家外交事务的基本政策范围内的问题被提交给国会之前,对其进行评论。
2.决定在越南主办国际和地区议会间组织会议。
3.决定设立越南友好议会组织并规定其组织和活动。
4.通过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外交活动方案和年度国际合作方案,指导、规范和协调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友好议会团体、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机构、国家审计署和国会办公厅的外交活动和国际合作活动。
5.审议和评估国会外交活动方案和年度国际合作方案的执行结果,审议国会代表团出国访问、工作和外国国会代表团、国际组织到越南国会访问、工作的结果报告;审议国会主办的国际会议的结果报告。
第五十九条组织全民公投
1.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会的决定,组织全民公投。
2.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选票的形式、投票和计票的顺序;根据国会关于全民公投的决议,决定全民公投的具体时间和记录在选票上的内容;检查和监督全民公投。
3.国会常务委员会应在国会最近一次全体会议上向国会通报全民公投的结果。
第六十条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1.国会常务委员会在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讨论和决定属于其职责和权力范围内的问题。
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须有至少2/3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出席。
2.国会主席主持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国会副主席根据国会主席的分配协助后者主持会议。
3.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应出席所有会议。当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将原因报告国会主席审议和决定。
4.国家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应邀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和专职委员可被应邀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讨论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负责领域内容的会议。
5.相关机构组织的代表应邀参加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讨论相关内容的会议。
第六十一条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
1.国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每个月召开一次会议。
2.必要时,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会主席的决定或根据国家主席、政府总理或至少1/3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的提议召开会议。
第六十二条拟定议程和决定召集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1.国会主席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筹备工作,拟定议程、决定会议时间和安保措施。国会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筹备国会主席分配的内容。
2.在国会主席的指导下,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方案以及计划提交给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内容的筹备情况和进度,国会秘书长—国会办公厅主任应最迟在会议召开前30日筹备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初步议程。会议的初步议程在提交给国会主席审议和决定前须发送给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民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评论。
3.国会秘书长—国会办公厅主任应最迟在会议召开前20日,将已由国会主席决定的会议初步议程发送给提交国会常务委员会内容的机构和组织;最迟在会议召开前7日,将会议初步议程和召集会议的决定送至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
4.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相关组织机构应依照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分配或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力,筹备和审核会议议程内容项目和报告。
第六十三条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当有足够的必要文件时,国会常务委员会只审议会议方案中的问题。
2.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须最迟在会议召开前5日送达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如果会议是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召集的,会议文件应最迟在会议召开前2日送达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
第六十四条国会主席的职责和权力
1.主持国会会议,确保国会代表活动条例和国会全体会议条例的执行,签署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
2.领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方案的筹备,召集和主持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签署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和决议。
3.主持国会专职代表会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其他会议。
4.召集和主持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会议和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国会、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活动方案;必要时,出席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会议。
5.与国会代表保持联系。
6.指导国会活动经费的执行。
7.指导和组织实施国会对外事务,在国会的对外关系中代表国会,领导越南国会代表团在国际和地区议会间组织中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国会副主席的职责和权力
国会副主席应协助国会主席执行国会主席分配的任务。当国会主席缺位时,由国会主席授权的国会副主席履行国会主席的职责和权力。
第四章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
1.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是应向国会负责并向国会报告工作的国会机构;在国会休会期间,它们应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2.国会设有以下专门委员会:
(1)法律委员会;
(2)司法委员会;
(3)经济委员会;
(4)财政和预算委员会;
(5)国防和安全委员会;
(6)文化、教育、青年、青少年和儿童委员会;
(7)社会问题委员会;
(8)科学、技术和环境委员会;
(9)对外事务委员会。
3.根据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国会设立国会临时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组织结构
1.国会民族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组成。国会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组成。
2.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和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由国会选举产生,国会民族委员会的副主席、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国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产生。
3.在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休会期间,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协助它们处理常规工作。
国会民族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国会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
4.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设立小组委员会以研究和筹备各自活动范围内的问题。小组委员会的负责人须是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其他成员可以不是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不是国会代表。
第六十八条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原则、任期和报告责任
1.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集体制度进行工作并由多数作出决定。
2.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任期须依照国会的任期。
3.在国会年终全体会议上,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将各自的年度工作报告提交给国会代表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届国会最后一次全体会议上,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将各自任期内的活动总结报告提交给国会代表。
第六十九条国会民族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有关民族政策的法律法令项目;审核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在法律法令项目被提交给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之前,对它们进行审核,以确保民族政策在项目中的体现。
2.对政府民族政策实施条例的颁布提出意见。
3.监督民族领域内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民族政策和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方案、计划的实施。
4.监督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长和部级机构负责人颁布的关于民族工作的文件。
5.就国会民族委员会负责的领域向国会提交法律项目和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法令项目。
6.提出关于国家民族政策的问题、关于相关机构的活动和组织的问题以及与民族工作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七十条法律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关于民事、行政和国家组织结构(司法机构的组织结构除外)的法律法令项目;审核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审核机构、组织和国会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法律和法令的提议,国会代表提出的关于法律和法令的建议;协助国会常务委员会拟定法律和法令制定方案。
2.确保法律系统的合宪性、合法性和一致性,确保法律法令项目在提交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的立法技术;审核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违反宪法的文件的建议,国家主席、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祖国阵线成员组织的中央机构或国会代表提交的关于违反宪法的文件的提议。
3.主持审核关于设立或撤销各部委、部级机构或国会设立的其他机构的方案,审核行政单位边界的确定、取消、合并、划分或调整方案,主持审核政府提交的关于公民申诉和控告处理的报告。
4.监督关于民事、行政和国家组织结构(司法机构的组织结构除外)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在法律委员会负责领域内的活动。
5.监督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长和部级机构负责人在法律委员会负责领域内颁布的文件。
6.向国会提交关于法律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律项目,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法律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令项目;提出必要措施完善国家组织结构、捍卫宪法法律,确保法律系统的一致性。
第七十一条司法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关于刑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判决执行、司法协助、预防和打击腐败、司法机构的组织结构的法律法令项目以及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
2.审核政府提交的关于预防和打击违法行为和犯罪以及判决执行工作的报告,审核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工作报告;主持审核政府提交的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报告。
3.审核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交的关于批准任命、解雇或降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提议和国家主席提交的关于大赦的提议。
4.监督关于刑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判决执行、司法协助、预防和打击腐败、司法机构的组织结构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在调查、起诉、审判、执行判决和司法协助中的活动,监督腐败行为的发现和处理。
5.监督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长、部级机构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委员会负责领域内颁布的文件。
6.向国会提交关于司法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律项目,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司法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令项目;提出与司法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活动和组织有关的问题,提出关于刑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判决执行、司法协助以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经济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经济管理、土地、货币、银行、商业活动领域内的法律法令项目以及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
2.主持审核关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基本任务、政策、指标、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方案,负责审核政府提交的关于实施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基本任务、政策、指标、目标的报告,审核国家基本货币政策。
3.监督在经济管理、土地、货币、银行和商业活动领域内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主持监督政府、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在实施关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基本任务、政策、指标、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方案中的活动以及实施经济政策的活动。
4.监督政府、各部委和部级机构负责人在经济委员会负责领域内颁布的文件。
5.向国会提交关于经济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律项目,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经济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令项目。
6.提出与相关机构的活动和组织有关的问题,提出关于经济管理、土地、货币、银行和商业活动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财政和预算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财政、预算和国家审计领域内的法律法令项目以及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
2.审核国家财政基本政策,中央和地方预算之间的收支分配,国家债务、公共债务和政府债务的安全限额;主持审核国家预算和中央预算的分配计划以及总的国家决算。
3.监督财政、预算和国家审计领域内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在执行国家预算和财政预算政策中的活动。
4.监督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长和部级机构负责人在财政和预算委员会负责领域内颁布的文件。
5.向国会提交关于财政和预算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律项目,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财政和预算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令项目。
6.提出与相关机构的组织和活动以及财政、预算和国家审计有关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国防和安全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国防和安全、社会安定和秩序领域内的法律法令项目以及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
2.监督国防和安全、社会安定和秩序领域内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各部委和部级机构执行国防安全任务活动和确保社会安定和秩序的活动。
3.监督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长和部级机构负责人在国防和安全委员会负责领域内颁布的文件。
4.向国会提交关于国防和安全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律项目,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国防和安全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令项目。
5.提出与相关机构的活动和组织以及国防和安全、社会安定和秩序有关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文化、教育、青年、青少年和儿童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文化、教育、信息、通讯、信仰、宗教、旅游、运动、青年、青少年和儿童领域内的法律法令项目以及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
2.监督在文化、教育、信息、通讯、信仰、宗教、旅游、运动、青年、青少年和儿童领域内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实施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方案和计划内的关于文化、教育、信息、通讯、宗教、旅游和运动的政策的活动,监督青年、青少年和儿童政策的实施。
3.监督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长和部级机构负责人在本委员会负责领域内颁布的文件。
4.向国会提交关于本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律项目,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本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令项目。
5.提出与相关机构的活动和组织有关的问题,与文化、教育、信息、通讯、信仰、宗教、旅游、运动的发展有关的问题,与青年、青少年和儿童政策有关的问题。
第七十六条社会问题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劳动、就业、卫生、人口、社会安定、性别平等、竞赛、奖励、预防和打击社会丑恶现象领域内的法律法令项目以及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
2.审核提交给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法令项目和决议草案是否将性别平等纳入主流。
3.监督在劳动、就业、卫生、人口、社会安定、性别平等、竞赛、奖励、预防和打击社会丑恶现象领域内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实施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方案和计划内关于劳动、就业、卫生、人口、社会安定、性别平等、竞赛、奖励、预防和打击社会丑恶现象政策的活动。
4.监督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长和部级机构负责人在社会问题委员会负责领域内颁布的文件。
5.向国会提交关于社会问题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律项目,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社会问题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令项目。
6.提出与相关机构的活动和组织有关的问题,与解决劳动、就业、卫生、人口、社会安定、性别平等、竞赛、奖励、预防和打击社会丑恶现象问题的措施和政策有关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科学、技术和环境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预防和控制自然灾害领域内的法律法令项目以及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
2.监督在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预防和控制自然灾害领域内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各部委和部级机构实施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方案和计划内关于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预防和控制自然灾害政策的活动。
3.监督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长和部级机构负责人在本委员会负责领域内颁布的文件。
4.向国会提交关于本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律项目,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本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令项目。
5.提出与相关机构的活动和组织有关的问题,与发展科学和技术、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预防和控制自然灾害有关的问题。
第七十八条对外事务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审核国家对外事务领域内的法律法令项目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项目。
2.主持审核国会负责批准和决定加入或终止的国际条约,审核政府提交的关于对外事务的报告,审核政府总理提交的关于批准任命、解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全权特别大使的提议。
3.监督在对外事务领域内的国会法律、决议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各部长、部级机构执行国家外交政策的活动,监督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签署、加入和执行活动,监督所有地方和部门的对外经济关系和对外事务活动,监督针对在越外国人和海外越南人的国家政策的实施。
4.监督政府、政府总理、各部长和部级机构负责人在本委员会负责领域内颁布的文件。
5.在国会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指导下,同地区和国际议会间组织和别国国会开展对外关系。
6.向国会提交关于本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律项目,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本委员会负责领域的法令项目;提出关于相关机构的活动和组织的问题,关于国家外交政策、与地区和国际议会间组织、他国国会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的问题,关于国际条约、协定的签署、加入和执行的问题,关于针对在越外国人和海外越南人的政策的问题。
第七十九条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之间参与审核和协调的责任
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和权力范围内,有如下责任:
1.与经济委员会一起参与审核关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任务、政策、指标、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方案,政府提交的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任务、政策、指标和目标的实施报告;
2 与财政和预算委员会一起参与审核国家预算、中央预算分配计划和总的国家决算;
3.与法律委员会一起参与审核机构、组织、国会代表提交的关于制定法律、法令的提议,国会代表提交的关于法律或法令的建议,关于设立或取消各部委、部级机构、国会设立的其他机构的方案,政府提交的关于公民申诉和控告处理情况的报告;
4.与司法委员会一起参与审核政府提交的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工作报告;
5.与对外事务委员会协调执行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对外关系和国际合作,与对外事务委员会一起参与审核国会批准和决定加入或终止的国际条约,与对外事务委员会一起参与执行国会的对外事务信息工作;
6.监督国家预算的执行、预防和打击腐败、厉行节约和反对浪费,监督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负责领域内的公民申诉、控告和反映的处理。
第八十条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在捍卫宪法中的责任
1.在履行职责和权力时,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有责任发现违反宪法的文件并建议颁布文件的机构对此文件进行修订、补充或废除。如果颁布文件的机构没有执行上述建议,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有权建议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职权进行审议和处理。
2.法律委员会应审核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违反宪法的文件的建议,国家主席、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阵线成员组织的中央机构或国会代表提交的关于违反宪法的文件的提议,并提交给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职权进行审议和处理。
第八十一条要求报告和提供文件,委派成员进行审议和审核
1.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和相关人员对国会民族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负责领域内的问题进行报告和提供文件。被要求人员应满足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要求。
2.必要时,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委派其成员到相关机构和组织审议和审核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感兴趣的问题。相关机构和组织应为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成员执行任务创造条件。
第八十二条在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的解释活动
1.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和相关人员解释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负责领域内的问题。
2.被要求作出解释的人员应在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上进行报告和解释。
3.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对被解释的问题作出结论,此结论应被发送给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代表和相关组织机构。
第八十三条与地方组织和机构的协调工作
1.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同各省和中央直辖城市的人民议会和人民议会的相应专门委员会保持联系。
2.当在地方开展活动时,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将此情况通知省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和国会代表团以协调活动。
3.当被要求时,省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和国会代表团应在各自职责和权力范围内,参与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活动。
第八十四条对外关系和国际合作
1.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与外国国会的相关机构、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其他相关机构开展对外关系以学习和交流专业经验,为根据国家外交政策加强对外关系和国际合作作出贡献。
2.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提出和拟定各自年度国际合作和对外活动方案。对外事务委员会审核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年度国际合作和对外活动的初步方案并提交给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决定。
3.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自国际合作和对外活动的结果。每年,对外事务委员会应配合国会办公厅总结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国际合作和对外活动的结果报告。
第八十五条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和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的职责和权力
1.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有如下职责和权力:
(1)召集和主持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
(2)管理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3)作为主席、主任,提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会民族委员会的副主席、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批准国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常务委员、专职委员和其他委员;
(4)同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定期保持联系;
(5)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应邀出席政府关于讨论实施民族政策的会议;
(6)代表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相关组织机构保持联系;
(7)执行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任务。
2.国会民族委员会副主席协助民族委员会主席执行委员会主席分配的任务。当民族委员会主席缺位时,由委员会主席授权的一名副主席履行主席的职责和权力。
国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协助委员会主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分配的任务。当专门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委员会主任授权的一名副主任履行主任的职责和权力。
第八十六条国会民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拟定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活动计划和方案并提交给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决定。
2.组织执行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活动计划和方案、决定和结论。
3.筹备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活动内容和服务活动的文件,为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提供必要信息和材料;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结果,筹备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审核报告和其他报告并提交给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
4.初步审核要提交给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项目、决议草案、报告和其他项目,在它们被提交给国会之前。
5.当应邀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筹备关于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内容的意见;参与国会民族委员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和相关机构组织的活动;组织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小组和工作组;接待公民,研究和处理发送给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公民申诉、控告、建议和反映。
6.组织执行国会常务委员会对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活动进行的指导、规范和协调,定期向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报告国会民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活动。
7.配合国会秘书长—国会办公厅主任明确直接协助民族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专业单位的组织、任务和具体权力。
8.配合国会秘书长—国会办公厅主任招聘、任命、表彰和管理公务员以及执行针对直接协助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专业单位公务员的制度和政策。
9.指导直接协助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专业单位的专业工作,决定分配给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经费的使用。
10.在任期结束前,拟定下一任期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结构和数额并报告给国会常务委员会。
11.处理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其他工作并在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最近一次会议上向它们报告。
第八十七条国会民族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全体会议
1.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全体会议以审核法律法令项目、决议草案、报告和其他项目并提交给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
2.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应根据民族委员会主席、专门委员会主任的召集出席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讨论和表决在会议上讨论的问题;当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民族委员会主席、专门委员会主任报告原因。
3.国会主席和副主席有权出席并在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发表指导意见。
4.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邀请不是其成员的国会代表、相关机构和组织的代表以及专家参与它们的活动。相关机构和组织应为应邀参与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活动的人员创造条件。
5.当国会民族委员会开会讨论民族政策时,民族委员会主席可邀请在国会中没有代表的少数民族的代表同时是人民议会代表的人员出席会议。
第八十八条设立临时委员会
1.国会应在下列情况下设立临时委员会:
(1)审核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给国会的或内容与国会民族委员会和许多专门委员会负责领域相关的法律项目、决议草案、报告或其他项目;
(2)当认为必要时,调查澄清某一具体问题。
2.根据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占总数至少1/3国会代表的提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国会审议和决定设立临时委员会。
第八十九条临时委员会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力
1.临时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临时委员会的成员委员是国会代表。临时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数额、具体职责和权力由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议决定。
2.临时委员会应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对国会分配的职责和权力的履行结果。临时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由国会民族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审核。国会审议并发布关于临时委员会调查结果的决议。
3.临时委员会在完成任务后终止活动。
第五章 国会会议
第九十条国会会议
1.国会公开举行会议。
必要时或根据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或占总数至少1/3国会代表的提议,国会决定召开非公开会议。
2.国会每年召开两次全体会议。
如果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或占总数至少1/3国会代表要求,国会召开特别会议。
3.国会根据国会会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国会会议上讨论和决定自己职责和权力范围内的问题。
第九十一条国会会议议程
1.根据国会决议和国家主席、政府总理、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和国会代表的提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拟定国会会议议程。
上一届国会常务委员会拟定新一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2.国会全体会议的初步议程应最迟在会议开幕之日前15日在大众媒体上公布,国会特别会议的初步议程应最迟在会议召开前4日在大众媒体上公布。
3.国会决定国会会议的议程。如果有必要,根据国家主席、政府总理、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和国会代表的提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国会决定修改、补充会议议程。
第九十二条召开国会会议
1.国会常务委员会应最迟在国会全体会议开幕之日前30日、国会特别会议开幕之日前7日决定召开国会全体会议、国会特别会议。
2.新一届国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上一届国会常务委员会自国会代表选举之日起60日内召开。
3.召开会议的决定和会议的初步议程应发送给国会代表。
第九十三条应邀出席国会会议的人员,国会会议上的观会人员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政府成员、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和国会设立机构的非国会代表负责人应邀出席国会会议,他们应出席国会召开的讨论与他们负责的分支或领域相关问题的全体会议。应邀出席国会会议的人员如果得到国会主席的同意可对他们各自负责的分支或领域内的问题发表意见或者根据国会主席的要求发表意见。
2.国家机构的代表,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的中央机构的代表,人民武装部队单位、新闻机构的代表,国际友人可应邀出席国会的公开会议。
3.公民可作为观会人员参加国会的公开会议。
第九十四条国会会议的工作形式
1.国会的全体会议。
2.国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讨论和审议会议议程内容的会议。
3.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讨论和审议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负责领域内的会议议程内容的会议。
4.国会代表团和国会代表小组组织的讨论会议议程的会议。
5.必要时,国会主席应邀请国会代表团的负责人、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国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和其他相关国会代表对提交国会审议和决定的问题进行讨论。
6.国会代表在国会全体会议、国会代表团会议和国会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和国会代表的书面意见有同等价值并应被全面收集和总结以向国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主持国会会议的责任
1.国会主席主持国会的会议,确保会议议程和国会会议条例的执行。国会副主席根据国会主席的分配,协助主席管理会议。
2.在每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上,上一届国会主席应开幕和主持国会会议,直到国会选出新一届国会主席。
第九十六条全体会议上的投票
1.国会通过投票决定全体会议的问题。国会代表有权投赞成票、反对票或不投票。
2.国会应决定采用下列其中一种投票形式:
(1)公开投票;
(2)无记名投票。
3.当有超过半数的国会代表投赞成票,法律和国会决议被通过,但本法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4款和第四十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九十七条国会会议的文件
1.国会主席根据国会秘书长—国会办公厅主任的提议,决定会议使用的正式文件。
2.法律项目、决议草案和其他项目须最迟在国会会议开幕之日前20日发送给国会代表,其他文件须最迟在国会会议开幕之日前10日发送给国会代表。
3.国会代表应执行会议文件的使用和保存条例。
4.国会秘书长—国会办公厅主任应决定国会代表在国会会议上使用的参考文件。
第六章 国会秘书长,国会办公厅,国会常务委员会的附属机构,国会的活动经费
第九十八条国会秘书长
1.国会秘书长由国会选举产生、解雇和罢免。国会秘书长应为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会代表的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和权力:
(1)就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初步工作计划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实施流程和程序向国会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供咨询;
(2)协调国会民族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相关机构、组织起草关于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内容的决议;
(3)担任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发言人,组织提供信息、报纸、出版物、图书馆、博物馆以及信息技术应用工作以服务于国会、国会机构和国会代表的活动;
(4)在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组织秘书工作,收集和总结国会代表的意见,签署全体会议和会议纪要;
(5)执行国会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分配的其他职责和权力。
2.秘书处协助国会秘书长。秘书处的具体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力由国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九十九条国会办公厅
1.国会办公厅是为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和国会代表提供一般咨询和服务的行政机构。国会办公厅有如下职责和权力:
(1)为国会会议、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活动组织服务;
(2)管理国会和国会机构中的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3)管理国会的活动经费;
(4)负责确保国会、国会机构、国会代表团办事处和国会代表的活动的物质设施和其他条件,为国会代表提交法律法令项目和法律法令提案提供条件。
2.国会秘书长也是国会办公厅主任,并就国会办公厅的活动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会秘书长—国会办公厅主任的提议对国会办公厅副主任进行任命、解雇或降职。
3.国会常务委员会应确定国会办公厅的组织结构、职责和具体权力;依照国会活动的具体特点,决定干部、公务员和公职人员队伍的工资,确定适用于在国会办公厅工作的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制度和政策。
第一百条国会常务委员会的附属机构
1.国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国会常务委员会附属机构以在具体工作领域为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供咨询和协助。
2.国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国会活动的具体特点,确定适用于在国会常务委员会附属机构工作的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队伍的组织结构、职责、权力、制度和政策。
第一百零一条国会的活动经费
1.国会的活动经费包括国会一般活动经费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国会民族委员会、国会专门委员会、国会秘书长、国会办公厅、国会常务委员会附属机构、国会代表团的活动经费,国会的活动经费是国家预算中的一个单独项目,由国会决定。
2.国会活动经费的估算、管理、分配和使用应遵守国家预算法。
第七章 实施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实施效力
1.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根据第83/2007/QH11号法律修订和补充的第30/2001/QH10号国会组织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8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