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的相关探讨
2021-11-24廖道明
廖道明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广东 惠州 516001)
现阶段我国社会组织众多,社会组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就有重要作用,对经济影响产生严重影响。因为相关因素影响,一些社会组织与当前经济发展并不适应,所以极易被淘汰,所以急需要保证这些组织能够有序、规范退出市场,以充分保证经济健康发展[1]。
一、民办非企业组织概述
以广义角度分析,社会组织主要涵盖基金会、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组织等。其中,非企业组织是社会组织重要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有着关键作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组织主要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体借助非国有资产开展非营利性服务活动的组织。其中,民办养老院、民办学校以及民办医院等属于常见非企业组织。非企业组织由于自身性质较为特殊,所以和普通企业存在较大差异。若是某民办非企业组织由于相关原因造成资不抵债需要退出市场情况,通常采用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市场[2]。
二、民办非企业组织破产清算法律制度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对比
(一)以申请主体角度分析
对于破产清算案而言,属于被动受理案件,若是不告,则法院不会受理,因此申请人需要向相关人民法院进行破产申请,法院才会将清算程序启动。在企业破产清算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主体主要涵盖条件符合的债务人、具有清算义务人员等,而以民办非企业组织角度分析,《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非企业组织自行清算进行了规定,若是其存在资不抵债问题,而让谁进行破产清算申请工作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外组织清算,为破产清算行为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法所规定程序”。然而民办非企业组织若是资不抵债现象,那么让谁将申请递送给法院,从严掌握或是降低受理要求,则需要结合其具体性质展开界定。
(二)“人”处理
对于企业的破产清算案而言,“人”的处理环节中破产企业员工安置属于主要内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要求:拖欠员工社保费用与工资为破产清偿费用以及共益债务后第一清偿顺位,进行优先保障。然而因为民办非企业组织较为特殊,在破产清算工作中,“人”的处理工作涵盖员工安置,同时还涵盖客户安置与经营对象安置。例如,民办学校发生破产问题,学校学生安置问题属于重要问题。在员工安置方面,是否与《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直接适用,但是在民办非企业组织方面,哪些经营对象需要安置,客户安置方法等,是借助债务债权转换进行债权申报,还是借助其他方式进行安置,和企业破产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三)资产处理
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要求,法院完成破产企业资产的破产管理人选定之后,交由管理人进行管理,管理人应该根据法律要求向中介机构进行委托,开展清点评估工作。同时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拟定,并通过债权人会议对处置方案进行讨论,之后借助交易中心对企业资产进行挂牌出售,变现价值合理分配给相关债权人。但是民办非企业组织,资产组成非常复杂,其涵盖举办者投入财产、政府政策扶持资金、社会捐赠、经营管理中经济回报等。清算民办非企组织破产时,是否按照资产性质对待,不同性质资产处置方法等,均需要进行规范[3]。
三、优化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优化民办非企业组织登记和管理办法
根据“协调配合、依法监管、统一登记、分级负责以及各司其职”的民办非企业组织管理要求,促使社会组织传统“双重负责、归口登记、分级管理”行管体制发生较大转变。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而言,其中一些规定已经无法保证民办非企业组织发展要求得到充分满足,还会对其发展造成一定影响。其中,业务主管单位的确定是其主要问题,以该条例角度分析,主管单位需要依法对行管职责进行充分履行。主管单位属于一种行政机关。另外行政委托单位与法律授权单位也可以作为主管单位,然而其对作为主管单位时相关法律性质并不会造成影响。即作为某行业主管单位时,并不是基于相关单位的自愿行为,主要是由于法定职责限制。若是属于自身主管范围,但是并未充分履行职责,则行政相对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工作实践过程中,对于主管单位担任需要其同意,即便民办非企业满足法定程序与要求,但是相关企业并不愿意成为主管单位,那么不成立。甚至成立民办非企业组织后,若是主管单位存在退出想法,同时民办非企业组织没有找到其他单位担任业务主管,则极可能被注销登记。所以,需要对该条例进行优化,对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进行分开处理,保证“协调配合、依法监管、统一登记、分级负责以及各司其职”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因此应该把行政法规提升到法律层面,科学构建登记管理法律。
(二)科学确定民办非企业组织破产清算申请主体
对于企业破产申请,主体主要涵盖条件符合的债权人、具有清算义务人员等,此种规定非常宽泛,可以保证资不抵债相关企业有序、规范地退出市场。而民办非企业组织的破产清算申请应该以上述规定为参考。在破产申请方面,法院主要受理情形如下:①无法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同时资不抵债;②资不抵债,同时偿债能力显著不足。结合民办非企业组织特殊性质考虑,应该适当降低破产清算的受理要求。民办非企业若是经营管理存在问题,不应该在其继续亏损、达到资不抵债情况时才进行破产清算受理工作,需要尽量减少要求,对于存在破产隐患的非企业组织,应该充分纳入清算程序,可以充分促进非企业组织发展。同时使其规范退出市场,充分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权利。应该以“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债务,同时难以和债权人建立协议”界定破产清算的受理要求,同时还需要对破产恶意申请与诈骗性申请予以注意[4]。
(三)优化“人”的安置问题,降低社会矛盾
对于企业破产案而言,“人”的清算工作是指安置破产企业员工。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要求,对于破产案件,应该对职员工工资支付、职工社保等方面进行明确,同时进行员工安置预案制定,员工债权不需要进行申报,对共益债务以及破产费用优先清偿,之后第一顺位受偿。相比于企业,非企业组织的主要特征就是其不仅能为文化发展与经济发展提供良好保障,同时为社会提供良好就业岗位。非企业组织职工的人身依附性更为突出,所以,对非企业组织员工进行安置过程中,需要考虑员工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保险等问题进行充分考虑。同时需要对员工再就业进行考虑,为员工后续发展提供保障。同时还需要科学安置民办非企业组织客户与经营对象。此类人不仅需要对民办非企权利进行债务、债权折算,开展申报以及参与分配等工作,同时需要对此类人后续安排进行分析。对此,应该以《企业破产法》为基础,充分考虑民办非企业组织经营对象、员工等方面特殊性,合理预留资金,对经营对象与职工进行充分安置,并认真开展对接安置工作。
总之,我国的民办非企业组织破产清算工作研究时间较短,一些制度缺乏完善性。优化民办非企业组织登记以及管理制度能够为其破产清算工作提供保证,以此为基础减少法院对民办非企业组织破产清算案件的受理要求,积极受理清算申请工作,并对“人”的安置予以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