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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研究

2021-11-24丁燕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实质

丁燕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是将多个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财团予以合并,各合并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被整合为一个破产财团进行重整,各合并重整债权人的所有债权从该破产财团中获得清偿。立法者认为,将不同但相关的破产财团予以合并重整是一个有助于实现破产重整制度价值目标的重要工具。实质合并重整有助于解决债权人重复申报债权、各合并债务人之间的互负债务等问题,节约重整成本和费用,提高效率,提升重整成功率,但实质合并重整会令单个债权人对表决结果的影响力因统一投票而改变,甚至有时会对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有所损害。鉴于实质合并重整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与巨大影响,故探讨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标准至关重要。首先从规范性文件、司法数据和指导案例等实证方面检讨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存在的缺陷,其次从比较法视角分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美国和日本理论与实务界关于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的具体内容,提炼总结域外法之共性规则,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的具体建议,以期对我国未来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有所裨益。

一、实证视角: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之检讨

(一)司法能动性背景下相关规范性文件述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企业破产法》)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未明文规定,但随着企业集团经营模式的普遍性,我国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需求日益增多,法院已不再仅仅停留在对个案的探索与创新层面,更倾向于系统梳理并研究出台相关规范性问题,体现了较强的司法能动性,有助于促使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对社会需求与变革做出积极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先后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予以明确规定,具有代表性的是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设专章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其中第32条和第33条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提供了明确的依据。第32条规定了适用标准“三要件”,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但“三要件”之间是并列关系抑或递进关系?每一要件自身判断标准以及是否可以独立作为适用标准?《会议纪要》对此并未明确。《会议纪要》第33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从语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第33条强调了“三要件”的适用,同时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重整需要”等标准。

《会议纪要》印发之后,一些地方法院也先后出台了相关工作指引,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第一类基本对《会议纪要》有关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标准吸收采纳,如2019年5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37条、2019年9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11条、2019年9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199条、2020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使用 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第33条、2021年10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第5条等。第二类是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经验,对《会议纪要》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增加了可操作性,如2019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45条—第54条、2019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1年5月10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第2条等规定。

第一类规定虽然仅重复了《会议纪要》规定的适用标准,但对指导本省或本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审判工作发挥了重要功效;第二类规定则明显增加了可操作性,且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45条—第54条涉及实质合并破产,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合并的审查等进行了全面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区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第2条强调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时应结合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规范》进行实质审查,审慎适用。总之,各地相关规定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二)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文书的实证分析

1.《会议纪要》生效后的裁判文书分析——以山东省为例

本文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作为案例数据库,以2018年3月4日《会议纪要》发布之日至2021年11月7日(本文完稿日)为时间段,输入“合并重整”关键词,检索结果显示共计380条案例,对其逐一筛选,将属于山东地区法院的案例选取出来,并删除重复的案例,最终有效检索的山东地区法院作出的合并重整裁定书为28份。这28份中,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数量为5家以上(含5家)的有12个案例,①山东金天地集团等十五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大海集团等五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华金集团等八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樱花集团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贵和集团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洁昕纸业等十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裴堂瓶业等二十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盛达等五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玉玺集团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新安凯动力等十五家公司合并重整案、邹平县三利集团等十八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占比约43%,5家以下的有16个案例,②山东兖州合金钢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翔宇与宏福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等四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华康食品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盛基投资等三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制动与陕西制动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龙翔实业等三家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华驰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案、滨州海得富莱与海得曲轴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永乐食品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案、诚航新能源车辆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烟台渤海制药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案、邹平县长山型材与山东齐瑞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创佳与美尔佳公司合并重整案、山东莱州市百货大楼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案、淄博市临淄育新实业与砂浆公司合并重整案。占比约57%。在28个案例中,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法院层级为基层法院的有26个案例,占比约93%。28份裁定文书中法院提及的法律依据通常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但有一些案例的裁定文书除了提及上述法律依据之外,还明确提及《会议纪要》的规定,尤其重点提及第32条的规定,如山东大海集团等五十七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烟台渤海制药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等。

在28份裁定文书中,说理部分在阐述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方面呈现出两种类型:第一类仅采用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作为单一标准;第二类是依据《会议纪要》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采用多种标准予以综合判断。但无论单一抑或多种标准,都存在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论证缺陷,如有的裁定文书对高度混同的审查标准过低,甚至达不到公司法审判实务中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审查标准,无形中降低了实质合并重整的门槛;有的裁定文书虽然详细论证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但具体阐述时往往将财务、资产、业务、人员、办公场所等多种混同情形全部论及,并未聚焦于财务和资产混同这一核心内容。而那些表面看似采用多种标准的案例中,大多数裁定文书仅论证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要件,对于其他要件则一语带过,并未进一步展开相关论证。由此看出,在《会议纪要》出台后,地方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在形式上严格遵守《会议纪要》第32条和33条的规定,尤其是对第32条规定的“三要件”,基本都适用,但是由于《会议纪要》对相关标准之间的关系并未明确,如何进一步综合判断也未予以明确,导致实质合并重整裁定文书的说理部分存在诸多问题,进而有损对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的正确理解与统一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的裁判文书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才正式发布的,但实质合并重整裁定文书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在《会议纪要》印发时间之前。

在该案中,首先,法院认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为住址混同、人员交叉任职混同、财务混同、业务交叉混同、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等情形,从而认定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是一个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其次,法院对单独重整与实质合并重整的损害进行了比较权衡,从而认为在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下,不仅严重影响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实质精神。在此情形下,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纠正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输送、相互控制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保护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普通债权人而言,在分别重整的情形下,各关联企业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单独重整将导致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进行合并后的整体重整,部分账面资产占优势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较分别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重整正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体现。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而言,因其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享有其他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会因合并重整而受到损害。

可见,该案法院主要采取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债权人受益标准,并重点权衡比较单独重整与实质合并重整的各自损害后裁定实质合并重整。但该案所确立的司法裁判标准与《会议纪要》以及各地法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相关标准规则之间是何关系?各地法院究竟应如何理解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上述疑问亟待我国《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层面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回应。

鉴此,通过考察规范性文件、司法数据和指导案例,可以发现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很突出。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规定存在立法空白,各地法院在司法能动性背景下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又极不统一,法官在个案中的理解与适用也大不相同,导致法院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方面自由裁量过于宽泛,从而遭受越来越多的批评。批评者认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被异化甚至被滥用,因此有必要从比较法视角梳理各国相关规则并予以借鉴,完善我国现有立法规则,力图构建相对统一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标准。

二、比较视角:国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之启示

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认可实质合并重整制度,如德国就不认可。德国破产法上没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但在修订破产法时,政府于2014年1月30日向联邦议会提交了《简化康采恩破产解决立法草案》,立法者就选择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抑或程序合并抑或程序协调展开了激烈的论战,最终选择了程序协调,而放弃了实质合并。①参见葛平亮:《德国关联企业破产规制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载《月旦财经法杂志》2016年第38期。笔者主要介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美国和日本理论与实务界关于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的相关规则等内容,并从比较法视角分析归纳其共性规则,从而获得启事。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关于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标准

2004年12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该指南第二部分“有效和高效率的破产法的核心条文”中仅简单涉及对破产中公司集团的处理问题。但随着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国际国内企业集团开展公司业务越来越普遍,需要提供一套专门针对企业集团破产的制度,以确保能够便利而不是阻碍破产程序迅速高效地展开。于是,2010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全面详细规定了处理企业集团破产的国内、国际问题。

《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强调破产制度评估有关集团对外部债务的责任问题时,需要考量一系列因素,如集团交易中的欺诈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公司的管理、业务和财务相互交织的程度;债权人是否旨在与一个经济实体而不是集团内两个或更多的公司发生往来;破产能在多大程度上归因于集团内相关公司的行为。根据这些考虑,法院可以决定公司集团在多大程度上作为单一企业运作,从而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同时还强调法院的另一个重要考虑是实质合并重整对债权人的影响。破产制度在力求确保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的同时,必须调合与两个(或者更多的)独立公司发生往来的两组(或者更多组)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各公司的合并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这些集体权益将发生冲突。如发生这种情况,集团内资产基础雄厚公司的债权人所持的资产将因集团内另一家资产基础薄弱的债权人的债权而减损。处理这一问题的一种做法是考虑对债权人集体而带来的节省程度是否将超过对个别债权人附带造成的损害。当两家公司都破产时,若不予以合并而进入两个互不关联的破产程序的做法是否将会增加程序的费用和时间,耗费本可提供给债权人的资金,以及造成公司集团中某些公司的股东受益获得回报而牺牲集团中其他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必须使法院相信不实质合并重整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将大于因实行实质合并重整而对异议债权人造成的损害。①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版),2006年版,第247-248页。

《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第112条、第113条和第114条明确规定了对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标准。②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62-63页。首先,第112条指出,问题要害在于如何权衡考虑各种要件以做出公正和公平的决定;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一定是结论性的,特定案件中不一定存在所有要件。这些要件包括:出具集团有合并财务报表;集团所有成员合用一个银行账户;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集团不同成员分担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财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存在集团内贷款以及贷款的交叉担保;集团成员为图方便不遵守适当手续而彼此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的程度;资本的充足情况;资产或经营业务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举行董事会联合会议;共同营业地;与债权人的欺诈交易;鼓励债权人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的做法,使债权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团的哪些成员,或者使集团成员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实质性合并究竟是为了便于重整,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第113条强调了法院应重点考察的几个重要因素,如集团成员的事务是否高度混同以致只有付出高昂的费用并耗费大量的时间才能分清资产和负债,或集团成员是否从事欺诈或没有合法商业目的的活动等。最后,第114条阐述了欺诈标准的内容,即此处所谓欺诈,并非是指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欺诈,而是指其活动根本没有正当的商业目的。如债务人几乎将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等等。此外,《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建议第237条还创新性地规定了协同重整计划,①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82页。主要指对于不符合实质合并也不符合程序合并的案例,破产法应允许通过涉及若干成员的单一重整计划或通过对每个成员大体上类似的协调一致计划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综合《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的内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构建了实质合并重整的统一适用标准,主要是宏观层面的利益衡量原则,微观层面的欺诈标准、集团成员事务高度混同标准以及债权人受益标准等,同时还创新性地规定了协同重整计划。

(二)美国衡平法上的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

美国联邦破产法典对实质合并的条件和法律效力并无规定,主要由法院根据其衡平法上的权力发展起来的。尽管美国学者仍在就实质合并究竟是仅仅适用于极少数特殊的案件,还是应当遵循常规做法进行讨论,尤其是Jonathan Landers教授主张对该规则的常规适用,而Richard Posner法官反对,争论曾到达顶峰。多数法院都认为由于实质合并会对一些债权人产生潜在损害,因而仅能将其看作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并谨慎适用。然而,也有一些法院开始意识到,随着公司集团模式在商业中的广泛运用,过去那种过于谨慎的态度或许可以放开一些了。法院是否作出实质合并重整的裁定主要取决于利益衡量的结果,法院需要对实质合并重整带来的损害和案件继续分别进行将产生的损害进行权衡。换句话说,只有无担保债权人整体将因实质合并重整而获得净收益时,才可以实施。严格地说,只有当利益衡量的结果明显倾向于实质合并重整之时,才应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法院为此归纳出了若干在利益衡量中应予考察的因素:第一,各关联债务人之间是否合并财务报表;第二,在所有关系和其他利益上是否具有一致性;第三,是否存在内部的相互担保;第四,资产和负债的混同程度;第五,是否进行了不顾公司独立人格的财产的移转;第六,财产和业务是否存在混同;第七,在同一法院合并审理的益处。实质合并重整并不需要上述所有因素都成立。事实上,在实务中,法院将上述因素根据其特征归纳为两类,一类是所有债权人在与各相关债务人进行交易时都将他们当作单个经济上的主体,并且在拓展信用时并不存在对他们的独立人格的信赖;另一类是各债务人的事项过于混同,实质合并重整对所有债权人都是有利的。①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5-266页。由此可见,美国作为实质合并重整制度的发源国,主要采取的是利益衡量原则以及债权人受益标准、信赖利益标准等。

(三)日本理论与实务界关于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标准

日本现行破产立法对实质合并重整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予以认可。理论界对此仍存争议,代表性学说是伊藤教授的“肯定说”与松下教授的“否定说”。②参见金春:《集团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之试论》,载《民事诉讼法杂志》2016年第62卷。“肯定说”强调为了利益相关方的公平需要实质合并重整,而“否定说”认为应尽可能强调与实体法律秩序的连续性和债权人的可预见性。

日本实务中关于认可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标准主要包括:第一,法人格否认的事实存在;第二,关联企业之间在事业、资金、经营等方面的不可分割性;第三,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与负债的混同情况;第四,对企业集团信用的一体化评价,尤其是分析债权人是否以个别企业的信用水平为前提进行交易。当符合上述标准时,如果不实施合并重整,而是单独重整,单独制定重整计划,则可能出现无法保证债权人实质平衡的情况。

在具体认可实质合并重整及其法律效果方面,目前主要两种类型:一种是严格认定实质合并重整的要件,其效果是对清偿率相同、重复债权的一体化、内部债权的消灭这三者的效果全部认可;另一种是根据集团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个别具体案例,为了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衡在必要的范围内认可其所需的效果。对于第一种类型,从要件上来说,由于集团企业之间的资产及负债有明显的混同,每个企业个别地开展程序将造成过高的程序成本,由此导致对于债权人全体而言清偿率比实体合并时更低,或者存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且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应否定个别企业责任财产的独立性。但对于上市公司之类的集团企业,通常不存在财产和负债明显混同难以个别开展程序的困难情况,并且也往往不具备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事实,所以鲜有满足上述要件的。对于第二种类型,即根据集团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了谋求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公正、平衡,认定不同的效果,或者使清偿率相同,或者使重复债权一体化,或者使内部债权消灭,或者使内部债权劣后等。尤其对于像已经上市的集团企业,存在集团企业之间的不可分割性或是对集团企业信用的一体化评价的情形,此类案件虽然尚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或是不能认定其资产与负债有明显混同等,但也应当认可实质合并的部分乃至全部效果。在日本实践中,较为普遍是按照后一种类型来予以适用。由此可见,在日本破产实务中更倾向于对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采取更为灵活的处理方式,即根据关联企业各成员之间的具体情况,确定与其相适应的实质合并重整之法律效果,其中所蕴含的实质公平正义理念尤为突出。

综上,考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美国和日本理论与实务界关于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三者虽存差异,但其共性更为明显,即利益衡量原则下的多元化裁定标准。鉴此,未来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当立足实践,适度借鉴域外法之共性规则,构建符合现实需求的适用标准。

三、功能视角: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适用标准之完善

(一)构建利益衡量方法论框架内的多元化标准规则

在二十一世纪六十年代中期,日本学者加藤一郎主张“获致结论,并非透过法规,而是基于利益衡量之实质的妥当性,并将此结论透过法规等予以构成其理论”之利益衡量论,星野英一主张“作成解释所决定的根据,必须判断今日有怎样的价值,要如何予以实现;怎样的利益,应如何加以保护”之利益考量论,此等观点的提出几乎成为当时民法的解释方法的重心。事实上,利益衡量论不仅限于民法学,而且扩及整个法领域,对裁判实务及法律学研究均有广泛的影响。加藤教授与星野教授所提示之解释方法及基本的立场,虽均号称利益衡量论,彼此间仍有相当大的差异。例如从二者对解释顺序言,加藤教授对具体的纷争解决之法的适用,虽一直存在心中,但其系将法规排除在外之利益衡量,其解释之顺序可以排列为结论→依据法规之理论构成→依利益衡量所得结论之修正及变更。相对于此,星野教授则主张在对具体的事件适用以前,应将法的解释存于心中,首先透过条文的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及探究立法者的意思,得出结论,并根据结论之妥当性予以利益考量及价值判断,加以检讨,如认为有必要时则修正或变更其结论,为其解释之顺序。此外,关于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的标准,加藤教授及星野教授都认为,希翼从某些实质的原理基准,立即导出民法等法律解释具体的价值判断的想法,不但不可能且亦不适切。同时,加藤教授为某对立的价值或利益的均衡,系采取以实现社会的最大值为目标的功利主义,将其重点集中在专注利益衡量此一点上。而星野教授在采取新自然法论的立场,强调不能仅依利益考量来决定结论,最后仍由承担责任者来做价值判断。①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之进展——实践哲学的复兴》,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43-444页。

虽然加藤教授与星野教授的利益衡量论存在不同,但两者不乏共性,即均期待并信赖法官能够发挥积极主动性,实现“法官造法”,以确保判决之具体的妥当性。破产审判法官采用利益衡量方法论综合考察多种标准与因素,从而对实质合并重整与否作出价值判断,并非易事。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存在的利益相关方众多,债务人、原股东、债权人、投资人等各方利益错综复杂,而破产程序作为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二元对立的传统模式转换为多方利益冲突与协调的新模式。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各关联企业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更为显著,实质公平正义仍是价值判断的第一要义,因此,虽然是对多种标准、要件与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但其本质依然是追求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公平正义。

(二)多元化标准规则的体系构成

国内外理论与实务关于多元化标准的内容主要包括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欺诈标准、重整需要标准、债权人受益标准、区分成本过高标准、信赖利益标准等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应采纳具有包容性的多元化标准规则,与此同时,系统构建三大核心标准,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债权人受益标准、信赖利益标准。

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的认定

《九民纪要》第10条专门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内容做了详细规定,特别强调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考察域外法,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判断实质合并重整的基本要素,采用该标准可以吸收“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并可对是否需要将关联企业中的非破产成员纳入程序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资产和负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在一些案例中,申请人往往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资产混同的专项报告和审计机构独立作出的关于财务混同的审计报告,对于上述报告,法院不能过于依赖或者简单采信,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对相关系列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与判断。《会议纪要》对人格混同的表述是“高度混同”,所谓“高度”,无疑是对混合程度的要求,对此,法院需要结合混同的各项要素、混同持续的时间,以及区分成本过高,从而对混同程度作出判断。由于混合程度难以量化,通常申请人会将其描述为没有希望或实际上不可能将资产、债务等分开;或者分清关联企业成员的相互关系和资产的所有权所需时间和费用与结果不相称;或者所需的时间和费用非常多以致危及债权人任何净资产的变现。鉴此,在此类案件中,实质合并重整恐怕是唯一现实的选择,法院不得不实施实质合并重整。由此可见,区分成本过高不是独立判断标准,而是高度混同的主要体现或必然结果。

但需要注意,人格混同并不必然导致适用实质合并重整,只有高度混同导致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才会触发实质合并重整要件。为避免对实践中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滥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特别强调,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区别,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运营中的一些共性特征如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财务印章的统一管理等,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需是达到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程度。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决定了并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范围。司法实践中各方曾对未达破产界限的关联企业成员是否能被并入程序产生较大争议,但如果深刻理解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本质内容,此问题将迎刃而解,因为对其进行判断的标准就是考察是否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如果某些成员企业财务状况很好,但有可能是由于人格高度混同而转移掏空其他成员企业所致,则将未达破产界限的成员企业并入实质合并重整范围具有正当理由。

2.债权人受益标准的衡量

债权人受益标准包括“全体债权人受益”标准与“债权人整体受益”标准,前者是指实质合并重整将使所有债权人都受益,后者是指从整体来看,实质合并重整所带来的整体利益大于给部分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该标准可以适度吸收“重整需要”标准,并且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正义,有必要建立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的补偿机制。

从理论上说,如果实质合并重整使所有债权人都受益,那适用实质合并重整不应存在任何障碍,但是由于实质合并重整是即将进行的未来状态,使所有债权人都受益的评估与论证也是在模拟状态下展开的,因此在现实中总是会有异议债权人主张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此时“全体债权人受益”标准往往向“债权人整体受益”标准转换。简言之,债权人受益标准其实本质上就是债权人整体受益标准。

此时,需要引入法经济学的有关“成本收益”研究范式来比较实质合并重整所带来的整体利益与给部分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大小与多少。首先,计算实质合并重整所带来的整体利益,即计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一是合并重整不仅能增加重整可能性,更能增加重整成功性,可以提升整体营运价值,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从而使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提高;二是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减少各项成本,如撤销权的行使、财务调账等,债权也无需重复申报,降低债权审核工作量,制定与适用统一的重整计划方案,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从而产生较多利益,这是单独重整不可能具备的优势。其次,计算实质合并重整给部分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即计算“成本”,主要指单独重整程序下部分债权人得到的清偿额减去合并重整程序下该部分债权人得到的清偿额。最后,需要比较收益与成本,计算并论证收益远远大于成本。此时存在计算方面的技术难题,即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整体营运价值提升依然是模拟估算之数值,即使在评估机构与审计机构的专业协助下进行估算与核算,依然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商业活动原本就很难预测与评估,更遑论未来的商业活动。这种不确定性无疑增加了法官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审查难度,也增加了申请人举证并说服法官的难度。

鉴于此,如果有证据表明债务人企业占关联企业成员的人格发生高度混同,需要实施实质合并重整以避免某些损害或实现某种利益时,法院就会推定应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反对实施实质合并重整的当事人,他们需证明实质合并重整将带来的损害,通常,他们需要证明实质合并重整将减损其原本可得的分配。反对实质合并重整的当事人若能证明这一点,则只有当利益衡量的结果明显更倾向实质合并重整时,法院才会裁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但应强调的是,有必要建立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的补偿机制。所谓补偿机制主要是指赋予因实质合并重整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在财产分配中的优先顺位。受到损害的原因可能是该债权人原来的债务人具有更强的清偿能力,或者是担保债权人因为实质合并重整而丧失了担保。①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3页。

3.信赖利益标准的考量

信赖利益包括两个截然相反的维度: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独立人格的信赖利益,二是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作为经济上单一主体的信赖利益。从裁定实质合并重整角度分析,法院采纳的是关联企业整体作为经济上单一主体的信赖利益标准。信赖利益来自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理论。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亦有基于法律行为。就后者而言,其损害复可分为信赖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损害。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害,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②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信赖利益标准旨在考量债权人与关联企业成员交易时,是将关联企业作为整体对待并出于对企业集团的信赖与之交易,还是仅仅出于对单个成员的信赖情况。此标准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以及美国判例法与日本破产实践中都已经被确立。

对于该标准的适用,法院考察的对象是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如果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人举证证明债权人在与关联企业成员进行交易时是将关联企业整体当作经济上的单一主体,并且在向他们拓展信用时并不信赖他们的独立人格。在这种情形下,实质合并重整不会对债权人构成不公,因为这些债权人不仅没有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人格产生信赖,还在事实上将他们视为一个整体。相反,当债权人在对关联企业成员提供信贷时对他们的独立人格存在信赖时,法院在决定是否实质合并时就需要相当谨慎了。为判断是否构成这种情形,有些法院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方法。如果有证据大体上表明债务人企业与关联企业成员的人格发生高度混同,需要实施实质合并重整以避免某些损害或实现某种利益时,法院就会推定应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反对实施实质合并重整的当事人,他们需证明他们对债务人企业的独立人格存在信赖。

(三)第三种路径之探索——协同重整

所谓“协同重整”主要指协同重整计划,如前所述,联合国国家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建议第237条规定,破产法应允许在企业集团两个或多个成员的破产程序中提出协同重整计划。协同重整计划是指通过涉及若干成员的单一重整计划或通过对每个成员大体上类似的协调一致计划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这类计划有可能节省整个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费用,确保以协调一致的方式解决集团的财政困难并实现债权人价值的最大化。当关联企业各成员之间既不符合实质合并又不符合程序合并标准时,《破产法立法指南》给予的重要启示是采取协同重整计划。

单一重整计划或协调一致的计划要求在各个程序中,必须针对计划所涉集团成员编拟和核准相同或类似的重整计划。将针对各成员逐一考虑核准这类计划,由集团各成员的债权人按照单一债务人计划所适用的表决要求进行表决;不应考虑以集团为基础整体核准,也不应允许多数成员的多数债权人强迫核准针对所有成员的计划。这类重整计划必须考虑到不同组别债权人的不同利益,包括考虑在某些情况下宜向集团不同成员的债权人提供不同回报率的可能性。①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80页。

在我国实践中,采取程序协调方式的代表性案例为天津渤海钢铁案,渤钢系48家企业虽为关联企业,但并未构成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最终经法院协商后决定采用程序协调方式,对48家企业破产案件所涉债权分别予以确认,但统一确定同一管理人,统一召开债权人会议,统一制定重整方案,确保了全体债权人实质公平受偿和重整方案的切实可行性。②参见《2019年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18日,第4版。在我国一些关联企业破产案例中,尤其是关联企业中的上市公司成员与其他成员之间既不符合实质合并又不符合程序合并要件时,法院可以考虑运用协同重整思路,统一制定单一重整计划或协调一致的计划,探索有效路径,破解实践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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