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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权利保障

2021-11-24褚翠巧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出资人商事公司法

褚翠巧

(河北工程大学,河北 邯郸 056002)

一、隐名股东的基本理论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研究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权利保障问题的前提,是先理解隐名股东的概念。但是,隐名股东的具体含义,并没有被详细地规定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与其相关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公司法解释三》和《公司法解释四》。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有实际出资人的规定,无隐名股东的规定。

尽管隐名股东这一词语,并未被写入我国《公司法》的条文中。但是在学术上,将实际出资人,定义为隐名股东这一概念的情况数不胜数。其中,一些学者,将代持股协议中的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人称之为“匿名持股人”。在学术上,对隐名股东的称呼有多种,但是本质上都是相同的。这些年来,因为代持股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出现,学术上出现大量关于代持股协议的研究,隐名股东的概念也出现多种。学术上,虽然有多种隐名股东的规定,但是本质上都是一样的,都包含了两个基本的含义,其一是,代持股协议上是名义股东,接受委托,名义上代为持有股权的合同。隐名股东不是股东,其无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其二是,隐名股东有进行投资的事实,其履行了股东的义务。

(二)隐名股东的特征

1.有效的代持股协议

隐名股东成立的基础是有效的代持股协议的签订。代持股协议是名义股东,接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名义上代为持有股权的合同。该合同只对当事人有效。在事实上,实际投资人参与投资活动,但是不能公开其股东身份,也不能将显名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文件材料中。代持股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无合同无效事由,亦无效力瑕疵。

2.隐名股东不是股东

在事实上,隐名股东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其有参与股东投资的事实。但是隐名股东没有公司对外的出资证明文件,工商登记中也无其姓名或名称。显名股东接受委托,代持股权,有出资证明文件,是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相对于公司属于“有实无名”的存在。而显名股东恰恰相反,显名股东属于“有名无实”,其未参与投资,但将其登记为公司的股东。

3.隐名股东有参与公司投资的事实

根据商事外观原则,隐名股东不是股东,其不具备登记要件。但是通过代持股协议的方式,隐名股东有进行投资的事实,其履行了股东义务。

4.纠纷的复杂性

代持股协议的内容并未被规范在我国的法律条款中。同时,我国的《公司法》中也没有与代持股协议有关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这导致由代持股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无法得到准确的认定。这不仅涉及代持股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可能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实践中,由代持股协议引发的纠纷错综复杂。

二、隐名股东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代持股协议的内容没有被规范在我国的法律条款中。至于隐名股东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规定。这将导致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资格问题,无法获得一致的认定。使得有关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资格的案件,可能得到截然相反的判决。使得认定股东资格的案件时,针对同一个实际出资人,面对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第三人这两种相对人,被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一种认为其具有股东资格,另外一种认为无股东资格,出现相互矛盾的结果。这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严重影响隐名股东的权利,使其权利保障面临困扰。在学术上,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已经有了比较深入的研究。针对该问题,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

1.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实质正义重于形式正义,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重于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资格登记文件。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当按照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达成的协议来认定,以事实上谁向公司出资谁是股东的准则来认定。根据实质说的标准来看,代持股协议中的实际出资人,有对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实,履行了股东义务,其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但是实质说的内容有违商事外观原则。商事外观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事交易的稳定性,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实质说的内容,对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事交易的稳定性有着负面作用。《澳门商法典》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安全。”[1]内地学者也有相同的观点:“设置公司登记制度的目的,旨在巩固公司信誉并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2]

2.形式说

形式说认为,形式标准优先于实质标准。隐名股东是否是股东,不应该只是从出资人事实上是否对公司进行了出资活动来判断,而是应该多方面考虑,同时考虑商事外观原则,应该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中。由于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并没有被公司对外公示,故实际出资人不是股东。因此有学者认为工商登记的证明材料是股东资格证明的重要证据。它不仅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确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还能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路径,这样一来,使得该学说,对于股东是否是公司股东这一问题的解决显得格外重要。[3]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判断是否是公司股东应采用两个标准,对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而言采取两个不同的标准认定股东的资格。对公司内部,采取实质说,以实际出资人事实上对公司进行了投资的准则来认定。对公司外部,采取形式说。实际出资人是否是股东这一问题,应该根据商事外观原则,以隐名股东有没有公司对外的出资证明文件为标准判断,保障第三人利益。根据该学说,可作出以下判断:对公司内部,隐名股东有投资事实,是股东。对公司外部,隐名股东没有公司对外的出资证明文件,亦无工商登记的记载,不是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防范意识不强

代持股协议的内容没有被规范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同时,我国的《公司法》中,也没有关于由代持股协议而引发的法律关系认定的规定。故代持股协议,是日后相关纠纷案件中,权利得到救济的主要依据。现实生活中,签署代持股协议的隐名股东法律意识不强,从而导致,其没有预先在协议中完善约定,在发生纠纷时产生责任分配问题。因而使隐名股东的风险增加,这将使日后隐名股东的权利保障面临困难。

三、隐名股东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代持股协议的内容并未被规范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同时,我国的《公司法》中,也没有与代持股协议有关的双方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规定。但是学术上,有关隐名股东资格问题,有较多的研究,并且形成了多种学说。笔者认为,实质说存在缺陷,该观点的认定将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受损害,并且违反商事外观原则。形式说则太过于形式化,无法从事实上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而折中说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采取内外有别的两个标准。这将导致现实中,针对同一个隐名股东,在两个案件中,关于是否是股东的问题,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笔者认为,其是否是股东,应当以是否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来判断:1.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2.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隐名股东的存在,承认其是公司事实上的股东。

(二)加强隐名股东权利保障意识

代持股协议,是名义股东接受委托,名义上代为持有他人股权的合同。该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代持股协议则成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主要依据。故应当增强隐名股东权利保障的意识。完善协议的内容,明确法律责任,避免法律风险。在代持股协议中,明确规定:隐名股东事实上实际参与出资的活动,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股权被强制执行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未经同意转让股权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不返还隐名股东投资收益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等。因此,应该加强隐名股东权利保障意识,以防日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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