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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认缴资本实缴义务法律实务研究及公司章程设计建议

2021-11-24申清平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受让方公司章程出资

申清平

(1.长治开放大学,山西 长治 046000;2.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山西 长治 046000)

一、未届满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分析

对如下案例进行分析:王某、李某和张某于2015年共同创建成了一家公司,王某和李某分别认缴50万元,张某认缴了100万元,出资期限均是在2020年的12月30日之前。张某因经营理念存在差异,在2018年6月份决定退股,并将个人股权转让给李某。同时,要求李某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转让理由是因张某需缴纳金额为100万元的注册资格。因此,李某觉得应该以0元的价钱来转让股权。导致这一想法的理由是因张某没有实际的出资。就此双方出现分歧。假如张某将个人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那么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呢?现阶段,关于理论实践,存在着很多分歧,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出让方承担

假如因转让股权便能够将该责任免除,股东出具义务属于法定,无法推卸自身责任。容易导致经济安全隐患。如此,即便转让人没有隐瞒或者是欺诈的情况发生出资瑕疵,民事责任依旧应该由转让人来承担。

(二)受让方承担

受让方承担这一观点提出股权转让人将个人股权转让出去之后受让人接受,实际上已经是公司实际股东。因此,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并主动履行出资义务。

(三)区别对待说

区别对待说提出在转让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假如转告人没有告知,且受让人没有实际出资,对转让情况应知或不明,那么应该由出让人来承担出资义务。假如转让人已经明确告知受让人股权转让事宜,或尽管未明确告知受让人对此应知或知道的情况,受让人应该承担出资义务。本文认为第2种观点也就是受让方承担更加的适当:

第一,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之中明确有关出资义务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的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依据,股东应该按期限完成金额缴纳义务,股东应该是负有出资的义务,股东身份需要对出资义务负责,但是因为出资后将股权出让之后,不再是股东身份,也无需承担该责任。《公司法》七十三条规定明确提出,将《公司法》中的七十一条以及七十二条内容作为依据,公司应该将原股东出资证明书注销,并向新股东发放出资证明。对于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字等相关的记载进行修改,针对公司章程无需听从股东会的表决[1]。

第二,因出让方以及受让方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之中的主要当事人,并非公司以及其他的股东。开展股权管理工作之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中一方不可因其是否具有善意的基础,而去对抗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出让方隐瞒其出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的事实,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导致受让方承担损失,对此情况,应该由二者进行内部处理,而并非由第三方公司来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在支持不同意见的情况之下,公司应该以受让方是否善意的依据明确股权转让实缴义务人。

第三,根据前文叙述,股东因其自身的股东身份所以要承担出资义务,受让方在获得股权之后便享有股东身份,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将公司章程之中所提出的出资期限以及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依据,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之下,这一点无疑具备法律逻辑性。

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包括如下四种情况:第一种: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时,受让方不知情,选择股权对价款全额支付的方式受让股权;第二种: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受让方不知情,没有选择股权对价款支付的方式受让股权;第三种: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款,受让方知情,选择股权对价款全额支付的方式受让股权;第四种: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款,受让方知情,没有选择股权对价款支付的方式受让股权[2]。针对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股权出让方对没有全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有所隐瞒,使受让方有所误解,签订转让协议,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对此情况,受让方应该以《公司法》之中提及的五十四条规定为依据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针对第三种情况,在了解未出资的基础上,受让方仍然选择全额支付股权对价款,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也可能是因为不适当地获得利益或者是其他法律关系而向转让人追究责任。对于第四种情况,显然,在受让的时候,受让方明确表达愿意履行出资义务,明确受让方所承担的出资义务不会对股东带来不利的影响。

二、未届履行期限股权转让的限制

第一点,股权作为转让核心客体,属于财产性权利。对章程规定中提出的股东所享权利义务进行分析,是在股东权作基础上的从属性权利和业务相互关联,正是由于股权转让导致了公司章程所述义务和权利的变更化,但不是公司改变自己的章程权利和义务导致转让股权。根据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期间重点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否定股权转让效力应视为本末倒置。第二点,股份转让是公司治理行为,需要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法》的规定,更加要求将公司自治精神体现出来,过分地限制其法律层面的活动,对社会整体商业活动的开展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存在不利影响,这是在《公司法》之中立法者限制股权转让的主要目的,该立法目的应该被遵守和支持。第三点,虽然《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明确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但并不代表在实际操作期间不会对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进行限制,在《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中说到针对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之中应该明确的规定:应该听从公司规定。由于立法者赋予了公司最高自主权,并且赋予了公司章程能够特殊规定股权转让的权利。在公司章程之中,完全能够以个人实际情况为依据限制股权的转让。对此情况,如没有明确地在公司章程之中作出相关规定,则表示公司赞同以《公司法》之中的七十一条规定为依据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处理。

三、公司章程设计建议

首先,公司章程设计之中直接明确地提出禁止股权转让或者是向非股东者转让股权,这一规定能够在根源上杜绝因股权转让所导致的法律纠纷,但也会对公司获利产生限制性影响,很有可能对小股东利益产生损害。其次,公司章程之中应该明确股权转让需经由其他股东,但是该条款被一致认可为程序性条款,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分析结果也就是公司同意便是与现有法律规定内容保持一致,可以避免因股东意志差异所导致的纠纷。再次,该公司章程中应明确提出股东股权转让后仍应继续,且与注册资本金有关的纠纷发生时,应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不仅能够为公司股权的流通提供保障。除此之外,能够对公司以及有关股东和权益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3]。最后,公司章程之中应该明确提出股东转让股权之前需要完全地缴纳认缴资本,不应该受到认缴期限所带来的限制性影响。这种情况在实缴义务加速期间十分典型。举例来说,非在公司章程之中明确提出股权转让不会导致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

四、结束语

针对债权人保护,《公司法》有关内容高度集中在公司注册资本变动方面,当注册资本有所变动,或对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存在缺陷时,打破了公司内部管理者以及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堡垒,债权人不仅应该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作为依据享有债权请求权利。除此之外,针对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来说,在权利义务关系之外被《公司法》所保护,该项保护已经超出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所涉及的管辖范围。这样一来,债权人能够从资本视角出发对公司进行介入管理,对公司决策以及股东决策带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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