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下声音权制度的民法典立法研究
2021-11-24孙碧蔓皮鹏宇
孙碧蔓 皮鹏宇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227)
智能化声音技术的产生拓展了侵犯声音利益的渠道,声音权的保护在权利界定、民事立法、理论探讨、司法适用、侵权认定等方面的问题凸显。全面分析智能声音技术的内在风险与声音侵权问题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有助于声音权制度的建立和人格权益的保护,让立法回应时代的需求,顺应智能化、大数据的社会发展趋势。
一、人工智能背景下的声音权构建
声音是每个自然人个体的音色、音调、音准等融合的人格标识,具有辨识性、显著性与独特性。声音经技术手段以物质形式加以再现,如录音等,可以像肖像一样表彰人格[1]。因此,声音和肖像在法律逻辑上都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 声音权主要包括声音录制专有权、声音使用专有权、声音处分专有权和声音利益保护请求权,是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的结合体。
智能化声音技术的发展,尤其声纹处理、智能语音合成,深度伪造技术(Deepfake)技术,推动人格权利益获得社会广泛认可,也拓展了侵犯声音利益的渠道。近年来出现的声音社交 App 等新型业务形态、声音模仿类软件、人声导航系统、声音合成与克隆等各类人声语音技术发展成熟,其强大的处理系统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声音的传播和模仿的数字化市场逐渐扩大,从开车路上的导航语音到短视频软件出现的语音模仿,从以往的侵权集中于各路影响力人物到现在的普通人群体,都使得传统意义上与人身紧密结合的声音要素拥有了多元化的来源与表现形式。
二、智能化声音侵权形式
王泽鉴先生认为,声音语言被侵害的形态主要有三:第一,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的声音语言进行录音或使用;第二,窃听他人谈话或电话;第三,模仿他人声音并用之于商业性广告[2]。这主要适用于传统的声音权侵权,在人工智能的背景下其具有了新的形态,由于经过自然人和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利用声音的相关权益属于合法范畴。因此实践中对智能技术对声音利益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未经权利主体许可对声音进行模仿、歪曲、合成、伪造、公开、不当传播等。
第一,未经许可对声音进行录制、不当传播。声音权的权利主体对自己的声音权享有支配权、处分权,即有权对自己的声音进行合理的录制、传播、商业利用。若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恶意录制、传播声音,尤其是现在的诸如节目采编、谈话录音等经常出现盗录并不当传播,甚至贩卖声音文本获益等均为侵权行为。
第二,未经许可歪曲、剪接声音。这种侵权现象尤其高发于电视节目的剪接中,为了吸引话题博取眼球,常对权利人的声音进行剪接并拼凑出新的对话内容,其往往并非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主要来源于现有技术的发展可以实现对声音的无缝化拼接,不仅直接侵害声音权,甚至可能伴发名誉侵权等。
第三,合成、伪造声音。“深度伪造”技术合成自然人的声音,在经过许可的情况下并不违法,我们常听见的人声语音导航中的声音也并非权利人全部录入,大多是对一段文本进行学习模仿合成后生成的,对于这种合成声音的行为并不完全违法。其界定的边界主要在于许可范围与显著性要求,通常情况下以水印、备注等形式进行显著标注的以及在权利人许可范围内的合成不构成侵权;而伪造的性质则属于无中生有,直接构成侵权[3]。
三、声音权保护的法律规制现状
(一)立法保护现状
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推进了人权保护事业的进步,声音权作为英美法系的舶来物,体现了民事主体区别于他人的重要人格标识,其内在的人格利益受到了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在《民法典·人格权编》问世以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未正式确立声音权的相关概念,也没有法律做出明确规制。对于声音的相关保护,主要依据声音的不同内容和表现形式,体现为声音商标、著作权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但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保护偏向于声音的商业权益,即保护由侵犯公民声音权益而导致的经济价值减损,对于声音权利本身保障相对较少。《民法典》出台,我国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首次规定了声音权制度:明确了声音权为新型人格权和商品化权。但仅仅第1023 条第2 款中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而声音权无论从客体还是权利保护上都与肖像权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显然不能以该类比适用肖像权的保护模式。可见其规定较为浅薄,不足以保护人工智能时代下多样化的声音侵权的多样化保护,有待继续完善。同时我国法学界对于声音权的认识与了解相对起步较晚,尚未构成完整的体系,对其研究大多停留在表层,缺乏深入探讨。
(二)司法救济困境
声音权作为一种新型具体人格权,国内可供查询的相关案件较少。2004 年徐秀霞诉李蓉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她的声音,造成对声音利益的侵害,该案被誉为我国声音侵权第一案,但当时只能通过知识产权法加以救济[4]。司法上明确认定了公民享有声音权并适用人格权的保护机制的案件,目前国内仅有北京天浩盛世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例。声音利益作为一项人格利益被加以专门保护已得到了国内外法律界的一致认可。但我国对于声音权保护仍在实践中,声音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侵权的追责由于缺乏法律的详细规制而异常困难,个案中往往只能法官通过价值裁量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应的责任。
四、声音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国外对于声音权的立法与研究相较国内更为成熟,大多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确立与保护声音权利,不同国家(地区)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予以规制。具体有声音权纳入隐私权中进行保护,以美国为代表的隐私权和公开权双重保护模式,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刑事立法保护模式[5]。我国采取对声音权以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更加符合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趋势。
(一)声音权的民法保护之完善建议
声音权的保护主要来自人格权法保护和侵权法保护两个方面。在人格权保护层面适用肖像权的保护模式。但是声音权不能为肖像权所涵盖,两者在客体、内容、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将两者分别予以规定。其次对于声音权的概念应单列条款予以定义,并规定其具体范围与内容。在侵权责任编中,应当明确声音权侵权的具体类型,但由于法律不能完全涵盖社会生活变迁的而衍生的新型侵权模式,立法对于声音权规定时,建议尽量避免对声音权的权利内容、权利客体等方面做严格限制性的僵化规定,注意保持适度的开放性[6],并可以设定一定的原则性兜底条款予以限制。
(二)声音权行使的权利限制
“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声音权作为一种具体权利,其行使必然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声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和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触犯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其次参考《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声音权设定合理使用制度,防止权利的滥用。最后应当对声音权利主体在死亡后,死者家属主张保护的救济期限进行一定限制,设定合理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