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的民刑交叉治理路径反思
2021-11-24谢兴平
谢兴平
(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广东 中山 528463)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刑民交叉类案件的数量也在日益增加,如何解决刑民交叉类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我们必须要依据当前的现实困境,针对民刑交叉治理路径进行反思,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这对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民刑交叉治理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管辖利益权利争夺与管辖责任的“推诿”
当下在民事案件中,一般有一条“隐秘的捷径”,即如果能够成功争取到有利于自身的管辖法院,那么自身胜诉的概率将会变大。究其原因在于,有针对性地争取到利于自身的管辖法院,那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自身诉求就会更加关注,在审判时,也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向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倾斜。而对刑事案件管辖而言,管辖利益虽没有被刑事立法所接纳,但依然客观存在。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刑事救济机制以及拒执行罪适用方面,不仅公安机关与法院存在管辖利益冲突,而且上述二者在程序利益上也存在冲突。具体而言,针对那些已经盖棺定论拒执罪案件,法院希望以终本程序进行结案,而不愿意将其转为刑事拒执案件,这是因为上述能够为法院带来更高的绩效回报,且不会形成民事积案。而公安机关则恰好相反,他们希望将民事拒执行案件转入刑事拒执程序,然后替代法院进行办案,从中获得更多绩效回报的同时,还能够提高公安机关的法律地位与权威性[1]。
除了上述管辖利益冲突外,法院与公安机关还存在管辖责任的相互“推诿”。对法院而言,一般不希望执行申请人选择拒执罪刑事救济路径,因为法院一方本身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他们清楚,一些案件即使走拒执罪刑事救济路径,最终结果仍很有可能不了了之,而在这一过程中,不仅会白白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也会对执结率绩效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法院在处理拒执案时往往态度比较消极。而对公安机关而言,他们也清楚若没有充分掌握拒执证据,贸然开放拒执罪公诉救济路径,自身将会接收大量的拒执案件,因为执行难是当下司法普遍面临的一大难题,并不会因为将民事拒执安转为刑事拒执案就能解决,反而会给公安机关结案率带来不利影响。
(二)民事拒执案转化为刑事执行案缺乏适用标准
执行申请人在提出要拒执罪救济时,若法院一改以往消极应对的态度,直接将公安机关移交原民事案件材料,将其转化为刑事拒执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是否就能够解决执行难问题呢?答案是不能,这样做反而会进一步带来更多消极的影响。这是因为,民事案件的初衷便是尽量避开刑事程序,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妥善实现问题解决。而一旦将民事拒执案转化为刑事拒执案,一方面会形成民事积案;另一方面该案件在办理中将会走上刑事审判程序,且一般需要转为刑事拒执的案件,都是很难发现被告有财产可以执行的情况,如此一来,拒执罪也很难落实,甚至会形成“冤假错案”,必然会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而民事救济的终本程序则更加务实,本身不会长期占用司法资源,因此一般不到万不得已,不能轻易将民事拒执案转化为刑事执行案[2]。除此之外,民事拒执案转化为刑事执行案过程中,还需要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其间还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做好试终本程序和拒执罪适用的关系调整,实现公诉与自诉并行。
(三)拒执罪改革现实困境
早在2015年,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解释就已经出台,该司法解释更新了拒执罪公诉转自诉的司法路径,实施了立案登记制度,在理论上似乎能够有效提升拒执罪救治路径的适用性。但落实到实践,仍面临很多现实困境。首先,我们应认识到,“立案”并不代表着能够结案,即使能够结案,也并不意味着纠纷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在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下,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构,一是在形式上拒执罪得以立案,其间公安机关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案卷材料来证明自身立案诉求的合理性。在这一过程中,很容易陷入拒执罪管辖回转的程序问题中;二是公安机关在后续调查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公共司法资源,期间会遭遇各种复杂情况,最终很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导致拒执罪案件只能实现形式上的“结案”;三是拒执罪证据充足,在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前,一般犯罪嫌疑人会选择“和解”,而原告的最终目的一般也不是让被告判刑,而是能够获得自己应得的利益,因此也会同意和解。从中我们也能够意识到,将民事拒执案转为刑事拒执案,本质上即是借助刑事案件的威慑力,促使被告人能够执行法院判决结果,相较于上述两种“结案”方式而言,这已经是一种令人比较满意的结案方式。
二、执行难的民刑交叉治理反思
(一)做好拒执罪程序立法工作
由于法院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原民事案件的义务,公安机关也缺乏向法院调取案卷资料的程序,若法院拒绝,在立法上也缺乏救济措施指导,最终导致拒执罪程序回转问题出现。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应从立法层面入手,出具针对性地司法解释文件。在文件中应明确执行申请人、法院、公安机关三方的义务与权力。比如执行申请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应为其出具立案证明,由执行申请人将立案证明提交给法院,法院则有义务协助执行申请人,复制相关案卷材料,作为公安机关后续调查的依据。如果法院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执行申请人有权向法院同级监察委员会进行投诉,由监察委员会追究法院消极行为的责任。通过上述措施,既能够有效解决拒执罪立案难的问题,又解决了法院送案卷难的问题,同时还给予了却执行申请人一种新的救济途径,更有利于问题解决。
(二)要协调民刑案件程序价值冲突
我们应认识到,将民事拒执案作为刑事拒执案,最终目的是借助刑事威慑力,来解决民事利益纠纷问题,而不是为了对被告进行刑事惩罚。因此在刑事拒执案侦查过程中,理应做好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区分。比如在进行拒执案初次调查时,便可以采用传唤或拘传方式告知嫌疑人,案件性质已经由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这是第一步,也是威慑效果最好的一步,能够督促嫌疑人主动履行义务。如果嫌疑人在据传后,依然拒绝执行,那么可分两个方向走,如果通过进一步侦查,没有发现明确证据,则及时撤销案件。如果发现了明确的证据,比如嫌疑人为拒绝还债,隐匿或转移了财产,那么可明确告知嫌疑人有一次主动执行的机会,否则便会移送检察机关对嫌疑人进行起诉,自此拒执罪适用难问题也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三)明确拒执罪证明责任
在我国由公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查明被告人拒执行为,有着效率高效果好的优势,缺点是消耗了大量的公共司法资源,且由于我国当下存在很多执行难案件,每一个案件解决都需要一个复杂过程,其间一旦得不到妥善解决,公安机关将会承担较大的责任,导致其工作积极性不高。若采用自诉方式,由原告负责证明被告拒执行为,将很难保证取证的合法性,且实际效率低下,优点是能够节约大量的公共司法资源。为有效解决上述证明责任矛盾问题,可以从程序上入手,通过对其进行特殊处理,比如可以引入“拒执罪自诉证明侦查效果”的概念,基于不同效果,采用不同的救济方式,一般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比如针对涉案数额较大、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以采用公诉形式[3]。反之,则采用自诉形式。另一方面,对于采用自诉形式的拒执罪案件而言,虽然以私权利主体作为指导,但仍需要公安部门给予一定的帮助,尤其是需要公安部门帮助私权利主体查证一些被告隐匿财产的证据,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拘传等强制措施,给予拒执行主体一定威慑,使其能够主动执行案件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面对民事案件审判结果执行难,在转化为刑事拒执罪依然执行困难的问题,需要深入分析其中内部执行难的问题原因,并为问题解决提供一定的思路措施,促进问题解决,这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性与震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