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完善探究
2021-11-24李恒国
李恒国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00)
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是以诉权保障作为本位的,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设置也势必要遵循这个基本原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民事诉讼领域的立案数量逐年递增,现行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也体现出了不尽适应司法实践的一系列问题,难以切实保障诉权,急需要加以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一、完善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重要现实意义
现阶段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主要具有下列几方面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更好地实现诉权保障。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基本要求,保障诉权是社会法治建设水平进步的重要标志。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当事人请求进行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调查审理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其规定是否完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诉讼成本多少以及实体正义原则是否得到落实。换言之,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否完善合理,与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等也有着直接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修订和完善,能够实现方便当事人提请诉讼、降低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决等目标[1],是对诉权保障制度的有力践行。
(二)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浩如烟海,而按照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明确的调查审判周期,并且对于结案率也有严格的要求,如果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关规定不够完善,民事诉讼案件尚未进入调查审理阶段就陷入停滞,人民法院需要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甄别、协商,这样势必会进一步降低司法工作效率。通过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最大限度降低管辖权领域的不明确、不合理现象,为民事诉讼案件的高效调查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这样无疑会极大地提升司法工作效率,降低无谓的司法成本损耗。
(三)有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主要特点,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是各级人民法院重要的职责和任务。这其中,保护当事人能够获得便捷的诉讼机会、公平的诉讼环境以及公正的诉讼结果是重要的内容之一。从法理学角度来分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是以“两便”原则为基础的,既要方便当事人便捷地获取诉讼渠道,又要便于人民法院高效审判案件。但是,随着当代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已经体现出了一定的不适应性,对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原则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急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现行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级别管辖原则规定过于抽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进行了相关分工规定,但是在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是综合决定管辖权的三个要素,在确定管辖权的过程中需要对这三个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考量。在这三个要素中,除了案件的性质相对容易考量和把握以外,繁简程度以及影响范围都非常抽象,如果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难以具体进行考量,不但诉讼当事人难以作出论断,人民法院也很难准确作出结论。这就造成了一些民事诉讼案件发生之时,当事人难以准确地找到管辖法院,而人民法院对自身是否具备管辖权也难以准确判断,这就给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案家管辖权的级别管辖标准设定应当遵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等原则,而不应该过于抽象。
(二)法定地域管辖权规定较为混乱。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关于法定地域管辖方面的法条多达10余条,规定的内容相对较为复杂。为了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近年来最高法采取了出台司法解释、意见等方法加以说明,实际上增加了这个规定的复杂程度。目前,问题较为集中的领域是一般性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及专属地域管辖方面的规定交叉较多,一些规定之间还存在着相互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一定的混乱。一方面当事人在运用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地域管辖的过程中往往会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一些基层法院在地域管辖权问题上因规定不清楚造成推诿现象,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有效保障及行使[2]。
(三)协议管辖权规定过于严格。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设计了协议管辖制度,其本质上是在遵守现行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可以通过自主协商,并以书面契约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这个规定能够有效提高诉权保障水平,实现诉权保障的权利平衡,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协议管辖权的落实却面临一系列困难,一是协议管辖制度适应的案件类型非常单一,很多案件并不能应用协议管辖权。二是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协议管辖权的阐述非常严格,如果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的协议管辖权契约在内容上存在不明确之处,或者自主选择的两个以上的法院的管辖权都是无效的,那么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协议管辖权的利用。究其原因,就是由于现行的法律中对于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过于严格,进而影响到协议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四)管辖权异议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有效克服地方保护等不良现象,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设置了管辖权异议。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对于具备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规定过于原则化,一部分当事人会被排除出管辖权异议提起主体的范围之外,影响到诉权保障。对于提起管辖权异议客体范围的规定过于抽象,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是否可以纳入管辖权异议范围之内缺乏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困惑。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时间限制过于严格,仅限于当事人递交答辩状期间,如果此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则视为无异议或者放弃相关权利。这项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恶意拖延,但是如果规定过于严格,则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这就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到管辖权异议的实施。
三、规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级别管辖相关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级别管辖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进行明确。笔者建议以诉讼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同时可以兼顾案件的性质,通过有效运用这两个要素划分级别管辖。这样做的主要优势在于标的金额具有准确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掌握,实现方便诉讼和审判权行使的双重目标,最大限度地降低级别管辖权的争议和纠纷,也便于司法资源在人民法院系统的合理分配。
(二)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权。首先,要将现行的对地域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决定、规定等进行重新整合,纳入民事诉讼法这个上位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从而改变现阶段关于地域管辖权规定多、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将地域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精练,务求简明扼要,便于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更好地运用。其次,要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权中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与专属管辖之间的界限,将具有交叉性、重复性的内容加以修订。最后,针对现阶段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权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加以调整,修改为可以向原告、被告所在地、常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扩大地域管辖范围,更加便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三)完善协议管辖权的规定。要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协议管辖范围,承认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后对管辖权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契约中约定有多个管辖权选择的,只要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即应当受理。要探索建立默许协议管辖制度,即当事人明知该法院不具备管辖权,但是并未提出管辖错误的质疑,即可认定该法院获得了默许管辖权,该管辖权同样得到法律认可,这样将极大提高民事案件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