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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法律探析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保险费保险合同投保人

夏 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83)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依约交纳保费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是否享有诉追保费的权利,长期以来有所争议。实践中,保险人为避免在投保人未支付保费的情况下面临保险责任承担的窘境,通常存在三种做法。其一,采取严格的“见费出单”业务流程。保险人在收到足额保费后才出具保险单,作为双方缔结保险合同的凭证。但此种做法未占据主流。其二,将投保人支付保费径行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费的基本义务,则保险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该做法并不违反《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七条对此亦予以肯定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七条: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诸如“保险人在投保人支付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抑或逆向约定为“保险人在投保人付清保费前对保险事故免责”等条款对自身保险责任期间加以妥善框定,以避免自身利益损害。此种做法富有争议性,蕴含付费前事故免责性质的条款(以下统称为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诉追保费、被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等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均产生重大影响,殊值深入探究。

一、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基本内涵与免责性质

(一)以保费支付触发保险责任期间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则将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分列作为保险合同应载明的事项。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人实际承担风险的起讫时段,并不当然地与保险期间或保单有效期等长,也不必然自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即告开始,而是视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可能晚于保险期间的起点。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基本含义为:在投保人足额交纳保费之前所经过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不负担任何风险。其本质上便是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所作之特殊约定。从合同抗辩角度来看,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主合同义务相对于保险人履行承保义务成为一项“在先义务”。若投保人未能按时支付保费,保险人即可就该问题向投保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为暂时性地阻却自身承担合同义务提供正当化的理由。

(二)系非典型的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前述第十七条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基于此,《保险法》第十七条指向的免责条款应妥适理解为,基于保险的射幸性为避免风险边界无限扩张而选择性地框定某些情形非属保险人责任范畴,并由此形成的一类特殊条款。投保人违反主要合同义务导致的合同解除或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质上是针对投保人违约引发的保险人自我救济手段,与第十七条的规制内涵有所差异。若在保单中约定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交纳保费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类条款不属于十七条指向的典型意义层面的免责条款,而约定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相较于约定合同解除权系一种更为缓和的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方式,故更应与典型的免责条款加以区分。实践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虽属免责性质,但鲜少作为格式化条款出现,而通常被记载于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以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此时无须再考察保险人是否就该免责条款依《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以判定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二、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与保险合同之射幸性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体现为:一方面,被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件具有不确定性,出险时间、程度、范围及损害大小等难以预料;另一方面,基于不确定风险事件的发生,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呈现鲜明的不对等性。投保人起初交纳少量保费,于出险时能够获取较高的保险金;保险人收取单个投保人较少的保费,但基于投保人数众多、资金聚沙成塔,而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趋低,令保险人能够在被保险人出险时负担较高的保险金支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付诸流水”,保险人收取的保费纯为盈利。保险的射幸本质从根本上决定了投保人的保费交纳不仅是转嫁被保险标的风险于保险人的“入场券”,也是保险人据以组成未来赔付所需资金的“土壤”,对于整个保险合同的存续及履行影响甚重。故实践中,保费的交纳普遍约定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须及时缴纳或在一段合理期间内履行完毕,鲜少有放任或允许延后之情形。

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恰好诠释且维护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其将保费支付作为激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敲门砖”,将保险责任之门的开启同步挂钩于保费交纳时点,以避免保险人在收取风险负担对价前面临保险标的的既有损失。反向思之,若保险人对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这意味着从缔约到支付保费所经过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未实际取得任何对价却负担现实的风险,保险人承担该期间保险责任也不排除是比较了保险事故索赔金额与诉追保费收入孰高孰低之后的结果。特别是在保险期间届满的情形下,整个期间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已成为确凿无疑的事实,保险人无异于是承担保险期间内确定的赔偿责任,更是有违保险的射幸性,也易产生道德风险。此外,若保险人对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亦可能导致投保人懈怠支付保费,并视保险事故发生与否、索赔金额与保费金额孰高孰低等作为是否实际支付保费的考量,同易滋生道德风险。

三、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著影响

(一)保险人诉追保费受到限制

在探讨保险人诉追保费权利前,有必要明确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可以诉讼方式追索保费。《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禁止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费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但未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保费追索作出限制。探究其中原因无外乎有三:其一,财产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未交纳保费不构成保险人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能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限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并不涵盖投保人未交纳保费的情形;同时,针对分期支付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规定可适用合同中止及解除制度以保障保险人利益,但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并未作如此规定。此时,若不赋予保险人诉追财产保险保费的权利,不啻令保险人白白承受保险标的风险却无法获取应有对价,实属不公。其二,财产保险合同基本特征决定其保费支付受情势变化影响较小,具有诉讼的客观现实基础。财产保险合同系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合同持续期间较短,保费多为一次性支付完毕,故投保人在投保前对自身交费意愿与能力有所考量即可,短期内受情势变化影响不大。其三,即便诉追保费可能违背投保人意愿,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存续及履行掌握一定主动权,既可选择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亦可在受到保险人诉追之后反诉解除。

在无特别约定的通常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即负有支付保费义务,保险人即开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直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可以选择在承担保险责任时直接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也可以选择在承担保险责任完毕后另行向投保人诉追整个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保费。即便保险期届满未有任何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仍得向投保人诉追全部保费,这是因保险人现实承担了整个保险期间内的风险责任所导致的结果。相较之下,若约定有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开始诉追保费无异于表明其愿意承担取得保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这意味着保险人的诉追范围大体上仅能及于剩余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而无权追及已经过保险期间所对应的保费。倘若保险期间完全届满,保险人客观上完全丧失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基础,则其诉追保费已无正当性可言:保险人因处于付费前责任免除条款的“保护伞”之下,在整个保险期间内未实际承担任何风险,其再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明显有违公平。

(二)被保险人或无权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按照保险合同的通常实践,保险人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合理期间完成保费支付,逾期之后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处于“未激活”的状态。若投保人经催收仍未交纳保费,可推定投保人无意激活保险合同,这将令保险合同持续陷入无法履行的状态。此种情形下,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直接援引该条款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即为体现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若投保人交纳保费,则该交费行为不具有溯及合同成立生效时的作用,仅起到向未来激活保单的作用,保险人仍得以保险事故发生在交费行为之前阻却保险责任承担。

值得探究的是,若此类条款中未清晰措辞为“保险人对投保人付清保费之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而是模糊表述为“保险人对投保人支付保费之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则留下了争议空间。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当投保人仅支付少量保险费或未能足额交纳保险费时,保险人的责任期间是否可得触发。如认为投保人交纳些许保费即能突破该条款的预设“屏障”,易使得此类条款被轻易架空,亦可能滋生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或助长其侥幸心理。若严格解释为支付全额保费方能有效开启保险责任期间,则对于经济状况不佳又亟须保险保障的当事人造成较重负担,使得保单期间届满却自始至终未能开启责任期间的概率变大,并不利于发挥保险保障的应有社会价值和风险配置功能。对此,可先考察并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若保单中明确记载为在投保人付清保费前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则宜认为以付清全额保费为必要;若保单措辞并未强调或突出全额支付的含义,则宜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方式,认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伴随着部分保费的支付而开启。此时,保险人在实际承担风险的同时也享有追缴差额的当然权利,也可能基于保单特别约定按照实际交费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而不再主张差额部分。

(三)保险期间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无法回溯

保险期间届满后,不乏精明的保险人尝试分析保险期间已受理但未理赔的保险事故并计算理赔成本,与保费收入横向比较后选择提起保费追索之诉。即若投保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补交保险费,保险人愿溯及既往地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进行核赔。该意思已超出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本身,误将投保人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回溯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加之,保险期间届满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亦对当事人不再产生拘束力,保险人除非能够与投保人补充协商形成新的合意,否则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以便保险人回溯承担责任的表示仅为保险人的单方意愿,难生效力。此外,将负担已届满保险期间内确凿无疑的责任作为获取保费的对价,已严重违背保险合同应有的射幸性,亦会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站在投保人的立场情况亦是如此。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届满之后主张补交保费,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期间已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赔责任,亦不排除是比较了保费数额和可获赔保险金后所作的于己有利的决策,同前述分析一致,该主张亦有悖射幸原则且易滋生道德风险,难以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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