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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论”视域下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浅析

2021-11-24孙丽丽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控制能力刑法人工智能

孙丽丽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在刑法的定义中,强人工智能指的是能力超越了设计和编程,拥有自我意识。本文所论述的是具有类人脑思维意识的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刑法主体。

一、强人工智能责任主体研究现状

(一)强人工智能责任主体否定说

首先,从认知科学的角度看,人工智能机不具有人类智能[1]和人类具有的特定身份。人类的智能是通过语言、思维和文化的积淀形成的;而人工智能没有人类的情感、对语言的理解以及思维上的创造力。人工智能在对外界事物进行做出判断时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辨别和控制能力;而人做出行为时主观上会展示出当时心理态度。

其次,从哲学角度看,人工智能机无法产生人类智慧。有学者根据超越论认为,人类只能在范畴内认识现象,不能认识意识本身,否则就会陷入二律背反。[2]从意识的广延性与非逻辑性等属性的观点来看,也有学者认为强人工智能无法超越人脑形成独立意识。[3]犯罪人所做出的的危害行为是基于道德感情,一种情绪的表达;而强人工智能的操作是基于程序精神。我们所追求的强人工智能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产生价值,其存在终极意义是产生的工具价值。人们对社会物质文化结构产生意识表示,基于意识做出行为;而强人工智能的意识源于程序和数据。

最后,从刑罚具体内容来看,强人工智能无法成为刑事责任主体。[4]从最初的报应和惩罚为主的刑罚目的逐渐演化为报应刑与教育刑相结合,刑罚目的更符合天理人情。刑罚的目的围绕报应和教育以及预防而展开,强人工智能不具有生命特征,既无法使用人身刑也无法忏悔和感悟,并且在没有现实需求基础上也无法处以财产刑。

(二)强人工智能责任主体肯定说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体虽然是由人设计和制造,但植入的程序使其具有思考和学习的能力,这种能力使强人工智能可以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5]

首先,刑法中所规定的主体要求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强人工智能不受已有程序控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符合我们所要求的能力,做出我们所期望的行为可以成为刑法中的主体。人工智能机器人通过深度学习、强化训练后思考判断行为的合法性。控制能力是行为人可以控制其自身不触犯刑法的能力,是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必备能力,是编程的核心技术。人工智能机器人对已有数据进行计算处理后突破已有范围,做出行为输出,控制自己行为不触犯刑法规则。

其次,强人工智能拥有独自的意识,对待外界的事物可以做出自己的判断。意识包括基于本能所作出反应和思考后做出的决定。强人工智能与单位、法人相比较而言,与人类更为相似,通过对外界的语言、声音等各方面信息的采取进行计算和思考,做出自己的决策。

二、强人工智能存在的可能性

问题聚焦于强人工智能是否有存在的可能性。强人工智能在目前来看是一种未知与预测的风险,在定义强人工智能标准中专家定义存在差异。在刑法的定义中,强人工智能指的是能力,在自我意识和意志的控制下超越了设计和编程,拥有自我意识。机器自动化专业定义,强人工智能可以自我认识、自我学习,拥有人工决策能力的智能机器。哲学的定义是根据情况,人工智能具有推理原因和结果的能力,很快找到事物的联系,那它便与人类很相像。可见,自主性和不可预测性是强人工智能的重要特征。

深度学习为强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了基础。一般来说,人工智能可以解决一系列数学定义的问题,虽然这些问题人们可以通过直觉很容易地解决,但作为一个正式的任务,通过识别人们的文字和图像分辨面孔,这些问题往往会变得零乱,这是人工智能与人类的一个重要区别。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系统从原始数据中提取模式并自主获取知识成为机器学习。这样学习深度可以使计算机从经验中学习,并通过概念系统的层次来理解世界。可以避免将经验中的知识输入到计算机中,也可以避免由人将其指定为计算机的形式化。人工智能将所需要的知识通过深度学习从简化指令的功能位置解放出来,了解人类社会并随着经验的积累逐渐成为识别和选择行为的能力。

根据现有发展水平与研发现状预计到2025年,人工智能基础理论将取得重大突破,相应技术和应用将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智能社会的构建将取得积极进展。强人工智能的出现具有预期的可能性,预测预期的强人工是否可能出现是研究其是否可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基础。

三、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犯罪论的构成要件

犯罪论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刑法需要加以规范。因此,如果说由人工智能所执行的行为是一种值得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那么行为必须满足犯罪理论的基本结构。

(一)主观要件:人类所独有的主观意识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即责任能力是在责任阶层中所去讨论的问题。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6]刑事古典学派强调意识自由,其在确定个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中具有决定地位。人类具有自由的意识,除了那些精神异常和智力不健全的人以外,达到一定的年龄都有为善避恶的自由意识。因此,犯罪是出于自由的意识,是自由意志的表现,相应的刑事责任主体必须具有自由意识。

意识作为神经科学的一个学术名词,代表人或动物对外界事物的心理反应,所以意识是生命体特有的心理状态。我国刑法规定人的刑事责任是由年龄和精神状态所决定的,这两个因素都是生命所特有的。以意识为基础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既应该是生命所特有的也就是人所特有的。

人和人工智能是两种生命运行体,人工智能是由代码编制人工构造的神经网络组成,通过人造的神经进行掌握知识、学习各种技能。人是由细胞组成,拥有属于人类独有的神经意识,每一个人意识活动都是生命独有并有限。人工智能整个过程是端到端,最终输出最优解但中间的隐层是个“黑箱”。

(二)客观要件:强人工智能的危害行为不符合行为理论

犯罪的表现是行为,并且犯罪行为是确立行为人犯罪的前提。在目前的情况下,所有的行为理论都面临着一个问题,即人工智能的外部行为是否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行为理论都是以自然人为基础展开论述。目的行为论对行为的解读:“行为,是实现目的的活动,是目的事物现象,目的性是构成行为的核心要素。”[7]在目的行为理论中,在一定范围内以因果关系为基础从自己的活动中预知一定结果,于是人们设立一个一个目的,为了这些目的有计划地进行活动。因此,据目的行动理论的观点,若强人工智能超出设置的程序范围,其行动程序或数据是按照自己命令的,我们必须证明人工智能所做的行动必须具有“自我”的目的。

康德从抽象的人性论出发,认为人和自然物之间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则是:“人是目的,自然物是人实现目的的手段”。因此,人工智能偏离人类设计和程序范围的“谋杀或伤害”行为不是人为的,也不是故意的。强人工智能的危害行为与行为理论并不相兼容。

四、结语

人工智能热潮兴起,刑法应继续承担保护法益的使命和构建清晰的责任承担体系,积极应对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人工智能时代已经来临,分析和确定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是刑法规制的必要环节。人工智能不属于刑法规制的对象,无法适用现阶段的刑罚规范。将人工智能界定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倾向模糊了人与工具之间的界限,亦会成为犯罪者逃脱罪责的手段。面对人工智能的兴起,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和稳定性,刑法学者也应冷静对待,但刑法也应积极拥抱人工智能的到来,制定相应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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