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分析
2021-11-24耿佳惠
耿佳惠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400)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把醉驾也正式入刑。然而现在法律界和司法界对醉驾型驾驶罪的法律规定还是众说纷纭,我们目前棘手的问题是如何维持公民享受便利的同时,还能减少该罪的发生率。笔者在本文中把案例融入理论中,进行结合分析,主要围绕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主体方面的共犯问题、主观方面的行为人主观罪过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给出能够界定这些问题的标准和一些关于自己的见解,希望公众能够简便快捷地了解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刻监督自己的行为,争取遏制、降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案发率。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9年11月9日,在南通市青年中路工农路路口,一辆小型轿车被南通交警查获。经检查,驾驶员朱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6.7mg/100ml,而葛某某系该车所有人,他在将小型轿车借给朱某某驾驶之前,已经知道朱某某醉酒。
案例二:张某和罗某饮酒后,张某带罗某到卢某家看车。张某向卢某要了车钥匙,递给罗某说:“你先来试下车吧。”罗某没考虑自己刚喝了酒,接过钥匙就上了车,张某也跟着坐了上去。没想到,罗某刚把车开出去不远,就撞上了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车。对方司机报了警,经酒精检测,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98mg/100ml。
(二)共犯类型
共同犯罪同样存在于有关驾驶的法律之中,允许他人醉驾的人负有责任。有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类型有哪些,我们将一一探讨。
1.教唆他人酒后驾驶
案例二中的罗某和张某,共同饮酒后,罗某想要看车,张某怂恿他在酒后进行驾驶,构成教唆犯的情形,把自己的思想传输给罗某,罗某便实施了醉驾的行为。但是罗某也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理应是可以也是有能力控制的,他自己就能决定是否去驾驶车辆。
在案例中张某也没有让罗某制造交通安全的混乱的故意,故罗某是主犯,张某只是从犯。但是也有特殊的情况。甲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或者对乙怀恨在心,借机报复。凭借乙醉酒然后怂恿他去开车。虽然一切是甲的策划,但乙没有受任何人的威胁。甲在这里仍是主犯,如果甲采取强迫的方式,乙由于身体不适,没有反抗余地,乙在喝酒之后,甲在乙不省人事的时候把它强行带去驾车,这时的乙意识已经不清楚,是难以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的。
2.给醉酒的他人提供车辆
在案例二中的邱某某在和朱某某共同醉酒后,邱某某把车借给了朱某某,为朱某某实施该罪提供了机动车这一工具。邱某某明知朱某某醉酒,仍然将自己的汽车交给朱某某,主观上存在放任朱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的危险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提供犯罪工具,对危险驾驶负直接责任。
我们应当仔细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进行认定。我们既不能扩大共犯的范围,把所有的类型都囊括其中。这样不仅让很多无辜之人蒙受其冤,也增大了对执法的难度。也不能对法律法制有所触犯,违背公序良俗。在这个基础下,再去衡量某一类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1]。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
(一)典型案例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秉持的主观心理。主观要件作为传统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值得分析的一个焦点。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故意和过失的两种主观形态,本段作者将通过查阅学术界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的各种看法,分析主观要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并发表自己的见解。
(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笔者观点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因素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这要看当事人是否知道自己饮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我们从两个步骤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进行分析。第一步,分析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饮酒或者饮用含有酒精的饮食,用含酒精的食物或药品等(下同);第二步是看驾驶员在酒精影响下驾驶机动车时对交通安全所保持的主观心态。它能够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知道自己已经喝酒(是否醉酒不受影响;下同),并认为自己还有能力开车。二是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喝酒,觉得自己可以安全驾驶汽车。这种情况就像明知故犯,应该将其认定为间接意图。三是行为人不知道自己喝了酒,但是他已经感觉不舒服,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破坏交通安全,那么就不是危险驾驶,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四是行为人知道他自己喝了酒。这种情况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类别。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客体要件
关于道路的界定:笔者认为要根据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来具体认定小区道路是否属于道路,重在正确把握道路的“公共性”[2]。对于开放式的小区。进入该小区不需要办理任何的手续,在小区内停车也没有任何的限制。类似于不收费的停车场。这不管是外界的车辆还是小区的车辆都可以进入该小区,所以应该认定为道路。
对于封闭式的小区。该小区的特点是,除了该小区的车辆。其他车辆一律不准入内,除非有特殊的情况,业主要求自己的朋友或亲戚来访的车临时停在小区内,这种小区是具有封闭性的。只是针对这一小区的固定的人,不是对外开放的,所以不应当认定为道路。对于半开放半封闭的小区,小区是需要办理一些手续才能进入该小区。这种情况下把这种小区认定为道路,也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更好保护。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完善与建议
(一)利用现在高科技手段的天网、录像等进行记载。这个可以成为有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醉驾行为。这样驾驶员自身就能知道不管喝了多少酒,都会被一视同仁进行处罚[3]不会存在侥幸逃过的心理。就只需要调查清楚行为人在驾车前是否有饮酒行为就可以定罪。对司法的办案有很大的帮助,警察不会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大费周章。可以将注意力转移到更困难、更棘手的案件中。更好地解决执法难题,也对维护公共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一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普法活动,提升全民法律意识。让公民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安全进行驾驶,与此同时针对社会带来巨大影响伤害的行为,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做到“统一战线”。共同进行依法管理,实现公正高效快捷地预防惩治该罪。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不接受贿赂,不被买通等。最后社会舆论也要做好监督的准备,对社会恶劣的行为进行曝光。
利用这种多管齐下的方式,还是要从行为人的自身做起。提高行为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安全驾驶意识,凭借其他外界力量的监督惩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有效地从一开始就把危险驾驶行为扼杀掉,进而保障了社会公众人民财产安全和道路的交通安全。
近来因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醉酒驾驶行为无论是给社会公共安全还是个人生命财产都带来了巨大的威胁,现在社会上一些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现象还是很普遍,这些行为危害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归置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相关部门在应对这些情形时也是终于有法可依。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选取案例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共犯的类型、关于道路的界定进行分析,结合一些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见解。司法实践中焦点问题一直都存在,我们讨论这些问题的意义在于如何有效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变化,还会出现一些新的醉酒驾驶行为,对实际司法工作造成了困扰,法律的规定总会存在滞后性。所以我们应当不断对立法工作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这样不仅维护了社会的秩序,也能紧紧跟上社会的步伐。与此同时保持对犯罪行为进行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