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合同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2021-11-24王宝玉
王宝玉
(天津睿贤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41)
社会经济建设与发展时期,法院对审判民商事案件责任重大,并带来了相应的机遇与挑战。可以说,民商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围绕体现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贯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既要依法维护产权,又要依法保护契约自由,形成完全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大力提倡法院审判民商事案件的诚实守信,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为新时代社会经济建设与发展、助力践行“中国梦”理想目标,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与司法服务。在较多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当中,有关《民法典· 合同编》的审判疑难问题,同样需要法院加以正确判断。
一、代位权疑难问题
有关《民法典· 合同编》中的代位权问题,其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客体方面。《民法典· 合同编》中的代位权客体,一般是到期的债权。因为在法理界,对合同代位权又出现了一种目的性扩张的补充与解释观点。这种观点主张,合同代位权行使的权利范围需要进行适当的扩大,可以将含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财产保全或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均纳入合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但是,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不适宜扩大合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如果过分扩大了合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将会威胁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也会由此产生各项新的合同法律制度,致使债务人、债权人或次债务人之间容易形成一种利益失衡现象,进而要损害到合同的交易安全,也能影响到物权法制度的相对稳定性[1]。法院在审判中遇到这一问题时,需要遵循现有《民法典· 合同编》规定精神,并考虑维护物权法制度的稳定性,不应随意扩大《民法典· 合同编》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二、合同形式疑难问题
对于《民法典· 合同编》明确规定的合同形式,如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等形式,则相对容易进行确定,然而,对于“默示合同”这种形式却是缺乏相应的探讨[2]。“默示合同”形式,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型合同形式,在《民法典· 合同编》中也是一种新规定,“默示合同”形式是根据新交易方式而逐步发展形成的交易习惯,属于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这是因为在现实的人们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诸如自动售票车、售货机或房屋租赁合同自动延期等合同交易方式,才导致这种合同形式的出现。法院在审判这类合同的法律纠纷时,尤其要关注好“默示合同”当中所存在合法性含量。
三、一般撤销权行使方式的疑难问题
在法院审判工作实践中,常会遇到当事人的本意是要撤销合同,但他们却以合同出现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却不单独提出撤销合同之诉。面对这种之诉,应当怎么样处理当事人的抗辩,却是存有比较大的争议[3]。有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撤销权,当以反诉的方式进行提出。假使法院允许用抗辩的方式,对合同行使撤销权,这时,如果遇到原告出现了撤诉的情形时,法院则无法仅就被告提出的抗辩而进一步实施必要的裁决。《民法典· 合同编》赋予合同撤销权人的权利,无非是可以主张撤销、变更或确认合同有效等权利,并选择其中之一的确认之诉。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就将会出现诸多的可能性,进而导致合同的效力或撤销权的行使,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同时,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其本身就应当归属于一种确认之诉,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撤销权进行单独提出诉求。但是,另一种观点却认为,不管是因为抗辩还是因为反诉,当事人的初衷都是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合同撤销权之诉,这就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民法典· 合同编》有关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实施必要的审查,看提出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撤销权消灭的问题,否则,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抗辩的形式,主张对合同的一般撤销。
四、债务加入的疑难问题
在现实生活当中,有时会出现第三人或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向债权人进行必要的承诺,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现象,因而也就形成了“债务加入”问题[4]。
应当怎么样认定债务加入的标准,其中的观点同样存在相应的分歧。有人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权人达成了协议或进行了承诺,可以视为债务人的义务被免除。也有人认为,尽管有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但不能免除债务人义务,需要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合同债务。
关于债务加入,第三人完全是在履行一种道德义务,他没有债务人那样的对价关系,其行为不应当受法律约束。也就是说,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能否被确定为连带责任,需要进行依法界定;既然第三人自愿实施债务加入行为,可以比照连带责任要求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当第三人履行了合同偿还债务义务以后,如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有不同的观点,即如果第三人未与债务人达成协议,那么,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则纯属自愿。特别是未经债务人同意,第三人则不能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当第三人履行了合同偿还债务义务以后,债务人则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三人履行了合同偿还债务义务,自然占据了新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五、合同解除的疑难问题
关于对合同诉讼与合同解除通知的关系,其观点同样存在异议。有人主张,需要根据《民法典· 合同编》规定,当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止,合同即被解除;也有人主张,如果对方有异议,又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合同确认之诉,这时,合同是否处于解除状态,针对双方当事人则有不同的效力。请求解除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认为合同已经被解除,而另一方则认为合同还未解除[5]。这样为规避出现损失,应当认为在法院判决没有下达以前,合同未被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还是存有相应异议。有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权利行使的时间,可由当事人自己去决定,只要当事人是在解除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了解除合同问题,造成合同的损失仍由合同违约一方进行承担;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需要进行及时行使,如果因解除合同时间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权解除合同一方承担。
对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弃权问题的处理,有人认为,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如果合同解除权人还在继续接受违约方的履约行为,则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权人已经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也有人认为,合同解除权人放弃合同解除权,需要进行明示,仅以还在继续接受合同违约方的履约行为为由,不能被视为合同解除权人已经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对于合同解除适用违约金条款的问题,有人则认为,合同的解除,也就终结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那么,有关合同中规定的相关违约金条款也将趋向失效,只能以损害赔偿形式解决违约损失问题;当然,另一种观点却认为,违约金本身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预先约定,应当归属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合同债务履行职责,需要根据相关的《民法典· 合同编》规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效力。因此,合同的解除不应该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即合同违约金条款,应当继续有效。
六、结语
社会经济建设与发展阶段,伴随人们民商事活动频繁,活动内容广泛和法律法规的逐渐健全,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出现的疑难问题也会越来越多,为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提出了相应挑战。这就需要法院审判人员,不断内塑审理民商事案件素质,提升办理案件能力,尤其要全面掌握审理民商事案件法规规定内容,并研讨缺乏相应可操作性的法规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借鉴相关案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体现司法公正,张扬法律审理正义,在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助力新时代社会经济建设与发展,为践行“中国梦”目标作出必要的司法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