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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相关问题分析

2021-11-24刘聪聪唐莹瑞阴利剑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担保人债务人

刘聪聪 唐莹瑞 阴利剑

(1.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1;2.中共中央党校,北京 100091;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河南 开封 475100)

将第三人代为履行引入到民事执行中,将有助于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债务无法清偿、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但是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关于民事执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依据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参照《民法典· 合同编》或《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基于此,探究民事执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法律的完善策略,成为当下研究的重点课题。

一、民事执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相关问题

(一)第三人范围界定的问题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提及“第三人”,是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没有参加审判程序的人,但是并未对民事执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矛盾。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是,担保人是否包含在第三人范畴之内。除了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界定外,在学界内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在诉讼或执行环节,可以将担保人作为执行力扩张的对象,故担保人属于第三人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担保不适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故担保人不属于第三人范畴。因此,无论是理论领域还是实务领域,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范围的不确定,是民事执行中遇到障碍的主要因素。

(二)第三人变更成为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不规范

第三人如需进入执行程序成为执行当事人,必须要经过相应的变更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及要经过申请执行人来变更第三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提交给哪个部门审查,或者是被接收之后应当遵循何种程序对其审查,并没有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由于变更程序不规范、不完善,也容易引起诸多矛盾,特别是容易使执行债务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三)第三人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救济问题

在债务人逾期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此时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员,有必要为其提供执行救济。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来看,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况最为常见,这也表明在民事执行中,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更需要得到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供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两种救济手段。但是在民事执行中,如果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依照程序变更为执行当事人后,该法条是否仍然适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故民事执行中,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如果权益受到侵害,在申请执行救济时会面临诸多困难[1]。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关问题的产生原因

(一)理论认识上的偏差

我国《民法典· 合同编》第五百二十三条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作了简单说明,但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在债务人无法依照合同履行约定时,代替债务人完成履约。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第三人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不需承担合同责任。在《民法典· 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一条对“债务承担”的规定中,允许在获得债权人意思许可的前提下,债务人将部分或全部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在债务转移中,要求第三人必须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完全了解,且有承担债务的明确表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承担之间既有共性也有区别,在司法判决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加上当事人约定不明,经常会出现无法适用的情况,间接地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二)执行实践上的缺陷

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也存在一些缺陷。具体可归纳为两种情况:

1.混淆了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代位执行的概念。代位执行是指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约时间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偿债义务,因此又称为“代位执行”。由此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和代位执行之间存在一些共性,例如均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及对缓解执行困境有积极帮助等。但是两者也有根本性的差异,如果混淆两者概念,将两者混用,也会引起民事执行中的纠纷。

2.执行机构内部执行权交叉重叠。民事执行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法院内部设立的执行机构,应该如何进行权力分配,目前来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能因为权力分配不当,进而导致民事执行面临阻力。例如,当代为履行的第三人,需要变更为执行当事人时,变更申请应当由人民法院的哪个部门来负责?如何避免强制执行时出现权力重叠或者漏洞,在现有的司法体系内仍然是无法解决的问题[3]。

三、民事执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完善建议

(一)厘清“第三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确立了执行担保制度,建议将执行担保中的担保人,纳入民事执行中“第三人”的范畴。这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有了担保人提供的物保,并且承诺在债务人无法履约时代其偿还债务,法院才允许对债务人暂缓执行。这种执行力扩张的做法体现了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从民事执行角度,基于执行效率方面的考虑,笔者建议扩大“第三人”的认定范围,可以参照《强制执行法》中关于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有关规定,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等七类未参加庭审程序的人群,均可认定为“第三人”。同时,对于第三人履约的构成要件,可以参照《民法典· 合同编》有关规定,如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

(二)规范第三人参与执行程序的要件

为保证第三人参与民事执行的规范性,以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设立第三人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并以此为依据,对债务人申请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作为审核依据。在现有的规定下,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构成要件予以完善:首先,第三人必须是自愿加入执行担保程序。在加入前,必须要完全熟悉债务人所负各项债务,包括债务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等。在知晓这些内容的前提下,自愿加入,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其次,对于第三人变成为执行当事人的,必须要经过正当程序。包括变更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所需的证明材料,以及执行法院审核并通过变更等。

(三)完善第三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制度

针对现有执行救济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完善关于第三人的救济制度:首先,必须同时提供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两种渠道,这是保障第三人权益得到妥善保护的必要条件。程序救济主要是上文所述的,规范第三人变更成为执行当事人的程序,让债权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权益都能够得到保障,具体又包含了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两种渠道;实体救济则是作为程序救济的一种补充,即第三人经过了执行异议、复议后,对最终裁定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申请实体救济。进入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应立即停止并撤销正在实施的执行措施,以保障第三人的权益[2]。

四、结语

在民事执行中,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界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一些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条文,但是不够系统和完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诸多矛盾和异议。本文从厘清“第三人”的范围、规范第三人参与执行程序的要件、完善第三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制度出发,提出了关于完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建议,为民事执行的顺利实施,确保司法公正的顺利实现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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