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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2021-11-24迟威娜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审理被告当事人

迟威娜

(延边职业技术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0)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有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能够有效地对证据的签发、适用和证明进行公示。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结合现代法治观念,正确界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能够保证依法行政,实现现代法治的平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等基本观念。

一、举证责任概述

(一)举证责任的界定

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国和美国,举证责任被细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则分为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制度是我国证据制度或者说是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推进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由法院进行审理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之后,法官或者陪审团认定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不利于判定或审理[1]。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主观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或者审理团提供的一种义务或者负担;客观举证责任是在案件处于未能明了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运用实体法的举证责任。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对举证责任的界定,举证责任与审理步骤相联系,由法官主持审理,法官和审理团之间不存在审判职能的环节,所以现代化的举证责任已经代替了主观举证责任。在案件的审理和判定过程中,要遵循当事人原则,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并承担举证责任及其后果,而法官和陪审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不履行调查事实的义务。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证明责任的性质可以分为权利说、义务说或者责任说、权利与义务说、裁决必要说、法律假定或法律推定说、裁决规则说。权利说是指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与义务说认为根据义务或责任理论,证明责任不应是法定责任,而是直接关系到造成损失的风险;权利与义务说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理论,证明责任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且是当事人的义务;裁决必要说认为若案件遇到瓶颈需要法院作出裁决时,此时承担举证责任的那一方责任人将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法律假定或法律推定说认为行政诉讼中的某一种后果需要由承担举证责任的那一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之中,承担举证责任的那一方应该及时依据自身的立场寻找法律条文规定证明自身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裁决规则说认为举证责任是裁决规则。当今时代下,众多学者由于其角度不同所以对举证责任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条令规定举证责任的性质在于其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所以举证责任与诉讼的后果有必然联系。

(三)举证责任内容及证明对象

在我国现在的行政诉讼体系过程之中,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举证活动的重点,其举证内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证明对象在整个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而证明主体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利用相关证明办法,提供相关证据,还原具有争议性的事实,为法官的判定提供证据。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体系流程之中,法院对相关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所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判断才能形成具体裁判。一般而言,在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核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所以在行政诉讼的案件当中其证明对象需要与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直接性联系。但是,经过笔者了解发现,当今司法界为了证明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对其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存有异议。司法界的部分人员认为行政机关需要具备充足的事实证据,并且要具备充分的规范性文件作为理论依据支撑。所以,行政机关应该提供诉讼案件的相关法律和规章条令作为理论依据支撑,以真切的理论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也有部分司法界的学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在证据范围之内,不适应证据规则。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自身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应该及时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其主张所遵循的规范性文件[2]。以上的规定确认了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制度采用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且确立了其原因。首先,确立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威性,举证能力更强,在行政法律关系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若未能处于相对关系之中,那么其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在行政诉讼制度之中,法院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要针对其行政行为是否能承担起举证责任提供其具体事实证据和所遵循的相关法律文件;其次,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是行政诉讼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一界定由行政机关所决定,行政机关清楚相关法律文件,享有判定的权利、收集其行政行为的证据、履行行政行为的职责,与行政相对人相比而言,行政机关更易落实举证责任,所以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据悉,部分学者从这一点之中认为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被告的举证内容,其提交的证据应该是相关法律条令或者规章制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中若出现以下现象那么将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若证明起诉内容与相关法律条件相符合,但是被告认定原告为起诉方,并超出了起诉期限,那么行政案件在正式成立案件之前,行政相对人员应该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无法进行诉讼程序,若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威胁,那么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真实存在。第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的不作为案件之中,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条规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事件之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相关法律条规未能明确规定其应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那么在案件之前只能根据职权的行政行为,由行政部门主动作出。此时若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的申请事实则是不合理,所以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根据职权范围主动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原告则在登记制度不完善时不用承担其举证责任。第三,在案件双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情况下,若出现因违反司法程序而遭受足够的损害时,应当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双方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没有争议[3]。因此,在审查损害的存在和损害程度时,不能完全接受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原则。必须遵守民事诉讼规则,要求行政赔偿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人民法院进行调查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代替当事人进行取证和规范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职权行为,在调查取证过程应该进行监督管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将有权力进行调查取证:第一,若原告或者诉讼代理人提供了新的案件线索,但是由于其自身无法收集证据,那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第二,若当事人需要提供原物或者原件,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其无法正常提供时,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除此之外,牵涉到国家的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事实,或依职权需要追加责任人、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等情况的,法院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力。

三、总结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分配是诉讼是否能够成功审理的关键,也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在对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的问题进行分析时,结合现今社会的法律环境,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着明文规定,但是明文规定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为了胜诉而提出支持自己诉求的事实,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类似于行政诉讼的案件之中原告难以根据现有的规定寻找法律的支持,需要法院或者法官根据案件实情平衡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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