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阈下动产担保的发展及其法律适用
2021-11-24邓纯
邓 纯
(三井住友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广东 深圳 518048)
为了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形势,对于动产担保问题进行补充,《民法典》中对于动产担保的类型和区分交易情况进行了补充。正常经营活动当中的买受人以及动产查询登记等相应的情况,在《民法典》当中也有具体的介绍。但是由于现实生活当中动产担保的差异化问题较多,法律效果在执行方面也有较大的不同。相对于经营主体以及消费者的消费品等相应的动产开展担保,需要考虑到不同的形式环境和具体的执行方式,从而减少对当事人带来的风险。
一、《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与创新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对于动产价款担保进行了新增,但是不同的抵押、质押和动产价款担保适用的条款,具备多样化和分散化的特征。因此在现行的层面,该法条的执行尚未形成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在实际执行的过程当中,遭遇不确定性的因素大大地增加,这也会影响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当中的成本,降低了交易的安全性,造成效率较低的问题。
《民法典》对于这种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考量,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创新和发展。在原有的担保制度当中,我国《民法典》并未对其进行单独的编纂。现行的法律条款可在《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当中找到相应的依据。总的来看,《民法典》在充分保护担保制度的基础之上,也在实用方面存在一定的挑战,需要应用者根据实际情况来对其中的实践性问题进行解释。一方面从动产担保规则的完善层面上来看,《民法典》对原《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条进行了丰富和补充。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针对动产担保当中的质押类型和抵押类型进行了界定,主要是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质押权,至质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我国《担保法》的第四十三条也对上述两种行为进行了吸收,当中进行统一规定,以动产抵押的合同生效日进行统一的登记,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避免出现抵押权变动而造成的抵押损失。另一方面,《民法典》还新增了价款担保制度,这是对原有《担保法》《物权法》中价款担保制度的一种发展和创新。主要是针对实际经济行为当中企业动产的无限吸附性进行了融资方面的担保和界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中,对于标的物交付的日期,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以及主债权的价款问题进行了限制,并且对留置权人的相应抵押物资进行了限制。该条款认为,“购置担保权”以及购置款的抵押权统一界定为“动产价款担保权”。这种担保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统一商点法”,在现行我国的经济环境内具有较高的适用性。通过这种法律解释,债务人能从其他债权人处获得融资,从而对流入的动产担保权进行全面的信贷支持,方便融资环境的有效扩展[1]。但是在这种法条的适应性当中,必须要承认购买金、担保权的优先顺位。总而言之,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看,原《物权法》和《担保法》当中的精神被《民法典》有效沿用、归纳,这种浮动以及所有权的变更、购置款项的抵押,买受人原有财产的总量并不会因为权益的交换而减少,更能够保障动产价款,适用于买卖双方的权益保护。担保制度的优势在这里可以得到充分地发挥,同时“公示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物权判断规则也能得到有效地运用。但在未来的司法解释当中,如何缓解制度、时间上的冲突,是《民法典》无法回避的一项问题。
从动产担保制度的拓展情况来看,《民法典》对于原《合同法》和《物权法》也有一定的吸纳和扩展。例如《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当中,对于担保功能的合同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归纳,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以及其他类型的担保合同问题进行了解释,这也奠定了《民法典》功能主义的基础。首先《民法典》当中所有权保护的担保功能得到了一定的强化。例如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当中,规定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的所有权、身份会得到适当的保留,这种法律的精神沿用了《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应规定,卖方只能就尚未支付之价款享有破产权。其次《民法典》还在融资租赁的担保属性上进行了拓展,例如《民法典》的第四百一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内容就是对原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的沿用和拓展。在《民法典》颁布落实之前,不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原《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所有权的保留”成了实际执法过程当中的一个难点和焦点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中,对于这种“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情况进行了司法解释,而《民法典》对这种解释的精神进行了沿用和拓展。例如《民法典》的第七百四十五条新增规定当中就对这种担保物权的对接问题进行了有效的登记,并赋予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功能。这种拓展是重要且必要的。
二、动产担保的法律适用及矛盾冲突
从上文分析可知,《民法典》对于原《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的多种内容进行了有效的沿用,并且在实际的法律适用方面探索了更多的解决路径,动产担保的融资资质也并不仅仅在四百一十六条当中有所体现,《民法典》的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四十一条新增第二款以及第四百一十条的第二款,都可以体现该种物权担保的精神。总的来说,《民法典》的执行对于“价款担保的超级优先性”“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规则”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界定,从交易主体的角度将这种动产担保的实际行为进行了划分,既保障了赊销交易当中出卖人的价款担保权利,也保障了出贷人的价款担保权利。同时《民法典》当中的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四百一十六条当中的动产价款担保适用范围较大,可以解释为出卖人更加愿意选择购置物抵押的方式来保留自身的动产抵押权限,从而降低交易双方的交易风险。然而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框架之下,这种权利的行使实际上也会受到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主观要素会对担保权的实际执行有较大的影响。不论是主观善意还是主观恶意,担保人的经营活动都会受到买受人查询结果的影响,因此判定主观要素时,要对交易成本、交易效率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的探讨,同时这里的交易限制也要以动产的类型化为具体的核心[2]。《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当中对于独立产品的类型问题进行界定,以更加准确地规范经营活动的具体定位。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要符合正常经营活动的正常范围。根据经营主体的营利活动,对于一次动产销售的经常性活动的正常性进行界定和讨论。同时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非一种快捷判断的准则。在践行司法适用性探讨时,也要对限缩解释问题进行充分的考虑,避免债权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出现矫枉过正,过分偏袒买受人的情况。
三、动产担保未登记的法律效果
动产担保交易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时仍然能具有担保权益,因此能够更加自由和灵活地支配特定财产价值,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受偿权益不受到这种情况的损伤。然而在实际操作时,相对于内部的控制性,需要对交易的外部效力进行重要的凸显。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需要对其他权利的主张者以及担保的权利设定问题进行充分的考量。一般来说,债务人之一般财产、军事债权实现的保障,对其一般财产和特定财产的价值进行保护,就是实现债权的一个重要的基础路径,即使是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之下,这种保护也是重要且必要的。担保物权的设立与这种债务人的特殊财产价值保护具有明显的一致性。然而,传统的担保物权并不足以对抗担保物的其他权利主张者。如果债权人在享受权利的过程当中,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那么债权人的权益也会受到损伤,担保权的优先性也将落空。因此,在“动产担保未登记”的法律效果分析上,需要考虑动产担保交易的内部支配优先性;确保法律主张的外部排他性可以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对抗担保物上具有其他债权人所不享有的优先权益[3]。从《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相应规定也可以看出,这种“动产担保未登记”的法律效果是比较明显的,“以动产抵押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是否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效果呢?
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需要在实践当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而对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和比对,但是在这里仍然需要查明未经登记的动产是否在保护方面对抗善意第三人。借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种权益的保护可以进行系统的解答。但是从上述两个法律条款的解释可以看出,这两项条例均未对“对抗中第三人”的范围给出正面的回答。显然“没有登记的物权人”就可以对抗债务人的无担保债权人。
首先需要从物、债二分角度对当前《民法典》的司法实践中,是否保护其他债权人未经登记的动产,进行支配力方面的分析,同时还要考虑到动产担保的核心价值,也就是权力抗衡的优先性、排他性、正当性问题。因此,物权并非应当具有积极的排他性或对抗中的优先性,而是要通过登记这种具体的做法保障物权的优先性,施加公示的条件作为一个保障的先决条件。其次,就权利的客体而言,权责依赖于特定人的履行。在《民法典》当中,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对物权人可以请求强制履行担保物的行为进行了保护。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二者权利客体不同,并不存在应当的竞争关系。因此在保护方面自然可将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人,排除在不可对抗的范围之外,然而事实在执行上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清算阶段的动产仍然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现代社会债务人的责任权限仅限于财产责任,也就是债务清偿的保障范畴。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内容,认为丧失优先受偿地位的先决条件是抵押权,“未登记”也就是说,只要登记条件成熟,抵押权人势必会在第一时间登记。如果未能够进行登记,则表明债权比例清偿的问题不符合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只有向公众公示担保权利,并确保整个交易的合同风险在约定的范围之内开展了有效的评估,才能够充分保障交易的进行。如果不能够进行这种操作,势必会损害交易的效率和交易的成本。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未登记的动产”虽然具有抵押权,但是在司法程序上由担保人的特定财产可以申请执行作为控制风险的一种工具,进入到公示手段当中。因此针对登记,对抗第三人等范围需要在法律上进行可扩展,从而全面提高整个交易的安全性。
四、动产担保适用的类型化
从上文分析可知,在设立阶段、公示阶段,在不同的动产担保权利范围具有显著的差异。在固定担保与浮动担保上,《民法典》虽然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分类。但是这种排他性以及具体做法上的权利、主张具有明显的可控性和外部的可识别性。动产能否被识别是这种类型划分的一个重要的依据。动产担保权利范围同时还需要基于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因素,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转移抵押债权人”相应条款进行通知的具体限定,对当前正常经营生产活动以及正常经营生产活动外的不同属性动产进行浮动式的担保[4]。
设备担保融资方面的相应条款,可以按照《民法典》当中第六十二条的具体规定将其进行划分,生产设备在企业当中的定位是服务于生产而不在于流动,因此对其进行设定抵押担保时,需要保障企业仍然处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范畴之内。如果抵押的设备融资不能够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那么市场追求的效益目标就无法实现。二者权衡比较之下,仍然认定为相对固定的设备融资属于特定硬物融资,能否进行抵押需要考虑到其外部识别性。除此之外,《民法典》在存货融资担保、消费品融资担保方面也进行了具体的限定。但是在操作过程当中,还需要根据登记、未登记,优先顺位以及外部的环境情况进行选择。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原有的分散法条进行了整理完善,并将“所有权保留制度”和“融资租赁制度”纳入法条当中。但是在适应性和实践操作上,还需要区分交易类型、注明交易义务、对动产开展分类,针对不同的动产,缓解类型方面的差异。未来还需要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以推进《民法典》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