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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结事了的理论逻辑与实践探索

2021-11-24王杏飞

关键词:裁判审判纠纷

王杏飞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4年以来,我国诉讼案件数量增长迅猛,2008年首次突破1000万件,2016年、2019年接连突破2000万件和3000万件,尤其民事诉讼案件更是以年均10%的速度持续增长。有学者断言:我国已进入“诉讼社会”。①参见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我国法官人均结案数高达225件,“案多人少”的矛盾空前突出,法官超负荷工作成为一种常态,甚至有法官牺牲在工作岗位上。

另一方面,从案件处理的效果与司法制度利用者角度来看,也反映出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一个最为直观的感受是案件的上诉率高、申请再审比率高位运行,民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率较高。上诉与申请再审固然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既可以对权利再次救济,也可以依法纠错。但不容否认的是,排除部分恶意上诉、滥用上诉权的情形,上诉通常反映出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程序与结果“不满意”。如果一个民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到再审,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还可能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个案件就可能变成数个案件,从时间上看,可能要耗时数月甚至数年,从实践来看,一些民事案件由于没有得到及时妥善处理,还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升级,最终转化为刑事案件,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①参见成玉青:《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现状、原因及对策》,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http://shanxi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9/12/id/1071560.shtml。

因此,对每一件民事案件的处理,就不能止步于从形式、程序、法律上“结案”,而应该以“办的不是案件,而是他人的人生”的态度,注重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矛盾的真正消除,社会关系的修复。只有充分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双方当事人才会由“不得不服”转为“心服口服”,甚至“心悦诚服”“胜败皆服”。司法才可能真正实现“处理一个、警示一批、教育一片”的示范、教育、引领功能。否则,裁判结果得不到当事人、社会的认同与接受,原本是品尝司法最终果实的执行程序,就会出现暴力抗法、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等形形色色的不法现象,被执行人与执行机构的对立乃至对抗就难以避免。这与现代法治的追求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只注重“案结”;而是要俯下身子,用心倾听当事人的诉求,“尊重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公平正义观”“善于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能理解的思维、易接受的方式来解释法律、化解纠纷”②张甲天:《法官办案既要“案结”更要“事了”》,载《人民日报》2021年1月27日,第7版。,真正打开当事人的“心结”,既关注“案结”,更注重“事了”,从而恢复法律秩序,修复社会关系。

二、案结事了的科学内涵

“案结事了”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迄今为止,也难言有统一的认识与界定。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其丰富内涵。

从解决个案纠纷的角度来看,“案结”与“事了”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案结”是裁判的基本要求,“事了”是司法的更高境界。最为通俗的理解是,“案结”即“结案”,是人民法院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要求,对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案件作出终局性、权威性的裁决。“事了”是追求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社会关系的正常修复。依据现代法治的要求,只要是法律纠纷,当事人就可以诉诸法院寻求救济。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表明国家有保障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义务。国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国民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基于服务型国家的理念,在财政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应该减轻诉讼成本。法律援助、司法救济救助就是具体的制度保障。随着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立案审查制变革为立案登记制,民众接近司法的途径越来越通畅。然而,由于法官规模的增长与诉讼案件数量的增长并不同步,近年来人案矛盾相当突出。相伴而生的结果是,法官在每一个案件中投入的时间、精力就会相对减少。在“案结”上的投入可能会多些,在“事了”上的投入可能会少些。

特别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民事司法改革,直接动因就在于减轻审判负担、提高诉讼效率。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学理研究的不断深化,人们对司法规律的认识也日渐清晰,进而掀起了一场关于诉讼模式的大讨论。初步达成的共识是:我国诉讼模式应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当事人平等、法官居中裁判,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等诉讼法理逐步得到实务界与立法的接受。改革最初就是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着手,由法院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由此一来,当事人负有主张、举证的责任,法院从全面调查证据、查明事实的“无限责任”中解放出来,专注于认定证据、认定事实,法院获得中立性的外观。但囿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与收集证据手段的局限,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浮出水面”,尽管在诉讼技术层面可以依据证明责任规则来分配错误认定事实的裁判风险,但由此作出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论可能背离人们的朴素正义观,颠覆民众对“实事求是”的传统理解,因此难以得到民众的理解与接受,裁判的可接受性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如果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或者证据不合法、证据超过举证时限而被排除,导致法院作出背离真相的事实认定,当事人在情感上难以接受,在观念上也难以将其归结为自我责任,如果在诉讼程序内不能寻求有效的救济,就可能选择上访、信访或者其他非理性方式。正是意识到这方面的问题,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规则作了大幅的调整,证据失权被缓和。不仅如此,2019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从多个方面为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作了新的调适与努力。其实不难理解,在任何时代,发现真相都是审判的重要目标之一,只是追求真相的手段与方式各异。追求真实是民事审判的重要价值,只有建立在真实基础之上的裁判结论才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才能得到民众的信服。因此,即使从法律上“结案”,但并不一定能“事了”。

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事了”所要处理的“事”,并不完全等同于“案结”中的“案”。首先,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从法律意义上讲,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是而且仅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这是法院获得权威的重要依据,即只对法律纠纷作出裁判,由此划定了法院与行政机关及社会解纷机构之间的界限,以保持司法应有的克制与谦抑,而不是无节制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次,作为法院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只能是具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权利义务无关的纠纷事实,即便可能是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与真正原因,也不会成为审判对象。作为法院审理对象的要件事实与生活事实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司法的逻辑与生活的逻辑之间可能存在紧张关系。①最典型的如秋菊打官司,秋菊之所以要不惜代价“讨一个说法”,主要是由于村长踢了她男人的“下面”,在秋菊看来,打她男人身体的其他部位是可以原谅的。再次,依据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法理,审判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得纳入审理的范围,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应该作为裁判的依据。可以说,司法所要审结的“案”,其实只是生活事实成为纠纷之“事”的一个片段,一个部分,甚至还可能不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根源,不是当事人之间情感对立的起因,不是矛盾冲突中最重要的那一部分。“事”才是起因,“案”只是结果。作为审判对象的“案”只是对生活交往中发生的若干事实、情节,切取其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那一部分加以评判,并用法律的标准(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作出非黑即白的裁判结论。通常而言,裁判只针对法律事实进行认定与评价,也只能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当然,如果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高度重合,司法裁判的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伦理要求与社会期待高度一致(在绝大部分案件中也是如此),在“案结”的同时也能实现“事了”。

从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来看,司法既要追求“案结”,又需实现“事了”,案结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事了是更高的价值目标。在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治理体系中,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相互协同,不可分割。审判制度居于基础的环节,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保障与支撑作用。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解纷机制,还是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仲裁,其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都离不开人民法院的引领、支持与保障。当然,诉讼机制功能的发挥,同样也离不开非讼机制的协同配合。

如果非讼机制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案件就能实现合理的分流,进入诉讼的纠纷就会大量减少,人民法院就可以更好地实现“繁案精审”,在案件的处理上做到精益求精,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就会增强,案件进入二审、再审与强制执行程序的概率就会大为降低。通过司法公开,个案裁判的过程与结果为社会所知晓,人们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建立相对稳定的预期,从而教育、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有效减少违法事件与纠纷数量,逐步形成全民守法的良好氛围与环境。

反之,如果非讼机制运行不畅,出现“梗阻”,当事人就会拥向诉讼这一“独木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如果法官长期超负荷工作,司法裁判的质量就难以得到保障。如果司法裁判质量不高,案结事不了,则案件进入二审、再审的比例就会激增,当事人不服裁判结果,不履行生效裁判甚至暴力对抗的概率就会增加,原本承载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反而可能加剧无序,原本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还可能滋生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原本是一个纠纷、一个案件反而可能产生N个纠纷,N个案件,N次诉讼。这与审判定分止争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司法公正是案结事了的根本,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曾经引用过的培根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①转引自黄文艺:《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改革理论》,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

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每一宗司法案件时,就不能满足于从法律上“结案”,而应该注重从实质上“了事”。需要将人民法院的审判与执行工作纳入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的大局中加以理解与把握,在客观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既要瞻前——审视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探究纠纷产生的经济因素与非经济因素,全面考虑当事人的法律诉求与非法律诉求;又需顾后——考量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统筹考虑自然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商业伙伴之间的合作可能性。如在离婚涉及子女抚养的案件中,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顾及父母双方的亲情;在破产案件中要权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为有“重生重振”可能的企业创造条件;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生活陷于困难的情形,积极实施执行司法救助,解决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困难,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综上所述,案结事了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案结是前提和基础,事了是目标和追求。案结事了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保障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实现法律内的正义,而且要有同理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将当事人的“小事”当成自己的“大事”来办。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明之以理,晓之以法”,统筹兼顾情、理、法,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解当事人的正当诉求与关切,促使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当然,追求案结事了,绝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顾事实与法律来裁判案件,搞无原则的“和稀泥”,无止境的迁就,无条件的让步。“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需包办一切,能包治百病,如对于无理缠讼就要勇于说“不”,对执行不能就要善于说“不”,对拒不执行就要敢于“亮剑”。

三、案结事了的正当性根据

(一)案结事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要求

2013年2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发表的重要讲话中指出:“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述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首先,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力之所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与执法办案,要实现法律的正义,力求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是正确认定事实与准确适用法律的统一。只有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才能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才会从内心认同、信服裁判。其次,司法工作是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深刻地指出:“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坚持群众路线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马锡五审判方式、枫桥经验都是司法领域贯彻群众路线的典范,当前人民陪审制度焕发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再次表明群众路线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要做好群众工作,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群众为服务对象,以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根本标准。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照顾当事人的正当诉求与合理关切,而不是机械司法,简单地就案办案。只有这样,司法审判输出的产品才是有温度的,有人文关怀的,才能打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在“结案”的同时实现“事了”。

(二)案结事了是现行法律的规范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这一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民事审判既要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时解决矛盾,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通过执法办案来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既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案结事了,还要通过审判来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引导全体人民遵守法律,有问题依靠法律来解决,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形成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

《法官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义务,其中就有“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这就充分说明,法官的义务不仅是要处理案件,通过裁判来定分止争,而且要通过个案裁判来“以案说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通过具体、鲜活的案例向全社会普及法律知识、传播法治文化、弘扬法治精神,从而增强全民法治意识与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唯有如此,司法审判所实现的“案结”与“事了”,才不会局限于个案,而是具有辐射与波及效应,会逐步在全社会形成崇法守法的良好氛围,社会就会更加稳定与安宁。

(三)案结事了是回应我国司法现实的必然要求

十八大以来,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同步,人民法院工作发生深刻变革,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新时代正确司法理念牢固树立,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加快推进,一系列困扰司法的难题得到有效解决。如“立案难”得到解决,“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如期实现,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基本建成,一批历史形成的重大冤错案件得到依法纠正。然而,不容否认,人民法院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能力还有不足,对精准服务大局、防范化解风险、满足群众多样化司法需求研究不够,一些案件审判质量效率不高、效果不好,存在机械司法、就案办案问题。①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年)》,载新华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6/81672e572afa4a7392bfcdb7da997f8f.shtml。

当前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比较突出,这种能力不足直观地体现在人民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是员额制改革以后,具有办案资格的法官数量减少而案件数量激增,甚至在人民陪审员数量大幅增长的背景下,部分法院还面临组成合议庭难的困境;另一方面,个别法官司法观念没有及时更新,确实存在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的问题,审判质效不高,法官办的案子是结了,但纠纷没有解决,事情没有了结。当事人不服判,寻求上诉、上访、信访,甚至铤而走险,滋生违法与犯罪行为。要着力提升司法能力,满足群众多样化司法需求,短时期内大量增加员额法官的数量是不现实的,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将案结事了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目标,必须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扎实提升办案能力。

四、案结事了的实现路径

(一)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

在我国,调解与审判均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二者各有优势。无论是从学理逻辑还是实践效果来看,调解与审判均不存在绝对的高下与优劣之分。一般而言,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自愿,如果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无论采取何种“诱导”方式,均难以实现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心甘情愿接受调解方案,选择“退一步海阔天空”,则即使调解的结果看起来不符合法律的标准,当事人也会乐意接受,从而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实现真正的“事了”“人和”。审判以严格的程序保障为前提,在双方当事人充分有效参与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同裁判结果,都只能接受并服从。但如果调解过程中存在强制与压制,或者变相的强制,则即使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很难实现真正的“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的高调解结案率、高申请再审率与高申请执行率并存的现象就是明证。

从历史上看,我国曾经存在不当的认识与做法,如重调轻判或者重判轻调,从司法统计看,调解结案率也如过山车一样。实际上,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才能实现好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纠纷本身的性质与情形,以及当事人的愿意与态度。当事人是司法审判制度的使用者,也是司法产品的最终评价者。因此,在处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上,我们需要消除“法律父爱主义”,将选择调解与判决的主导权交还给当事人,以彻底贯彻调解自愿原则。在规则层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主体的选择、调解方案的达成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在程序上,较为理想的方案是实行调解与审判的彻底分离,即调解人员、时间、空间上分开。如果主持调解的法官与审判的法官同一,则在调解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诉讼外自认)尽管在规则层面不视为自认,但该承认对法官心证的影响是无法消除的。在考核机制上,坚决反对将调解结案率作为一项考核指标,消除强调调解的动因。当然,以适当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值得提倡和鼓励的。

(二)民事诉判关系的再建构

我国民事诉讼不采律师强制代理,当事人本人诉讼占绝大多数。由于各种错综复杂的原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在这种情形之下,依据现代民事诉讼普遍奉行的当事人主义法理、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之要求,以及诉判一致的规范性要求,当事人的诉请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对此,当前至少存在法院依据自己的认定直接判决、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三种截然不同的方式。

立足立案登记的制度背景与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空前突出的现实约束,以公正且有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为目标,借鉴域外法治经验,应确立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重新检视诉讼请求拘束原则以及诉讼请求的合并规则,重塑我国民事诉判关系。具体而言:一是允许诉的客观预备合并。所谓诉之客观预备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被告,主张两个以上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并存的请求或者诉讼,在先位请求或者先位诉讼有理由时,不要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者后位之诉;在先位请求或者先位诉讼无理由时,才请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者后位之诉的合并之诉。一般而言,对于事实不明、举证困难或者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认为其提起的请求可能会被法院认为无理由时,原告可能主张有先后次序的多个请求,即以优先之诉求为先位之诉,退而求其次之备位之诉。先位达不到时,请求以备位。二是建立诉的重叠合并(竞合合并)规则。指原告对被告主张数种请求,但是请求的目的是同一的,即只有一个诉之声明的情况。例如,甲与乙之间订有一租赁契约,甲出租A房屋于乙,租约到期后乙拒不还屋,又不付租金。甲可依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还屋。显然,在重叠合并的情形下,诉的声明是同一的,重叠发生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因此只有采用旧实体法说(旧诉讼标的理论)才可能承认诉的重叠合并。重叠合并的审理,通说认为若系原告各项请求均有理由时,应为原告全部胜诉判决,反之,如果各项请求均无理由时,则应为原告之败诉判决。争议之处在于,原告的各项请求为部分有理由、部分无理由时如何处理。多数见解认为,法院遇到这种情形时,应就全部之诉讼标的,一并审理而作出胜诉或者败诉判决即可,除非原告声明仅请求法院择一而为判决。又如,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与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表面上看是两个诉讼请求,但从诉讼目的来看,都是通过法院的宣示使该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原告提出的事实与原因不完全相同,也不应该允许原告在前一种诉请被驳回后再提起后一个诉讼。而应该在前一个诉讼中,由法官向当事人释明,给予原告提出所有事实、理由的机会。三是诉的选择合并规则。原告在提起的数个请求中,法院选择一个请求下判决。在审理上,选择之诉的裁判,如各诉均有理由,择一裁判即可;其中一诉有理由其他诉均无理由时,择有理由部分作出原告胜诉判决,无理由部分无需作出原告败诉判决;各诉均无理由时,作出原告败诉判决。

如果在规则层面允许原告起诉时提起选择合并之诉(即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既可以充分地保护原告(在一个诉讼中主张两个诉讼请求),也不会对被告的防御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事实与证据是共通的),还可以避免由于诉的变更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所导致的诉讼拖延,有利于缩短诉讼周期。同时,相对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允许其起诉提出另外的诉讼请求而言,可以减少司法成本与当事人的诉讼投入。这样一来,在复杂的诉讼形态中,原告可提起预备合并之诉,即要求法院先审诉请A,如A不成立,再审诉请B;可提起重叠合并之诉,即先审A,如A成立,再审B;可提起选择合并之诉,即同时提起诉请A、B,由法院择一审判。只要当事人诉争的“生活事实”是同一的,事实争点、证据资料与诉讼资料就具有共通性与关联性,就有必要于同一审理程序中加以解决。这样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又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可减轻法院的裁判负担,避免矛盾裁判,可以达到多赢的局面。当然,在宽许诉的合并的同时,需要考虑诉讼程序之间的兼容性。具体而言,是指诉的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各个诉均可以在同一种诉讼程序中进行。①参见王杏飞:《对我国民事诉判关系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三)释明规则的具体化

释明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在民事审判中具有多重价值,主要体现在防止突袭性裁判,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最终促进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实现等诸多方面。因此规范、适度的释明对促进案结事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所谓突袭性裁判,是指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程序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所作出的裁判。突袭性裁判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发现真实的突袭性裁判,即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二是法律适用的突袭性裁判;三是性质难以界定的观点的突袭性裁判。有时对于某一观点与事项的性质是事实观点还是法律观点,难以截然区分。不论何种突袭性裁判,其实质均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由此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导致当事人失去表达意见、提出诉讼资料的机会,导致法庭辩论的空洞化,也使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是不合法、不正当的裁判。

通过释明来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十分必要。从一般意义上讲,释明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完整地提出诉讼资料,将不适当的主张修正,从而使所有的争议尽可能在一审程序中得以解决。通过法律观点的释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可就法律适用进行有效的交流,一方面为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提供了机会,程序主体性与人格尊严得到了尊重与体现;另一方面,充分的信息交流提高了当事人预测与评估裁判结果的准确性,从而促进和解与调解的达成,也可提升败诉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意愿,从而减少上诉。释明有利于扩大审判的纠纷解决机能,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首先,释明使诉讼标的明确化,减少重复诉讼。当前理论界对诉讼标的存有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来解决纠纷。但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标的理论,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释明可使诉讼标的明确化,使基于同一事实的主张与请求在一次诉讼中得以彻底解决。其次,释明可促使当事人提出与对方有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对经释明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提出的部分,可视为放弃。通过释明使对某个纠纷有请求权或义务的人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从而一次性地解决纠纷。再次,法院尽早释明当事人忽略或者误认的事实与法律观点,而不是等到判决阶段才将该重要观点开示。因为一旦作出判决,当事人就失去了在一审程序中表达意见、提出诉讼资料的机会,而只能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法院不仅应将当事人忽略或误认的重要观点完整释明,而且应尽早地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及时将诉讼资料集中于一审程序、集中完整地提出,而不是“蚂蚁搬家”,零星式地提出。这样一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充分地举证、辩论,将事实说清,将道理讲明,必将提高接受一审裁判结果的意愿,减少上诉与申请再审,从而促进纠纷在一审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官了民了”。

释明对于司法过程公正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提高了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障水平。通过适当的方式,使当事人争议的纠纷在独立、中立的法庭面前得到实质性的辩论,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得到充分的展示,通过这种正当程序来提升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意愿。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对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法律观点与事实观点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且得以实质性地影响裁判的结果。法院的裁判是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认真斟酌案件资料、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当事人即使败诉,也会感觉比没有机会在公开场合说出自己意见的不满意要好。”①[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通过释明,当事人将道理说在法庭,将证据举在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是当事人自主参与、与法院共同推进形成的,因此,胜诉的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败诉的当事人输得明明白白。另一方面,通过释明当事人忽略或误认的事实与法律观点,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得以实在化。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在双方当事人与法官进行充分的意见与信息交流之后,会降低出错的可能,从而促进结果公正的实现。换句话说,释明旨在让真正有理有据的当事人赢得诉讼,而不至于使诉讼纯粹沦为当事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是法院应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是公平、公正的。“因为在诉讼中不允许——并且永远不应该忘记——那些更灵活更聪明的当事人获胜,而应当是有理的一方获胜。诉讼不是足球比赛,法院也不是只重视游戏规则的遵守并在赛后给胜者颁奖——判决——的裁判。”②[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换句话说,即使将诉讼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竞技”,这种“竞技”也应是君子之争而不是小人之斗。

笔者认为,释明应以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为前提,不能违反法官中立原则,应该及时进行,特别是强化在一审中的释明。当前对释明的范围不应作过多的限制,除诉讼时效等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可以针对诉讼请求、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诉讼程序等进行释明。考虑到释明具有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二审案件数量,减轻当事人诉累的重要功能,这对整个司法系统而言是很大的激励。但对法官个体而言,释明会增加裁判的负担。因此,如何调动法官释明的积极性,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③参见王杏飞:《论释明的具体化:兼评〈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结语

追求案结事了,并非法院把所有的问题都往自己身上扛。审判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功能与作用的发挥,受制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从根本上说,是由国家与社会所能提供给法院的制度资源与社会资源所决定的。一方面,国家与社会能给法院多大的舞台,法院就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将各项工作融入国家与社会治理的大局中,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履好职、尽好责,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只有这样,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才能成为现实,司法的公信力才能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司法的权威才会更加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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