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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纠纷探析

2021-11-23赵阿波

商品与质量 2021年4期
关键词:发包人工程款承包人

赵阿波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河南郑州 450000

1 概要

甲乙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暂为694 万元,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

施工过程中,因对原设计图纸参考绘图的主要元器件品牌进行了调整并有部分增项,监理、设计及建设单位对上报的几个同类品牌的电气元器件的技术性参数对比,确认并出具了相关《技术核定单》。工程投入使用后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应以审计为准,但审计意见稿审计680 万元。乙公司认为由于主要元器件发生变化,且工程监理费、外网审计费等费用未计入审计金额,经初步统计成本高达2300 多万。乙方主张应对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鉴定,按照鉴定价格确认工程款。现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

2 引发的思考

上述案件涉及合同无效、审计结算问题。审计金额与实际工程款差异过大,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建设工程由于周期长、金额大,衍生出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多发,其中关于无效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算依据政府审计是否因为合同无效而排除审计结算的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定,同案不同判亦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3.1 承包人低于成本价中标导致合同无效

承包人低于成本价中标的合同效力,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第33 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款的合同无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用工、用料,如果低于成本价,工程质量无法保证,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该行为已有处理结果,即否决其投标;第三,承包人低于成本价竞标会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导致恶性竞争,且低于成本价中标无法保证利润空间,承包人会与材料方等其他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低于成本价中标的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1]。

3.2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效的情形

(1)发包人因违反招标投标制度导致合同无效。招标投标制度的设立主要是维护社会的公众利益,针对关乎国计民生的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程序依法招投标,但实务中经常出现应当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甚至发包人与承包人直接越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后为规避风险,在已经施工的情况下补标。该等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应认定无效。

(2 0发包人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任意压缩合同工期导致合同无效.实践中,发包人通过招投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为了非正当利益要求承包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压缩合同工期等,该种行为因违反《建筑法》、《建工质量管理条例》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而导致合同无效[2]。

4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1 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建工司法解释》第2 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该条款争议较大的是参照范围。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进行限制性的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损失等标准不属于参照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时间、工期等内容确定损失。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周期长,涉及金额大,为了减少承包人的资金压力,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常会约定进度款的支付等。如果合同无效,且参照范围不包含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比例等,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承包人的损失无法计算,属于法定孳息的工程款利息亦无法计算。第二,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应与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工程款支付时间、工期等与确定损失大小密切相关,如果不能参照适用,损失无法确定,司法的公平正义无法实现。第三,该条款系为了解决实务中存在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而且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工期等便于损失的确定,合理解决纠纷。部分学者担心参照范围扩大,将出现无效合同有效话处理的风险,但参照合同约定并非按照合同约定,法律用语明确,不易产生误解。第四,实务中部分法院已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指导意见中予以明确规定,参照范围包括付款时间、支付进度等。因此,应适当扩大参照约定的范围。

4.2 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的结算依据

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原则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被认定无效,亦应参照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支付工程款。但如果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长时间不出具审计意见,影响工程结算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工程鉴定。

我国政府审计工作的整体要求是“审减”,因此当事人一方不认可审计结论的情况较多,如本文所述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一案,现以该案为例进行分析,针对该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由于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如果当事人申请工程鉴定,应不予准许,直接以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3]。第二种观点,由于争议金额较大,乙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投入成本,且三方出具有变更器件的《技术核定单》等证据,考虑司法的公平正义,应同意当事人申请进行工程鉴定。结合工程鉴定结果与审计结论综合考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司法的公平正义应高于合同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自由,司法的公平正义将当事人忠实履行义务的风险进行合理分担。第二,如果承包人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投入成本,人民法院不应僵化适用最高院的电话回复意见;第三,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机关的目的在于审减不审加,其制度设定对承包人不利,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承包人有足够理由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依法准许。

5 结语

因工程款是否以审计为准产生的工程结算问题层出不穷,但笔者依然是乐观的,我们看到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释放了积极的信号,期待相关部门可以就工程结算中的审计问题作出更明确更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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