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比较研究
2021-11-22周子逸
周子逸
(江西财经大学,南昌330013)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科技水平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消费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青睐网络购物、送货上门、电视购物、共享平台等新型消费方式,其中网络购物最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0年9月29日发布的《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7.49亿,较2020年3月增长3 912万,占网民整体的79.7%;手机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7.47亿,较2020年3月增长3 947万,占手机网民的80.1%。新型消费方式的兴起虽然给大众带来很多生活上的便利,但同时也隐藏了很大的风险。以网络购物为例,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的远程无接触的购物,消费者只能通过卖家发布的图文介绍和其他用户的评价来判断商品的真伪与质量,相比卖家,消费者对信息的掌握严重缺失,这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正式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直接赋予消费者单方后悔权,对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和对商家的销售行为进行规范。消费者后悔权的正式确立,有利于弥补交易中买卖双方的不对等地位,从立法层面体现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由于该制度在我国实施较晚,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适用范围和权利期间不明确、滥用权利等问题。因此,仍需进一步完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本研究将结合比较国外相关立法和实际案例,进一步分析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及相关问题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定不宜退货、影响二次销售的商品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任何理由。该条规定表明我国正式确定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为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途径。消费者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延伸,是指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享有的单方面无条件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所购物品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消费者后悔权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并且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例如,德国的“撤回权制度(right-of-withdrawal)”、英国的“冷静期制度(cooling-off-period)”、美国的“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period)”、欧 盟 的“后 悔 权 制 度(right-to-regret)”。在我国,该权利又被称为“无理由退货制度”。虽然世界各国的称呼不同,但实际内容大致相同。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特征
尽管各国对消费者后悔权的称谓不同,但纵观世界各国对此的立法,其特征大致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无因性、免责性。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时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也不需要得到经营者的同意。这实质上是为了平衡买卖双方因信息不对等而导致的利益差异,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第二,消费者后悔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单方性。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中,平等原则很难体现,因为交易双方对商品的信息掌握程度不对等,很容易造成消费者在消费时无法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消费者在买卖关系中大多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权益,立法应当向弱势群体适度倾斜,即后悔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消费者,只需要消费者一方表达后悔意愿即可变更买卖关系,经营者不可以未经协商为由拒绝退货。
第三,消费者后悔权的权利客体具有限定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商品类型进行限制,对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商品排除适用,因为这些商品都不具有可以二次销售的性质,准许这类商品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无疑是不合理地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浪费社会资源;二是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是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适当考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故规定了限定条件,使法律设计更趋合理。
第四,消费者后悔权具有非诉性。消费者后悔权是一种最高效的、最直接的诉前救济方式。消费者只需要向经营者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避免经过琐碎的诉讼过程和承担复杂的举证责任。这种方式既解决了纠纷,也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消费者后悔权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1.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撤销权
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其与消费者后悔权都属于形成权,但两者存在一定区别:一是两者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消费者后悔权属于经济法领域,是社会法的调整范畴。合同撤销权属于民法领域,是私法的调整范畴。二是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消费者后悔权的主体限定为消费者;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是民事法律主体。三是两者指向的权利客体不同。消费者后悔权的客体限于商品;合同撤销权的客体为合同标的物,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等合同标的物。四是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向经营者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即可行使后悔权;对于合同撤销权,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
2.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功能相似,但也有不同之处:一是设权目的不同。消费者后悔权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合同解除权是为了保护交易双方的平等主体地位。二是行使时间不同。根据后悔之意,消费者后悔权一般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行使;合同解除权通常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行使。三是行使条件不同。消费者后悔权具有无因性,只要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即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则需要满足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
3.消费者后悔权与“三包”退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三包”退货权,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三包”退货权和消费者后悔权一样,都是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救济方式。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一是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消费者后悔权只适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三包”退货权适用一切商品。二是两者适用条件不同。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不以商品瑕疵为前提,消费者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三包”退货权的行使强调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商品质量存在瑕疵为前提。三是两者适用时间不同。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定期间为七天;“三包”退货权的适用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适用七天退换货的时间。
三、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立法演变
消费者后悔权最早是在我国地方性法规中出现的。最早制定类似“后悔权”条款的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二条首先提出了“无理由退货”条款,该规定指出,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七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遗憾的是,该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层次较低,实践中执行的效果甚微,而且在2004年修改该规定时删除了这一条款。此后,国务院、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在制定的规章中规定了此类条款,但这些办法或者条例的效力层次较低、发生效力的范围有限,且内容缺乏系统性和具体操作性,难以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构建公平正义的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宣告消费者后悔权在中国正式确立。但由于该条款的表述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下位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2015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九条对消费者后悔权做出更细致的规定,通过界定无理由退货的时间要素和条件要素,强调经营者的义务。该规定有效地弥补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不足。
以上的法律法规构建了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但要全面透析后悔权制度,仍需结合国外相关立法进行完善。
四、国外消费者后悔权制度适用的比较研究
(一)适用主体
纵观国外立法,后悔权的适用主体是消费者,世界各国对“消费者”的界定大致相同,可以归纳总结为以个人、家庭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部分国家和组织明确规定消费者仅为自然人,例如,英国和欧盟;只有少数国家规定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例如,墨西哥和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对法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多采用法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的观点,也符合主流国家的立法趋势。
(二)适用范围
从国外立法来看,后悔权制度主要适用于远程销售、信用消费、上门交易、分时度假等领域。
远程销售包括网购、电视购物、邮购等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的特点决定了在交付商品之前买卖双方对产品信息的掌握程度一定存在差异,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很难做出判断。在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后,出台《债法现代化法》,规定了撤回权制度相应内容,直到2014年《德国民法典》修订后,第三百五十五条至三百五十九条对撤回权的行使主体、方式、期间及法律后果等进行了总括性规定。此外,德国还对美容、健身、旅游等合同进行规定,赋予消费者无因解除权,维护信息不对等下的消费者权益。
信用消费包括赊账、信用贷款、分期付款等形式。美国的《消费信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信用供给人的告知义务以及债务人在三日内享有单方解除权;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信用法》将信用消费扩张至所有信用领域,但将土地抵押排除在外;德国在1974年修改的《分期付款交易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在分期付款领域的撤回权。
上门交易主要是指经营者在非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优势以及出色的推销能力,诱导消费者冲动消费。各国立法将上门交易纳入后悔权制度适用范围:《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上门交易场所包括消费者的工作场所、住宅或公共场所;欧盟颁布的《上门交易指令》第一条规定,消费者在私人住所、办公场所、度假中与经营者签订买卖合同的,消费者享有单方解除权;1972年美国联邦委员会制定的《冷静期规则》规定,上门交易的标的额达到25美元以上方可适用冷静期规则。
分时度假是指消费者对不动产享有的具有一定时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分时度假通常与远程销售绑定,经营者信息优势地位在分时度假中也可以体现。英国在1992年颁布的《分时度假法》规定了分时度假领域的14天冷静期制度;《德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至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了“部分时间居住权”。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背景下,消费者后悔权并不适合所有的消费行为,存在诸多问题。我国后悔权制度可以通过限定买卖最低标的额、拓展适用范围、完善退换货“三包”政策等方法,细化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三)行使方式
欧盟的《欧共体委员会1985年12月20日关于非营业地订立合同的消费者保护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后悔权行使期间根据成员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撤回合同。但在Travel Vac SL诉Anselm Sanchis一案中,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指出,该指令并不禁止成员国制定规则与指令所指的撤回通知不受任何形式限制相冲突。《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了撤回权的行使方式:撤回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寄回物品、传真、电子邮件、信件、复制签名等方式行使。从这些立法可以看出,消费者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向经营者行使后悔权,只要这种方式可以向经营者清楚地表达撤回的意愿。同时欧洲法院第四分庭在Heine GmbH案中指出,成员国的国内法不能允许经营者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要求消费者支付发货产生的运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方式并未强制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仅以“退货”二字来表达行使方式。在网络通讯技术发达的当今社会,行使后悔权的方法应当不限于退货,电子邮件、社交软件、电话、传真等方式都可以作为行使后悔权的方式,以供消费者自由选择。
(四)适用期限
美国在1974年修改的《消费者信用法》中规定,自交易成立后的3个工作日起,消费者享有3天的冷静期。德国将后悔权适用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延长期间,《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撤回权的一般行使期限为自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之日起14日内;延长期间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6个月内。欧盟的后悔权适用期限立法从原先的7日到30日不等到如今统一规定为14日。在Heininger诉Bayerische Hypo-und Vereinsbank AG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适用期限应当从被告知有该权利之日起算,如果未告知消费者享有后悔权,那么后悔权的适用期限就未开始。但在Eva Martin诉EDPEditores SL案中,欧洲法院将裁判权交给了成员国法庭,并指出,指令不禁止成员国法庭对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合同宣告无效,但也不排除其他同等保护程度的措施,成员国法庭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愿意撤销合同。而Annelore Hamilton诉Volksbank FildereG案中,欧洲法院完全将裁判权交给成员国法庭,指令指出在经营者错误履行或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决定消费者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一个月内行使后悔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后悔权行使期限为七日,对于内容复杂的合同而言,七日的行使期限过于短暂。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和欧盟相关立法,将行使期限设立为14日更为适宜。我国规定的后悔权的起算起点为“自签收商品次日起算”,但对于当面交易的情况而言,自签收商品次日起算反而与立法目的不一致,采用“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更为合理,因此,后悔权行使的起算起点应当与经营者告知义务相联系,采用多元模式。
(五)适用限制
《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事先预订的、磋商结束后立即支付价款且不高于40欧元的、经过公证的合同不适用后悔权制度。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2011/83/EU》中规定了13类不适用后悔权制度的合同,包括定做的、保质期较短的、影响个人卫生的、已拆封的数字产品、报纸期刊、通过拍卖购得的、经消费者确认的服务等合同类型。在日本立法中,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不适用后悔权制度,但必须经过消费者单独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四类不适用后悔权的商品,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件商品是否属于这类商品存在很大分歧,法律应当对“不宜退货”商品进一步解释,避免争议。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新事物的出现不可避免,法官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断。
五、结论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个人权益,它突破了传统契约自由主义理论,较好地克服了传统法律体系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上的局限性,直接赋予消费者单方以后悔权,为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力而高效的途径。在当前世界各国后悔权理论基本成熟的背景下,我国细化后悔权制度规则、完善后悔权制度在新型领域的适用是理论界和实务领域一直追逐的目标。
本研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消费者后悔权的基本概念及特征与相关合同法制度进行比较,并深入探讨我国后悔权立法演变,在总结了国外对于后悔权立法的经验基础上,对后悔权制度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行使方式、适用期限和适用限制进行分析研究,对我国后悔权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还有很多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这仍然需要继续通过理论与实践不断地丰富和发展,相信在我国法治建设逐渐成熟的不久将来,后悔权制度也将会得到更大的改进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