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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1912-1949)赛场暴力失范行为“处治”研究

2021-11-22李胜领宋秀平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裁判员赛场暴力

李胜领,梁 爽,宋秀平

赛场暴力失范行为是体育运动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未能预料的一种社会越轨状况。体育作为国家身体建设、国家军事力量增强的途径,在灾难频发的近代得到部分学者的青睐,然而,在运行中出现的队员闹口角、队员互殴以及殴打裁判等与体育精神相悖情状的赛场暴力失范行为现象时有发生。[1]赛场暴力有狭义与广义之分,[2]本文所指赛场暴力系广义的赛场暴力,即赛场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观众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违背体育规则的身体攻击行为。赛场暴力影响竞技体育自身发展,对体育社会问题的治理提出挑战,不利于体育在身体建设、国家建构等事业方面的“增益”。赛场暴力的治理与防范一直是体育治理当中的重要内容与议题,但其似乎也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笔者注意到不仅当代赛场暴力失范行为的相关问题备受学界关注,一些学者还关注到民国时期(20世纪20年代到40年代)对赛场暴力失范行为的“处治”问题。但略显遗憾的是,相关研究不够系统,部分研究仅仅是将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时的赛场暴力失范行为的发生与治理,作为“污点”证据来证明其时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民国时期赛场暴力失范行为“处治”研究,当抱持“历史”态度,通过客观理性的分析与理解,对相关事件进行整合分析,厘清其特点、规律等,从而为处理赛场暴力失范行为和体育治理提供一定的启思,本文正在于以已有的相关研究和史料为基础,试图对这方面进行一定的努力。

笔者主要以民国时期相关报刊杂志所刊载的相关事件为主要史料来源,共收集整理22 件赛场暴力失范行为“处治”事件作为主要分析对象。研究发现,这些事件大多是发生在1928-1949年间,1912-1927年仅有2 件。从中国近代体育发展历程来看,在民国初期,“体育”的形态仍主要是“体操”,20世纪20年代之后,随着自然主义体育思想影响逐渐扩大,竞技运动得以逐步发展起来。1927年后相关赛场暴力事件比之前增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一事实,也揭示出“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发生和处治几乎是竞技体育运动发展不得不关注的问题。笔者依据“民国时期”赛场暴力失范行为的纠纷解决方式,将其时相关“赛场暴力失范行为”“处治”分为体育组织解决型、法律解决型以及“自我承受型”等3 种形式,处理的方式多集中在体育组织会议决议、调停解决,以及诉诸于民事与刑事诉讼等途径,有时也会“自我承受”;处理结果多以取消比赛成绩、禁止运动员或团队参加相应比赛一年或是永久禁赛、赔偿被伤害方医药费以及自我承受等形式,具体内容如下。

1 体育组织解决型

笔者所谓体育组织解决型是指相关暴力失范事件的“处治”类型,是指民国时期暴力失范事件发生时单项协会、运动会审判委员会等社会实体通过议决形式对实施赛场暴力失范主体进行“处治”的解决方式。

笔者注意到,体育组织解决对诸如华北运动会、全国运动会等大型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赛场暴力失范行为的处治有所成效,解决方案多是通过体育组织协调或制裁以达到约束和惩罚效果来保障被伤害方的正当利益诉求。在1933年第五届全国运动会中,发生军人殴打学生事件,在上海与福建女篮比赛之时,陆军八八师五二八团二营六连排长站立不坐,影响他人观看,后有中央政治学校学生及其他观众等人要求该排长坐下,该排长置之不理甚至在受众责后仍不思改进,不但自己掏枪威胁学生,还命令前来观看的士兵殴打学生刘世樸,致使童子军2 人受伤,该排长后被警卫与宪兵扣住,该师参谋长刘仲荻与大会组织“商讨”处治。[3]再如1948年5月6日11 时,在第二篮球场上海与湖南的女子篮球赛中,两队队员认为计时员与裁判员有“不准确不公平之处”,上海队与计时员发生冲突,致计时员被击伤,在球赛第三节比赛中,队员黄明媛向计时员宗石乔提出质问,宗石乔在丢弃手中所持计时钟于桌上时,计时钟误伤黄明媛左臂,上海队管理员谢益钦在旁见状气愤难忍出拳击伤宗石乔,致宗石乔嘴部出血,后经大会排解后暂息风波。[4]

体育组织解决在小型体育比赛中赛场暴力失范行为的处治亦能有所成效。江西省立一中与私立豫章中学足球队比赛,不满十分钟双方争吵起来,并将裁判员张建业打得头破血流,[5]对于此次殴打裁判员事件,江西体育协会特召集全体委员,议决一中向裁判道歉、一中禁赛一年以及一中负责裁判张建业一切费用等处理办法。[6]在1930年上海公共体育场民众运动会中,检查员误认为四百米决赛中关长发有阻碍对手前进欲将其亚军资格取消,现场争执混乱,后经协会协调才避免态势继续恶化。[7]1931年3月6日,山西各校球队于太原举行华北球赛预选赛,在国立师范与第一师范足球比赛时,第一师范有队员违反比赛规则,裁判员尹商屏判罚一球,第一师范球员拒绝受罚,且将已经跑入公安局的尹商屏拖出来暴打,尹头部严重受伤不省人事……后经华北足球协会协调,最终判决结果即取消第一师范参赛资格,第一师范的校长吴人英及体育教员张子谦均被撤职。[8]1933年,中华运动裁判会足球裁判会会员陈吉祥,在出任“江大足球”复旦对交大比赛,被复旦学生殴伤,裁判会验证,复旦大学承担相应损失的费用,[9]更为巧合的是,不知是姓名相同还是同属一人,在1945年另一场的裁判活动中,报刊又有足联会开会商讨裁判员陈吉祥被殴打的报道。[10]1934年7月21日,由香港华人体育协进会主办的公开水球锦标赛中,政府华员会与南华甲比赛完毕时,华员会队长陈福星因比赛失败,迁怒并殴打裁判叶观椽,香港华人体育协进会议决停止陈福星参加水陆各项运动一年(1934年8月2日起到1935年8月1日止)。[11]在1944年一场足球赛中,黄埔队队员殴打裁判员邓效良,后经体育协会决议以禁赛处置,并取消该队会员资格。[12]目前笔者不能完全证实该裁判是否与后文所述第七届全国运动会足球裁判员邓效良同属一人,此场比赛与第七届全国运动会的比赛地点均在上海,而且第七届全国运动会时,为节省经济成本,比赛聘请的裁判员多以上海本地为主,[13]邓效良出生于上海,其后一直在上海地区活动,担任上海中华运动裁判会足球组裁判员,[14]如若同属一人,裁判员职业何其悲哉,以致时人感慨:“裁判员如球场上的烈士一样,吃力不讨好,一个球队得胜了,早已置裁判员于不顾,要是失败的话,一切都归罪于裁判员……。”[12]1947年11月23日东昌对海关乙组赛时,东昌队队员殴打裁判员,后经上海市体协足球委员会决议处罚取消该球队的本季比赛资格,已有成绩不计,永久取消该队队员奚君出席本协会一切比赛权。[15]在1948年6月13日举行的市长杯足球决赛时,东华青白队队员韩尼波欧辱裁判员蒋吟侦,上海市体协足球委员会举行会议,判决永久停止韩尼波其出席本会一切比赛出场权。[16]在比赛过程中由于人员多、身份复杂等特点,体育组织能快速处理相应的非预料之事实为不易。体育组织有时虽能很快对赛场暴力失范行为实施处治,但体育组织并非均能正常处治赛场暴力失范事件。

体育组织解决赛场暴力失范容易受到诸如军队与警察等“外力”干扰。著名体育家宋君复曾回忆有一届全运会足球决赛,国民党军队一足球队眼看败局已定,就指责裁判不公,殴打裁判,依照规则应做弃权,但大会害怕军队权势不敢,只做改期重赛,[17]回忆虽并未具体说明是哪一届全国运动会,不过邓效良的回忆录为我们提供最大可能还原比赛事件过程的记载:“足球比赛时,开赛不久,就发生‘空军'队打了裁判员朱璆一记耳光,但大会无能力处理……一九四八年国民党统治下举行的‘第七届全国运动会'于五月十三日‘警察'对‘陆军'决赛……当时的上海‘警备司令'宣铁吾和‘警察局长'俞叔平各坐在两球门架旁边以防发生事故……最后大会竟将胜一场应得的2 分平分给两队各得1 分。结果,‘警察'、香港和‘陆军'三队的总分积分相等。于是再造两只银杯,每队一个,都算冠军。”[18]军队与警察两球队为取得胜利殴打裁判终致“平局”收场,大会如此处置可谓完全背离体育公平竞争之内核,公平竞争作为竞技运动的标准,不能因运动员身份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更不可因惧怕而肆意变更竞赛规则。

人们在处理赛场暴力失范事件时多首选体育组织进行裁决,因这种方式能快速简洁地对赛场暴力失范行为进行“合理”的“处治”,处理的结果多以禁赛与取消参赛资格或成绩为主,有益于体育组织在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防范与治理,以至于有人疾呼强化管理联赛机构。[19]然而,近代中国体育组织发展缓慢,近代体育这种异域文化作为国家强盛、身体建构的一种手段被逐渐引至中国,起初中国体育组织的发起与主办多经由外国人操持,中国人自己在体育组织与赛事管理方面处于协助地位,[20]后经蒋湘青、张伯苓等人共同努力下于1924年成立“中华全国体育协进会”,近代中国至此开始有固定的全国性体育组织。[21]在“中华全国体育协进会”成立之前,即便是华北运动会、华中运动会等大型体育赛事中的体育组织均属于地方性和临时性的,体育相关赛事的组织与管理处于初始阶段。体育组织决议毕竟不是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所出的判决,这种议决意见在权威性方面终归有所不足,强执行力方面的保障欠缺,对相关人员的体育道德有较高要求,需要双方自愿执行体育组织作出的决议,这种解决方式属于软管理,有时需进一步诉诸于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作为赛场暴力失范处治的实施保障。

2 法律解决型

笔者所谓法律解决型是指被伤害人通过民事或刑事诉讼途径向法院提请审判,法院依法审理并对赛场失范主体予以裁判的解决方式。

法律解决型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是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治的重要方式之一。在1932年上海为义军筹款而举行的第二场江南对育青篮球比赛中,部分观众不满裁判员丁仲甫闯入赛场殴打裁判致其受伤,[22]丁仲甫以法律起诉,后育青队登报道歉并赔偿丁医疗费。[23]在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口角或肢体冲突,甚至大打出手在民国时期并不为一种特别现象,通过法律途径能够解决不啻为一种办法,然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仍非首要之途径,因这种解决途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诸多挑战。

诉讼双方展开拉锯使得审判过程异常艰辛是法律解决型需要面临的重要难题。1928年10月17日,在比赛过程中,考试选手孟庆春因为失败,气愤之下咬对手面部,触犯竞赛规则,被送警署看守,对手向法院起诉。[24]最终结果因资料匮乏原因无从考证。1937年2月19日在上海申园举行篮球赛时,梁溪队员周承、吴克成、蔡荣中等人殴打裁判员刘荷生,刘荷生事后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控告周等三人侮辱、妨害公务、伤害等罪,因被告未应传到庭而改期,二次开庭时,被告三人仍未应传到案,此案暂停审判,由院法签票缉拿三被告后,再行训办,[25]后周承被捕到案,1937年5月3日,由吴象祖推事开庭,刘荷生控为公然侮辱,而周承则否认有加暴等情形,庭论改期再讯,[26]此案件先是被告不应传到法院审判,再由法院签票捕到被告后重新开庭,被告对于被告事项的认可与否定,审判过程一波三折,最终结果不可知。1937年4月20日,光华与大夏两校篮球队借申园场地作上海体育联会篮球锦标决赛时,大夏队球员林剑宁当场殴打裁判员吴子彬成伤,吴子彬提起诉讼后,由上海地方法院审定,因林剑宁称是荷兰籍,[27]改期核查后判决林剑宁应赔偿,该校体育指导钱康彬及体育教员王怀英等附带赔偿损失一千余元,庭讯审结,林剑宁罚金三十元,附带民事移送民庭,[28]被告林剑宁不服,即向苏州高等法院提起反诉。[29]因国籍、被告不服等因素,致使审判过程艰辛,囿于资料,此事件最终结果不可考。在“江大足球”交大与暨南比赛中,裁判员沈回春被殴受伤,经王正廷调解终无结果,[30]沈回春聘鄂森律师提起诉讼,[31]后因案件发生地不在监察厅界内,并向特区第一法院提起诉讼,[32]由汤汝修检察官验明沈受伤属实,将案起诉刑庭,由关立廷推事特开第十三法庭审讯,沈与鄂森律师同时莅庭,后因被告秦绍基于开庭之日因病未到,交保候核后再定期侦审,[33]裁判员处境险恶,除被凌辱外,被殴伤亦是常事,沈回春不是唯一,乐秀荣、陈吉祥等人都有被殴打的经历,[34]通过法律解决以期达到满意效果并非易事,不但诉讼过程艰辛,而且许多事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无资料参考无法确认最终成效如何。

近代中国在国际上备受凌辱,国内军阀连年争斗不休及社会环境转型带来的困惑,加上当时人们期望国家强大、不受他国欺凌的社会自强心理,政府为与世界其他国家的交流平台保持齐平,逐渐推进并探索体育立法的进程,[35]北京政府时期多在教育法令中有部分体育的零星规定,关于赛场暴力失范方面的立法探索薄弱,对赛场暴力失范方面的规训与惩罚基本处于顿滞状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民体育法》以及其他与体育关联的法律法规相继发布实施,期许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走上“依法治体”的体育近代化法制进程,南京国民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法》还进一步制定许多诸如《国民体育实施方案》《修正国民体育实施方案》等配套法规,南京国民政府虽颁布实施许多体育方面的法令法规,但是对于赛场暴力失范领域的探索有限,囿于当时政治动荡、局部战争不断等因素,体育法律法规的实行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36]在实践过程中,赛场暴力失范法规体系建设不甚完备,根本无从援引体育法规以保障运动主体的相关利益,须通过民法以及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对赛场暴力失范事件进行“代偿”,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所耗费的时间成本较高,且“代偿”过程时常因拒不参加审判、拒不赔付等因素无法达到理想的处理效果。整体而言,仅从理论意义上,政府通过体育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以及其他方面的努力,为尽早实现与国际体育法制接轨奠定基础,而仅就具体实践来看,由于对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预判与探索不足,以致并未将相关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惩治纳入专业体育法律法规之中,致使出现体育法规在赛场暴力失范处治中的缺位现象,不得不依靠民法、刑法等其他法规进行处理,从某种程度弱化体育法规在赛场暴力失范事件中发挥的作用与影响。多数情况下,法律解决并非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治的首要选择,多是由体育组织进行议决,偶有发生自己忍受或者其他少数情况。

3 “自我承受型”

文章所指“自我承受型”即赛场暴力失范行为事件中被伤害人在主动或被动因素影响下独自承受伤害人引起不良后果的解决方式,其实质就是不了了之。

“自我承受型”是许多情况下当体育组织与法律均不能发挥作用时,被伤害人做出的应对与选择。1944年在华联与体友篮球比赛时,华联张显仑绊倒体友郭湧恩,致使郭湧恩左胸部受压迫,伤势严重,导致有淤血充塞左肺,因无人担责,郭湧恩只得自己承受施用三四次以上的电疗医治。[37]又如,在1948年第七届全国运动会足球常规赛中,发生足球队员殴打裁判事件。1948年5月9日下午,上海对大连队足球比赛终了时,大连队队员卢昌泰殴打裁判员徐绍武致其受伤,[38]5月10日中午,由张伯苓、王正廷、宋如海、高梓等委员组成的第七届全运会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即席讨论如何处置,会议决议提起刑事诉讼、依法办理医药费以及取消大连队足球比赛资格等处分,[39]后徐绍武诉至法院,法院以球场纷争而拒不受理,只能不了了之。[40]徐绍武事件表明囿于体育法规在赛场暴力失范方面的“缺位”,在实际过程中赛场暴力失范这种问题的解决面临许多挑战,同时也说明在具体实践中当体育组织与法律两种方式均无法满足其利益损失补偿时,被伤害方只能选择独自承受,这种“自我承受”现象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大家所意愿的。

“自我承受型”也是部分人在实际生活中主动做出对于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一种问题解决方式。1928年马约翰率领清华足球队参加第五届华北运动会。在冠军争夺赛中,清华队主力队员被对方当胸一脚踢晕,全场哗然,为防止发生更为严重不良影响,马约翰力息风波,忍耐换人再战,虽最终输掉比赛,其高尚体育道德为大家所称赞。[41]又如,徐炎之带领校篮球队赴中华篮球队与青光球队比赛,不意至终局时,对方球员张锦详将球员郭会望腹部踢伤,被伤后郭会望自己承担相关损失。[42]再如,朱书堂回忆其父亲(著名田径运动员朱恩德)时曾说:“父亲(朱恩德)自第四届远运会回国后不久,即毕业到北京二中任体育教师,后又至湖南长沙岳云中学任教,因为父亲看不惯外国人的威风,特别是憎恨他们对中国人的侮辱,有时和英国教师吵架,据说有一次篮球赛中,本应父亲这个队为冠军,由于裁判员受贿执法不公,把冠军判给别队,为此,父亲和上司‘闹翻'而被解雇,从此失业在家”[43]朱恩德在自己解雇后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自己承受相关损失,对他的打击较大。[44]

如前所述,“自我承受型”的实质其实就是不了了之,不论是被迫承受,抑或是主动选择,“自我承受型”显然不利于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合理解决”,事实上对被伤害人在无形中造成“再次”伤害,不益于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合理解决”。

4 结语与思考

综上,民国初期,中国近现代意义上“体育”的形态仍主要是“体操”,20世纪20年代之后,随着自然主义体育思想影响逐渐扩大,竞技运动得以逐步发展起来,再加上民国时期的综合性报刊、体育专门期刊以及体育画报刊载体育运动会消息,[45]人们聚焦于赛事概况的同时易关注到赛场暴力失范行为事件。[46]由此,对赛场暴力失范行为的“处治”开始逐渐浮出水面。依据“处治”方式的不同,笔者将民国时期对赛场暴力事件的“处治”分为体育组织解决型、法律解决型、“自我承受型”三种。体育组织解决型因事件处理过程便捷、处理耗费时间短等特点,使其成为实践过程中解决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首选方式,然而体育组织解决的强制执行力较弱,法律解决进而成为人们寻求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治”的另一重要方式,通过法律解决虽能从强执行力方面有所保障,囿于赛场暴力失范法规体系不尽完善、被告人怠于应对、诉讼过程艰辛、耗费时间长等因素,法律解决会消耗更多社会资源,加重其具体实践的难度。当体育组织与法律解决两种方式均不能实现时,被伤害方只能被迫自己独立承担利益损失。由于近代中国社会对赛场暴力失范的探索不足,对于赛场暴力失范的“处治”方面没有相对成熟的运作及保障体系,通过体育组织与法律两种方式尝试解决,仍无法达到利益损害补偿的实际效果,迫使被伤害方选择“自我承受型”的解决方式。不论是被迫承受,抑或是主动选择,“自我承受型”解决方式从侧面反映出民国时期在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治”的过程中存在解决途径不畅,无法保障利害人正当利益的问题。

不可否认,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在当下仍时有发生,其对体育的健康发展甚至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换言之,对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防范仍是当下体育治理当中面临的重要课题。民国时期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处治”在某种程度能为当下某些事件的处理提供正反两方面的启思。从笔者所触及的资料来看,民国时期对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理属于一种事发后被动“处治”,这与其时体育本身发展不充足及整个社会动荡不安有着必然联系,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处理应从“源头”上进行防范,要求加强体育道德宣传与教育,这在民国时期不太现实的。当下,我们在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治理当中,一方面应充分重视“德治”的力量,进一步加强宣传与教育,使人们广泛树立正确的体育运动价值,积极强化人们合理的运动争议理念,引导人们合理地参与体育赛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同时我们更应高度重视体育法治建设,加强体育组织在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治”方面的培育和引导,通过增强专业化水平、完善评估与监督机制等途径合力提高体育组织的公信力,提升体育组织服务的专业性以及高效性,加强体育组织参与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治”的能力,更大地发挥体育组织在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治”过程中的协商、共治、协同等方面的作用。政府应从顶层设计上对赛场暴力失范事件进行全面的、系统性的设计,根据我国体育发展环境适时地完善体育治理体系,积极加强赛场暴力失范事件的应对与“处治”能力,完善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治”的法规体系建设,使赛场暴力失范事件“处治”做到“有法可依”,提升法律体系在赛场暴力失范领域的惩戒与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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