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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构建

2021-11-21黄瑛琦张洪成

犯罪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检察机关

黄瑛琦 张洪成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下降趋于平稳后又有所回升,有数据显示,检察机关分别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2014年的56276人下降至2018年的44901人,2019年又回升至48275人,同比增长7.51%;分别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2014年的77405人下降至2018年的58307人,2019年回升至61295人,同比增长5.12%;〔1〕《2019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总体趋稳向好 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人数回升》,载中国报告网,http://free.chinabaogao.com/gonggongfuwu/202006/0634962492020.html。低龄化、暴力化、智能化、组织化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应引起关注。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中,家庭原因最引人注目。

家庭是塑造未成年人良好品格、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场所。父母通常对其子女的信仰、生活态度以及习惯有着重大的影响,且很多影响是非正式的甚至是不自觉地发生的。〔2〕[澳]布赖恩·克里滕登:《父母、国家与教育权》,秦惠民、张东辉、张卫国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当父母等监护人不能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教育缺失或不当时,极易增加未成年人行为偏差的风险,使其走上犯罪道路。“家庭问题不仅是他们走向犯罪的重要因素,也是制约他们改恶向善的重要因素。”〔3〕吴宗宪:《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主要问题与对策》,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122页。家长有责任正视家庭教育,帮助改造问题少年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然而,家长多将犯罪症结归因于未成年人或者外部坏境,家庭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短板”,国家介入干预成为必然。美国与加拿大的研究表明,家庭干预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方法。相较于单纯矫正青少年,针对家庭的辅导干预明显降低了重新犯罪率。〔4〕熊贵彬:《亲职教育需遵循矫正科学规律》,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第48页。强制亲职教育就是国家干预涉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重要举措。

强制亲职教育立足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与监护人有效监护的重要联系,要求司法机关对因监护失职失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强制其接受一定期限的关于履行监护义务、教养子女技巧等的教育,旨在“使为人父母者明了如何尽父母职责”。〔5〕王贞会、范琳:《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第40页。英国1998年《犯罪与扰乱秩序法》第8条规定法庭有权对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作出亲职令,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遵守命令中规定的有关要求和参加一定期限的咨询指导计划。〔6〕转引自王贞会、范琳:《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第40页。教育不应只针对涉罪未成年人,可能对涉罪未成年人产生教育作用的途径都应涵摄其中,这是少年司法的应有之义。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以下简称未检)工作中积极探索试点强制亲职教育,提升监护人的监护知能,从而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目的,有力推动了少年司法的良性发展。我们应正视未检工作中实施强制亲职教育的合理性,积极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在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干预体系的同时,不断拓宽未检工作的业务范围。

二、未检工作中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合理性

在未检工作中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合理介入家庭监护,具有一定的理论根据与实践基础。

(一)理论根据

1.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是国家与民族未来的希望,理应享有获得幸福所必须的保护与照料。西方工业革命后,包括儿童犯罪在内的诸多儿童问题频发,人们逐渐认识到儿童亦具有与成年人一样的独立人权,儿童权利不断在国际公约中得以确立。《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由此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作为公约签署国,理当遵守该原则。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实现儿童最大利益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检办负责人提出“建立独立成熟定型、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要求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对于丰富和完善检察制度意义重大。必须把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落实在各个领域和诉讼全程”,〔7〕郑新俭:《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完善中国特色未检制度》,载《检察日报》2018年7月18日,第3版。这表明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已成为未检工作的价值导向和伦理基础。在刑事检察中,欲使儿童利益最大化,就要借助适当的干预措施,让涉罪未成年人脱离原来的罪错状态,改善行为与心理偏差,回归正常生活。但是,强行割断涉罪未成年人与家长之间的联系与干预,由国家直接监护既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也不能解决监护失职与失误的所有问题。相反,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家长进行一定期限的教育,使其掌握科学的教育观念与方法,端正教育态度,在不脱离家庭监护、割裂亲子情感的基础上改善亲子关系,引导未成年人纠正恶行,不仅有利于国家监护干预体系的层次化,也当然符合儿童福利理念的要求。

2.国家亲权理念

家庭本应是安全、友爱的,但“家庭有时功能失灵,家庭就变成压迫与剥削的中心,而非保护与养育家庭成员的避风港”。〔8〕郑净芳:《国家亲权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体现》,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3期,第83页。父母对儿童不当或不法的教育发生在私密领域,外力介入势必直面家庭自治与父母亲权,这需要一定的权力倚仗,国家亲权为此提供了正当化依据。“监护事关社会公益,不容单纯以家务私事视之。监护事务要由亲属自治已非其时,继之以公权力干涉乃势所必然。”〔9〕谢在全:《物权法·亲属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93页。国家亲权理论主张,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或不适当履行监护义务时,国家有权力以“最终监护人”身份介入、指导乃至代替父母行使“亲权”,对未成年人履行保护、规制与惩戒的职责。近年来,国家亲权理论在我国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上也得以贯彻,如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在刑事法领域,国家亲权理念修正了传统刑法的惩罚报应观念,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但可塑性强,不应只关注其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而应深入寻找犯罪根源。当犯罪与家庭因素、家长教育密切关联时,国家采取适当措施改善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是国家亲权应有之义。基于国家亲权的监护责任,可以是监护干预,即强制要求监护人切实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也可以是监护替代,即国家直接行使监护职责。相比较而言,国家亲权侧重于通过监护干预强化家庭教育功能,因为与家庭、父母隔离式的机构照管会给未成年人带来因生活环境、人际关系和照管方式变化所引起的适应不良而造成伤害的风险。〔10〕宋志军:《儿童最佳利益: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之伦理议题》,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64页。检察机关所尝试的强制亲职教育正是落实国家亲权理念,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与司法保护一体化的有效路径。

3.社会控制理论

社会控制理论强调,犯罪是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薄弱或受到削弱的结果。〔11〕郭晓红:《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路径选择——以社会控制理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7期,第63页。当联系薄弱时,会使对别人利益的敏感性缺乏,个人会为了私利毫无顾忌地犯罪;反之,珍惜与父母、朋友、邻居等的联系,对这种关系被破坏的恐惧会控制个人不去犯罪。依恋是社会联系的构成因素之一,而对父母的依恋排在第一位。和父母的感情联系是犯罪的重要抑制因素,感情联系越强烈,个人越可能考虑犯罪对感情联系造成的损害,从而抑制犯罪。〔12〕[美]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吴宗宪等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未成年人与父母若失去依恋,亲子关系就会受到影响,这是很多涉罪未成年人调查报告所显示的致罪主要因素。社会控制理论的启示是,为使未成年人认识到罪错根源、纠正偏差、重新复归社会,有必要加强其对父母等监护人的依恋,强化亲职教育则是重要的路径之一。

相关研究表明,个体早年家庭依恋强度等非正式性社会控制对于个体持续或终止犯罪意义重大。依恋越强,表明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了有效监控,因而能独立预测未成年人个体情况,使其犯罪风险不断降低。而未成年人的犯罪恰恰证明其与家庭的感情联系淡薄,家庭教育欠缺,监护人不能有效管束,这也表明社会对他们的控制能力较弱。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时,高度重视“依恋”在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作用,采取强制亲职教育等正式社会控制手段,强化个体与家庭之间的纽带关系,引导家长重视孩子的预防犯罪教育,间接增强未成年人的犯罪控制能力。检察机关应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访问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设计合适的亲职教育课程。

(二)实践基础

1.未检部门的业务范围与职能定位

在少年法院独立建制的国家,涉罪未成年人司法处置的先议机关是少年法院。我国检察机关的未检部门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先议机关,业务范围与职能定位决定了其更适宜采取包括强制亲职教育在内的一系列措施,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切实帮助困境中的未成年人重回正常轨道。

自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确立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类别,并要求各地设立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伊始,未检部门诞生,并采取“捕诉合一”的模式专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设立第九检察厅负责未检工作,使未检部门由临时机构(未检办)转向专门机构,未检工作变得更加规范与专业。目前,未检部门已完成“捕诉监防一体化”的蜕变,对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由同一个办案组或检察官参与所有流程。未检的战线已经从“事后”拉长至“事前”,将在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中贡献出更多的“未检之力”。〔13〕姚建龙、孙鉴:《检察改革的三重维度——以最高检内设机构改革及未检厅的设立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3期,第96页。所以,未检部门对业务范围进行适当扩展,探索强制亲职教育,并在必要时对接社会支持体系,实现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随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不断强化,强制亲职教育也将逐步成为衔接家庭教育与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渠道。

2.检察机关对强制亲职教育的有益探索

近年来,多地检察机关在办案活动中试点强制亲职教育,取得良好成效,为其制度构建提供了实践样本。例如,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在探索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机制中,尝试对其父母实施强制亲职教育,要求父母全程参与子女的帮教活动。自2012年以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开展强制亲职教育130余次,父母和涉罪未成年人共同参与封闭学习班8次。〔14〕王颖颖:《论在涉罪未成年人帮教中开展强制亲职教育》,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7期,第41页。此后,涉罪未成年人均走上正轨,无一人重新犯罪。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启动强制亲职教育试点,对办案中发现的因监护失职、失误致未成年人涉罪的家长,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专业力量,对其开展包含家庭沟通、亲子关系等内容的亲职教育课程。对拒绝参与的家长,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警告、训诫,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2016年以来,该院共对146名涉罪未成年人父母开展128次强制亲职教育课程,有效弥补家庭创痕,增进亲子沟通。〔15〕杨春禧:《司法机关开展强制亲职教育的基本进路》,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第42页。与此同时,该院还联合政法委、公安、法院、教体局等会签《强制亲职教育实施方法(试行)》,将教育工作细化到实处。《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17年)规定,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司法机关依法纳入强制亲职教育名单,督促其接受亲职教育,拒不接受教育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强制亲职教育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得到认可,为其制度构建和国家立法提供了实务经验。

三、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需要厘清的关键问题

(一)检察机关、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三方关系的处理

检察机关与未成年人是一对基本关系,其决定了强制亲职教育的对象范围。从司法实践看,教育对象有的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的为涉罪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还有基于一般预防的需求,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纳入其中。笔者以为,强制亲职教育目前只能适用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被害人是遭受犯罪侵害的群体,对该类监护人可建议接受亲职教育,但不能强制进行。将强制亲职教育拓展到一般预防范围更不现实,教育的开展离不开政府的重视、国家的投入,而当前我国对亲职教育的重视普遍不够,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均有限,在制度与法律保障比较欠缺的情况下,将教育的对象限定在特定范围比较适宜。

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是另一对重要关系,毕竟监护人是亲职教育的义务主体和直接承受者。检察机关应通过查阅卷宗、社会调查、心理测评、跟踪观察等手段,分析未成年人的个体状况、成长环境、亲子关系、家庭监护教育情况等,从而为监护人制定有针对性的、个性化的教育课程,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检察机关与监护人的关系在制度建构中最为关键,其也是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与家庭保护的连接点。父母亲权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监护人须承担照管未成年人的首要责任,“在父母无法完全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监护和教导的情况下,国家以监护人的身份介入,派出其代表(少年保护官、社会观护员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引导、教育、保护和管理,使其重归社会”。〔16〕吴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5期,第94页。此时,国家充当的是家庭“支持者”的角色,对问题家庭予以适度干预和多元化支持。检察机关站在国家的立场,要考虑改善监护状况和监护方式,使监护人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具体而言,就是处理好如何启动强制亲职教育程序、监护人拒不接受强制亲职教育如何处置、如何将社会专业力量引入亲职教育、如何评估教育效果等系列问题。

(二)强制手段的法律保障应明确

强制亲职教育是对亲职教育的发展,其最大特点是手段的“强制性”,即被列入亲职教育名单的监护人拒不参加教育活动时,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强迫其参加。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探索建立亲职教育机制,提高涉案家庭监护帮教能力”列入未检工作要点,并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首次对“亲职教育”的对象、启动及教育方式作出指导性规定,但对于亲职教育能否强制进行并未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做法不一,有的列入社会征信系统,有的采用警告、训诫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有的则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参考。

对于“强制性”是否需要立法,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为强制亲职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规定比较原则、抽象,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需要进一步发挥主观能动性,将现有规定能动地落实到具体的办案当中。〔17〕宋英辉:《推动强制亲职教育的专业化与社会化》,载《人民检察》2017第22期,第45页。有学者认为,目前“强制”的界线不必太分明,有一些强制性措施可以由司法机关来完成,如附强制亲职教育等条件的不予起诉等;未达到这种程度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从事这项工作。〔18〕熊贵彬:《亲职教育需遵循矫正科学规律》,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第48页。笔者以为,作为对家长监护侵害的一种预防与矫治的惩戒性措施,强制亲职教育的手段必须有国家层面的明确规定。虽然地方立法已有所确立,但地方性立法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检察机关在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时,应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保证公权力督促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这是监护法律责任的要求,也是为了避免“家长生病、孩子吃药”乱象的发生。

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即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等),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这可以视为强制亲职教育的法律依据。但这里依旧没有明确强制的手段。笔者以为,既然检察机关已有亲职教育的原则性规定,可以先行在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和成都市《强制亲职教育实施方法(试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次拒绝参加强制亲职教育的,检察机关予以训诫;对于多次通知拒不到场接受教育的,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视情况予以警告、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若连续处罚三次以上,检察院可以将其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名单。当然,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会签相关文件,做好配合工作。

四、未检工作中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构建

(一)强制亲职教育的启动

1.适用的情形

强制亲职教育的启动应当以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或者即将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为前提。强制亲职教育适用于以下三类监护人:一是审查逮捕阶段考虑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涉罪未成年人具备了一定的犯罪事实,但是否需要逮捕取决于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对其父母进行强制教育,父母是否具备监督教育子女的能力与技巧,可以作为判断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需要逮捕的酌定因素。二是审查起诉阶段考虑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虽然对涉罪未成年人以不起诉终结刑事诉讼程序,但其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消除,直接放归社会易形成对社会稳定和安全的隐患,实践中被不起诉人重新犯罪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需要进行合理的教育引导。因此,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除了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考察帮教外,还要对其父母等监护人进行教育。三是审查起诉阶段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旨在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审前转处和非犯罪化途径,通过减少监狱改造为他们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其核心是附条件考察。有调研发现,在本地监督考察的未成年人中,监护人监督考察占比最高。〔19〕何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60页。在社会支持体系尚不成熟的当下,通过家庭给未成年人提供支持,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中非常重要。因此,对其父母进行亲职教育具有可行性且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监护人的监护活动与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考虑强制亲职教育的适用。如果监护人不存在监护问题或者监护人存在的监护问题和未成年人涉罪无关,则排除适用。

2.启动的依据

检察机关在作出亲职教育的决定前,应当对涉罪未成年人与父母等监护人教育不当等家庭因素的关联度进行评估,从而作出合理判断。评估内容涉及家庭氛围是否和谐、亲子是否分离、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和文化程度、涉案未成年人是否曾遭遇家庭的虐待、遗弃或照管不良等。评估方式包括查阅案件卷宗材料、社会调查、心理测评和动态观察。因此,评估所依据的书面材料包括卷宗证据材料、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评结果及诉讼过程中监护人的客观表现等。其中社会调查报告应详细记录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父母教养方式、亲子关系、教养态度等,心理测评应注重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与家庭教育相关性的考评。〔20〕王贞会、范琳:《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3期,第46页。评估后确有必要的,检察机关作出强制亲职教育的决定,并参考专业人士的建议和被强制教育人的意愿确定个案中教育的内容和时数。

(二)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

1.实施的主体

强制亲职教育应由检察机关主导、社会专业力量参与具体实施,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实现教育效果的最大化。父母教育态度不端正、疏于管教导致监护失职的,由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社会阅历的未检部门工作人员教育。但对于教育能力、方法或者技巧缺失或不当、自身品行不端导致监护不力的,则需要委托或聘请专业社会力量介入。

检察机关在教育中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受诉讼环节的制约、人员数量的限制,必须要借助社会力量开展,这不仅有利于缓解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化。理想状态真正的矫治或亲职教育的执行应交由社会支持体系。〔21〕姚建龙:《完善社会支持体系应思考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22期,第46页。要想让未成年人建立“依恋”从而形成对社会共同价值体系和道德观念的认同,检察机关需要聘请熟谙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指导家庭开展相关的教育工作。亲职教育专业化较强,“如果由没有受过专业训练、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外行——义工或志愿者’从事,那么很可能达不到保护儿童利益的效果,还可能出现有损儿童利益的伦理风险”。〔22〕宋志军:《儿童最佳利益: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之伦理议题》,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第66页。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与法律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合作,由后者提供专业人员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不断提升教育的专业性、针对性与实效性,这在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实践中已得到很好证明。政府购买服务是民间力量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将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在政府购买服务难以实现的地区,检察院可以建议政法委牵头,通过“双千计划”、通过联合工会、团委等组织招募自愿参与的有亲职教育经验的专家、学者、心理咨询师或者青少年社工,常驻检察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转介的教育工作,完善多层次的教育保护措施,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2.教育的内容和时长

强制亲职教育的内容和时长由检察机关自行或者与开展教育活动的机构、专业人员共同商定。教育旨在提升监护人的监护知能,使其在矫治未成年人罪行和预防再犯上发挥作用,因此,课程可以依据台湾学者的犯罪三级预防理论予以设置,内容包括:①传授家庭教育理念、教育方式、教育技巧及管教方法、态度等知识,以改善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并减少标签效应对其的影响。②传授各种法律常识、心理学知识和德育知识,心理疏导与干预的方法,以培养监护人的亲子沟通能力、情绪自控能力,协助监护人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③帮助密切亲子关系,提升监护人管教的责任意识,充分化解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外因素。④帮助监护人树立恰当的家庭观念,规避溺爱、打骂子女的不良行为,重建家庭秩序,增强父母和家庭对子女的积极影响力,发挥家庭在预防重新违法犯罪上的积极作用。

亲职教育的时间跨度不能太长,也不能过于密集,才能保证教育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58条规定,对于因疏忽教养致使少年触犯刑罚法律的,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须接受8小时以上50小时以下之亲职教育辅导。这样的时间跨度可能导致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应进行更精细化的设置。可借鉴有些学者提出的按次操作的模式,便于观察教育效果,“对于因监护态度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强制接受亲职教育1~3次;对于因监护能力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强制接受亲职教育4~10次。每次以约2小时为宜”。〔23〕吴宗宪、张雍锭:《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中强制亲职教育的制度构建》,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第191页。

3.实施的方式

强制亲职教育可以采取个体辅导、小组交流、团体培训、讲座、家访等多种形式,以课堂讲授和实践活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执行亲职教育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定期将有关教育情况向未检部门报告。为保证教育效果,未检部门应在业务范围内明确强制亲职教育板块,由专人与社会专业力量对接,为特定监护人的教育提供具体指导;并联合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确保教育有固定的场所开展。

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受工作状况或者异地生活等现实条件的约束,可能无法按时到场接受教育,检察机关应在实施方式上给予便利,在传统的教育方式之外积极探索“上门教育”“互联网+”技术手段等监护人更易接受的亲职教育方式。如成都市锦江区检察院积极探索“互联网+”模式,联合公益组织对异地涉罪未成年人父母以远程微信课堂的形式开展强制亲职教育,〔24〕傅鉴等:《微信群里聊亲子沟通》,载《检察日报》2016年10月29日,第2版。为流动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教育提供了可借鉴模式。“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包括:利用微信课堂、QQ群课堂授课;开发网络教育平台,以特定微信公众号的教育保护功能将教育课程呈现于网络,实现线上线下互动;借力公益资源平台,联合有关青少年发展的公益组织,充分运用心理咨询、家庭关系指导等手段开展强制亲职教育,提升异地监护人的监护能力。

(三)强制亲职教育的评估与处理

课程结束时,检察机关、专业机构和人员要对教育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效果取决于两方面因素:其一,是否按照要求完成亲职教育的内容和时长,完成即为达标,这是外在的客观标准,容易衡量和判断。其二,教育是否取得检察机关的预期目的和让接受教育的人有所收获,即判断家庭监管能力是否达标,这是内在的主观标准。检察机关实现预期目标,参加者收获教育的知识、能力等,即为达标,反之,为不合格。司法实践中,未检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人员,可以通过记录参加者的学习态度、对参加者进行“参加前—参加后”的测量和满意度调查、设置强制亲职教育的阶段性考试、考核或调查问卷等过程评估、与涉罪未成年人沟通等方式,来进行教育效果的主观评价。当满足上述主客观标准的要求,未检部门正式结束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强制亲职教育。对于拟作出不逮捕的未成年人,在其他因素具备的情况下,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对于拟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结合其他因素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对于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作出第二次不起诉决定以终结诉讼程序。

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只能“治标”,而对其监护人实施强制亲职教育,间接地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才是根本。“标本兼治”、双管齐下,方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因此,构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势在必行。当然,制度的构建需要法律的支撑,才能走得长远。国家应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础上,积极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明确强制亲职教育的制度内容,将强制亲职教育服务纳入国家公共服务体系,有效发挥家庭教育的积极功能,为未检部门教育矫治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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