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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赃挽损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与途径:以上海地区检察工作实践为视角

2021-11-21周子简

犯罪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集资检察机关犯罪

周子简 王 冠 蒋 洁 谭 骁 蒋 凡

近年来,以P2P网络借贷乱象为主的非法集资案件频发,给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风险。随着2016年以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等工作的深入开展,大量机构已退出互联网金融活动,存量机构违法违规业务规模已明显压降。根据上海检察机关统计数据,2020年起诉涉众型经济犯罪人数自2016年以来首次同比下降6%。但对非法集资案件仍不可放松警惕。一方面,传统涉众型金融犯罪中,消解多年来市场积聚的风险需要较长过程;另一方面,随着金融行业发展方式和金融服务不断创新,间接融资手段更加隐蔽、名目更趋多样。根据上海检察机关2020年5月发布的《2019年度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呈现如下特点:在涉及内容上,私募、长租公寓等新领域风险凸显;在名目上,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以发行所谓区块链、虚拟货币、数字货币等方式招揽集资活动频现;在“获客”手段上,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定向宣传,非法金融广告也体现出传统媒介与新媒体融合的特点,“传销+非法集资”的复合手段使犯罪活动扩散速度加快,此外第三方非法平台使得犯罪链条拉长、侦破追踪难度加大。〔1〕上海金融检察研究中心:《警惕非法金融借创新概念迷惑投资人》,载《检察日报》2020年8月12日,第3版。基于上述情况,在新形势下化解已有金融风险、防范新生及次生风险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参与金融犯罪治理的重要一环,有必要深度融通实体和程序,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广、覆盖刑事诉讼程序全的特点,将案件查办和化解风险、追赃挽损、维护稳定结合起来,发挥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

一、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追赃挽损情节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对金融犯罪特别是融资犯罪作出了多处修订,体现出与时俱进和合理地调整对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立场,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动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重要刑事立法举措。其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修订,是我国现行《刑法》自设立上述两项罪名以来的首次修订。非法集资犯罪因其参与人数多、分布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等特性,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紧密联系,因而促使立法者在立法层面予以积极反应,此次修订既加大了惩治力度,同时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加大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力度方面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由两档增加为三档,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并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另一方面,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由原先的三档改为两档,并且调整相应的起刑点。取消“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档次,意味着以往适用第二档次法定刑的情形,如今进入最重的法定刑档次,即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修正案将该罪过去第一档法定刑设置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意味着集资诈骗罪起刑档就是3年有期徒刑,且最高法定刑由5年变为7年,明显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将追赃挽损明确列为法定从宽情节。追赃问题关乎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关乎社会稳定。修正案在《刑法》第176条中增加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现实意义。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以及“扰乱金融秩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看,之所以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造成存款人无可弥补的财产损失所致。非法集资人能够在起诉前及时将非法集资款退还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既表明资金风险可控,同时说明法益受侵害的程度降低,或者法益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从宽处罚更能彰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卢建平:《〈刑法修正案(十一)〉金融犯罪相关规定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第39页。实际上,上述退赔从宽的精神在刑事立法中并非唯一体现,《刑法》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贪污罪都规定了从宽处罚情节,而在金融犯罪中,尽管属首次将退赔从宽列入《刑法》条文,但该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早有体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中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中规定:“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尽管修正案延续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非法集资案件退赔从宽的一贯立场,但首次列入《刑法》条文,更具有指导意义,而且相较司法解释,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该从宽条款要求满足两方面的条件,具体包括:一是时间条件,要求发生在提起公诉前。将退赃退赔的时间限制在提起公诉前,既是出于节约司法成本考虑,也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贪污罪从宽处罚的时间要求相一致,体现刑法体系内部的统一性。二是实质条件,要求行为人的退赃退赔行为减少了损害结果发生。确能减少损失,则金融风险升高的可能性较小,据此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罪刑相当的要求,也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退还,消减非法集资对社会稳定造成的不良影响。当然满足上述条件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从宽,据此,应在综合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情节极其恶劣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对行为人不予从宽。其二,完善财产刑。金融犯罪法定刑中均设置了罚金刑,有学者经梳理指出,现行刑法对金融犯罪的罚金刑主要有四种:限额罚金刑(占比71%)、倍比罚金刑(7%)、百分比罚金刑(11%)、无限额罚金刑(11%)。〔3〕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40—141页。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50万元的最高罚金限额远不能适应打击逐利性非法集资犯罪的需要,修正案采取无限额罚金制的立法例,符合该类经济犯罪刑罚的威慑和预防力度,同时将罚金裁量权下放到司法机关,也增加了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效。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罚金是上缴国家而非退赔集资参与人,但根据2019年《意见》及司法实践,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因此当追赃不能覆盖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时,罚金部分实际上亦是追赃退赔的数额。其三,进一步明确单位犯罪。修正案改变以前在该节犯罪最后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直接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单位构成集资诈骗的内容,一方面是与调整后的集资诈骗罪法定刑档次相衔接,另一方面本款作为一项注意性规定,对强调单位承担罚金刑、警醒个别自然人企图通过控制公司、企业非法集资犯罪,有一定的预防效果。

不难看出,正是考虑到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众多,容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破坏社会秩序,修正案适用更为严厉的财产刑和自由刑,犯罪的经济成本、人身自由成本都相应提高,符合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的要求;也是回应现实需要,在从严的同时规定从宽,保护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利益,治愈犯罪行为所留下的创伤,从而修复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可以说,上述修改是在维系刑罚结构均衡基础上较大程度的调整,以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解释中追赃挽损情节

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不仅直接将追赃挽损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在区分行为责任时也具有指导意义。例如,在认定非法占有目方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通过收集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查证是否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进而认定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是否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资金用于炒股、放贷等投资渠道并非个人挥霍的,需进一步收集反映资金使用决策过程的证据,包括合规性审查、债务人核查、平台考察选择等方面,以证明是否经过慎重考虑、是否极度不负责任置资金于风险中的主观心态。上述指引尽管是对推定主观故意的指引,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审查期间被告人一般均辩称能够退赔,而此时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检察机关需要根据其资金流向判断退赔可能性,从而准确定性提起公诉。又如,在认定责任方面,2019年《意见》等多个规范性文件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表现,可以作为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时,高度关注资金流向反映出其违法所得退赔的程度和情况,结合其身份地位和涉案金额,确定主刑长短、罚金是否减让乃至免除以及刑罚的执行方式,对鼓励和认可其主动退赔、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均具有现实意义。由于修正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做到实质减损明确了法定从减情节,为其及时主动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赃挽损提供了积极条件,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刑事政策,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综上,非法集资的退赔数额既是定性要素,也是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定量要素,对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和量刑产生直接影响。

(三)退赃从宽情节的适用范围

此次修正案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规定了上述退赃从宽情节,未在修改集资诈骗罪时予以体现,其立法技术值得商榷。退赃从宽精神应当适用于包括集资诈骗犯罪在内的全部非法集资类犯罪,这不仅是因为司法解释多已体现非法集资类犯罪退赃从宽的精神,也是由两罪的紧密关联所决定的。一方面,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作为后者的特殊法,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方面无甚区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适用的退赃从宽情节理应适用于集资诈骗罪,如指导性案例“周辉集资诈骗案”(JZD2018-40)的办案要旨中就明确指出,“要将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相结合……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看似非此即彼,但当有证据证明经营期间产生非法占有故意时,可以将前后段行为分别认定两罪并最终数罪并罚,相关解释和司法实践对此均无异议。此时行为人如有退赃,仅因法条设置原因给与轻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从宽,而不在重罪(集资诈骗罪)条文中考量从宽,不符合情理。

二、不同行为主体追赃挽损的司法处置

追赃挽损作为对刑事处罚具有重要影响的情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过错原则,根据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的具体行为、地位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等,在追缴和退赔要求上予以区分对待,实现精确打防,具体可将不同主体分为六种情形:

(一)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

刑事处罚讲求罪责一致、公平公正,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要求其对涉案财物包括相关主体所有的、实际控制的、出资购买的、转移至他人名下的以及其他与非法集资活动有关的全部财产履行追缴义务。根据2021年国务院公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2021年《条例》)第26条的规定,清退集资资金来源的具体范围为:非法集资资金余额;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在上述涉案财产中,关于行为人合法财产能否追缴以及如何追缴的问题,实践中存在差异。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借鉴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经验,部分民事案件中无可替代执行财产时,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所的房产可以予以执行,故刑事案件可以参照这一做法,对于不足以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的,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可以列入追缴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照搬民事审判做法,理由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唯一住所的房产是有条件的,仅是为了打击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执行提前卖房、转移资产等行为的例外条款,其他情况下不能推定适用。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理且较为稳妥,在处理追赃与不随意处置合法财产的关系时,应确立合法财产等值赔偿原则,即办案机关对需依法追缴的涉案财物和责令退赔范围内的等值财物,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防止相关财物被转移、隐匿、毁损。涉案财物已经转移、隐匿、毁灭,不足以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的,办案机关可以在等值财物范围对参与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抚养、赡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对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财产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替代性财物的,可以一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某区检察院在办理H集团非法集资案中,由于H集团与第三方民营企业共同入股投资建设某城市地产项目,因H集团涉案,其取得地块被公安机关一并扣押、冻结,客观上也影响了第三方民营企业的项目的推进获利,审查期间多次向司法机关申请解封,检察机关对此高度重视,会同公安机关经调查研究后,在促成第三方还款1.7亿元的基础上,及时解封相关不动产,维护了该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综上,对非法集资活动中构成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主要实施者,应当依法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对非法集资活动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般参与者

对于一般参与者的退赔范围,实践中存在差异。一种观点认为,普通业务员与主犯系共同犯罪,根据一般共犯理论,应当责令销售人员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这样有助于追赃挽损。另一种观点认为,普通业务员并未直接占有、使用或者支配投资人的投资款,责令其退赔全部投资人的投资款不仅显失公平,且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做到,故应当以其实际获利作为退赔标准。后一种观点实际上从主从犯角度出发,这一处理与共犯理论并不相悖,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上也更为可行。因此,相较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对一般参与者应当在退赔义务、退赔范围上作出区分,要求前者履行追缴义务严格;对于后者则明确要求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不对全案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亦不需适用合法财产的等值赔偿原则,只根据其在非法集资中所起的作用,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违法所得是指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过程中获取的一切费用,还是将“工资”除外,意见不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仅规定了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追缴,2021年《条例》也并未列入“工资”,但司法实践多将工资部分一并追缴。尽管工资名义上对应的是劳务所得,但由于其单位及本人从事的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收入不因分配名目不同而产生性质差异,同时普通业务员的责任追究依据的是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参与程度,也不会因为追缴了“工资”而导致把本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劳务人员(如财务、司机等)也予以打击。因此,本着应追尽追的原则,应当将“工资”列入追缴和退赔范围。当然,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和全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资金的总和,不应超过全部集资参与人未兑付的本金金额。

(三)提供帮助作用者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发现有两类帮助行为尤其值得关注。其一,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虚设或者夸大资金项目等名目,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方式、非法债务清偿、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公平、不正当方式,从非法集资的资金或其转换的财物中获取利益,造成“账面上”无赃可追,对于这类帮助人员,根据2014年《意见》等规定,依法应当依法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当然为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提供正常劳务的人员所取得的公平对价,不应追缴。其二,关于第三方人员。2010年《解释》中规定了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第三方非法平台的介入,被拉长的非法集资行为链增加了各环节的刑事风险,这类帮助行为由于介入的有限性,在与非法集资主体认定共犯时存在理论和证据的多重障碍。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对违反有关规定,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体现了当前刑事立法的积极主义立场和“打早打小”“打深打透”的趋势。因此,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不仅限于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涉嫌其他关联违法犯罪的人员,如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营销推介、支付结算、广告宣传等帮助,如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构成帮助信息类或洗钱等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其在非法集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相关人员

实践中,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但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他人员是否追缴违法所得,做法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依据犯罪认定,不构成犯罪不宜追缴或难以处置。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对涉案行为达到一定情节和数额时的定性,不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不意味着其所得合法有据,应予以追缴。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单位犯罪出发,由于涉案单位集资所得违法,其分配给各人的性质仍属非法,无论各人是否承担刑责,其违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由于非法集资作为法定犯的一种,无论是否刑事获罪,在行政上首先已属不法,而没收违法所得就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据此,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依法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实践中,对于这类人员的追缴款项,可由公安机关或处置非法集资牵头机构从侦查伊始就设立公共账户,最终一并移送法院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五)恶意逃废债的借款人

近年来,随着网贷等平台“爆雷”,部分借款人就从线上“遁”入线下,故意拖欠债务,不履行偿还义务。对于这类被放贷的借款人因为非法集资行为人被查处,便利用无人催还或者钱款本身系非法集资所得等理由逃避归还的情形,实践中称之为“逃废债”。加上侦查机关取证时多重视资金从何处吸收、相对忽略资金去向何方,致使“逃废债”影响到全案的追赃挽损。由于借款人虽然属于无过错方(如有过错可依照共犯理论追缴),但按照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其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借款人债务不能因为债权人(如网贷平台)被查处而归于消灭。因此,对从非法集资的涉案单位或个人的集资款项中进行资金借贷的,应当责令其还款。相关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后,办案机关可以依法追缴借款人已到期借款的本金,明确告知不履行债务可能导致的后果,并探索适用依法冻结账户、列入个人征信等方式,督促恶意逃废债的债权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最大限度归集资金;对于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到期后由办案机关依法追缴。借款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和约定利息。约定利息的,应当责令借款人退赔,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保护。另外,在追缴主体方面,应以公安机关为宜,但不受此限,比如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扩展公益诉讼等渠道积极探索。2020年通过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中,在原有五大类保护领域基础上,明确新增了“城市公共安全、金融秩序、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安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等5个领域,为检察机关开展“等”外探索提供了路径。

(六)前期获利的集资参与人

2014年《意见》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因此,对集资参与人以通过非法集资活动投资所获的收益部分实施追缴,似乎没有合法性障碍,但这一规定存在多重问题。首先,从市场经济基本原理来说,风险与利益并存,高收益伴随高风险,是金融理财的共识,但长期以来非法集资行为人“保本保息”的虚假宣传等多种因素的叠加,造成了集资参与人只可获利不可受损的错觉。对此,2021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既然损失自负,那么获利也不应追缴。其次,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考量,之所以强调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性,是因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人数众多,再“翻旧账”追缴若干年前已经获利的部分,势必再次引起社会波动,而且被告人被判处刑罚主要根据判决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如果追回,该笔损失金额必定发生变化,那么原判刑期是否要变化?已服刑完毕的如何处理?这对司法和维稳都可能造成较大困扰。最后,从可操作性出发,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系按照合同规定获取的利息,如何证明其出于恶意?如是善意取得,要求返还是否有违合同法基本原理?综上,对集资参与人的前期获利,一般不宜追缴。当然,如果集资参与人自己既是投资人又是业务员“双重身份”的,可以作为除外情形考虑追缴。

三、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追赃挽损的全程参与

2019年《意见》中对公、检、法以及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最大限度做好追赃挽损工作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应用中,检察机关要确保办案成效与社会效果,必须将实体与程序深度融通,即发挥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时的各项职能且尽可能工作前移,紧盯资金流向,聚焦追缴和退赔范围,综合运用刑事、行政和民事手段,及时查清资金去向、追缴控制涉案财物,责令相关责任主体及时退赃退赔,保全相关责任主体可用于赔偿的财物,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确保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最大成效。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通过提前介入等途径,引导公安机关重点查证资金流向,要有“资金流到哪里、案件查到哪里”的敏感性,而不是反过来“人抓到哪个、资金查到哪段”,从而做到应追尽追、不漏人、不漏事,不因情况不明而导致该追不追、事后流失的可能。同时,检察机关应从案件初始即强化法律监督职责,引导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有效保全涉案财产。例如,上海检察机关第一时间提前介入“善林”“旌逸”等新发案件,依法办理吴小晖集资诈骗等重大案件。又如,上海某区院制发《关于集资类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情况通报》,针对传统类非法集资和线上非法集资案件资金归集的不同特点,建议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线下案件及时冻结关联资金账户,对线上互联网集资平台全面梳理其债权和债务,实时对债务人发出催收函,对于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的案件,重点梳理其个人和关联公司的对外债权,向对应债务人发出催收函,以确保追赃挽损的成效。

(二)捕诉阶段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基于捕诉一体工作模式,既是审查复核证据、全面补充侦查精准打击犯罪的环节,同时也是检察机关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妥善处置涉众型金融风险,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阶段,追赃挽损工作成效好坏,对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号检察建议”、参与防范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具有重要意义。

在证据审查和补充侦查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有关资金流向证据的审查,对涉案款物进行专门审查,督促和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对赃款赃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要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鉴于审查逮捕环节案件尚未流转到检察机关,实践中可要求有意愿退赔的犯罪嫌疑人律师或者家属提供账户内存款凭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以便公安机关远程冻结账户或统一划扣,而审查起诉阶段可直接交由检察机关扣押,或由公安机关追缴后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不是一时一事,而是涵盖了从提前介入、捕后诉前引导、审查起诉两次退回补查,甚至诉至法院后仍需调取补查的全流程,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涉及面广且取证要求高,尤其要通过多段引导、层层递进,突出检察机关金融风险防控的力度和成效,尤其要关注金融犯罪所得通过“地下钱庄”、虚拟币等途流至境外,关注是否用于金融放贷等领域涉黑恶违法犯罪,为治理“套路贷”“校园贷”等犯罪及相关黑灰产业“打财断血”。

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方面,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充分运用审查逮捕权、变更羁押措施、相对不起诉等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退赃,重视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并重,助力“三大攻坚战”。2020年,上海检察机关为盘活涉企资产开展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如某区院会同公安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督促涉案保险公司赔付5亿余元;某区院与公安机关、审计部门、企业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复核底层债权,参与分配执行款5000万元;某区院针对债权、股权、不动产、不良资产等不同类型资产探索分类处置,会同公安机关、律所、会计审计等制定类型化追赃方案,在Z集团集资诈骗案追回损失2.9亿余元;某区院针对主犯(负责人、股东等)力推全部兑付后作相对不起诉的办案方向,而对从犯(团队经理及业务员等)制定逮捕标准及审查起诉期间变更羁押措施的标准,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为审查起诉阶段追赃挽损工作提供新的思路。

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过程也是发现类案隐患的重要途径,除了办案中加强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调研、适时参与社会治理外,也有必要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于尚未进入刑事领域的关联公司及相关人员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制发检察建议等,切实防范一些金融创新中的风险向金融犯罪的转化。

(三)审判阶段

在法院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应注意案件涉及的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借贷拆借、非法典当等金融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侦查机关。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金融纠纷案件,及时与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对于重大敏感复杂案件,认真制定依法处置、舆论引导、风险防控“三同步”应急处置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与政府相关部门统筹协调相关案件处理,防止金融风险扩散蔓延,确保案件审理不受影响。

鉴于部分金融案件案情复杂、审判期限较长,能否提前处置涉案财物,也是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一项难题。因此,在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情形下,可以提前返还:一是确有必要。根据2014年《意见》和司法实践通行做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但现实情况是,由于部分物品如汽车、电子产品、临近到期的金融票证等随着诉讼进展往往出现价值贬损,有必要先行处置、及时变现,从化解金融风险角度,应支持提前返还。二是事实清楚。包括涉案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主要犯罪嫌疑人已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集资参与人的人数、损失已查清核实,是确保一旦提前返还或设置部分比例先行发还后,不会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三是风险可控。包括涉案财物权属关系清晰明确,没有争议;提前返还不损害其他集资参与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这是确保避免引发新的风险的重要条件,也是实践中司法机关顾虑重重、较难推进的主要原因。本着稳步推进的原则,2019年上海市公、检、法经研商后会签印发《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价值易贬损财物先行处置办法》,进一步明确处置职权分工、启动条件、流程程序等司法实践中亟待回应的操作性问题。如在办理“旌逸”系列案中,对涉案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由政法委牵头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检察机关全程参与拍卖方案的制定论证,最终标的物拍卖价格与主流电商平台售价基本相同,避免了电子产品迅速折价的不利后果,获得投资人的普遍认可。2020年某区院与上海二手车交易中心签订备忘录,公开拍卖的车辆均溢价成交,总额达500余万元。此外,对于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购买房产、投资股权以及购买飞机出租、开办超市经营等情况,为确保处置精准,对涉案特定赃物、债券、股权等,探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处置的新路径,以更专业化的方式实现特定款物的资产变现甚至盈利。

(四)执行阶段

法院执行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探索与公安、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加大对涉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在法律、政策范围内,运用检察智慧助力法院灵活适用执行方式方法。如参与探索附条件拍卖、国企承接、第三方代建等资产处置方式,主动为金融不良贷款和楼盘债务化解提供司法服务。此外,为配合法院提高执行成效,检察机关可加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息共享,为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级、防范金融风险提供重要依据。联合法院、公安机关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通报有关情况,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监管格局。通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调度、强化力度等多种方式,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配合法院有计划地开展金融案件专项执行活动,妥善运用诸如以资产使用权抵债、资产抵债返租、企业整体承包经营、债权转股权等执行方式,努力解决难以执行的金融纠纷案件。针对在金融案件审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提醒金融机构严把审查关,提高放贷安全性,防范金融风险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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