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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院是专门人民法院吗
——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为中心展开

2021-11-21李松杰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审理海事人民法院

李松杰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该条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地位,却未明确互联网法院是否属于专门人民法院。对此,有必要从学理上进行分析,在总结归纳专门人民法院特性的基础上,明确互联网法院的非专门人民法院地位,找准其今后的改革方向。

一、专门人民法院是什么

(一)专门人民法院的制度史梳理

既然要讨论互联网法院是否属于专门人民法院,首先需要明确何为专门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专门人民法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某类案件进行专门管辖审理的人民法院。(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对此作出回应,但是我们依然能从中得出某些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的结论。

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于1979年通过,并于1983年、1986年、2006年和2018年作出了四次修正和修订。早在立法之初,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条款就写入该法,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在内的人民法院行使。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第29条明确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在1983年的修正中,删除了有关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的条款,仅明确军事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地位。1986年和2006年的修正不涉及专门人民法院。直到2018年,对专门人民法院的规定进行了较大调整,基本恢复到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关条文设置。一方面,明确人民法院由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在内的人民法院组成;另一方面,指明“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同时,海事法院作为水上运输法院的变化也得以延续。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历次修改中,能够发现如下特点:

1.无论其他专门人民法院如何变化,如油田法院、森林法院、垦区法院等的变化,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一直被视为专门人民法院,并予以明文规定。换言之,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可以被视为最典型的专门人民法院,其自身的特点自然而然能够代表专门人民法院的特点。这一点也可以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得到印证。该法的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分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2)由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表述专门人民检察院时采用了此种表述方式,通说认为我国目前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只有军事检察院。朱孝清、张智辉:《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结合两部组织法可以看出,无论是军事法院,还是军事检察院,均被视为专门司法机关。

2.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并未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改革的推进不断发生变化,较为典型的例子就是油田法院。以胜利油田两级人民法院的改革为例,1974年,胜利油田建成,为维护油田区域的治安秩序,1975年山东省惠民地区(现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胜利油田驻地组建了东营人民法庭,负责审理东营地区的一审刑事、民事案件。随着油田规模的扩大,1979年成立了“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和“胜利油田人民法院”。1982年,地级市东营市成立,建市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营区人民法院随之成立,并分别与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营区人民法院合署办公。1995年,合署办公时代结束,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和东营区人民法院被依法撤销。(3)万鄂湘主编:《专门法院改革的路径与成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133页。

3.设置专门人民法院不仅涉及人民法院的组成,更关涉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因此需要从顶层设计着手,稳步推进。以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为例,2014年6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研究室:《建设中国特色、国际一流的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三年工作情况》,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编:《知识产权法院论丛》(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5页。

通过上述对专门人民法院制度史的简略梳理可以发现,在我国,军事法院和铁路法院、海事法院长期被视为专门人民法院。因此,将其作为主要的分析对象,并旁及分析其他专门人民法院,能够较全面总结出我国专门人民法院的特点和运行规律。

(二)设置专门人民法院的考量因素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有其内在机理,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特别是如下几个:

1.治理因素

进行专业化审判不是设置专门人民法院的首要目的,实现对某一个行业或者领域的有效治理才是重中之重。以海事法院的设置为例,在论证设立海事法院的过程中,1984年1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郑天翔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中指出:“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在我国海域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是涉外的案件。随着十四个沿海城市的进一步开放,今后,这类案件还会增加。正确及时地审理这类案件,在我国海域内行使司法管辖权,对于维护我国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保证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政策的顺利贯彻执行,都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在海域中发生的案件情况很复杂,专业技术性也很强,普通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有很大的困难。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设立专门法院的规定,建议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海域中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5)郑天翔:《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载郑天翔:《郑天翔司法文存》,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0页。从中可以看出,设置海事法院具有三重意义:其一,在我国海域内行使司法管辖权;其二,维护我国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三,促进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而其中最具决定性的因素无疑是实现“在我国海域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目的。

对某一个行业或者领域实现有效治理有两种手段:一是行政手段,即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实现治理目的;二是司法手段,即通过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方式实现定分止争的治理目的。前者的特点在于迅速,能够快速解决纠纷。后者的特点在于确保公正,能够在充分听取纠纷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裁判。两种手段互相补充,不可或缺。

设立专门审理某个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意在强调发挥人民法院的治理效能,更好实现对某类关键领域的治理。以海事法院为例,自1984年开始设立海事法院,至2016年底,全国海事法院共受理各类海事案件247 761件,审结执结237 857件,结案标的额1 460多亿元。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设立海事审判机构最多、受理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6)司玉琢、王彦君、关正义主编:《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卷一至卷五),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序言。

2.依托因素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应当依托已有的行政资源和其他资源:铁路法院依托铁路局,海事法院依托海事局和港务局。以铁路法院为例,铁路运输法院初建于1954年3月,史称“铁路沿线专门人民法院”,其基本是按照铁路行政管理体系以铁路局为区划设置的。在未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以前,铁路司法机关与全国各个铁路局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对应关系,铁路司法系统由铁路运输部门管理,是我国铁路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铁路司法系统管辖的案件主要是与铁路运输相关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在人事上,铁路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由铁路运输系统按照其内部管理制度任免。铁路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也由铁路运输系统解决。(7)陈光中:《铁路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就与展望》,载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选(第四卷):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23页。

专门人民法院中并非仅有铁路法院存在此种情况,海事法院的设置亦是如此。1984年,在设立海事法院的过程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就设立海事法院的事宜专门去信时任交通部部长钱永昌。(8)郑天翔:《关于设立海事法院问题给钱永昌的信》,载郑天翔:《郑天翔司法文存》,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页。在此信中,郑天翔院长提出利用交通部门的力量,帮助海事法院合理确定管辖范围。从此信的内容中足可以看出,海事法院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海事行政机构。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依托于行政资源和其他资源,主要原因在于服务治理效能的提高。与行政资源相比,司法资源在人财物等方面稍显单薄。依托行政建构司法自身的规则和机构,不但有利于准确界定管辖事项,明确职权范围,还能够保证自身迅速发挥职能。

在某类行业和领域中设置专门人民法院,还在于考虑到为此类特殊行业和领域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以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为例,在1979年7月1日颁布实施,1983年9月2日修订的我国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并没有对军事法院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了“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军事法院承担的多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较少审理民事案件。但是,在军队建设发展中所面临的一些法律因素不限于刑事领域。各级人民法院在指导和帮助部队建立法律顾问机构,为部队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普遍感到应通过行使审判权来维护合法权益。由此,伴随着一系列的试点工作的开展,军事法院开始审理军内民事纠纷。(9)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我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记军事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的历程》,载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改革开放三十年·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297页。到了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为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提供了依据。

军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方面是考虑到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涉军民事案件多有不便;另一方面是因为军事法院要服务于军队、军人和军属,由其审理民事案件,在贯彻依法治军方针的同时,也是其服务部队大局观念的体现。早在1957年,董必武就曾指出:“过去在军队中没有单独设立惩罚机关,现在部队正规化了,如果不按照法制的要求单独建立惩罚机关就不行了。因此,部队里要设置军事法院,它的作用在于巩固人民解放军。”(10)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4.整合因素

在我国,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同属国家主要资源。由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类型的案件,体现了司法资源作为一种国家资源所发挥出来的资源整合功能。以铁路法院为例,新中国成立后,铁路系统内部一直实行全国统一调度指挥的半军事化管理,对铁路局、铁路分局管辖的“铁路地区”实行分片经营,体现出政企合一的行业特征。与其他交通方式相比,铁路运输具有票价实惠、安全准时、全天候运输、运能大、速度快等优势,使得铁路成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人员长距离流动的主要工具。这也使铁路运输成为一个流动性大、治安环境复杂、安全性要求较高的领域。这决定了铁路刑事犯罪具有人员复杂、转移迅速、手段特殊、跨行政区域等特点。(11)刘光辉、程周彪:《铁路检察机关的专门性问题研究》,载马凤辰主编:《铁路检察实践探索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

铁路检察院和铁路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设置的。铁路作为相对独立于地方管理而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专门领域,能更好为经济发展服务。特别是铁路具有网络属性和规模经营属性,要求铁路网络所有的子公司都必须处于总公司的统一调度之下,子公司必须服从总公司的统一指挥和调度。从这一点来看,铁路促进国家统一的功能是铁路作为跨区域性技术体网络属性和规模经营属性决定的。(12)张瑞瑞:《中国铁路的政治功能与影响》,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页。同样,铁路法院作为发挥审判职能的专门人民法院,一方面,通过对相关案件进行管辖,能够有效服务于专门领域;另一方面,因铁路运输本身具有跨行政区划的特性,有些案件可能带来管辖权冲突,而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此类案件,能够减少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属不明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专门人民法院的特点

“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从职责分工、科学化管理等方面考虑,自然会在人民法院中设置不同的内设机构。(13)刘树德:《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专门法院设置的若干思考——立足互联网时代网络强国战略的背景》,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第7页。有时还会根据具体情况针对特定案件设置人民法院。前述设置专门人民法院的种种考量因素,也决定了专门人民法院自诞生之初就带有以下特点:

在建筑空间设计中,应采用智能化技术。智能技术可以通过各种电气设备完善和提高节能控制,从而降低建筑能耗、调节室内空间的温度和湿度,提高室内环境的舒适性。由此可见,智能化技术是绿色节能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1.专门人民法院带有加强对某领域管理的特点。在某些情况下专门人民法院还发挥着调节央地关系、合理分配经济资源的作用。以海事法院为例,同样是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为什么交由海事法院审理呢?之所以围绕铁路、水域等领域设置专门人民法院,根本原因有三点:其一,铁路和水域多跨行政区划,如果不由国家对其直接进行管理,可能会使地方间的管辖权属不明。其二,铁路和水域的发展关乎国计民生,必须予以重点保护。以铁路为例,在运输行业中,铁路承担的运输任务之重、责任之大、范围之广、意义之深远,是其他运输方式如汽车、轮船和飞机不可比拟的。铁路行业承担的历史任务、社会责任重于其他类似行业。(14)张瑞瑞:《中国铁路的政治功能与影响》,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1页。基于此种原因,对于铁路的管理自然不同于对其他领域或者行业的管理,而且要优先于对其他领域或者行业的管理。其三,新中国成立初期,众多行业百废待兴,在相关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较好的选择是通过建立健全行政和司法机构的方式加强对铁路和水域的管理。司法为某些关键领域保驾护航的功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表现较为明显,如在1954年4月召开的全国第二届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在会上就指出:“为着配合已经开始的大规模的经济建设,现在就要在一些工厂、矿山开始重点试办(现在铁路上已经有了法律处),建立工矿的专门法庭。这种法庭建立起来,首先是要跟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也要教育劳动人民遵守劳动纪律。”(15)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载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159页。

2.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多跨行政区划。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与一般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略有不同。以海事法院为例,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包括: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西至辽宁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山海关海域,包括渤海一部分和黄海一部分海域。管辖区域内海运主要港口包括大连港、大窑湾港等;渔业港口包括大连湾渔港、鲅鱼圈渔港等。(16)以上关于管辖的内容来自大连海事法院官网,http://www.dlhsfy.gov.cn/court/html/fygk/,2021年8月10日访问。

当然,同样是跨行政区划,有的是跨省级行政区划,如大连海事法院;有的则是跨市级行政区划,如南京海事法院,其管辖范围为: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17)以上关于管辖的内容来自南京海事法院官网,http://www.njhsfy.gov.cn/zh/about/index.html,2021年8月10日访问。同时,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跨行政区划,不是指其完全游离于地方管辖之外。毕竟专门人民法院设立在地方,其基础设施的完善必然离不开地方的支持。其人员的任免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3.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原则是专门管辖,而非专属管辖。专门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专门管辖”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同于专属管辖,虽然两者在具体内容存在交叉。专属管辖是在不涉及普通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划分基础上就某些案件专属于某一人民法院审理的权限界定而言,而专门管辖涉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权限范围,是针对专门人民法院的管辖职能而言。因此,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是在不同的层面对案件管辖的界定。(18)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1页。

4.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机构设置。以铁路法院为例,铁路法院共有两级,铁路运输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铁路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直接上诉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换言之,铁路法院本身有机构和人员自主审理终结案件。

综上,可以将专门人民法院定义为:国家出于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的考量,为增强治理效能,在特定领域或者行业设立的审判机关。

二、互联网法院属于“等内”还是“等外”?

《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表述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时,用了一个“等”字。对此,有两种解读方式:其一,专门人民法院仅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四类;其二,专门人民法院不仅包括军事法院等四类,还包括了其他专门法院。因此有必要论证在后一种解读中是否包括互联网法院。

(一)互联网法院的历史

互联网法院的产生有相应的制度基础,即铁路运输法院的改革。目前,全国共有杭州、北京、广州三个互联网法院以及若干的互联网法庭。三家互联网法院均系当地铁路运输法院改制而来。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7年8月设立,其前身系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9月设立,其前身系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9月设立,其前身系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同样,全国各地设立的若干互联网法院也多系铁路运输法院改制而来,如成都互联网法庭,系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改制而成。

之所以将铁路运输法院改制为互联网法院,一方面是因为随着公路、航空等交通工具的兴起,铁路的地位下降,铁路运输法院的受案量随之减少;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另行设置互联网法院,需要重新配备人员、机构、办公场所等,于快速投入办案等宗旨不符。同时,铁路法院的受案范围本身就有跨行政区划的特性,互联网法院能够适应这一特性,再加之专业化审判的优势,能够更好更快发挥作用。互联网法院对原先的铁路法院既有继承,更有发展。与杭州、广州保留铁路法院不同,北京在设立互联网法院的过程中撤销了铁路法院的建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通过的《关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撤销后调整相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属北京铁路法院管辖的案件被分散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及其他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互联网法院的运作机理

通过对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运行规律的梳理,能够总结出互联网法院三个工作机理:

1.设立互联网法院的主要目的有三个:其一,化解涉网纠纷。这涉及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设置法院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而互联网法院又主要针对涉网纠纷设置,如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互联网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等。互联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此类涉网案件,能够起到化解纠纷的作用。其二,维护网络安全。按照涉网纠纷当事人的种类,可将涉网纠纷当事人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如果涉及行政诉讼,还牵涉到行政机关。这几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处理稍有不慎,很容易引发线上线下争论,甚至酿成网络舆情。因此,互联网法院审理涉网纠纷,依法确定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起到维护网络安全的作用。其三,推动网络空间法治化。与线下空间相比,线上空间有着不一样的甚至是完全相异的规则。互联网法院通过审理涉网纠纷,总结审判经验,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完善审理机制,本身就是在依法治理网络空间,推动网络空间法治化进程。

2.互联网法院的管辖与地方人民法院相比有四点特别之处:其一,互联网法院审理涉及互联网的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不审理刑事案件。其二,互联网法院跨地域管辖。根据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办案规定》)第2条的规定,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涉网一审案件。其三,互联网法院针对不同类型的涉网纠纷,受理二审的法院会出现相应的区别。根据《互联网法院办案规定》第4条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广州互联网法院亦是如此,针对一般案件的上诉,由广州中院审理,但涉及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因杭州未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因此,针对杭州互联网法院的二审案件均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同样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为何会因为案件种类不同而出现不同的上诉法院?本文认为,主要是从专业化审判角度出发作出的设置,其目的在于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如果说下级法院主要致力于认定事实、解决纠纷,那么上级法院的主要工作,除了通过上诉审来纠正下级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程序失误之外,应该主要集中在规则层面:一方面,在管辖区内确保各个地方的法律统一适用;另一方面,当规则发生冲突时,根据本管辖区的情况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回应本管辖区有关方面或人员的关切。

3.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最大的特点在于全面实现线上审理。《互联网法院办案规定》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遵循的原则是“能线上,尽线上”。当然,“线上诉讼”并非互联网法院的专属办案方式。随着《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实施,“线上诉讼”会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从理论上讲,所有人民法院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均可以采用在线方式审理案件。但与其他人民法院相区别的一点,互联网法院自始至终应当采取线上方式。很显然,综合当前互联网法院的运行规律和特征,其不具备调节央地关系、配置资源的作用,或者说互联网法院的此种作用发挥得不充分,因此,其不应当属于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序列,而应当将其列入为专业化审判的类型之中。

(三)互联网法院当前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互联网法院不应被视为专门人民法院,而应属于专业化审判机构的一种类型。由于当前对互联网法院的定位不明晰,不能排除某些人将其视为专门人民法院的可能性,如果将互联网法院视为专门人民法院,可能导致某些实践偏差。

1.对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划分不科学。《互联网法院办案规定》第2条、第3条和第4条就互联网法院的管辖事宜作出了规定。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非常广泛:既涉及民事纠纷,又包括行政纠纷;既处理私益案件,还解决公益诉讼;不仅包括购物合同、服务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产品责任侵权等财产权益纠纷,还处理人身权等身份关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民事、行政纠纷、还牵涉知识产权案件、金融案件等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纠纷。总体来说,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涉及了原本由普通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众多民事、行政案件类型,这些案件获得互联网法院之集中管辖的依据不在于案件类型的专业性,也不在于纠纷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而仅源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发生于互联网的虚拟空间。(19)郝晶晶:《互联网法院的程序法困境及出路》,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87页。同时,由于对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划分得不清晰,许多当事人起诉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案件,也一概被移送至互联网法院审理。

2.某种意义上忽视了互联网法院的本质属性。互联网法院属于“互联网+司法”的产物,但其本质上还是人民法院,根本目标还在于定分止争。但对互联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过度强调其在线审理的作用,可能会忽视线下审理的功能。通过《互联网法院办案规定》第2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可知,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在于相关纠纷是否发生于线上。如果纠纷发生在线上,就应当适用线上而非线下审理方式。由此产生了两种悖论:其一,即使纠纷发生于线上,但由于案情复杂疑难,明显不适宜线上审理,最终却采取线上方式;其二,即使纠纷未发生于线上,但由于案情简单清楚,明显可以采取线上审理,最终却采取线下方式。

3.互联网法院在发展过程中片面强调创新。较为典型的例子是某地互联网法院推出的“异步审理”方式,为此,还出台了《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异步审理是与同步审理相对的概念,是指将涉网案件的各审判环节分布于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上,法官、原告与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方便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非面对面的方式完成诉讼的新型审理模式。(20)自正法:《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庭审实质化路径》,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第38页。虽然该规程将采取异步审理方式的案件限定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合网上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内,但采取此种非同步、非面对面的审理方式,在利于法官更迅速查明案情的同时,也增加了虚假诉讼的概率。

总的来看,可将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存在的不足或难题归纳为如下四点:一是并非所有涉案案件均适合在线审判;二是互联网法院的有效运行需要一系列配套性措施;三是在网络空间进行审判,弱化了法官对于法庭审判的控制力;四是在线审判方式对于网络技术的高度依赖不可避免地带来安全风险。(21)熊秋红:《为什么要设立互联网法院》,载《人民法治》2018年2月中,第83页。

三、互联网法院今后的改革方向

如果将互联网法院定位于专业化审判的一种类型,从这一定位出发,今后的改革方向就应当包括:

(一)明确专业化审判定位

本轮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于去除司法地方化和行政化,实现司法公正。由此启动了人财物省级统管的改革。在本文看来,致力于解决“同案不同判”是推动设立专门人民法院的重要因素。打破地域界限有利于保持司法权威和统一,推动互联网法院的建立健全。当前,互联网法院还未体现出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倾向,但对此亦不可不警惕。为避免互联网法院成为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工具,最好的方式就是明确其专业化审判机构定位。这能够满足更加精细化审理涉网案件的需要。

(二)明确专业化审判属性

虽然互联网法院审理涉网案件,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互联网法院所管辖的“网上案件”来看,这类案件在法律关系性质上与其他案件并没有太大区别,主要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的表现方式上。而这表现方式,其实与依托其他表现方式的案件相比,形式上的区别大于本质上的差异。(22)段厚省:《论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与程序创新》,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74页。与其他法院借助互联网技术进行的诉讼程序改革相比,互联网法院除了具有在所在城市集中管辖《互联网法院规定》第2条规定的特殊类型案件的特点之外,还在进行线上诉讼或者线上线下诉讼相结合方面,主要是线上诉讼环节的多少与程度有所差异。因此,完善互联网法院,首要任务是完善其管辖规则。

当前,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疑难问题有两点:其一,在管辖案件的类型上特征不突出;其二,能否审理涉网刑事案件尚无定论。我们认为,应当采取的对策如下。

1.合理界定互联网法院审理涉网案件的范围。互联网法院既是以互联网为审理手段的人民法院,也是以互联网案件为审理对象的人民法院。这样的特性就决定其在审理互联网案件上具有优先性。此种优先性不是强调将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移送至互联网法院,而是强调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新型涉网案件上的优先性。这也符合以互联网法院为抓手,探索网络空间治理的制度初衷。

2.互联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目前的互联网法院并无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本文认为,从提高案件审理效能出发,互联网法院应当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但应受一定的限制。原因有三:第一,某些行为既侵害了私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将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割裂开来,可能会出现相互对立的裁判结果。第二,将对同一个行为的审理,分散至两个审判组织,在降低诉讼效率的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三,互联网法院正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管辖涉网案件的类型尚有制度空间,如果赋予其行使全部的刑事管辖权,将不利于其健康发展。

互联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依据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加以设定。《意见》在201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新增了数十个有权管辖地。该《意见》有利于更加高效全面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数十个管辖地之间一旦出现管辖争议如何解决?对此,建议由互联网法院进行管辖。当然,具体的程序尚待斟酌。

(三)明确专业化审判功能

互联网法院是一种新型的专业化人民法院类型,在人民法院的设立、管辖、审理方式、送达、裁判等方面也还面临一些需要进一步探索和解决的问题。(2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77页。而这些问题都应当借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加以推行。设置互联网法院,其目的是要探索建立新型涉网案件审判模式,构建网络审判流程,健全制度规范,建立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网络审判机制。本着有效实现前述目的的宗旨,有必要注意与其他司法改革举措的衔接,如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等。互联网法院是顺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产物,应始终注重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纠纷的职能。特别要明确的是,在线司法与传统司法并不矛盾。关于在线司法有一个理念需要确立,就是“线上”过程并不排斥“线下”过程。当前有部分线上案件因为各种原因要转为当面开庭审理,这也是很正常的。实际上,即使当事人需要面对面沟通或开庭,因为沟通记录电子化,开庭录像可以作为笔录整合到诉讼平台数据库中,整体诉讼过程仍然是“在线”的。(24)疏义红、徐记生:《从在线争议解决到互联网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1日,第2版。承袭于铁路法院的互联网法院具有典型的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特征。因此,在推进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过程中,应注重将互联网法院纳入通盘考虑的范畴,发挥其跨行政区划的优势,助力“普通案件在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审理”格局的形成。

结语

互联网法院是一个新生事物,互联网治理规则的建立健全也一直在路上,因此,其在推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某些障碍。从对专门人民法院的理论分析着手,明晰互联网法院的非专门人民法院定位,而将其视为专业化审判机构的一种,能够有效化解前进道路上的诸多困境。

司法体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互联网法院的发展也不例外,但如果能对其定位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必将有助于我国互联网法院的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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