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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惩戒措施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适用

2021-11-21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犯罪人惩戒网络空间

严 磊

(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世纪互联网诞生以来,互联网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深刻地影响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伴随着科技福利而来的,是科技本身蕴含的风险,如若不采取科学的手段加以治理与预防,将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从互联网1.0时代到互联网3.0时代,网络犯罪相应经历了不同代际的迭代升级。(1)刘艳红:《Web3.0时代网络犯罪的代际特征及刑法应对》,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第100页。如何治理网络犯罪,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是党和国家一直高度重视的问题。当前,由于网络犯罪具有匿名性、扩散性、联结性、国际性等特征,以自由刑为核心的传统刑事治理手段仅能对已经抓获的犯罪人个体进行否定评价与惩罚,而难以对网络犯罪进行整体打击,难以全面根除犯罪行为衍生的危害后果以及相关联的黑灰产业。质言之,应对网络犯罪,单纯依靠传统刑事治理手段难以发挥效果,需要适当吸收其他社会治理手段,才能有效根治网络犯罪的“痼疾”,这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是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举措,其效力自然可以覆盖到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一方面,网络犯罪治理不能仅仅依靠对具体个案中犯罪行为的打击,而是应当依靠全社会网络法治意识的增强,营造自觉遵守网络公约的良好氛围,从而将犯罪这一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可谴责性的行为驱逐出网络空间,达到“治标且治本”的效果;另一方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出台相关信用法律法规,在全社会营造诚实守信的氛围,这就意味着诚信将不再只是道德领域的约束,其继续发挥着法律原则作用的同时也将更具有可量化性和可操作性。(2)付子堂:《2035:法治中国的远景展望》,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1年第1期,第42-43页。这种法律原则将覆盖于社会治理中的各个领域,网络犯罪治理领域自不例外。换言之,通过网络诚信制度化的路径从而达到治理网络犯罪、净化网络空间的效果,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环节。因此,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既是优化网络犯罪治理模式、提升网络犯罪治理效果、推动网络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手段,同时也完善了网络诚信制度、构建了网络诚信体系,成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支柱。

二、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依据

相较于传统的犯罪治理手段,信用惩戒措施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适用是近年来社会信用体系日趋完善的结果。在此前提下,信用惩戒措施可以算是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一种新兴手段。一种新型犯罪治理手段的运用需要寻找充足的前提根据,具体到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信用惩戒措施在该领域的适用在政策上契合国家发展规划中的现实需求,在理论上可以夯实网络犯罪治理中的理论根基,在事实上适应网络犯罪治理中的现实情状,具有充足的政策依据、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契合国家发展规划中的现实需求

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并不是单纯学理上的探讨,近年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法规以及立法规划已经证明网络诚信制度的建设具备了政策层面的依据,是国家发展规划中的重要一环。具体而言,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契合国家发展规划中的现实需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来看,要求创新社会治理模式,采用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手段对社会问题进行治理。在此前提下,各种社会治理手段的相互借鉴、并用甚至融合已经成为社会治理模式发展的趋势。其中,综合治理、道德约束的要求正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也为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传统社会问题治理领域包括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提供了依据。传统网络犯罪的治理往往只采用刑罚这一单一手段。在匿名的网络空间,难以对网络犯罪以及关联黑灰产业链进行整体打击,有时“治标不治本”,只有采用综合治理的模式,吸收不同社会治理手段的优势,才能全方位、多角度地对网络犯罪进行治理,从而起到“治本”的作用。

其二,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来看,网络信用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信用理论及其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领域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应有之义,同时,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也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体现。诚实信用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时间的历练得到人民的认可与遵守。诚信原则在我国诸多法律中已有体现,比如《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又如近年来刑法不断增设有关背信的罪名,上述立法实践都彰显了诚信原则融入法律体系的深刻性。而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这些散落于各部门法有关诚信原则的规定被整合、提炼后重新融入各部门法中,向着全社会、多领域覆盖的方向发展。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以及诚信原则在各部门法中的确立并非法律规制的界限扩张,侵入原本由道德管辖的领地,正相反,其实质上是挖掘了当前法律体系背后的实质精神,抑或说是实质合理性。将具有中华民族特色、被人民所认可的传统美德作为法律合理性的根据,有助于提高法律实施的可接受度,也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特色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的不断发展。

其三,从网络空间治理的角度来看,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是坚持依法治网与以德润网相结合,实现网络诚信制度化的关键步骤。对网络犯罪的治理不仅需要依法对网络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同时也要注重网络正能量的弘扬,发动包括国家、网络运营者、网民个体等在内的所有力量,一起抵制网络违法犯罪,净化网络空间。具体而言,增设网络失信主体黑名单,将网络犯罪分子及其相关的网络账户、数据联结等信息均纳入黑名单进行公示,并在判处刑罚的基础上对其施以一定程度的信用惩戒,以剥夺犯罪分子及其网络身份在网络空间中相应的行为能力,这既是网络诚信制度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治网与以德润网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总而言之,过去党和国家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网络空间治理高度重视,近期公布的《法治社会建设纲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也都将三者作为重大任务并进行了详细的规划,说明三者也是未来国家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些重要任务之间并非相互独立的关系,而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道德层面、精神层面的原则会对制度层面、方法层面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赋予内涵并进行原则指导,而网络空间治理则是国家治理的一个部分,其治理模式自然会随着国家治理能力的整体提高而不断完善。故而,纵观全局,上述政策法规为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提供了政策依据。与此同时,信用惩戒措施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适用是网络诚信制度化的重要举措,也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网络犯罪治理之间的重要连接点。

(二)夯实网络犯罪治理中的理论根基

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不仅具有政策上的依据,同时也具有理论上的支撑,这种理论上的支撑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是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体现。其中,“国家治理是不是良法之治,关键看国家治理制度体系贯通什么样的价值观和价值标准。”(3)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6页。亦即法治从不是冰冷的规则之治,其中应当蕴含能为人们所共同认可的精神价值。此中,诚信原则便是法治所蕴含的基本价值之一。一方面,从宏观的角度看,在我国,法律是人民合意的体现,是人民行使主权的产物,对法律的违反便构成了对人民合意的违背,从而构成最基本的失信。故而,社会信用体系将这一原理用法律的方式明确记载、确认并融入其效力覆盖的所有部门法,正是尊重人民合意、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另一方面,从微观的角度看,犯罪人之所以被贴上“犯罪标签”进而被社会所疏离,正是因为犯罪侵犯了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即“重要的社会关系”(4)彭文华:《犯罪客体:曲解、质疑与理性解读——兼论正当事由的体系性定位》,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89页。。而社会关系则是建立在正常的社会交往规则之上的,不仅包括由法律、契约等明文规定的规则,亦包括由风俗、习惯等形成的不成文规则。但无论规则的表现形式为何,都是获得社会共同体确认的,具有合意的性质。而犯罪行为则是对这种合意的最严重的侵害,自然会被纳入最严重失信的范畴。与此同时,善治是国家治理的目标,作为“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就是国家与社会处于最佳状态,是政府与公民对社会政治事务的协同治理。”(5)俞可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前线》2014年第1期,第6页。在当前阶段,善治则表现为在社会治理中国家机关主要作用的发挥与公民积极参与相结合,各主体间协同治理,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亦是如此,单凭网信部门、公安部门等主体的单方面治理只能对业已被发现的网络犯罪进行点对点的打击,而难以对尚未发现的潜在网络犯罪进行治理,更无法彻底根除网络犯罪背后错综复杂的产业链。而通过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可以在全网营造良好的氛围,从而发动所有涉网主体对带有失信性质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集体抵制,尤其是需要注重发挥网络运营者以及网民个体的力量,方能尽可能地获得相关犯罪的线索,同时压缩网络犯罪及相关黑灰产业的生存空间,达到“善治”的要求。

其二,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也是追求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的重要举措。无论何种社会治理手段,尤其是刑罚,在运用其进行犯罪治理时,都需要兼顾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双重需要,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预防未然之罪在人们心中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打击已然之罪。而我国当今流行的预防刑法观的基本宗旨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即将普通人作为对象,向其提供行为举止规范。(6)黎宏:《预防刑法观的问题及其克服》,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页。申言之,当前我国犯罪治理环节中追求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即通过发挥以刑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规范机能,从而唤起普通人对法律规范的忠诚,营造守法的良好氛围。而将此种积极的一般预防作为犯罪治理的目的,单纯依靠传统的刑事治理手段是不够的,需要更多地发挥德治的教化功能。在此前提下,通过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则更有助于积极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实现。具体而言,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可以在营造诚实守信、遵守公约的网络空间氛围的同时提高各网络主体的诚信意识与守法意识,从而规范各网络主体在网络空间内的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对网络犯罪人进行失信评价并给予相应的惩戒,可以重申网络空间行为的合意性与规范性,从而起到震慑潜在犯罪人与弘扬网络诚信意识的双重作用。

(三)适应网络犯罪治理中的现实情状

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与网络行为以及网络犯罪的特征息息相关,网络行为的契约属性以及网络犯罪匿名性等特征决定了信用惩戒措施在治理网络犯罪方面的可行性与有效性。一方面,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前提是认定网络犯罪构成“失信”。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阐释:其一,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空间及其内部的行为也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管辖,亦即接受由人民合意制定的法律的管辖,对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认定为最广义上的失信并不存在困难。其二,网络空间也属于一个合意形成的空间,无论是网络管理者、维护者、运营者还是广大网民个体,所有网络主体在入网时都会签订相关的协议,同意遵守协议上规定的网络空间行为规范,这些具备契约性质的协议联结起来形成了网络公约与网络行为准则。在此前提下,网络犯罪因为违反业已签订的协议而被认定为失信符合“常识、常理、常情”。质言之,网络管理规范以及网络行为规范的合意属性决定了网络犯罪可以被认定为“失信”行为,从而为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打下基础。

另一方面,传统刑事治理模式应对网络犯罪,尤其是Web3.0时代下的新型网络犯罪存在乏力之处,亟须实现治理模式的转型。诚如有学者所言:“传统的刑法教义学的某些共识性命题在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刑事归责时无法做到逻辑自洽。”(7)闫二鹏:《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前置化:规范构造、体系检讨与路径选择》,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第87页。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察觉,《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刑事立法前置化的形式,增设了包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一系列新罪名。与此同时,理论界基于风险社会等理论,提出了一系列的预防性治理措施,并对已经增设的罪名进行了教义学阐释。诚然,“在新类型的法益侵害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就需要增设新的犯罪。”(8)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55页。通过增设新罪对不断出现的新型网络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可以使得刑法对重要法益的保护更加周延,从而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双重效果。然而,仅通过增设新罪难以实现对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其一,从犯罪学的角度看,当前科技发展的速度较之刑法修正要快得多,在此前提下,面对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络犯罪,刑事立法必然存在滞后性,换言之,单纯通过增设新罪难以实现打击、预防网络犯罪的效果。其二,传统刑法理论以及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事治理手段在应对网络犯罪时存在不足,难以实现对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具体而言,网络犯罪匿名性、国际性等特征不仅使得对其侦查、打击的难度加大,同时也对传统刑法理论在网络空间内的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以共犯理论受到的冲击为例,首先,网络空间中有许多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亦即存在着“客观上对他人(正犯)的犯罪起到促进作用的情形”(9)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第11页。,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当处罚以及如何处罚这些中立的帮助行为便会引发争议。其次,即使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但由于网络空间匿名性的特点,往往难以具体确定共同犯罪人,也很难判断帮助等行为的作用力大小。最后,当前网络犯罪借助大数据等新兴手段,网络犯罪中的上下游环节已经联结成为“程式化”运作的整体,导致网络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难以认定。传统刑事治理措施主要以刑罚为核心,重自由刑、轻财产刑和资格刑的特征较为明显,整体而言,刑事治理手段较为单一,以此应对网络犯罪难以对关联黑灰产业,亦即网络犯罪的来源进行整体打击,犯罪分子只需要采取更换网络身份、更改服务器所在地等手段便可以轻易重新犯罪。同时,传统的刑事治理手段重打击、轻预防,尤其是在积极的一般预防作用发挥方面较为乏力,无法起到根治网络犯罪的作用。质言之,这种单一的刑事治理手段很难发挥预防网络犯罪的作用,必须将网络犯罪治理纳入网络空间净化的大背景,选择多元的、合适的治理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可以说,不仅“网络时代刑法解释活动的应然逻辑与制度安排已然有待重塑”(10)高铭暄、孙道萃:《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理论置评与体系进阶》,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1期,第36页。,网络犯罪的治理模式与治理手段也需要及时更新换代。与此相对应的是,信用惩戒措施的种类丰富,既带有资格罚的性质,同时在财产限制等方面也有积极的作用,可以直接针对虚拟的网络主体及其背后的产业链条进行规制,同时营造诚实守信的网络氛围,号召网络主体共同抵制网络犯罪的发生,弥补传统刑事治理手段的不足。因此,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是应对Web3.0时代下网络犯罪的可行之策。

三、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功能

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不仅具有充足的依据,同时相较于传统的犯罪治理手段具备诸多独特的功能,具体包括有效治理网络黑灰产业、合理规范网络空间行为、正确评估网络主体信用等。通过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可以实现网络犯罪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更好地起到惩治、预防犯罪的效果。

(一)有效治理网络黑灰产业

信用惩戒是一个包含有诸多具体措施的概念(11)卢护锋:《信用惩戒滥用的行政法规制——基于合法性与有效性耦合的考量》,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1期,第84页。,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需要针对网络犯罪的特点以及具体个案的情形选择合适的惩戒措施,从而实现对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当前信用惩戒措施的种类繁多,规定分散,主要涉及市场性惩戒、行业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行政性惩戒、司法性惩戒五个层面,(12)参见王伟:《失信惩戒的类型化规制研究——兼论社会信用法的规则设计》,载《中州学刊》2019年第5期,第45页。从惩戒措施的具体种类来看,则主要可以分为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等具体类型。其中,不同的信用惩戒措施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就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13)所谓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是指限制失信人进入具体经济领域、剥夺失信人获取贷款资格等限制失信人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方面的权利。而言,其有助于有效治理网络黑灰产业。网络犯罪的危害并不仅仅限于其行为本身,相关犯罪行为借助网络空间的联结性已经构成了紧密相连的黑灰产业链,网络黑灰产业的兴起既是网络犯罪最终的目的,也是网络犯罪不断涌现的根源。在此情形下,对网络犯罪行为的个别规制只是短暂断开了黑灰产业链中的一环,难以实现对网络黑灰产业的整体打击,其衍生后果便是网络犯罪行为的不断重现,甚至愈演愈烈。网络黑灰产业受到了高度重视,理论和实务上往往以网络犯罪“源头治理”为名对之进行刑事规制。(14)冀洋:《网络黑产犯罪“源头治理”政策的司法误区》,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6期,第67页。但是,一方面,通过刑事治理手段对网络黑灰产业进行直接治理,一定程度上不当扩张了刑法的规制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另一方面,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难以对网络黑灰产业整体进行打击,不仅无法阻断网络黑灰产业的资金来源,更无法从根本上阻止其他违法犯罪人员加入网络黑灰产业的进程。

对网络犯罪进行“源头治理”是有效治理网络犯罪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网络犯罪综合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故而,对网络黑灰产业进行治理迫在眉睫,是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点问题。然而,通过刑事处罚措施直接治理网络黑灰产业并非最优选择,毕竟诸多涉及网络黑灰产业的行为难以评价为犯罪。在此基础上,一方面,需要依托行政法、民法等前置法律,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相关措施减少网络黑灰产业的资金来源,使其运行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可以将信用惩戒措施融入网络黑灰产业治理中,以限制、剥夺行为人在网络经济空间中的经营资格。具体到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则可以通过对网络犯罪人适用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以剥夺其资金来源和网络产业经营资格。将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融入网络犯罪治理中,虽然也是针对具体犯罪人的处遇措施,但是相较于传统刑事处罚措施而言,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可以直接对网络犯罪人的市场主体资格、行为等进行限制且具有强烈的辐射效果。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中主要是通过发挥限制网络犯罪人市场主体资格、行为的功能,对网络犯罪人市场主体资格、行为进行长时间限制,使得相关黑灰产业链条难以及时填补与恢复,为摧毁整体产业链提供了充裕的时间与宝贵的机遇。再者,与罚款、罚金等直接剥夺网络犯罪人资金的措施不同,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不直接剥夺行为人的资金,而是通过对其市场经济主体资格、行为的限制,为网络黑灰产业链的形成、运行增添阻力,以对网络犯罪人的处遇为切入点,对其上下游的相关行为人进行限制与施压,实现对网络黑灰产业链的整体打击。质言之,“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治理、齐抓共管,切断互联网犯罪的‘养分’和‘土壤’,才能从根子上、全链条地打击网络犯罪。”(15)余伟民:《全链条打击网络犯罪需要协同共治》,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第48页。而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并发挥其应有功能,有效优化了网络犯罪治理模式,是打击网络黑灰产业,实现网络犯罪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应有之义。

(二)合理规范网络空间行为

如果说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是对网络犯罪人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权利的限制与剥夺,那么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16)具体包括限制上网、限制使用互联网功能等。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中则表现为对相关犯罪人进行正常上网行为的限制,此种限制有助于合理规范网络空间行为,从而破坏网络犯罪的载体。网络空间社会是人类社会历史形态演进的未来图景,(17)孙道萃:《网络刑法知识转型与立法回应》,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119页。同时网络犯罪也经历了以网络为工具、以网络为平台、以网络为空间的形态转变,在这种转变之中,网络空间对相关犯罪的作用愈加凸显。换言之,网络犯罪以互联网功能为依托,以网络空间行为为载体,通过对网络犯罪人正常上网功能进行限制,截断其实施犯罪的渠道与途径,可以从根本上遏制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针对不同的网络犯罪及具体个案情形,应当适用不同的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具体而言,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网络犯罪人的入网资格进行限制,亦即类似于“禁网刑”的禁止令。正如有学者在建议增设“禁网刑”时所述:“对于惩治涉网络犯罪相关行为而言,剥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接受网络服务的权利,无疑对防范其再次犯罪起到积极作用。”(18)张巍:《涉网络犯罪相关行为刑法规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4页。通过对网络犯罪人的入网资格进行限制,使其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入网络空间,便从根本上剥夺了其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能力。同时,由于网络共同犯罪是对域名、账户等的共享,限制某一行为人整体入网资格,可以使得网络共同犯罪失去媒介,对治理网络共同犯罪、瓦解网络犯罪集团也有着积极作用。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与《刑法》中规定的职业禁止、禁止令等还是有所差别,这种差别不仅在于处罚的依据、性质上,更体现为处罚的力度、范围皆有所不同。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并不以犯罪人被判处管制或者利用职业便利等为前提条件,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网络犯罪人。此类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并不是对网络犯罪人某些网络行为的限制,而是对其进入网络空间这一根本资格的限制,且可以根据网络犯罪人后期的矫正情况等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进行惩戒,较之一次判处固定期限的禁止令,有着更为灵活、注重实效的优势。

第二类则不对网络犯罪人的入网资格进行限制,但对其实施具体网络空间行为的权利进行限制,主要表现为对其进入网络空间的时间、领域、程度等进行限制。例如,对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犯罪人,限制其网络评论功能;又如,对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的犯罪人,限制其支付、转账功能等。此类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主要适用于两类网络犯罪人,其一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无需限制其入网资格的网络犯罪人;其二是有固定的犯罪领域、犯罪时间、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人。适用此类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有助于以具体个案中所体现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具体危险性的基础,进行有针对性的处遇,实现惩戒个别化的目标。采用此类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而非单纯限制网络犯罪人的入网资格,除了考虑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要求之外,也是基于保障行为人基本权利、促使网络犯罪人成功回归社会的考量。当前,互联网已经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难以分割,在全球化、信息化的过程中,人的主体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19)吴志远:《离散的认同:网络社会中现代认同重构的技术逻辑》,载《国际新闻界》2018年第11期,第114页。而此种主体性的体现之一便是人们参与网络社会的权利与自由的扩张。在此前提下,行为人进入网络空间的权利是其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因此,对行为人入网资格的限制需要谨慎,只能在行为人实施了特别严重的网络犯罪或者从事多种不同类型的网络犯罪时才能适用。对一般的网络犯罪人,应当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尤其是犯罪种类,决定适用相应的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从而实现犯罪治理与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

(三)正确评估网络主体信用

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还有助于正确评估网络主体信用,从而确定网络主体的红名单与黑名单,为普通网民选择网络交往、经营对象提供准确指引,也为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除了具体的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以及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之外,信用惩戒措施背后蕴含的失信评价也是对网络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同时也是对网络犯罪人的处遇模式之一。在社会信用体系以及网络诚信制度中,对网络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与公示是重要的内容,将不同信用的网络主体区分对待是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应有之义。激励守信与惩戒失信是相辅相成的,倘若不对失信者进行否定评价与严厉惩戒,则会扩大守信者的损失,也会在社会信用体系与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中发挥消极的示范作用。故而,通过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从而对网络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正确评估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通过信用评价将网络主体划分为不同类型并向社会公示,进而对信用评分高的网络主体适用一定程度的激励政策,同时对信用评价较低的网络主体适用一定的限制政策,有助于发挥信用惩戒措施蕴含的犯罪预防功能。一方面,通过对高信用网络主体进行公示,可以将其在网络诚信建设方面的优势、成绩向社会公开,感召其他网络主体向其看齐,以发挥“先进带后进”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对低信用网络主体进行公示,可以让其他网络主体知晓哪些行为在网络空间中是不可为的,同时明晰应当远离哪些信用不佳的网络主体,尤其是实施网络犯罪的主体,以唤起广大网络参与者自觉抵制网络违法犯罪的意识。网络诚信建设应当同时重视道德自律建设与制度他律建设,(20)参见袁晓琳:《网络诚信建设要走好“自律”“他律”两步棋》,载《人民论坛》2017年第26期,第87页。以自律作为他律的基础,以他律作为自律的保障,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网络犯罪是最严重的网络失信行为,应当受到最强烈的失信谴责,相关主体应当被划入网络诚信黑名单中。

网络信用评价在网络犯罪治理中对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着积极的作用。对网络犯罪人而言,如果说信用惩戒措施本身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是对网络犯罪人参与网络空间权利的限制,其背后的失信评价则促使其在网络共同体中被边缘化,也是切断网络犯罪链条的根本性举措。基于网络空间交互性的特征,网络犯罪的生存,也必须建立在犯罪人能够融入网络共同体的前提之下。倘若犯罪人在网络空间遭受公开的排挤、否定,难以正常融入网络共同体之中,在此情况下,其必然难以继续实施犯罪。与此同时,基于网络生活已经成为现代人难以割舍的一部分的考量,网络犯罪人会为重新加入网络共同体、恢复正常生活而努力,其犯罪意志必然也会有所减弱。质言之,网络信用评价有着较大的特殊预防作用。而对于网络犯罪受害人以及其他守信的网络参与者来说,一方面,对网络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以及惩戒措施有助于促使网络参与人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网络违法犯罪等失信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在网络诚信制度中,网络犯罪受害人已不单纯是受害人的角色,同时也是守信人的角色。换言之,网络犯罪受害人已经经历了从单纯的被救济者到兼具被救济者与被激励者角色的形象转变,不仅平复了其报复心理,同时更加坚定了其遵守网络行为规范的意志,体现了信用惩戒措施所蕴含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

四、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路径

在明晰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依据和功能之后,需要在实践中通过规范的途径进行展开。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中,既可以选择将信用惩戒措施视作单纯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也可以选择通过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将信用惩戒措施由单纯的行政处罚措施转化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从而介入网络犯罪治理过程中。整体而言,两种适用路径各有利弊,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和网络诚信制度化的完善水平进行选择。

(一)信用惩戒措施作为单纯行政处罚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

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第一种路径便是将其作为行政处罚措施,在刑事诉讼之外与刑事处罚(21)此处的刑事处罚并非指狭义的刑罚,而是包括刑罚、非刑罚处罚措施、单纯定罪在内的广义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措施合并适用。具体而言,即对网络犯罪人的信用惩戒措施由网信部门、公安部门的行政机关单独适用,无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以及法院的刑事判决做出。虽然学界对社会信用法律法规以及信用惩戒的属性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起着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作用。(22)李林芳、徐亚文:《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原理探析》,载《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11期,第31页。同时,信用惩戒措施的运用机理也是相关公权力机关根据具体的信用法律法规以及行为人失信的情况对其权利进行一定限制。在此意义上,信用惩戒措施更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申言之,对社会信用法律法规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定性应当从法秩序统一的视角看待,根据其基本的运行机理进行定位,无须太过追求“跳出行政法的框架,要站在制度创新的角度去看”(23)顾敏康:《试论社会信用法的学科性质》,载《中国信用》2020年第4期,第113页。的态度,过度强调后者反而使得部门法的发展过于局限,难以与其他部门法衔接,同时也会导致法律体系过于混乱与庞杂。以此推知,此种路径中的信用惩戒措施属于单纯的行政处罚,也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在此前提下,信用惩戒措施是作为刑事司法外部的行政处罚手段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这种路径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势:其一,不经过刑事司法程序,由网信部门等直接处以信用惩戒措施,符合当前实务惯例,同时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当前,信用惩戒措施的宣告与执行都是由行政机关具体做出,由后者直接根据行为人的失信情况、失信等级等决定对其适用的具体信用惩戒措施种类以及惩戒的限度,并负责具体措施的执行,此种做法已经成为实务惯例,也是相关主体行使法律所赋予职权的具体方式。与此同时,将信用惩戒措施作为单纯的行政处罚手段,与刑事处罚手段进行并用,减少了经由刑事司法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手段的步骤,可以“防止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造成违法行为恶化和违法后果的严重化”(24)周兆进:《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49页。,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及时避免了不利后果的蔓延。其二,避免了《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难题。《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否需要以定罪免刑为前提,是否可以与刑罚并用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倘若认为其应当以定罪免刑为前提,则将信用惩戒措施认定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在网络犯罪领域加以适用的范围过窄,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同时,即使承认非刑罚处罚措施不需要以定罪免刑为前提,当前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来建议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措施,而这种建议并不具备强制力,是否适用的决定权依旧在行政机关手中,与直接由行政机关决定适用的路径并无差别。

当然,将信用惩戒措施视作一种单纯的行政处罚从而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路径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一方面,将信用惩戒措施的决定和适用权力完全交由网信部门等行政机关,从而使得信用惩戒措施的适用与刑事诉讼过程以及刑事判决内容完全无涉,极容易导致信用惩戒措施适用的泛化,不当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诚然,对同一行为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施以不同的处罚措施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当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应由有权机关依照各自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实行处罚。(25)谢治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理论探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第55页。但这并不意味着信用惩戒措施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适用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事实,正相反,在具体决定信用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力度时应当考虑行为人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以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时,行为人被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的情况也应当作为审判人员确定其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的重要因素,适当改变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刑事处遇的轻缓化。然而,不经由刑事诉讼,而通过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的方式来对犯罪人适用信用惩戒措施,则会由于当前社会信用立法中存在的各地方或部门规定不统一、相关认定规则机械、缺乏相应的监督等问题,导致过罚不相当、联合惩戒措施泛化、“黑名单”管理失当等现象(26)韩家平、许荻迪、关媛媛:《失信联合惩戒规范化问题研究》,载《征信》2020年第3期,第14-15页。出现,从而不当侵犯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难以达到有效治理网络犯罪的效果。

另一方面,无论是网络犯罪治理,还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都应当纳入整体法秩序与国家治理体系中进行考量,而并非单一部门法就能承载的内容。《法治社会建设纲要》强调要对网络空间进行“综合治理”,由此可以看出,从单一到综合是网络犯罪治理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对网络犯罪进行综合治理必然需要运用包括道德治理、刑事治理、行政治理等在内的多种治理手段,其目的则在于保证打击、预防网络犯罪的效果。综合治理不是简单的治理手段叠加,而是在充分分析问题的前提下,科学选择治理手段,并使得各种治理手段形成合力。具体到法治领域,则要求“综合适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法律手段,尤其是要强化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打击的协同作用。”(27)张新宝、林钟千:《互联网有害信息的依法综合治理》,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60页。质言之,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信用惩戒措施的适用需要考虑刑事处罚措施的适用情况,反之亦然,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综合治理方案的选择。与此同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也不是单靠社会信用专门立法就能解决的,“我国当前所进行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而经典的经济信用范畴,成为提升整个社会不同主体诚信意识,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项浩大社会工程。”(28)王伟:《论社会信用法的立法模式选择》,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235页。其需要以社会信用法律法规为基础,充分挖掘传统部门法的信用属性及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作用,实现社会信用法律法规与传统部门法的有效衔接,同时也促进信用意识与信用原则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这也是“体系”建设与完善的应有之义。申言之,将信用惩戒措施的适用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脱离,有导致两者处罚力度不当加重的风险,不符合网络犯罪综合治理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

(二)信用惩戒措施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

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第二种路径便是通过适用《刑法》第37条,将其转化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纳入刑事司法程序中,并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措施进行审核后宣判适用。在此路径中,信用惩戒措施兼具行政处罚措施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性质,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具体而言,则是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审判人员通过对犯罪行为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所具备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量,从而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需要适用信用惩戒措施并确定适用的种类与力度,一并宣判并记入刑事判决书中。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做出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将结果告知网信部门等主管部门,由后者负责具体执行。

将信用惩戒措施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适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势:其一,由人民法院最终在刑事审判中一并做出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的决定,可以避免由不同机关对行为人进行双重处罚的现象,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信用惩戒措施滥用的情况。直到当前,“重刑主义思想也没有被认真检讨和清算,还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擎生土壤。”(29)马作武:《先秦法家重刑主义批判》,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277页。当下重刑主义主要表现为对刑法,尤其是刑罚手段的过度倚重,刑事治理手段有时不当突破其保障法的地位成为社会问题治理的首要选择,甚至是唯一选择,有违刑法谦抑的精神。同时,在刑法之外强调对犯罪人进行其他处罚或者限制也是当代重刑主义的表现之一,此种做法会使得犯罪标签效应过于明显,严重影响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改造进程。应当明确的是,过重的惩罚难以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同时也是传统“管控”思维的体现,不符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只有摒弃重刑主义,从追求严厉的惩罚过渡到探索有效的处遇,才能更好地解决以网络犯罪为代表的社会问题。换言之,消解重刑主义的影响不仅要求坚守刑法的谦抑性,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实现罚当其罪的效果,同时要求对犯罪人的整体处遇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在刑事处罚之外滥用其他处罚手段侵犯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将信用惩戒措施作为单纯的行政处罚由网信部门等做出,有时会忽略行为人已经被定罪量刑的事实,采取单纯的叠加方案对网络犯罪人进行惩戒,导致惩罚力度过重。而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上,通过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将其转化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由审理该案的刑事审判人员一并做出则有助于综合考量关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所有主客观事实以及可能判处的其他刑事处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审核,从而做出合理、适当的综合裁判。

其二,将信用惩戒措施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有助于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在刑法领域的全面展开。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方面,而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则是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的一个缩影。社会信用体系“覆盖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个重点领域”(30)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27页。,“超越了‘征信’或‘信用’在西方和我国早先的意涵。”(31)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27页。简言之,基于法律是人民合意的产物这一基本事实以及当前各地方、部门社会信用立法的情况,可以看出,无论是网络空间还是犯罪治理领域,都是社会信用体系的覆盖范围。将社会信用理论及其相关措施适用于网络空间治理领域,尤其是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既可以为网络空间治理找寻新兴、有效的治理手段,同时也使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完善。诚然,应当明确刑法的道德界限,不得随意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使其过度侵入原本由道德规制的领域,具体到信用方面,也必须承认并非任何背信行为都可被认定为背信犯罪。(32)彭文华:《背信及其刑法规制》,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89页。然而,上述观点并不是反对信用惩戒措施融入网络犯罪治理的理由,一方面,《刑法》第37条明文规定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手段包括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故而,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另一方面,从处罚范围的划定来看,应明确刑法的道德界限,不能肆意扩大犯罪圈,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但从处罚根据和效果来看,在对已然之罪进行解释和处遇时,也应当充分挖掘刑法的道德属性,尤其是刑事处罚措施的道德意蕴,从而为提高刑法本身及其适用的实质合理性与可接受性打下坚实基础。申言之,由于法律是基于人民合意而制定的,是全社会应当共同遵守的规范,对法律的违反可以认定为最广义上的失信,而犯罪则是最严重的失信类型。定罪代表了最严厉的道德评价,亦即运行良好的社会共同体对违背合意者最深程度的排斥,而刑事处罚及相关负面效应则是排斥衍生的后果以及消解排斥、重新建立信任关系所应付出的代价。总而言之,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以及理论观念上的矛盾,相反却是加强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提高刑法及其适用的实质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有效途径。

当然,将信用惩戒措施转化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也存在一些问题。当前,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率低、行政处罚措施与刑事处罚措施并用的现象并不罕见,甚至已经成为实践中的惯例。想要改变这种惯例,使信用惩戒措施融入司法过程尚需从观念到行动上的全面更新。换言之,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存在一定的现实阻力。

(三)不同阶段的路径选择

诚然,从长远来看,尤其是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来看,考虑如何对网络犯罪进行治理,更需要着眼未来,考虑手段的有效性与合理性,而不能限于当下的困境而故步自封。因此,从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以及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的目标出发,将信用惩戒措施融入刑事司法实践加以适用更为合适,应当成为未来网络犯罪综合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然而,需要厘清的是,这种观念与行动上的全面更新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对犯罪“不加以区分的失信判断仍然是当下立法的普遍状态”(33)张学文:《罪错记录附随失信惩戒的泛化及校正》,载《征信》2020年第3期,第52页。,而且,信用惩戒措施的适用都由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决定,“将刑事处罚措施与失信惩戒简单地叠加适用”(34)梅传强、严磊:《论犯罪人失信惩戒措施的适用界限》,载《学术交流》2020年第2期,第72页。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就决定了直接将信用惩戒措施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纳入刑事司法领域存在一定的现实阻力,需要配合社会信用体系与网络诚信制度的完善予以化解。具体言之,在对信用惩戒措施融入网络犯罪治理领域进行路径选择时,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的情况,选择不同的适用路径。换言之,需要对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进行长远的规划,并将其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是社会信用体系与网络诚信制度的建设阶段。这一阶段的工作重点是让网络诚信制度化的观念深入人心,通过网络黑名单建设等措施,宣告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失信属性,为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提供依据。同时,这一阶段信用惩戒措施适宜作为单纯的行政处罚措施,在刑事司法之外,与刑事处罚措施进行衔接。采取这一路径的理由在于,当前网络犯罪治理是由网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等各司其职,进行综合治理的过程。在综合治理中,各部门的分工较为明确,诸如网络信用惩戒等行政处罚措施都是由网信部门等进行决定与具体执行,并未纳入刑事司法过程,无论是观念、经验还是资源上,将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中的信用惩戒措施进行司法化改造,尚缺乏基础。同时,随着社会信用体系与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的铺开,社会信用理论与信用惩戒措施已经事实上介入了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的适用事项不具关联性以及惩戒手段与责任大小严重失衡等问题”(35)孙日华:《信用联合惩戒的检视与制度优化》,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3期,第125页。,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在这一阶段,规范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信用惩戒措施,重点在于实现信用惩戒措施与刑事处罚措施在适用层面的有效衔接与功能互补。一方面,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罪行以及被判处的刑罚决定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的种类与限度,实现行刑有效衔接,避免犯罪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另一方面,应当重视发挥信用惩戒措施的预防犯罪功能与再社会化改造功能,与偏重惩罚功能的刑事处罚措施实现功能互补,共同发挥治理网络犯罪的作用。

第二阶段,即社会信用体系与网络诚信制度的完善阶段。这一阶段的工作重点是通过对诚实信用这一内涵的充分挖掘,使得社会信用体系在社会治理领域中全面展开,并覆盖到传统部门法规制的领域。具体到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便是使网络诚信制度与网络犯罪治理深度融合、相互促进,包括理念、方法、制度等多方面的融合和促进。在这一阶段,网络犯罪的失信属性被充分挖掘,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已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和理论上的分歧,网络综合治理体系不断完善,致使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各部门具备强烈的协同治理意识与充足的协作治理经验,已不存在沟通、衔接上的障碍。在此阶段,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一方面,在信用惩戒措施与刑事处罚措施已经做到有效衔接、功能互补的基础上,将其纳入刑事司法领域,不仅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对犯罪人的二次“宣判”,同时体现了社会信用体系与网络诚信制度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充分展开;另一方面,社会信用理论以及信用惩戒措施可以通过治理网络犯罪覆盖到整个犯罪治理领域,从而为犯罪治理理论与实践提供新的视角与方法,促进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当前的刑事立法现状,信用惩戒措施只能以单纯行政处罚或者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形式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而不能以刑罚的形式介入,其理由在于:其一,现行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将信用惩戒措施纳入刑罚的范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能将其作为刑罚进行适用;其二,即使站在立法论的视角,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正,将信用惩戒措施纳入刑罚范围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方面,在行政法领域,信用惩戒措施的概念和具体种类尚不明晰,将其纳入刑罚范围有损刑法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会导致民众的自由权利面临被不当压缩的风险,另一方面,新增一种新的刑罚种类也需要涉及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全面修正,在通过外部衔接或者适用《刑法》第37条就可以将信用惩戒措施纳入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前提下,应当考量刑法修改的经济性,尽量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质言之,将信用惩戒措施作为刑罚的一种类型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尚不具备现实条件,只有在未来刑法典进行修正时,才可以考虑采取此路径。

结语

网络犯罪治理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间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关系,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成为了两者重要的联结点。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作为我国网络空间治理政策的重点内容,一方面,可以将社会信用理论、信用惩戒措施等融入网络空间治理,为网络空间治理寻找新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网络空间治理领域对社会信用理论、信用惩戒措施等的融入、接受也是建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应有之义。具体到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将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于网络犯罪治理具备充足的理论依据、政策依据与实施依据,具体而言,将经济型信用惩戒措施、资格型信用惩戒措施以及失信评价纳入网络犯罪治理能够对网络犯罪及其背后的黑灰产业链进行整体、有效的治理,同时,唤起网络参与者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意识,净化网络空间,发挥积极的一般预防作用。在具体适用时,当前应当将信用惩戒措施作为单纯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措施并用,但要注意两者之间的衔接,尤其是信用惩戒措施适用的领域、限度等,以免不当加重网络犯罪人承担的责任。待社会信用体系与网络诚信制度完善之后,可以考虑将信用惩戒措施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纳入刑事司法领域,尽量避免因决定主体不同而导致的使用不当,同时使得网络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更加多元,推动刑事治理措施的改革,从而推进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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