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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2021-11-20张志攀

荆楚学刊 2021年5期

张志攀

摘要: 刑事诉讼集中管辖是指将由不同法院管辖的特定类型案件交由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划进行管辖的制度。实践中集中管辖存在上级指定集中管辖、同级移送集中管辖、提级集中管辖等三种不同的形态。但是,集中管辖制度无法在现行法中找到合法依据,且在实践中出现案件种类不适当增加、集中管辖法院的专业审判庭激增等问题。刑事诉讼集中管辖制度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立,并科学地予以规范。

关键词:集中管辖;跨行政区划;专门审判庭;指定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1)05-0073-08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集中管辖( 1 ),是指上级司法机关将分散于各地的一种或几种特定类型的案件交由其辖区内一家或几家法院管辖。集中管辖并不是专属于刑事诉讼的概念,其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相关规范性文件中都有出现。早在2002年,最高院审委会明确要求涉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特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级或者高级法院集中管辖( 2 )。刑事诉讼中最早出现集中管辖字样的是200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市辖区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2007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其共同点都是拥有两个以上区(县)法院的地级市可以指定本辖区内的若干拥有少年法庭的法院集中管理全市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行政诉讼领域,集中管辖的改革层面更为深刻,2013年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普遍开展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开展五年后,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正式被纳入《行政诉讼法》,成为增强行政审判独立,减少当地行政机关干扰的有力武器。

刑事诉讼中,集中管辖主要聚焦于知识产权类案件、环境保护类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等。与实务中各地法院热衷于适用集中管辖的现状相比较,学界似乎对集中管辖的研究热情不高,尤其是对刑事诉讼领域的集中管辖制度专门论述的文章不多。因此,笔者尝试从实证的角度,总结司法实务中集中管辖制度的运行现状,反思其缺漏,提出完善集中管辖制度的建议和可能的演进预景。对该问题的研究,笔者不揣谫陋,以见教于大方。

二、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运行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地域管辖基本原则是基于“司法能力假定均等”的预设[1]。但因单纯以地域管轄分配不同类型案件的方式过于机械,部分法院难以应对专业性极强、重大复杂的案件,因此,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或提级管辖来达到案件在横向或纵向的调配,以此来实现案件的合理分配与公正审判。集中管辖突破了现有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框架,司法者欲通过将特定案件交由特定的法院管辖来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但由于该制度不遵循“司法能力假定均等”的理论基底,而受学界批判。

笔者选取了部分实务中适用集中管辖制度案件的判决书、管辖决定书( 3 )以及部分地区发布的集中管辖制度指导意见,探寻集中管辖制度的现实运行状况以及运行特点。

(一)集中管辖制度运行特点

1.刑事诉讼集中管辖跨行政区划层次较低

纵观三大诉讼法推行集中管辖的具体情况,跨行政区划的层次不同,不仅有在单一省级行政区之中涉及若干地级市或者区县的集中管辖,也存在在不同省级行政区进行集中管辖的情形。在刑事诉讼中,对集中管辖的探索略显初步,虽然各地出台了相关文件对特定类型案件如知识产权类犯罪、环境保护类犯罪实行集中管辖,但管辖仅限于跨地级市或跨区县的程度,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意见要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而对以上四家法院划定了各自的集中管辖范围( 4 )。

2.集中管辖的司法实践大多遵循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

虽各地适用集中管辖制度案件种类不同,案件集中的程度与方式也各有特点,但目前都是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出台集中管辖制度的相关实施细则或试行意见,然后结合各地区实际情况,赋予部分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的权力(见表1)。

之所以允许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意见推进集中管辖,是因为无论是环境保护类犯罪或者知识产权类犯罪,抑或是涉台类犯罪,都具有区域性的特征,如知识产权类犯罪发案率的不均衡,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东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而中西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较少,并且大都集中在省会城市[ 2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案件发生数量、案件侦破难度、地区司法能力差异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地在本省内划定一个或多个区域,指定多个法院就近集中管辖,明确各法院管辖的范围,以免不必要的管辖冲突。

3.适用集中管辖制度进行管辖的案件种类较为集中

将集中管辖限定于特定几类罪名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在笔者统计数据中,涉嫌知识产权类犯罪与环境保护类犯罪占有极大比例,而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与外国人犯罪也采用了集中管辖的做法(见表2)。出于部分类型刑事案件专业度高、难度较大,以致普通法官难以胜任的原因,如果不由其他具有经验的法院管辖,很难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的行为实施以及结果显现并不是即时的,任一环境因素污染都可能通过各种因素传递到下一环境因素中,且污染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该罪的证据认定方面,对环境污染中的证据收集、鉴定、保存等也需要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而对证据的认定也需要司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要求认定,所以该类罪名对审理法院与法官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集中管辖可能侵犯其他法院的审判权,是对其他法院针对特定案件审判的不信任。应当看到的是,分散的特定案件审判权,不能形成稳固的合力,案件数量过于稀少也是使得一部分法院边缘化的外在动因之一。将部分案件的审理权集中于特定几个法院,反而能够实现强化审判职能,提高法官素质的目的,虽然存在削弱部分法院的审理职能的可能,但事实上推动了区域内审理特定案件的能力。

(二)案件集中管辖的实现路径

各地实践依据带有区域特点的集中管辖意见或实施办法,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实现案件集中管辖主要呈现出以下三种类型:

1.上级指定集中管辖型

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指定个别法院管辖案件是各地实现集中管辖最常见的做法。采用此种指定管辖实现案件集中审理,对目前现行的管辖制度冲击不大,各地对集中管辖秉持一种积极稳健的姿态,尽量在不触及现行体制的前提下稳步推进集中管辖制度的实现。在实践中,实现案件集中的方式大部分是采用上级指定下级移送的做法。这种管辖的方式严格遵循“一案一指”的原则,以指定管辖的做法实现对案件的集中审理。从法规范上讲,指定管辖的本质是一案一指,借用指定管辖来实现集中案件的目的,可能是目前集中管辖避免违反法定法官原则的妥协做法。在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规范的情况下,这种上级指定管辖模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依然是集中管辖制度的常态。

2.同级移送管辖型

在部分判决中,出现不同于上级法院指定个案实现集中管辖的情形。在没有经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径行移送其他同级法院实现案件集中管辖。该种情形下,法院仅根据其上级法院集中管辖的意见,直接移送与其同级的拥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通过同级移送实现案件的集中管辖( 7 )。通过该模式,案件可以直接在同级法院之间流转,减少了案件流转手续,提高了案件审结效率。但是此种方式所依据的仅仅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意见,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管辖权变更方式,其合法性更容易受到质疑。

3.提级集中管辖型

该种案件集中管辖在实践中比较少见,笔者所收集的相关数据仅出现一例此种管辖变更的判决( 8 )。在集中管辖制度适用早期,部分地区针对环境保护类刑事案件、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进行提级管辖。2011年12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联合印发的《郑州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级管辖的若干规定》正式试行,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市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进行管辖[ 3 ]。根据该规定,原由区县公安局负责侦查的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改由市公安局侦查,侦查结束后移送给市人民检察院,由其起诉到市人民法院,实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集中管辖。2017年8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相关意见,其决定在宜宾、乐山和雅安三市开展提级管辖试点工作[ 4 ]。在该意见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九种罪名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通过提级管辖,实質上实现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重大的环境保护类刑事案件,具有“统一案件执法尺度”的效果。该模式根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款即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是该条款作为级别管辖的补充条款,是在下级人民法院因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以致于无法应对或者对法律适用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启动的,地方提级实现集中管辖的做法可能存在突破级别管辖、滥用管辖权变更之嫌。此外,如果将大部分案件提级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可能加大该法院的办案压力,也存在搁置基层法院审判权的可能。

(三)集中管辖后案件的审理法庭——内嵌式专门审判法庭

在实践中,对集中后的特定刑事案件一般是由法院的专门审判法庭进行审理。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中提及:“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庭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类型和数量确定。”( 9 )在三年之后,最高院授权南京、苏州、武汉以及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知识审判庭审理刑事案件( 10 )。除了最高院授权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内嵌式专门法庭外,各省出台的集中管辖意见或者实施办法也明确提出允许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法庭。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各市州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集中管辖市州辖区内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涉环境资源类一审案件。”又如《贵州高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中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建立环境保护庭审理环境类刑事案件。

“司法专门化”是司法应对现代社会变化而形成的策略性应对方法,分庭治理是我国司法系统应对复杂社会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 5 ]。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审判庭的建立并不一定是为了配合集中管辖制度,但集中管辖后的案件往往是由专门审判庭审理。在实践中,审理特定案件的专门审判庭数量激增,就针对环保案件设立的法庭来说,截至2019年,全国设立覆盖四级法院的环保法庭共计1 353个[ 6 ]。在2018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建立内嵌式专门法庭的合法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赋予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必要的专门审判庭。除在法院内部新建专门审判庭外,各地也探索在原有审判庭基础上成立专门审判庭,即“挂牌”做法,如将原来仅审理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审判庭挂牌为“环保资源庭”,转变为审理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专门审判庭。

三、刑事诉讼集中管辖存在的问题

集中管辖制度在效率提升、法官队伍培养、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独特的优势。但是,刑事案件集中管辖作为新生制度,在各地仅作为试点而存在,在法律授权、适用案件范围、适用程序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集中管辖制度在立法层面缺乏依据

确保刑事管辖制度改革应当在现有法律之内运转,是这一举措顺利进行的根本基础与保障。学界对集中管辖的合法性讨论尚未达成一致,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主张集中管辖存在合法依据的学者认为,指定管辖分为个案指定和类案指定,而集中管辖制度则当然属于后者,“集中管辖实质上就是指定管辖的制度产品,是指定管辖后的一种管辖变更方式。”[ 7 ]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乃是个案指定式,目前的类案集中显然是突破了指定管辖的应有界限,被集中的案件管辖已经在事前确定,不符合指定管辖事后调整性的特征,集中管辖架空了地域管辖,是对法定法官原则的严重背离[ 8 ]。

就同级移送集中管辖型而言,显然无法从现行《刑事诉讼法》找到正当依据,这种类案移送的方式是基于上级法院的监督或者“领导”地位实现下级管辖权的整体移转。此外,无论是指定管辖,还是提级管辖,都是对法定管辖之变通,此种诉讼行为都必须要有法定书面文件——裁定或决定才能实现,而同级移送并没有做出任何有效性的书面文件,显然不符合诉讼行为“程式”之要求。而对上级指定集中管轄或提级管辖来说,虽然严格采用法律规定的个案指定或提级,也同时移交了指定管辖决定书或提级管辖决定书,符合“程式”之要件,但就制度创设目的而言,其同样违背了指定管辖或提级管辖的应然定位。以上两种管辖变更方式是对法定管辖制度的变通,其应当作为管辖制度的补充而存在,不能“反客为主”,只有在个案的审理无法实现公平正义或者法院审理存在严重阻碍时才能启动,否则可能损害原有制度的稳定性。即使对特殊类型的案件采取“一案一指”或者“一案一提级”实现间接集中管辖,却因为其案件数量过于庞大,导致补充制度的适用冲击了原有法定管辖体系,依然存在舍本而求末之嫌。

(二)集中管辖规范位阶过低

明确“探索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司法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但该纲要属于“两高”工作文件,可以肯定的是,其指导意义要大于规范意义。该文件的主要任务是指导各级法院深化改革,为法院工作提供大致的方向,不能作为制度创设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而各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集中管辖试点工作依据的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在各地高院发布的相关意见或实施办法中,都提及改革文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管辖制度决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公权力之配置,调整了当事人程序之利益,应当由法律予以制定,简单地通过最高院的工作文件或者批复就变动了管辖权的配置,这对管辖规范的效力造成了较大的冲击。

在探索刑事案件管辖制度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以较低法律效力的规范对集中管辖做出规定的情况,这些情况出现于地方试点过程中( 11 )。集中管辖毕竟涉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而这种文件并没有充足的法律效力支撑着改革的推进。此外,各地出台相关文件带有强烈的地域色彩,不同文件差异明显,这也导致实践中集中管辖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案件集中模式便是实证。

(三)集中管辖适用案件的种类范围不断扩大

各地的集中管辖出现值得担忧的倾向:集中管辖案件范围扩大化,即对于一些本不需要集中的案件也进行了集中管辖,如寻衅滋事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实践中部分决定书涉及的相关罪名更能体现集中管辖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见表3)。同时,上级法院所做出的部分不予集中管辖的决定也从侧面反映了当下集中制度存在顺应“政策导向”盲目之举,这其中可能存在“运动式治理”的色彩。如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寻案中,审理法院请求上级法院按照当地集中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级法院答复称该案不属于涉黑涉恶案件,仍然由审理法院进行管辖( 12 )。虽然上级法院拒绝了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决定,但这表明了该地存在对可能涉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倾向。又如周德刚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类似案件中,上级法院按照《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将案件指定给某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13 )。上述案件案情较为简单,罪名也比较明确,但是仍然采用集中管辖的做法。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往往可能受“扫黑除恶”“严打邪教”等政策的影响,地方为了呼应政策而刻意把可能涉嫌相应罪名的案件交由特定法院管辖,但这种“集中”无法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公正审判的效果,更多的是起到“宣誓”的作用。

(四)内嵌式专门法庭数量激增,“无案可审”重蹈覆辙

理论界以及改革实践者希冀设立专门审判庭实现优化既有审判功能,有效解决纠纷,提升审判效率的效应,亦或可以达到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增强法官队伍建设,进一步提升整体审判水平的目标,但这是建立专门审判庭的理想效果。这些功能优势的发挥必须建立在存在大量案件可供专门审判庭审理的情形,如果法庭并没有充足案件用于审理,统一司法适用无法实现,更妄谈加强法官队伍素质。各地不顾实际情况盲目挂牌或设立专门审判庭,使得本身数量不多的知识产权类等特定案件分散于各专门法庭,无法形成集中效应,违背了集中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过多的法庭也使得人员编制、审理时间等有限的司法资源白白流失。

如果同一地区设置过多的专业审判庭集中审判案件,会造成诸多消极影响,法院“无案审理”的情形也会因为集中管辖过于密集而重现。正如学者对某一地区环保法庭调研得知,在2010年到2017年,七年期间该法庭共计审理了81件环保类案件,其中7件为同一案由反复起诉的环境民事纠纷,只有8件为环境刑事案件[ 9 ]。集中管辖因此可能难以实施理想的效果。

四、刑事诉讼集中管辖制度完善的路径

(一)在立法层面确立集中管辖制度

随着知识产权类犯罪、环境保护类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渐增多,传统的管辖制度在应对上述犯罪时不科学、不合理问题突出,难以适应诉讼环境,加之各地都逐步推进集中管辖的试点,为集中管辖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相当意义上的经验。应当肯定的是,各地集中管辖实践不一带来的消极影响无法消磨该制度本身的独特优势。目前集中管辖制度最致命的缺点就是无法从现行法中找到存在的依据,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增设集中管辖,完善目前的刑事案件管辖制度。

《刑事诉讼法》可以借鉴《行政诉讼法》中有关集中管辖的相应条款,即在管辖一章增设条文“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刑事案件。”首先,批准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享有集中管辖的权力应当归属最高院。由于集中管辖突破了地域管辖的限制,所以赋予个别法院集中管辖权应当谨慎,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下级法院集中审理案件的地域范围和种类,适当限制跨区域审理刑事案件法院的数量,以防出现法院过多而无案可审的现象。其次,最高院可以依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集中管辖的法院。由于高级人民法院对本地区的情况较为熟悉,且目前集中管辖的试点基本上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推进。另外,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层级较高,便于宏观上调整各中层或者基层法院集中管辖案件的地域范围。再次,跨区域审理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基层人民法院,这也是考虑的案件分配数量和案件审理难度的因素。如果只赋予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案件的权力,对于一些涉及较多地市的环境保护类犯罪案件,如污染流经各区县的河流、盗挖涉及多个区县的矿产等案件,可能会存在协调不便的困难,而有些案件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由基层法院审理受到当地政府的干扰,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能会大大减少这种因素的阻碍,实现案件的独立审判。最后,跨行政区划审理案件而不是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前者是集中管辖制度的核心,而后者仅需通过现行《刑事诉讼法》指定管辖即可实现,法定的刑事案件管辖是以传统的行政区划作为标准,而集中管辖恰恰是突破行政区划的框架实现案件的集中。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同案件皆涉及多个地市,两个有权集中管辖的法院都有权审理该案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两地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分别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当然,指定管辖也可适用于集中管辖没有覆盖且涉及多行政区域的个案。

(二)合理规划管辖法院数量及其管轄的地域范围

各地区在确定集中管辖法院及其管辖范围时,既要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必要性原则

是否应当赋予该法院以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权,这是首要考虑的问题。毫无疑问,集中管辖制度由于其本身对法院与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只有审判能力较高的法院才能担负起审理跨行政区域内特定类型案件的任务。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管辖权的赋予要充分考量到该区域的案件数量、案件种类、案件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赋予过多法院集中管辖权,不仅改革成本较大,也容易形成司法割据的局面。在确定法院时,应当保持克制,优先赋予有能力应对较大区域范围内案件的法院。

2.科学性与协调性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上指出:“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改革的重要方法。”确定集中管辖法院除了要依据当地案件数量、种类或难易程度外,也应当考量该法院审理案件的能力以及法官队伍的建设,包括结案率、上诉率、抗诉率等多种因素,根据案件数量确定集中管辖法院的数量,根据法院审判能力确定集中管辖的地域范围,根据法院审理案件的优势确定集中管辖案件的种类,确保法院有能力有信心实现集中管辖后的案件公正审理。

一定区域内设置两个以上法院集中管辖案件,应当考虑到各个法院优势互补,资源互补。应当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之间、集中管辖法院与一般法院之间的案件协调机制,做到管辖纠纷化解通过协商解决,普通案件与集中管辖案件全覆盖。

3.便民性原则

确立管辖需要考虑“两便”原则,既要便于公权力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正确处理案件,也要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10 ]。而作为管辖制度的一类,集中管辖也应当遵循此原则。在确定法院时,应当考虑到地域范围、人口数量、城镇数量以及法院数量等,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选择有利于公诉机关或者被害人行使正当权利的法院,而对于一些管辖区域较大、当事人参与诉讼成本较高的地区,可以允许集中管辖法院适当地实施巡回审判、就地办案的工作机制,案件可以到被追诉人羁押地或居住地开庭。当然,“两便”原则不应当是首要的原则,如果有其他因素影响了公正审判,公权力机关则可打破该原则,对法定管辖进行变更。

(三)严格限制管辖法院的案件管辖种类

集中管辖制度只能要求部分法院享有跨行政区划的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种类严格而又明确地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实践中出现的集中管辖案件范围扩大的倾向应当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须出台司法解释适当明确集中管辖案件的种类。

根据各地的试点经验,笔者建议应当将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限缩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以及环境保护类案件。以上三者集中管辖的动机略微不同。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对于未成年人一直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且《刑事诉讼法》中要求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官来承办,但限于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能够充分知晓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法官并不普遍,所以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熟练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院或法官集中管辖,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纠正错误,回归社会。其次,环境保护类案件具有专业性、复合性和跨行政区划性等特征,在实践中试点经验比较成熟,对此种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更能实现提升环境资源审判服务和保障的能力水平。最后,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也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其中涉及的问题往往与技术等专业问题密切关联,而普通法院审理难度较大。当然,严格限制集中管辖案件的种类并不意味着胶柱调瑟,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定会有新类型且更为棘手的案件出现,对此种案件也可以在探索尝试集中管辖。

五、结语

刑事案件管辖涉及刑事诉讼案件流向,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对整个刑事诉讼体系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对制度的改革应当首先得到立法层面的认可,而不应当将制度改革视为现行法律制度实施层面的暂时性的补充手段。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集中管辖制度,其本身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内容应当具有合理性,而具体实施过程则应当由明确、科学、协调而又严格的规范与程序作为支撑。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问题,正视集中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改革对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动力量。

注释:

(1)现行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是针对案件在审判阶段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只对审判阶段的级别管辖和地域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侦查管辖和起诉管辖只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相关文件中进行了说明。此外,在司法实务中侦查管辖与检察管辖也往往是基于审判管辖进行的。因此,笔者在此进行的集中管辖讨论仅限于审判阶段的案件。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1条。

(3)笔者在无讼案例网以“刑事案件”“集中管辖”为关键词检索,共获得756个相关结果,删去不符合要求的样本,以659份判决与74份决定为样本进行分析。

(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5)由于集中管辖涉及的罪名较多,为使得数据更加直观,笔者将在《刑法》中属于相同类罪的罪名统计在一类罪名中,如非法采矿罪,非法狩猎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罪名可以统一纳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可以统一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进行统计。

(6)在笔者统计过程中,发现部分罪名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行为人持有枪支弹药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狩猎,或者该行为人也可能涉嫌非法狩猎罪等,故笔者也将这种罪名按照类罪的关联犯罪进行统计;又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目的是为了给他人侵犯商标行为提供便利。而实践中法院对此种关联犯罪进行集中管辖所依据的法律文件与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依据的法律文件是相同的,这也为笔者统计方法提供了合理依据。可参见(2017)苏1302刑初516号;(2019)沪0104刑初1412号等。

(7)(2018)沪0104刑初351号;(2018)沪0104刑初406号

(8)(2019)云29刑初58号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5日发布。

(11)如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公安局联合会签的《关于开展环境保护 刑事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公安局〈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试行)〉》以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黑涉恶案进行提级和集中管辖的通知》等。

(12)(2019)云06刑辖第9号

(13)(2018)鲁11刑辖第24号;(2018)鲁11刑辖第14号;(2018)鲁11刑辖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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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