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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2021-11-12李莲英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16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

摘要: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问题一直是法学领域内专家和学者热衷于讨论的问题,该问题的引出虽已有时日,但各国际组织之间、各国之间、各派专家学者之间对其法律特征问题仍存争议。基于此,本文将从国际、国内两个视角出发,对现今存在的代表性观点加以归纳总结,以便为今后相关方面的研究提供思路。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特征;国际组织观点

中图分类号:D913;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6-0029-02

1国际视角

西方的诸国与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问题曾先后做出过许多表述,其中很大一部分观点至今还在影响者其他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设,造成巨大影响的源头从国际的视角来说要属《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从西方的单个国家的层面来讲要属俄罗斯的《民法典》与日本的《知识财产基本法》最具代表性了。下面将对以上提到的公约和国家分别论述。

1.1《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简称“WIPO”公约[1],该公约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签订,在时隔三年后正式生效。该公约最初的制定是由旨在保护有关工业方面产权的巴黎同盟的国际组织与旨在保护有关文学艺术作品方面产权的伯尔尼同盟的国际局下的51个国家联合发动而成。在此次签订的“WIPO”中,对知识产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许多本质性的定义。例如它指出: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力;关于表演艺术家活动的权力;关于人们在所有领域内的创造发明的权力;关于工业商标、商号名称等设计的权力。之后,由该公约引起的众多公约对知识产权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例如1979年修订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1971年的《世界版权公约》。同时,该公约在实质性的条款中还规定了对创建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组织的各类问题,该公约的设立无疑增强了各国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组织建立的合作,掀起了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浪潮。通过WIPO公约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它在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上进行说明,这为日后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特征的建立提供了先导的支撑作用。

1.2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简称《WIPO版权条约》,该公约是由120多个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引领的国家与1996年12月20日结缔而成。该条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经济发展与产权纠纷之间的矛盾问题,为了迎合因数字技术的发展而带来的新的知识产权的问题。该条约共有25条内容组成,依据内容的性质可以分为1-14实体条款和15-25行政条款两个部分。除了上述的主体组成部分外,该条约还增加了9条“议定声明”,为的是对条约中可能会引起争议的问题做进一步的说明。从该公约的具体内容来看,它的保护客体主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或数据库编成两个部分,它的保护权力新增了作者有权选择或者许可自己的作品以有线、无线或其他方式向公众进行传播的条款。关于权力保障方面该条约规定: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擅自解除权力管理的电子信息属于侵权行为;未经允许发行、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力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复制品也属于侵权行为等。此公约的设立迎合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为各个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了良好的参考价值。同时,该公约也为后续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特征的确立丰富了内涵特征。

1.3《俄罗斯民法典》

《俄罗斯民法典》又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2],它是苏联东欧诸国的民法体系,最早的版本是在十月革命后的1923年颁布,此部法典深受列宁思想的影响,是苏维埃政府第一步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其法律内容和体系是依据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种类确立的,具体表现为:把含有私有制的例如土地关系、劳动关系等传统的内容拒绝在民法典外,在此基础上订正了新的土地法和劳动法,总的来看,该部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债、继承四个部分,1975年新的民法典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著作权、发明权、涉外条款等内容,其中发明权中规定:“在本法典和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及其它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确认公民或法人对智力成果和与之相当的使法人个别化,使产品、所完成工程和服务特定化的手段的专属权。”另外还对商业保密制度、著作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做了细致的剖析和说明。俄罗斯民法典的修订经过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内容的增订与删略随时代的变化而改变,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规律,为世界上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了丰富的借鉴意义。

1.4日本《知识财产基本法》

随着国内外社会经济形式的变化,日本为了增强本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开发并有效的利用新的知识创造附加的经济效益,特质设定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财产基本法》,该法案共有四章的内容外加一些用于解释条款的附则组成,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包含了十条条款,第二章基本措施部分也包含了十条条款,第三章有关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及应用的推进计划包含了一个长文解說条款,最后一章知识财产战略本部包含九个条款。在具体的条款中日本政府对知识财产所包含的客体对象做了说明,它指出:知识财产指发明、设计的新物种、外观设计、著作物及其他由人的创造性的活动产生出来的物品。知识产权在本法典中的解释为:“通过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品种权、外观设计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他相关知识财产,属于由法律限定的权力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权力。

通过以上国际的视角出发来看,世界上存在着以知识产权命名的国家只是一少部分的国家,且每个国家关于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认识方面存在着差异。

2国内视角

2.1《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我国于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一部法典,它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共性问题所作出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3]来看它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它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发明权等。这是我国对知识产权所做的初步定义,随着时间的发展,我国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定义问题在不断的完善,现如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大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通过对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相关客体范围来看,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比较重视,所涉猎范围应征时代的要求,保持着与时俱进的特点,同时根据我国特有的地理风貌、风土人情设定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正所谓是因地制宜。

2.2各专家的观点

现在我国的大部分专家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大部分是由智力活动所创造出来的非物质化信息。因此它具有永恒性[4]、可复制性、可传播性等多种特点。所谓永恒性是指: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一旦出现,那么这种客体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随之褪色,相反,它会成为人类的精神财富而持续存在。具有可复制性是指:通过智力活动而创造出来的非物质信息可以被有形的或无形的多种形式无限复制循环,并有可能在同一时间内的多次使用。所谓具有可传播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一经产生就可以实现以多种传播媒介为载体的无限传播,这种传播速度往往会打破地域、民族、文化的限制。

但是也有一些专家学者对上述的观点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5]:事物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显然的区别于其它事物的特征,因此无形性、专有性、可复制性等特征都不足以将知识产权与其它权力区分开的主要标志。鉴于此他们主张由于目前针对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特征的研究的主要不足在于人们在知识产权客体对象上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且知识产权的客体对象也与当今社会出现的新生事物有所冲突,因此,知识产权作为一个与传统民事权力有所区分的权力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要是达到一致的信服,必须要在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上达成一致意见,把全部对象包括其中。显然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论述具有一定的极端性,他们全盘否定了现存大部分的主流观点,他们可能还忽视了这样的一种现实,如果将知识产权的全部客体作为研究对象以此来探究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是一件过于苛刻,难以操作的事情。但是从学术的角度来看,持有此种观点的专家学者也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相关學术的发展,正所谓,多种声音的注入会给学术氛围增加源源不断的活力。

3结语

通过以上对国内外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梳理我们发现,每一个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律特征层面所做的解释各有不同,未达成一致性的建议,同时,在研究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时又未能以现今存在的全部客体为对象,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达成一致,对保护对象能适应社会发展是该领域内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杨和义.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J].知识产权,2004(1): 20-24.

[2]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J].现代法学,2001 (5):103-110.

[3]郑思成.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4]刘春田.知识产权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5]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5.

(责编:王锦)

作者简介:李莲英(1990—),女,瑶族,广西河池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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