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制度改革背景下“综合性规划条件”的探索与思考
2021-11-11谢舒菁厦门市规划数字技术研究中心福建厦门361000
谢舒菁 (厦门市规划数字技术研究中心,福建 厦门 361000)
1 “综合性规划条件”概念及意义
1.1“综合性规划条件”的概念
1.1.1 传统概念的“规划条件”
2008 年1 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 号)明确规定,规划条件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在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具有指导土地开发利用的法定意义,也是城乡规划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1.1.2 改革背景下的“综合性规划条件”
2018 年5 月,国务院启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2019 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改革工作。改革要求以“多规合一”的“一张蓝图”为基础,统筹协调各部门提出的建设条件。为此,多地市积极响应国务院工作要求,主动创新综合性“规划条件”,在原“规划条件”的基础上,增加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耗、固投、矿产资源、防洪、水保、消防、城市景观艺术、地震等方面的建设条件,同时作为土地出让的建设要求,从更广泛的角度赋予“规划条件”新的时代意义。
1.2 编制“综合性规划条件”条件的意义
1.2.1 推动项目落地的有效途径
传统意义上的“规划条件”就出让土地的建筑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进行规定,各类指标主要围绕土地的开发和建设进行要求。“综合性规划条件”则是结合了土地本身及上方建筑的各方面建设要求提出的。在自然资源方面纳入了地震安全性、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地质灾害危险性等方面的用地评估要求,也涵盖了能耗、环保、固投强度、消防、安全生产及防洪水保等方面的具体要求,直接为项目落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2.2 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通过编制“综合性规划条件”,让政府从工作模式上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原来需要土地竞得单位设计建筑方案、编制专项评估提供政府部门开展审批,转变为政府部门在项目审批前主动谋划,为建设单位提供“一目了然”的建设条件。同时,也能够将“审批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引导和转变。
1.2.3 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力抓手
对于企业而言,投资和开发风险是“拍地”主要考虑的因素。参与土地竞拍前,未能充分评估投入和产出,可能造成后续投入使用或投产后难以满足承诺的产值、税收要求,企业亏损,政府土地收益低。竞得土地后,企业发现各类评估、审批难以通过,不仅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沟通协调,还耽误了项目进度,造成了更高的开发成本。政府能在出让前编制“综合性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既能在拍地时知悉更多部门对土地建设的“条件”,评估后续的开发风险,也能在竞得土地后,更好地结合各部门提出的“条件”进行开发设计,提高“条件”的透明度,降低了企业的风险,提升了地区的营商环境。
2 各地相关实践分析
2.1 浙江:“事前定标准”的“标准地”
2017 年,德清在浙江省最先开展“标准地”改革探索,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从省级、到地市再到园区,都基本形成了工业项目“标准地”指导性指标。园区主导,发改、自然资源、招商、建设、水利、生态环境、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制定“标准”指标,指标包含了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亩均增加值、全员劳动生产率、单位能耗增加值、单位排放增加值、研发经费支出与主营收入之比等,围绕不同类型的工业项目均提出了不同的指导性“标准”。浙江省台州市还充分利用市“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将各部门的用地协调、“标准”协调和方案预审纳入平台生成流程管理,实现“集成标准进平台”,在开展项目生成的同时,一并开展“标准”协调,在出让前为工业项目“定标准”。
2.2 广州:创新推进“用地清单制”
广州市在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措施中也提到了针对社会投资项目的“用地清单制”,“用地清单制”即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制,要求土地储备机构领取拟出让的政府储备用地的规划条件后,组织相关各部门、单位开展地块的评估评价工作,收集汇总评估评价结果。部门提出“清单式”管理要求,在项目后续报建或验收环节,不得擅自增加清单外的要求。
2.3 厦门:细化带方案出让项目建设条件
厦门则采用“条件”与带方案出让相结合的做法,细化用地项目方案的条件。基于“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在项目生成策划阶段细化建设条件,纳入除“规划条件”以外的城市设计、节能、环保等评估指标,由部门在空间协调阶段明确建设条件,汇总后将各项指标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后续,由代建单位代为办理各项函件手续,提前完成方案审查,在建设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将《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步核发。
3 实行“综合性规划条件”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的各地的做法和实践中不难发现,“综合性规划条件”虽然在命名方式和具体操作上略有差距,但在总体工作思路和改革要求上不谋而合,探索编制和实行“综合性规划条件”,在“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虽然浙江、广东等地的实践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具体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3.1 缺乏编制依据
政府部门在日常审批中均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作为参考依据,各部门“依法依规审批”,虽然对业务有一定程度的要求,但从审批实操性来说,没有太大难度。“综合性规划条件”属于工程改革中衍生的新生事物,对于部分需要结合用地、产业类型、建筑规模体量、建筑布局、工艺类型等进行审批的部门,单凭用地和产业类型规划来确定“条件”,缺少编制依据,部门难免无从下手。
3.2 缺少统筹机制
“综合性规划条件”的关键在于“综合”,各市级业务部门是组织开展区域评估、“条件”编制的责任主体,推行“综合性规划条件”的区域则往往是园区或集聚区,园区管委会虽然有内设或派驻职能部门,但职能分工上不具备编制“条件”的职能。因此,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市级部门开展编制工作,缺少相关工作机制和有效渠道。
3.3“条件”有效性
传统“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规划条件、限制性规划条件和建议性规划条件,编制的规划条件有法律保障,对于“规划条件”是否能够调整、如何调整都有相关的条文依据。而“综合性规划条件”,无论从编制依据、审定程序还是调整变更方面,其有效性仍有待商榷。
4 完善“综合性规划条件”的相关建议
4.1 以“区域评估”为基础,为成片区域“套条件”
如果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传统规划条件编制的依据,区域评估则是“综合性规划条件”编制的重要基础。特别是在成片的园区、集聚区范围内,其供地以增量用地为主,用地规划较为明确,具备开展区域评估的条件。
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范围,可以直接将评估成果深化为“条件”,借助多规平台,将各部门已经开展评估的范围和“条件”纳入空间数据库。园区内项目经过系统检测,即可快速判断项目是否落在评估范围内,及其可“套用”的“条件”,导出形成“条件汇总”。
4.2 依托多规平台项目生成,为单宗用地“定条件”
部分区域可能由于用地复杂性和产业类型布局,难以开展区域评估。建议依托“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的项目生成,在前期策划阶段,由用地所在区或园区管委会牵头,各部门配合针对单宗用地进行专项“条件”协调,针对用地逐条逐项“定条件”。既能够利用平台协调流程解决工作机制未明确的问题,又能保证“条件”制定过程的透明、公开。
4.3 强化批后履约监管,为出让土地“核条件”
除了编制“综合性规划条件”外,还应充分重视“条件”的履行情况。采用承诺制的项目,可结合承诺内容进行监管,承诺时要求土地竞得单位对“条件”一并承诺。后续用地项目交验后如未能满足“条件”,则通过撤销许可、行政处罚、信用体系方式进行惩戒,督促竞得单位履行“条件”。
5 结语
目前,“综合性规划条件”作为我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产物,虽然还在探索阶段,但其在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在实行的过程中都遇到了各种具体的问题和困难,也将依托“多规合一”信息平台的良好信息化基础,在部门业务日趋协同、工作机制持续完善和监督监管逐步到位中走向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