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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自认制度

2021-11-10唐路福

科学与生活 2021年3期
关键词:要件场域民事

唐路福

【摘要】:自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缩小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范围,集中开展审理活动以提高诉讼效率。本文通过研究我国自认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从我国自认制度的现状入手,揭示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些许完善建议,以期使自认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其制度优势。

【关键字】:自认制度;限缩争点;构成要件

一、民事自认制度概述

(一)自认概念

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或准备程序中作出的其为真实的陈述;二是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根据当事人作出表示的明确程度,当事人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前者为一般意义上的自认,即当事人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后者则为自认的推定,被称为“拟制自认”,即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消极的不发表意见,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其拟制为自认。明示自认旨在于如果当事人明确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那么对方当事人对于此项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便可得以免除。因此,明示自认通过确定当事人所主張事实中双方系争议部分与非争议部分的界分,使其具有简化诉讼程序与审理范围、整理与限缩诉讼争点、明确之后证据调查对象、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与优势。与明示自认相比,默示自认属于非常态化下的自认,其主要用来弥补明示自认的不足。由于默示自认是一种法律推定的自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四条对其适用条件和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本人认为自认的法律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件

自认只有符合资格的当事人作出才可以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且当事人做出自认之后,除非存在《新证据规定》第九条的情形,否则不得对其作出的自认进行撤销,这是基于维护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考量。就自认制度而言,符合资格的当事人应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2019年《新证据规定》表明我国民事自认制度中的自认主体包括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其中就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而言,需要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只有其他共同诉讼人明示或默示承认才能发生法律上的自认效力。同时就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而言,《新证据规定》一方面放宽了诉讼代理人构成自认的认定条件,即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只是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被代理人本人的自认;另一方面则又对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就是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性发言并不等同于当事人自认,即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承认某项事实,但在场的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新证据规定》只是对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进行了规定,并未对法定代理人的自认进行规定。本人认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应当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自认,这是因为法定代理人代表的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其代理权直接来源于法律上的授权,具有诉讼上的独立地位,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是被代理人,因此法定代理人所作出自认的法律效果也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

2.对象要件

按照 《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自认制度所指向的对象为案件事实。但是《新证据规定》就案件事实本身并未作出任何区分,从规定的条文中也无法得知什么性质的案件事实才可以成为自认对象。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为标准,案件事实可以分为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要件事实是案件的核心事实,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相对应,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其对法律适用尤为重要。间接事实是借助经验规则与逻辑法则推认要件事实的前提事实。在证据法上,其地位相当于证据。辅助事实则是在证据评价过程中,影响证据能力和价值判断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自认的对象并不只局限于要件事实,任何不利事实都可能成为自认的对象。

3.内容要件

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涉及的内容需对自认当事人产生于己不利的影响,且自认的事实内容须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内容相一致。即自认必须为自认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相一致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内容陈述,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内容为真实。

4.场域要件

根据《新证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自认不仅仅成立于诉讼过程中,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作出的承认,都可以成立自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并未严格限定自认的成立场域。

5.方式要件

由于自认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对自认当事人来说会产生约束力,使其不能对作出的自认随意撤销;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则会使其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因此,自认必须以确定的方式作出,这是基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考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自认都是由自认当事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的。在一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此情形下就可以将其作为默示自认来处理。基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新证据规定》规定了我国自认方式包括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二、我国自认制度现状与问题

根据《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首先我国对于自认成立场域的规定过于宽泛,我国民事自认的成立场域不限于法庭上或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所作出的承认,即使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承认于己不利事实也发生自认效力。其次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对于作为自认对象的案件事实的范围未进行明确,也未将自认的成立对象与法律适用的效果加以连接。再次就是对于自认的方式规定不全面。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可能有以下回应:一是承认,即当事人作出承认该事实的陈述;二是否认,即当事人作出不存在该事实的否定性陈述;三是不知陈述,即当事人表示不知道该事实是否存在;四是沉默,即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我国《新证据规定》仅明确了承认与沉默这两种类型的法律效果,分别成立自认与拟制自认。但对于否认、不知陈述则缺少相应的规制。最后我国规定了自认的例外情形,即我国自认不适用于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以及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情形。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此种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而发现真实的过程不可逆转,所以没有适用当事人自认的余地。基于上述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现状,本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自认制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降低了争点整理效率。一方面自认对象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未明确,则会影响争点整理的待证事实范围的确定。另一方面,由于在起诉状、答辩状等书状中皆可成立自认,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原告为了避免不小心的自认,而不愿意在起诉状中记载过多信息。同时对被告来说,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强制答辩制度,被告享有自愿选择答辩的权利,被告选择不答辩也不会影响到诉讼的进行,从而导致被告更不愿提供充分的案件信息。如此,利用诉讼初期呈现出来的极为有限的案件信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可能会对案件的整体框架进行一个较好的掌握,这无疑会妨碍争点整理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诉讼的促进。

第二,造成当事人攻防失衡。自认体现出来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争点决定权,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的事实,其调查与证明的责任自然会得以免除,而对于当事人有争議的事实,在一方当事人已作出具体化陈述,另一方仅是不附加任何理由的单纯否认或不进行有效争执的情况下,如果此时让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所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一一进行举证,这无疑会形成双方不平等的对抗局面,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进而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自认对象

首先基于自认制度整理、限缩争点的价值,应该将自认的对象明确为要件事实。这是因为争点基本上是对具有规范适用意义的事实主张之分歧,争点整理需要以具有规范适用意义的事实为对象。其次如果将自认对象涵盖所有案件事实,那么就当事人已经陈述的事实而言,即使提出略微修正的主张,只要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法官就需要判断自认是否成立,确定是否具有违反真实性和意思错误的情形,这无疑增加了审理的负担。因此基于促进诉讼的考量,也应将自认对象明确为要件事实。

(二)限定自认场域

依据我国张卫平教授对自认的定义: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口头辩论及准备程序内,作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从该定义不难看出,自认的成立场域应为口头辩论及准备程序。然而《新证据规定》将我国的民事自认成立场域规定的较为宽泛,这样规定的理由就在于对诉讼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尊重,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诉权。但是自认的成立场域宽泛,很多时候并不能为当事人口头辩论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也无法确认当事人排除争点的意思。因此,为了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及时精准地确认当事人的意思,清晰地界定当事人陈述的法律性质,营造当事人即时对话的氛围,应将我国自认的成立场域限于口头辩论程序与争点整理程序。

(三)完善自认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新证据规定》只针对沉默下的拟制自认进行了规定,但如此单一的规定无法应对实践中的复杂问题。对此本人认为,为保证自认制度的完整性与良性运作,还应将否认与不知陈述这两种情形纳入自认的范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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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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