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2021-11-07靳英桃
靳英桃
摘 要: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突出显示了大数据时代下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尤其是在人格权编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构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机制。从对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性质分析入手,通过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内容、法定范围、免责事由、处理原则以及与数据利用的冲突协调等方面进行分析,对我国民法典视角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行探讨和思考,以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领域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词:民法典;个人信息;人格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27-0156-03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国家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如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我国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和《民法总则》以及《电子商务法》等,《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到刑事打击范围内。然而,真正系统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当属《民法典》。《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部分对个人信息保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第四编人格权部分对个人信息保护做了详细、系统的规定。
一、明晰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性质
理论界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属于何种民事权益存有很大争议,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多位学者呼吁在民法典中规定“个人信息权”,如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吕炳斌教授等。然而出台的《民法典》总则编和人格权编中均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个概念,主要原因在于部分法律人士担心,若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性质,可能导致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反而不利于网络社会信息的自由流动、影响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
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典》从以下三个方面明确了其人格权益性质。
第一,确认个人信息权益属于私权益。个人信息处理者与自然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尽管信息处理者可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可能是国家机关,这些都不影响个人信息权益的私权益性质。
第二,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民法典》首先在总则编中分别列举了自然人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编第六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人格权编既调整各种具体人格权,也调整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故《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性质。
第三,《民法典》“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部分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因此明确区分了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民法典》生效后,如何协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出台单行立法予以规范。
二、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益的具体内容
《网络安全法》规定个人对其信息享有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和更正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公民有权要求网络服务者删除相关信息。在此基础上,《民法典》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益的具体内容包括同意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以及查询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
第一,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民法典》第993条和第1035条确立了使用个人信息时要遵守告知同意规则。告知同意规则奠定了处理个人信息时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法律基础,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个人信息立法中普遍确立了这一规则。如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个人在处理相关数据之前,必须征求数据权利人的同意,由权利人通过清晰明确的表示,表明其是在自由自愿的前提下同意对个人数据进行处理;日本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在未事先取得本人同意之前处理其个人信息,不得超过达到业务承受所必要的范围,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第二,查阅和复制个人信息权。《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了查阅和复制个人信息权,该规定属于自然人查阅和复制个人信息权利的一般性规定,如果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的规定。《民法典》对这两项权利的特别规定有两处:一是第218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以及权利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和复制权;二是第1029条规定了自然人对企业信用评价的查询权。至于个人信息查询复制权如何具体操作和行使,有待将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门性法律做出详细系统的规定。在将来的查阅复制权立法中,是否应当包含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是目前业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欧盟在《一般数据条例》中首次提出了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规定自然人对于其同意处理者处理的个人数据,享有要求该处理者以通用的以及机器可读的形式,加以提供的權利,并且自然人有将该数据信息转移给其他人使用的权利和自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涉及该类问题的案件,这些案件急需解决。
第三,异议更正权。《网络安全法》规定了自然人对个人信息有更正的权利和自由,《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了自然人发现个人信息有错误,有异议更正权。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个人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时,有请求信息处理者予以及时更正的权利,并且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区分不同的信息处理者进行更正。
第四,删除权。《民法典》和《国家安全法》分别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下,自然人有要求删除的权利:第一种情形是,当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时,自然人有权行使删除权;第二种情形是,信息处理者违反双方的约定使用个人信息时,自然人可以行使删除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删除权不同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5条的避风港规则下的删除权。这里的删除权是适用于所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情形,而避风港规则中的删除权只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