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大数据杀熟对竞争损害的实证研究
2021-11-01徐韬
徐 韬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行为规制的核心要件是竞争损害[1]。欧美反垄断法及其理论将价格歧视所造成的竞争损害分为一线竞争损害和二线竞争损害,一线竞争损害是指损害歧视价格提供者与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损害,二线竞争损害是指损害歧视价格提供者下游客户之间的竞争损害[2]。国内学者将二线竞争损害具体分为产品供应者纵向一体化竞争损害和产品供应者非纵向一体化竞争损害,根据竞争损害的两分法,对于二线竞争损害而言,其要求购买者之间存在出售竞争,由于终端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出售竞争,可知二线竞争损害对象不包括终端消费者。据此理论,认为大数据杀熟行为这种二线价格歧视行为所造成的竞争损害对象不包括终端消费者,因为竞争损害以存在竞争为前提,并要求造成损害竞争的实质后果,由于大数据杀熟行为发生在平台与终端消费者之间,而消费者与平台之间、各消费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大数据杀熟行为自然不会造成竞争损害。
然而,随着互联网经济数字化、平台化的发展,互联网平台同时作为平台内的商家信息服务、消费者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考虑到其所具有的双边市场效应[3],大数据杀熟这种价格歧视行为不是孤立静态的经济行为,而应将该行为与互联网平台其他经济行为结合起来进行整体、动态地分析[4]。由于大数据杀熟定价是平台与平台商家合谋行为或者经营者购买算法实施杀熟行为,平台采用剥削型定价[5](杀熟定价)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6],获取了消费者剩余[7],还导致平台获得了区别于其他正当定价商家的超额收入,该超额收入对平台和新兴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下文将通过实证分析模型来证实。
1 大数据杀熟对竞争损害的模型构建
根据微观经济学基本假设和理论,以供需均衡模型为基础,构建大数据杀熟定价模型。首先调整模型中的供给量因素,分析供给量变动对外卖市场的影响,然后调整模型中价格因素变动对社会总福利和消费者剩余的影响,并通过理论社会总福利与杀熟定价的实际总福利差额为等量公式,结合变形的超额收入公式,演变成新模型,以此来描述具体经济行为,以及相应经济行为对平台和新兴市场产生的影响。
1.1 均衡模型论述
微观经济学理论以完全市场信息理论和理性人理论为基础,假设市场中每位消费者根据市场现有价格信息和预期价格趋势,结合自身的收入水平确定不同种类商品和服务需求量,将每位消费者所能够接受的价格和数量在坐标轴上描绘出相应数值点,并将相应数值点用曲线连接起来形成一条曲线,即需求曲线(Demand线),该曲线上任意一点反映了单个消费者的帕累托最优选择。而市场中每位厂商根据消费者能够接受的某类商品的价格水平和价格预期,确定自己的生产数量,将每位厂商能够供给的数量和价格信息在坐标轴上描绘出相应数值点,并将相应数值点用曲线连接起来形成一条曲线,即供给曲线(Supply线),供需均衡模型图如图1所示。
图1 供需均衡模型图
两条曲线交汇点为供需均衡点(Equilibrium point),用公式Ps Qs=Pd Qd(其中Ps、Qs分别为供给者出售价格、供给者出售量,Pd、Qd分别为可接受价格、消费者购买量)表示,该均衡点所在曲线左侧和右侧上的任意一点表示在该价格下没有与之对应的供给量,或者在该供给量下没有与之对应的可接受的购买价格。
1.2 杀熟定价模型构建
以上述均衡模型为基础,假定外卖市场A初期处于供需均衡状态,消费者可接受价格Pd在短期内保持不变,消费者需求量Qd与市场上供给量Qs相等。考虑到外卖市场与非外卖市场具有功能替代效应,经修正后即外卖市场供给量Qs大于消费者需求量Qd。为保持上述公式成立,则供给者出售价格Ps理论价格应急剧下降,以快速出售现有Qs,直至Qs=Qd,市场重新恢复供需均衡状态。
基于上述分析,假定外卖市场A中B平台采取杀熟定价策略,短期内消费者购买力Pd保持不变,考虑外卖市场与非外卖市场的替代效应,经修正后外卖市场供给量Qs大于消费者需求量Qd,此时为保证均衡模型等式成立,则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格Pm=(Ps+Pa)>Pd,(Pa为在均衡价格Ps基础上增加杀熟价格),平台总收入额Pi=Pm Qs=(Ps+Pa)Qs,消费者理论支出为Pp1=Pd Qd,消费者实际支出为Pp2=Pm Qd=(Ps+Pa)Qd,平台通过杀熟定价获得超额收入Pn=Pm Qs-Pd Qd=(Ps+Pa)Qs-Pd Qd。根据福利经济学理论,平台总收入额Pi与消费者理论支出Pp1、消费者剩余Pp3之和为社会总福利Pt1,即Pt1=Pi+Pp1+Pp3=Pm Qs+Pd Qd+Pp3=(Ps+Pa)Qs+Pd Qd+Pp3;在考虑杀熟定价对消费者剩余的影响后,社会总福利Pt2=Pi+Pp2+Pp3=PmQs+(Ps+Pa)Qd+Pp3=(Ps+Pa)Qs+(Ps+Pa)Qd+Pp3=(Ps+Pa)(Qs+Qd)+Pp3,社会总福利Pt2与社会总福利Pt1之差等于超额收入Pn,即Pn=Pt2-Pt1,即(Ps+Pa)Qs-Pd Qd=(Ps+Pa)(Qs+Qd)+Pp3-[(Ps+Pa)Qs+Pd Qd+Pp3],经调整后的数量关系模型为Pn=(Ps+Pa)Qd=(Ps+Pa)Qs,该公式表示平台只需维持杀熟定价(Ps+Pa),并保证平台供应量等于消费者需求量即Qs=Qd,即可获得超额收入Pn。
假设平台B总投资额Pb等于初始投资额PC1和杀熟定价所获得超额收益Pn(追加投资额),即Pb=PC1+Pn,平台C在新兴市场的初始投资额为PC2,二者皆采用低于均衡价格Ps的定价策略PL定价,补贴用户抢占市场。随着新兴市场持续投入,平台C初始投资额PC2和B平台初始投资额PC1在投入新兴市场后逐渐耗尽,此时,平台B仍有杀熟定价所获得超额收益Pn,即Pb=Pn,由于Pn为隐蔽且稳定的收入,平台B相比平台C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能够持续补贴用户,抢占市场。此时,B平台杀熟定价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构成间接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的资金实力。
2 杀熟定价行为对市场竞争损害的具体影响
根据前述理性人假设,基于(Ps+Pa)Qd=(Ps+Pa)Qs对平台B收入倍增影响,平台B为实现收入最大化,持续对消费者采取杀熟定价策略。杀熟定价较为隐蔽,长期采取杀熟定价策略,并使得平台供应量等于消费者需求量,即可获得超额收入,导致平台销售收入高于不采取杀熟定价时的销售收入不采取杀熟定价时增加收入,据此以收入为标准计算的单个平台的市场份额也会相对增加,而平台所占市场份额构成相关行业市场中其他潜在市场进入者开拓市场的实质障碍,杀熟定价所获得的增量收入将导致平台相比其他经营者具有更强的财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获得较强的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加速强化平台的市场势力和支配能力。考虑到杀熟定价所获得的综合能力,可能在相关行业市场形成示范效应,导致其他行业的平台跟进采取杀熟定价策略,进而恶化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降低整个市场经济效率,从而对市场整体造成实质的竞争损害。
基于Pb=Pi对平台B在新兴市场投入产生的杠杆效应,将超额收益通过杠杆力量传递至新兴市场,采取杀熟定价平台所获得收入相对增加,隐蔽且稳定。相比其他平台的初始投入额,采取杀熟定价平台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能够持续以低于市场均价的掠夺性价格提供商品和服务,从而排挤新兴市场中的潜在进入者和当前市场中的竞争者,实现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目的。而针对新兴市场,平台本应加大研发投入,提高生产效率,降低商品和服务成本,提供更加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参与市场竞争,通过长期经营来获取市场份额,但正因为通过持续低价补贴新兴市场,短期内能够快速抢占市场份额,所以平台更愿意通过短期杀熟定价这种经营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获取市场份额,而该行为最终对新兴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实质损害。
3 针对大数据杀熟定价的行政执法建议
大数据杀熟定价是由具有云计算能力的平台利用算法所实施的差异化定价,其定价依据不是基于诸如商品运输里程、服务复杂性等交易风险因素,而是依据算法推定的消费者购买力因素。基于风险因素的差别化定价或者杀熟定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合理性,但当前互联网平台的担保交易机制足以消除交易风险因素,因此基于该风险因素的定价不再具有前述条款的合理性;而基于平台提供的标准化或者同质化商品或服务,依据消费者购买力因素进行的杀熟定价,不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而且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由于杀熟定价的隐蔽性,消费者未能察觉平台上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变化,行政监管部门也未能对价格变化进行有效监测、监管,大数据杀熟行为踱入监管盲区。为此,有学者提出设定平台算法公示制度、制定算法标准,号召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主体监督平台价格行为,然而,社会主体可能面临着不清楚算法运行机制和杀熟定价机制的困境;也有学者提出数据可携带权,希望消费者提高识别大数据杀熟的能力,增强依法维权意识,但同样面临着难以识别杀熟定价和侵权取证的困境。笔者认为,当前诸如杭州的地方政府部门已经设立类似于大数据管理服务中心的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此为基础构建大数据巡查行政执法平台,并在执法平台中赋予消费者取证和投诉的功能,形成大数据巡查平台与市场监管部门联合行政执法机制,实现对平台定价的实时、动态、有效监管,以防止大数据杀熟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实质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