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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建设中司法保障机制研究——基于201件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实证分析

2021-10-28张文丰

关键词:集资投资人被告人

边 锋,张文丰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民营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融资难题,打着“为企业融资”的旗号大肆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企业健康有序发展,而且由于案发后难以弥补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引发金融乱象的同时又造成一系列的信访问题。为了规制非法集资乱象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出台了相应指导意见。在学术界,亦有学者着手对集资类犯罪进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单纯的理论研究难以化解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具体问题,更难以提出切实有效的应对之策。本文以L省S市近5年非法集资类犯罪为样本,以实证研究的方式分析此类犯罪的典型特征及现有防控机制的不足,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防控策略,以期对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路径参考。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司法现状之实证分析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1)数据统计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27日。公开裁判文书为统计样本,通过对2016年至2020年L省S市市区两级法院审结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审案件进行检索,并删除重复、无效数据,实际检索并有效查阅裁判文书201份。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48件195人,集资诈骗案53件113人;涉及12家基层人民法院,1家中级人民法院。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总体概况

1.从结案情况看,2016—2020年,S市、区(县)两级法院共审结一审集资类刑事案件201件308人,其中集资诈骗案53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48件。总的来看,集资诈骗案呈现逐年减少趋势,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则是先减后增,特别是2020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同比增加148%;从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数量上看,总体趋势与结案变化大体相当,2020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人增长显著,较2019年同比增长71.74%。全市法院结案情况及涉案被告人数量的变化,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集资诈骗犯罪呈现出逐年下降趋势,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则呈现出增长趋势(见图1、图2)。

图1 S市两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情况

图2 S市两级法院判处被告人人数情况

2.从涉案投资人人数上看,2016年至2020年共有43159 人在集资类犯罪中遭受损失, 其中2020年遭受损失人数最多,为11472人;2017年遭受损失人数最少,为3551人;年平均遭受损失约8631人(见图3)。从损失金额上看,2016年至2020年涉案投资人共损失44.74亿元,2017年遭受损失最少,为5.75亿元;2018年遭受损失最多,为13.16亿元;年平均损失8.95亿元(见图4)。上述结论仅是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件分析得出的基本数据,实际上考虑到部分案件尚未案发或尚在诉讼环节中,亦或是结案后未公开裁判文书等情况,实际上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数、损失金额要远大于图中数据。

图3 S市两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涉案投资人人数情况

图4 S市两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涉案资金损失情况(单位:亿元)

3.从受理法院角度看,S市市内五区收结案185件,占全部案件92.04%;其他地区收结案16件,占全部案件7.96%。S市S区、D区、T区位列收结案前三名。其中,S区人民法院收结案件最多,数量达79件,占全部同类案件的39.30%;D区、T区人民法院收结案件分别为36件、33件,分别占全部案件的17.91%、16.42%(见图5)。S市市内五区经济活跃、商业繁华,外来人口较多且构成复杂,犯罪分子利用群众投资手段有限,金融、法律知识匮乏,防骗意识不强等特点,大肆实施非法集资类犯罪。例如,S区作为S市经济较发达地区,近年来S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辽宁H置业有限公司、沈阳H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辽宁K实业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涉金额均在10亿元以上,涉案投资人共计11643人。上述犯罪行为不仅给众多普通投资人带来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甚至使部分投资人生活难以为继,从而引发信访、维权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在农村及城郊地区,非法集资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如L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详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谢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多为自己的亲属、朋友、邻居,正因此其仅吸收64人的存款,涉案金额即高达1.81亿元。谢某某通过支付高额利息、借新还旧吸引资金,后因放贷资金无法收回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从而导致案发。

图5 S市法院审结一审案件地域分布表

4.从扣押财产情况来看,集资诈骗案扣押返还金额仅为500万元,仅占同类犯罪损失财产的0.3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扣押返还金额仅为1700万元,仅占同类犯罪损失财产的0.55%。总体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机关扣押、返还的财产略高于集资诈骗案,但与投资人的全部损失相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投资人一旦陷入非法集资类犯罪陷阱,其投资款项难以挽回(见图6)。

(二)被告人具体情况

1.从被告人的籍贯来看,L省籍被告人共174人,占全部被告人的56.49%;此外,H省籍的被告人达92人,占全部被告人的29.87%,特别是H省Y县籍被告人79人,占H省籍被告人的85.87%;其他省份被告人均不超过4%。由图7可知,除L省本地被告人外,H省籍尤其是H省Y县籍被告人从事相关金融行业并实施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较为常见。

图6 S市法院非法集资类案件扣押、返还财产情况(单位:亿元)

2.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认罪情况来看,犯集资诈骗罪的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为25人,占比为29.07%;认罪的为23人,占比为26.7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有109人,占比为49.10%;认罪的为196人,占比为88.29%(见表1)。从数据对比可以看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主动投案及认罪的比例明显高于犯集资诈骗案的被告人。在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3)详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等,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投资人损失,并取得全部投资人的谅解,从而被一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图7 S市法院审结一审案件被告人籍贯情况

表1 集资类案件类型与被告人到案经过、认罪情况分组交叉统计表

3.从被告人辩解情况来看,犯集资诈骗罪的被告人主要辩解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占比42.5%;其次,辩解为无非法占有目的,占比45%;其他辩解为地位作用较小,占比7.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主要辩解为犯罪数额异议,占比44.45%;其次辩解为地位作用较小,占比为16.16%;再次辩解为无非法占有目的(该辩解一般为法院采纳),占比12.12%;其他辩解主要为单位犯罪、不构成犯罪、本人亦为受害者(见表2)。从数据对比可以看出,犯集资诈骗罪的被告人主要辩解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占有集资款项,认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妄图在量刑上获得从轻处罚。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由于涉案数额往往较大, 其证明标准又往往低于集资诈骗案,故被告人提出数额异议的较多。从提出辩解的人数看,集资诈骗罪由于量刑较重、犯罪成本较高,且被告人多数主观恶性深、拒不认罪,提出辩解的被告人人数占同类犯罪的比例高达93.02%;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提出辩解的被告人人数占同类犯罪的比例为44.59%。

4.从判处罪犯的刑罚情况看,根据集资类案件台账的查询统计,2016年-2020年,S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308人,其中,67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21.75%;123人被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占比39.94%;74人被判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占比24.03%;44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比14.29%(见图8)。

表2 集资类案件类型与被告人主要辩解情况分组交叉统计表

图8 S市法院审结一审案件判处罪犯刑罚情况

(三)集资类犯罪的主要特征

一是涉案投资人人数众多,经济损失巨大且难以挽回。从统计的201份判决书来看,集资类犯罪案件涉案投资人众多,单起案件涉及投资人最多的4865人,平均每件案件涉及投资人约214人。上述案件总共涉及投资人多达43159人,其中有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公司职员、中小企业经营者及老年人、退休人员等社会群体,甚至还包括部分涉案公司内部人员,总体来看社会覆盖面较广。从经济损失情况来看,201件案件中平均每个案件投资人经济损失高达2200余万元,而平均每个案件扣押、返还赃款仅约11万元,挽回损失数额与犯罪数额相比较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由于经济损失难以挽回,投资人情绪普遍较为激愤,其诉求最终往往会转向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寄希望于政府或司法部门为投资者损失“买单”,因而缠访闹访、越级访、群体访事件持续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涉案集团或团伙组织性强,犯罪手段专业。犯罪组织为实施集资犯罪往往预先成立合法公司,通过大范围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入股经营等形式迅速扩张,形成公司规模大、势力强的假象。其公司结构往往较为复杂,有的案件中还牵涉案外人,民刑交织在一起,客观上造成取证难、定性难、追缴赃款难。在“刘某等3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4)详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中,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初期先后开办30家分公司,涉及多个领域,其中6家公司是集团旗下控股并与其他人合伙开办的公司,具体实际经营管理是由合伙人操作,集团主要负责帮助介绍客户。该公司先后在东北三省成立200余家门店,在一年半的时间里,先后向2954名投资人吸收存款逾10亿余元。

三是集资手段多样化且极具欺骗性。有的犯罪分子以合法公司为掩护,以“金融理财”“P2P网贷”“网络炒汇”等名目夸大或虚构投资收益,诱骗社会公众投资。在“白某某集资诈骗案”(5)详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中,白某某委托他人开发P2P网贷系统,通过虚构车辆、房产抵押借款信息,以高额利息吸引集资群众对车房贷网站平台的“借款标的”充值投资,集资金额高达1.75亿元,造成700余名集资群众实际损失共计1.09亿元。有的犯罪分子利用曾为金融从业人员的特殊身份,推销所谓“私募基金”“保险理财”等金融产品,使投资人放松警惕;有的虚构投资项目,谎称与被投资单位有债权债务关系,以虚假债权为抵押并承诺高额回报,骗取投资人钱款;有的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起初按约定支付高息,制造受益的假象,后期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携款逃匿。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防控困境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形成并非单一原因或某一因素所致,而是多种原因或者多种因素相互交织作用的结果。目前我国集资类犯罪发生频率较高,作案手段多样,案件侦破难度相应增大。因此,对此类犯罪的发案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总结意义重大。

(一)集资行为难以监管,部门间缺乏协同配合

集资类犯罪往往以公司合法运营为表象,具备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有的足额缴纳税款、吸纳就业,甚至成为当地的明星企业,因而在案发前公安机关难以觉察其犯罪行为。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由于职能限制,难以准确甄别其集资行为的性质,各部门单打独斗,难以形成合力,预防非法集资类犯罪收效甚微。与传统犯罪相比,非法集资类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媒体等“线上”与摆台宣传、推介授课、组织活动等“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吸引投资人参与非法集资,在案发前投资人往往难以发现其中风险,公安机关亦无法及时发现犯罪迹象(6)参见杨智博,杨萌:《涉众型经济犯罪实证分析与防控路径选择》,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二)以企业融资为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目前我国正加速普惠金融发展,着力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各地金融机构均出台多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企业融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仍有部分企业为融资问题所困扰。实践中犯罪分子以帮助企业融资为名,以高额利息或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等形式,引诱投资人投资。在此次统计调研的201份判决中,以企业融资为由实施集资诈骗的案件有46件,占同类案件的86.79%;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有49件,占同类案件的33.12%,可见为企业融资成为集资类犯罪案件的主要理由(见表3)。因非法集资犯罪成本低、见效快、方便操作,在融资过程中,有的中小企业暗中提供帮助,沦为非法集资的“帮手”,以致某地区成为S市非法集资项目的主要来源地。该地区部分中小企业甚至以“借贷”为名直接从事非法集资,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三)民众投资欲望强烈,但风险意识匮乏

目前我国投资理财渠道较为顺畅,各种理财产品推陈出新,正规金融机构完全可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投资需求。但正规金融投资项目收益少、周期长,部分投资人被非法集资的高收益、高回报所吸引,由于自身缺乏投资风险意识及分辨能力,极易落入犯罪分子编织的非法集资陷阱。且民间融资易操作、易参与,特别是犯罪分子先期偿还的本金及支付的高额利息,使部分投资人增添信心,将自己及家人的大量资金投入其中,而几乎完全忽视无法兑付带来的巨大风险。

(四)刑罚威慑力不足,违法犯罪成本低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集资诈骗罪的证明标准较高,在没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多数集资类案件均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打击处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的上限为有期徒刑10年,这与集资诈骗罪量刑的上限无期徒刑相比,量刑差距明显失衡。从图6来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168名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86.15%;而犯集资诈骗罪的91名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占比80.53%。单纯从量刑结果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更轻,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额达到数百万的被告人与犯罪数额上亿元甚至10亿元的被告人在量刑时相差并不明显,导致罪责刑难相适应。加之诚信体系建设滞后等原因,存在少数人在案发后隐匿资产,以几年刑期换取巨额利益,或刑满释放后重操旧业的情况(7)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视角下的涉众型金融犯罪预防体系研究》,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立法机关通过调研也注意到上述问题,故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的上限调整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两罪刑罚差距。

表3 集资类案件类型与集资手段分组交叉统计表

三、构建非法集资类犯罪“打、防、控”一体化体系

预防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构建“打、防、控”一体化体系的关键,需要执法、司法及行政机关协同联动,通过统一法律适用、社会综合治理、公布典型案例、加强宣传教育等途径,帮助投资人及时了解非法集资的本质、危害与严重后果,从源头遏制非法集资类犯罪乱象,有效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全力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审判质效

通过前述分析,被告人辩解主要集中在无非法占有目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犯罪数额异议(重复投资数额)以及行为性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上述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为维护公平正义,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提升审判质效:

一是要准确计算犯罪数额。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涉案数额巨大,涉案公司账目不全、记载不准,造成相关审计报告难以准确区分复投行为,此种情况在计算犯罪数额及量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而对于投资人到期后续投的投资款项应如何认定,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对于未及时取出的投资款项不应重复计入犯罪数额中。从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该款项属于同一笔非法集资款的持续状态,相关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并未增加,其犯罪数额亦未客观增大,故未及时取出的投资款不应重复计算。第二种情况,对于到期后取出再次投入的投资款项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此种情况属于投资人的复投行为,其本质属于多个行为。虽然对于投资人来说,损失并未扩大,但其数个行为已经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连续的数次侵害,故从罪刑相称的角度,对取出本金后再次投资行为,理应重复评价(8)参见石魏,贾长森:《涉众型经济犯罪实证分析及应对策略建议》,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 9 期。。

二是要准确甄别行为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被告人非法集资行为性质应当重点考察集资款项的去向。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将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消费,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款项与集资款项明显不成比例,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用于生产经营的份额达到相当比例,而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偿还欠款的,由于被告人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一般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侵害的法益包含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即使被告人将集资款项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非相关犯罪的免责事由。在“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9)详见沈阳市沈河区(2020)辽01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中,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筹集工程及装修费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投入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后由于无法按时返还投资人利息而案发。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是要提高违法犯罪成本。随着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力度越来越强,利用非法渠道向社会吸收资金具有更高的刑事可罚性。从法益侵害与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角度考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严重侵犯投资人财产权益,其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明显区别。在实践中,由于无法查明非法占有目的及资金去向,大量集资类案件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降格”处理,导致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难以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也是此类案件极易引发涉诉信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根源。《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加大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打击力度,提高了此类犯罪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从而实现立法目的。

四是要完善精准高效的财产处置机制。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在侦、诉、审环节应当全面、同步收集、审查、认定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有关证据。侦查机关应组织专门力量,对涉案财产进行甄别;检察机关切实发挥审查把关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甄别并提出处置意见;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的甄别工作应当与犯罪事实的审理同步开展,对于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不清的,应当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一审法院要对涉案财产开展专门法庭调查程序,听取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意见,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并作出明确判项,确保财产处置能够顺利进行;案件裁决生效以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深挖彻查,确保“应执尽执”。

(二)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及时收集犯罪线索

强化宣传教育是预防、控制非法集资类犯罪增长的关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介绍工作进展、发布典型案例、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群众宣传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本质、特点和危害。公安机关在受理相关犯罪案件后,应第一时间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方面通过具体案件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投资人理性投资,避免陷入集资陷阱;另一方面有利于其他投资人尽早报案,及时全面掌握犯罪线索(10)参见张雅洁:《新形势下涉众型经济犯罪防控对策研究》,载《经贸实践》2018年第3期。。公安、检察机关应建立相应信息收集、发布平台,鼓励群众通过政务网站、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电话投诉等方式检举、揭发非法集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收集、整理、汇总并核实后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便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犯罪蔓延趋势。

(三)开展多部门协同联动,有效遏制犯罪苗头

在当前网络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他人信息设立银行账户,通过互联网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难以搜集证据的隐蔽手段开展集资活动,这也为案件的侦破带来不小的难度。因此,加强各部门的协同联动,形成打击、防控合力显得尤为必要。建议公安机关牵头建立专门信息情报系统,将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纳入其中,通过各部门协同配合形成打击集资犯罪的强大合力。工商、税务等监管部门应准确掌握辖区金融类公司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资产状况、应缴税款、资金流向等经营相关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经营状况异常、短期资金往来频繁且具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公司;银行部门应从线上、线下两个方向重点监控公司或个人账户短期资金聚集,特别是一定时间内大量个人账户同时向一个或数个账户进行大额转账、同一账户聚集大笔资金后快速转移等现象,发现上述异常情况后及时将相关账户信息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汇总各部门反馈信息后,要及时指派侦查人员前往相关公司或个人经营场所开展摸排调查,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要第一时间进行侦办,及时查封、扣押涉案财产,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尽可能帮助投资人减少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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