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怠于管理, 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21-10-27美珍
美珍
3岁幼童攀爬楼道木梯从住宅楼高层坠亡。事发后,受害者家属向物业公司和三户业主追责。历时三年,此案终于有了判决结果——
奶奶让孩子站在电梯口等她一会儿,结果再回来孩子就不见了,一小时后得知孩子坠亡
河南籍周伟、潘燕夫妻,在江苏省江阴市务工数年,于2017年10月在一小区买了房。之后,周伟将母亲李玉萍和女儿思思从老家接到新居生活。周伟、潘燕上班期间,李玉萍帮着照看3周岁的孙女思思。
2018年3月15日下午2时,祖孙两人外出,走到电梯门口时,李玉萍想起家里的门忘记关了,就对孙女说:“思思,你站在这儿等奶奶一会儿。”遂转身往家里走。谁知,等李玉萍返回电梯口时,思思却不见了。她边呼喊着孙女的名字,边顺着步行楼梯往下寻找。过了将近一个小时,李玉萍听到楼下传来嘈杂声,七八人聚拢着,有人说:“这是谁家的孩子啊,太惨了。”她赶紧冲上前,只见孙女躺在草地上,鲜血汨汨直流。李玉萍抱起孙女,撕心裂肺地哭喊起来。邻居拨打了120,孩子被送往医院急救。
当日下午,辖区派出所出警调查,周边邻居称,下午3时左右,他们听到高空坠物的声音,随后就看到孩子躺在地上。经民警勘查,11楼的半封闭阳台与消防通道及住户楼道相连,且与住户相连的门及消防通道的门均是打开状态,11楼阳台上有两个简易装修木梯,该阳台及消防通道上有多处孩子的脚印,阳台栏杆处有摩擦的痕迹。住宅楼内及电梯虽有摄像头,却无法使用,木梯由谁摆放无法查实。
3月18日,思思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派出所侦查确认,思思坠楼是因为电梯旁窗台下面随意放置木梯,年幼的孩子爬上木梯从11楼的窗户坠落。
经了解,11楼有3户业主分别于2016年至2018年2月对各自室内进行装修,木梯是装修使用后随意放置在电梯旁窗台下方的。3户业主仇勇、吴燕、楚强分别回答了民警的询问。仇勇称其在事发前的2月装修完毕,因为需要通风,还没有入住,不知道木梯是谁放的。装修完毕后,物业公司已经给他退还了装修保证金。吴燕称,她家在2016年就装修好了房子,入住时,经过物业公司确认,公共区域没有堆放自家的杂物。楚强称,他家于两年前完成了装修,当时使用的木梯并非现在窗户边摆放的木梯,物业公司验房记录也表明其没有在外面堆放杂物。
物业公司在接受调查时声称,业主装修前,都签了装饰装修施工责任书、承诺书等,他们明令要求业主不得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若业主未及时清运装修废物造成损失的,应由业主和装修队进行賠偿。
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未履行职责,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18年4月16日,周伟、潘燕将物业公司及业主仇勇、吴燕、楚强告到了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女儿思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他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半近49万元。
法庭上,周伟、潘燕诉称,电梯旁窗台下面随意放置木梯,导致他们年幼的女儿思思爬上木梯后从11楼的窗户坠亡。仇勇、吴燕、楚强曾各自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木梯是他们装修使用后随意放置的。另外,小区由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木梯被随意放置,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怠于行使管理职能,未能及时将该危险物清除,从而导致了此悲剧的发生。因此,物业公司、仇勇、吴燕、楚强对此不幸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与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主体的应当是侵权主体,而物业公司并非是案涉木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是使用人。物业公司明令要求业主不得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若未及时清运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业主和装修队进行赔偿。同时,死者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死者的奶奶李玉萍陈述当天下午2时出门,而据其他业主陈述,事故发生在下午3时,也就是说,在长达1个小时的时间内,年仅3岁的孩子身边无相关人员看护,该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仇勇、吴燕、楚强均辩称,物业公司对其房屋装修进行过验收,已经确认没有在公共区域摆放杂物,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物业公司的规定,对装修房屋的验收、押金的退还有这样的条件:“不得在公共地方(如走廊、楼梯等)堆放材料及杂物”“不得占用公共面积”等。事发前,物业公司已完成对11楼三户房屋的装修验收,且已将三家业主交纳的装修押金抵扣物业费,应当视为物业公司在对三家房屋进行验收时,认定三家业主并未在公共区域内堆放杂物。故二原告主张三家业主承担赔偿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摆放在11楼阳台上的装修木梯系三家业主所有,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三家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仇勇、吴燕、楚强自愿各补偿周伟、潘燕2000元,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思思仅年满3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她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及自身行为的后果缺乏基本的判断,应时刻处于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的看护下。周伟、潘燕作为监护人,李玉萍作为临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使孩子脱离看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物业公司疏于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直至事故发生后法院至现场勘验时,仍未及时清理公共区域的杂物。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巡查、管理责任,任由木梯摆放在半封闭的阳台,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及时排除危险,造成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小区住宅楼的电梯内虽有摄像头,却无法使用,致使无法查实11楼的木梯由谁摆放,可见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对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管理职责,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确认二原告的损失约97万元。由物业公司赔偿20%,由周伟、潘燕自负80%。
2018年12月2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周伟、潘燕近20万元,仇勇、吴燕、楚强各给付二原告2000元。
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其无须承担责任。高院再审维持一审判决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他们认为,孩子坠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应由木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周伟、潘燕、仇勇、吴燕、楚强均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思思系刚满3岁的幼童,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发生意外身亡。同时,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即符合常人的一般认知。就思思的意外而言,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另外,从现有证据来看,物业公司对幼童的意外死亡并无过错。业主装修之前,物业公司皆与业主签订装修责任书,并告知有关装修管理规定,明确要求业主不得在公共区域内堆放材料及杂物,并已在装修结束后进行验收,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
2019年5月1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物业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宣判后,周伟、潘燕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
2021年2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再审认为,思思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判决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但涉案装修用木梯长期放置于11楼的公共区域,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人,应该能够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未尽巡查、管理责任,不仅不清楚该木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未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并责令相关业主自行清理或由物业公司清理从而排除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排除职责,与思思坠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物业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对于思思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具有可预见性、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2021年4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落槌,维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编辑: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