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习惯到立法:19世纪英国佃农权运动
2021-09-29任有权
[收稿日期] 2021-03-26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19世纪英国贵族和乡绅在乡村转型过程中的作用研究”(编号:16CSS023)。
[作者简介] 任有权(1985-),男,黑龙江克山人,云南大学历史与档案学院副教授。
① David B. Grigg, The Agricultural Revolution in South Lincolnshir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6, pp.132-133.
② Julian R. McQuiston, “Tenant Right: Farmer against Landlord in Victorian England 1847—1883,” Agricultural History, Vol.47, No.2 (Apr.1973), pp.95-113; J. R. Fisher, “Landowners and English Tenant Right, 1845—1852,” The Agricultural History Review, Vol.31, No.1, 1983, pp.15-25; J. R. Fisher, “The Farmers’ Alliance: An Agricultural Protest Movement of the 1880’s,” The Agricultural History Review, Vol.26, No.1, 1978, pp.15-25; J. A. Perkins, “Tenure, Tenant Right, and Agricultural Progress in Lindsey, 1780—1850,” The Agricultural History Review, Vol.23, No.1, 1975, pp.1-22; J.W.Jones, “Glamorgan Custom and Tenant Right,” The Agricultural History Review, Vol.31, No.1, 1983, pp.1-14.
③ 根據明格的数据,在1790年,英国自耕农所拥有的土地面积大约为全部土地的15%~20%;到19世纪末时,82%的英国农民为佃农,14%的农民为自耕农,4%的农民兼具以上两种身份。参见G. E. Mingay, English Landed Society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 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63, p.24;G. E. Mingay, “The Farmer,” E. J. T. Collins,ed.,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and Wales, Vol.VII, 1850—1914 (Part 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761.
[内容摘要] 在19世纪,英国佃农投资迅速增加,佃农投资缺乏制度保障的问题随之日益凸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以林肯郡为代表的一些地方发展出了佃农权习惯。该习惯提高了佃农投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进步。为了将佃农权习惯迅速推广到全国,英国的一些有识之士从19世纪中叶开始推动议会进行立法,致力于将佃农权从习惯上升为法律。这一立法努力遭遇了很大的阻力,支持者和反对者围绕着是否立法以及怎样立法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尽管过程一波三折,但佃农权立法最终还是取得了成功。英国佃农权运动折射出了习惯和立法之间的复杂关系。习惯和立法各有利弊,立法在习惯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时理当进行干预,但与此同时也应为后者留有一定的空间。
[关键词] 英国;佃农权;习惯;立法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201(2021)02-0049-11
传统的英国租佃关系是一种由地主主导的私人关系,几乎完全排斥了国家的干预和影响。然而,进入19世纪下半叶,国家权力开始介入以地主为首的“乡村王国”,一系列调整租佃关系的议会立法出现了,宗旨是保障和增进租佃农场主的权利,而佃农权(Tenant Right)便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所谓佃农权是指佃农在租约期满离开农场时就未被耗尽的农业改进和土地改良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①它承认了佃农的各项投入对农业生产的积极作用,赋予了佃农一部分土地权利。佃农权习惯于19世纪初逐渐在英国的多个郡出现,在该世纪的中后期,又兴起了声势浩大的争取佃农权立法的运动。
关于佃农权运动,既有研究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关系,二是立法过程中的政治博弈。②本文则试图从新的视角解读19世纪英国的佃农权运动。通过详细梳理佃农权从习惯到立法的整个过程,文章试图揭示习惯和立法之间的辩证关系。
一、佃农投资保障制度的缺失
19世纪,租佃制在英国农业中占据着主导地位。③租佃制存在着内在弊端,佃农耕种的毕竟不是自己的土地,他与地主之间在利益上有重合,但也有冲突,所以他很难像自耕农那样做到尽心尽力。18世纪英国著名农学家阿瑟·杨(Arthur Young)曾赞叹“所有权的魔力”,他写道:“赋予一个人对一块不毛之地的稳定占有,他会把它变成一个花园,而给予他对一个花园的9年租赁权,他则会把它变成一片沙漠。”转引自Russell M. Garnier, History of the Landed Interest, Vol.II, London: Swan Sonnenschein & Co. Ltd, 1908, p.151. 然而,英国租佃制也有自身的优势,即实现了地主资本和佃农资本的结合,在资本投入上,地主负责提供建筑、篱墙和排水设施等固定设施,而佃农则负责提供固定设施之外的运营资本,比如肥料和牲畜等。B. A. Holderness, “Capital Formation in Agriculture” J. Higgins and S. Pollard, eds., Aspects of Capital Investment in Great Britain, 1750—1850, London: Methuen & Co. Ltd, 1971, p.170; G. E. Mingay, ed., The Agricultural Revolution: Changes in Agriculture, 1650—1880, London: Adam & Charles Black, 1977, pp.54-56.正是从这一点出发,阿瑟·杨坚决认为英国的租佃制优于法国的小农制,在他看来,要想避免农民的普遍贫困,并增加剩余农产品,就必须控制农民数量,发展资本密集型农业。Arthur Young, Travels During the Years 1787, 1788, & 1789, Vol.I, London:W. Richardson, 1794, pp.407-409.发展资本密集型农业不仅需要增加地主资本,也需要增加佃农资本。然而,租佃制会对佃农资本的增加构成一定的障碍,在租佃制下,佃农可能会面临着无法充分享有自己投资收益的问题,一来他可能在完全收回自己的投资成本前便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二来他的投资收益可能通过上涨的租金流进地主的钱包。John French Burke, British Husbandry, Vol.I, London: Baldwin and Cradock, 1834. pp.60-65.
从18世纪下半叶开始,现实的变化促使英国佃农增加投资,这使得佃农投资保障制度缺失的问题愈加凸显。英国人口自18世纪下半叶开始进入快速增长期,以1751年到1801年为例,在短短的50年时间里,人口增量接近300万,增加幅度高达50%左右,进入19世纪,英国人口数量快速增长的趋势得以继续维持。Mark Overton, Agricultural Revolution in Engl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Agrarian Economy, 1500—185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75.与此同时,城镇人口规模持续扩大。1700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城镇人口约为97万,1750年约为138万,到1801年时则超过了300万。F. M. L. Thompson, “Town and City,” F. M. L. Thompson, ed., The Cambridge Social History of Britain, 1750—1950, Vol.1,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11.英国的城镇人口最终在19世纪中叶超过农村人口。此外,工商业的快速发展也是导致英国农产品需求增加的重要因素。到18世纪上半叶,尽管工业革命在当时还未正式启动,但工商业占英国经济总量中的比例已经不容小觑。例如在1700年,从事工商业的男性劳动力占比已经达到18.5%,同时期的欧洲平均值为12.6%;等到1760年时,这两个数据分别升至23.8%和16.9%。N. F. R. Crafts, British Economic Growth during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5, p.62.人口的增加、工商业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行使得英国国内的农产品供需格局发生根本性转变。在1765年以前,英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大量向欧洲大陆出口小麦,扮演了“欧洲粮仓”的角色,而在1765年以后,英国的小麦出口持续减少,并最终在18世纪末成为小麦的净进口国。A. H. John, “Statistical Appendix,” G. E. Mingay, ed.,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England and Wales, Vol.V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1011-1013.所以,从18世纪末开始,英国农业所面临的基本经济现实是农产品特别是谷物产品的供应日益紧张,主要挑战是增加农产品特别是谷物的产量,以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何回应这一挑战构成了驱动这个世纪英国农业发展的重要动力。为了提高农业产量,英国佃农增加了在肥料和饲料等方面的投入。就19世纪而言,在70年代农业大萧条以前,英国佃农资本总体呈现增长的趋势。B. A. Holderness, “Agriculture,” Charles H. Feinstein and Sidney Pollard, eds., Studies in Capital Forma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 1750—1920,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8, p.34; F. M. L. Thompson, “The Second Agricultural Revolution, 1815—1880,”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New Series, Vol.21, No.1 (April 1968), p.71.
一方面是租佃制内在的弊端,另一方面是佃农投资迅速增加的现实,这对矛盾要求赋予佃农更多的制度保障。然而,既有的法律规定和租佃制度却无法提供这种保障。
就租佃制度而言,19世纪的英国普遍盛行论年租佃(Tenancy from year to year)。论年租佃是一种逐年续约的租佃方式。其租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无论是地主还是佃农都不确定租佃关系是否会延续到下一个年度。为了减少租期不确定性给农业生产带来的负面影响,按照习惯,想要结束租佃关系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向另一方发出退佃通知。论年租佃之外,当时盛行的另外一种租佃方式是定期租佃(Tenancy for a term of years)。定期租佃有明确的起止时间,涵盖固定的年数,例如7年、14年、21年等。定期租佃根据租期的长短又可以分为长期租佃和短期租佃。在论年租佃和定期租佃两种租佃方式当中,备受18和19世纪英国农学家推崇的是后者。因为相比论年租佃,定期租佃特别是长期租佃能为佃农投资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在长期租佃之下,租期确定并且持续时间较长,因此佃农可以放心投入资本。然而,在19世纪的英国,一个总的趋势是定期租佃逐渐被论年租佃所取代。到19世纪中叶时,论年租佃已经占据主流地位,到19世纪末时,定期租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已经所剩不多。从定期租佃向论年租佃的转变实际上进一步加剧了佃农的投资困境。论年租佃无法为佃农投资提供任何制度性保障。不仅如此,在论年租佃之下,由于佃农每年都面临着被清退的可能,所以投资的积极性势必会遭到削弱。当然,很多英国佃农即便在论年租佃之下也投入大量资本到农业生产当中,而他们的这一行为主要是源于对地主的高度信任,即相信地主不会随意结束租佃关系。英国地主和佃农之间的这种高度互信固然可敬,但这种没有任何制度保障的信任是比较脆弱的。
就法律层面来看,调整租佃关系的议会立法直到19世纪下半叶才开始出现,在此之前,我们只能在普通法那里寻找相关的法律规定。普通法中有一项原则叫作“Quicquid plantatur solo, solo cedit”,其源自罗马法,具体含义是:凡是固定在土地上的物体都成为土地的一部分。Sir Thomas Edlyne Tomlins, “Fixtures,” The Law-Dictionary, 4th ed., Vol.I, London: J. and W. T. Clarke, 1835; W. F. Finlason, The History of Law of Tenures of Land in England and Ireland, London: Stevens & Haynes, 1870, p.67.根据这项原则,不仅佃农在土地上修建的固定设施属于地主,而且施用在土地上的肥料由于已经与土地融为一体,故也应当属于地主。换句话说,佃农在租赁土地上所做的一切农业改进最终都为地主所有。Christabel S. Orwin and Edith H. Whetham, History of British Agriculture, 1846—1914, London: Longmans, 1964, p.154.普通法中的这一原则无疑对佃农非常不利。然而在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一般由地主负责修建固定设施,所以该原则的负面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有所抵消。相比之下,这项原则在爱尔兰的负面效应则非常明显,原因在于爱尔兰的地主们不负责固定设施的修建和维护,一切投入实际上都由爱尔兰佃农承担,再加上爱尔兰农民的劳动成果受到无情地压榨,在这种情况下,爱尔兰农业设施破旧、农民困苦和农业落后几乎不可避免。William Shee, Papers, Letters, and Speeches in the House of Commons of the Irish Land Question, London: Thomas Richardson and Son, 1863, pp.137-138.总的来看,这项原则在现实中的影响变得越来越缓和,出现了一些不再适用该原则的特殊情况,如一些工商业用途的固定设施允许被拆除,为了销售而种植的树木也可以被移除。然而,对于农业颇为不利的是,这项原則在农业领域一直得到最严格地执行,佃农无权拆除他所修建的纯粹农业用途的固定设施。James Welch, Tenant-Right: Its nature and Requirements, London: James Ridgway, 1848, pp.10-12; Sir Thomas Edlyne Tomlins, “Fixtures.”虽然普通法当中也有保护佃农劳动成果和投资收益的内容,但这种保障是比较有限的。尽管佃农不能拆除固定在土地上的物体,但他可以带走非固定的物品和工具。土地上所生长的庄稼是佃农的劳动成果,因此也归其所有。参见:William W. Story, 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Contracts, Vol.II,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874, pp.427-428, 458-459.
总之,在19世纪,英国佃农在农业投资领域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保障佃农投资利益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原有的制度性缺陷也越发明显。在19世纪上半叶,为了赋予佃农更多的保障,英国的一些郡发展出了各自的佃农权习惯,其中以林肯郡的佃农权习惯最具代表性。
二、佃农权习惯的兴起
林肯郡是佃农权习惯最早出现的地方之一,大约在1815年之后,佃农权在该郡逐渐兴起。J. A. Perkins, “Tenure, Tenant Right, and Agricultural Progress in Lindsey, 1780—1850,” p.11.林肯郡佃农权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佃农所从事的各项农业改进的有效年限,而价值则在有效期内逐年递减。以骨粉(Bone-dust)为例,其效力被认为会持续三年,并且每过一年便减少三分之一,假如一位佃农购买了300英镑的骨粉给土地施肥,一年之后离开农场,那么当他离开时,骨粉的价值便已经消耗了三分之一,而他则可以就剩余的三分之二获得相应的补偿。G. E. Williams, “On the Tenant’s Right to Unexhausted Improvements,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North Lincolnshire,” The Journal of the Royal Agricultural Society of England, Vol.6, 1845, p.44.同理,其他种类的农业改进也有相应的有效期,例如,利用石灰(Lime)改良土壤的有效期为5年,而利用泥灰土(Marl)改良土壤的有效期则为7年。G. E. Williams, “On the Tenant’s Right to Unexhausted Improvements,” p.44.一般而言,补偿金应由下一任佃农支付给前任佃农。然而,当农场没有人接手而落在地主手里时,补偿金则要由地主支付给离开的佃农,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因此,围绕佃农权的一切商谈都在离任佃农和继任佃农双方之间展开,地主一般不会参与进来。在实际的运作中,离任佃农和继任佃农为了避免直接接触,一般会各自选择一位经验丰富的代表作为估价人(Valuer),由两名估价人负责确定补偿金的数额,如果两名估价人无法达成一致,再由双方所指定的一位首席仲裁人(Umpire)来做出仲裁。J. A. Perkins, “Tenure, Tenant Right, and Agricultural Progress in Lindsey, 1780—1850,” p.13.
林肯郡佃农权简单易行,也比较合理。首先,在林肯郡,补偿是基于前一任佃农在某一项改进上的实际支出;其次,补偿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前一任佃农的投资取得合理的收益。在设定某一项改进的有效年限时,根据的不是这项改进的实际有效期限,而是保证前一任佃农合理利润的必要期限。以泥灰土为例,在现实当中,每25年施用一次即可,然而在林肯郡的佃农权习惯下,该项改进的有效期一般被规定为7年。这样一来,前任佃农和后任佃农之间的利益就达到了平衡:前者的投资获得了合理的收益,后者也不会因此而承受太大的资金负担。Elizabeth Griffiths and Mark Overton, Farming to Halves: The Hidden History of Sharefarming in England from Medieval to Modern Times, Basingstoke: Palgrave Macmillan, 2009, p.5.
林肯郡佃农权只是一套约定俗成的地方习惯,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然而由于受到普遍的认可,佃农权习惯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法律的效力。在林肯郡盛行佃农权的地方,租佃协议往往不包括与佃农权相关的条款,尽管没有白纸黑字的约束,但地主和佃农都承认并遵守这种无形的习惯。G. E. Williams, “On the Tenant’s Right to Unexhausted Improvements,” p.45.
接下来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佃农权习惯如何在林肯郡出现?关于这一问题,学界目前还存有争论。一些学者们认为佃农权习惯是由既有的农业习惯衍生而来。具体而言,为了实现新旧佃农的顺利交接,英国各地的农业习惯当中普遍包含“Pre-entry”和“Holdover”。所谓“Pre-entry”,是指新的佃农可以提前进入农场,为生产做些准备工作;而“Holdover”则是指原来的佃农在租期结束之后可以继续滞留,为农作物的收割和出售留有更加充裕的时间。Orwin and Whetham, History of British Agriculture, 1846—1914, p.154.大卫·格里格认为,佃农权习惯正是由“Pre-entry”发展而来。一些佃农放弃了“Pre-entry”的权利,将生产的准备工作交由原来的佃农完成,最后再给予后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做法就是佃农权习惯的雏形。David B. Grigg, The Agricultural Revolution in South Lincolnshire, p.133.帕金斯不赞成这种观点,他认为佃农权习惯的出现主要与18世纪末、19世纪初林肯郡的农业进步有关,佃农权习惯只是在形式和程序上对原有的农业习惯有所借鉴。J. A. Perkins, “Tenure, Tenant Right, and Agricultural Progress in Lindsey, 1780—1850,” pp.14; 17.
相比而言,帕金斯对佃农权习惯起源的解释更加合理。可以肯定的是,佃农权习惯的出现与农业领域出现的进步有着密切的关系。阿瑟·杨于1799年出版的一份关于林肯郡农业的报告显示,骨粉和菜籽饼等一些新式肥料和饲料已经被一些佃农所使用。Arthur Young, General View of the Agriculture of the County of Lincoln, London:W.Bulmer and Co., 1799, pp.259-269.林肯郡最早将骨粉、菜籽饼等应用于农业生产F. M. L. Thompson, “The Second Agricultural Revolution, 1815—1880,” p.66.,該郡也最早发展出佃农权习惯,这应该不是一个巧合。所以,佃农权习惯的兴起是农业进步推动制度变革的典型案例。然而,单凭农业进步一项还不足以完全解释佃农权习惯的兴起。所谓佃农权是“佃农在租约期满离开农场时就未被耗尽的农业改进和土地改良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其中的关键与核心是“未被耗尽的农业改进和土地改良”,所以佃农权的本质是对“Quicquid plantatur solo, solo cedit”原则的否定,因为根据该原则,未被耗尽的土壤肥力应属于地主,而不是佃农。如此看来,佃农权似乎对地主不利。因此,任何试图解释林肯郡佃农权起源的学者都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林肯郡的地主们会允许佃农权习惯的出现?
在19世纪以前,林肯郡农业总体比较落后。该郡境内分布着大片土壤贫瘠的荒地,在18世纪末,随着粮食价格的大幅度上涨,这片荒地逐渐被开垦为耕地。这片土地之所以一直被抛荒是因为其本身并不适宜耕种,其表面覆盖的土壤只有几厘米厚,并且大多是有机质含量极低的沙土,因此依靠土壤本身的天然肥力几乎无法长出任何庄稼。然而,令人惊叹的是,林肯郡农业的主要进步正是出现在这片贫瘠的土地上。在英国温润潮湿的气候下,土质疏松、透水性较好的沙土有其自身的优势,人们至少在耕种前无须进行土壤排水的工作。为了在这片贫瘠的土地上种植庄稼,林肯郡的佃农们花费很大的力气改造或再造土壤,他们的做法是:首先覆盖一层白垩土(Chalk),然后种植大麦和人工牧草,种植大麦时一般还会施加骨粉作为肥料,人工牧草和菜籽饼被用来饲养羊群,最后羊群的粪便可进一步改善土壤的肥力。John Algernon Clarke, On the Farming of Lincolnshire, London: William Clowes and Sons, 1852, pp.76-77.经过这番改造,原来荒芜的土地长出了丰硕的庄稼,原本几乎一文不值的土地有了很大的经济价值。在19世纪上半叶,这片土地的平均租金由每英亩9先令涨到了每英亩25先令,土地价值涨到了原来的3倍甚至是10倍。John Algernon Clarke, On the Farming of Lincolnshire, p.82.只有在上述背景下,我们才能充分理解林肯郡地主们为什么会接受一个原则上不利于自己的佃农权习惯。这片荒芜的土地几乎没有多少天然的肥力,其能生产粮食、特别是能够持续地生产粮食完全是佃农的杰作,地主在其中的作用微乎其微并坐享其成,享受到了地价和地租的双增长,所以地主们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不承认佃农的付出和贡献。此外,论年租佃的盛行进一步增加了佃农权的合理性。在论年租佃下,佃农每年都面临着被清退的风险,而各项农业改进(例如土壤改良)的效果则可以持续多年,这意味着被清退的佃农很可能无法充分享有自己的劳动成果,因此论年租佃下的佃农投资需要额外的制度保障。最后,按照林肯郡的佃农权习惯,补偿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下一任佃农支付给前任佃农,这意味着地主们一般无须参与其中,也不用承担负担和风险,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地主对佃农权的敌意,有助于佃农权的出现和扩散。
促使佃农权习惯出现的诸多条件和因素在1815年之前就已经具备,但是林肯郡佃农权却直到1815年之后才出现,这应当如何解释呢?学者们认为,林肯郡佃农权的出现还与拿破仑战争之后的农业危机有着密切的关系。1813年之后,随着战时繁荣的结束,英国农业陷入了暂时的萧条。农业危机导致佃农被清退的概率增加,因此佃农们开始担忧自身的投资安全,希望获得某种形式的制度保障。David B. Grigg, The Agricultural Revolution in South Lincolnshire, pp.135-136.在正常年景,论年租佃所带来的不稳定性并不明显,因为租佃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很少变动,而在农业危机时期,佃农的投资利益在论年租佃之下缺乏充分保障的问题则变得非常突出。
总而言之,林肯郡佃农权习惯的兴起是多种因素和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对已有农业习惯的借鉴、农业进步的出现、论年租佃的盛行以及农业危机的压力等。
佃农权习惯在林肯郡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促进了农业进步。如果说农业进步推动了制度变革,那么制度变革反过来也有助于农业进步。林肯郡佃农权习惯与农业改进的相互推进关系十分明显。新肥料或新饲料一旦被证明非常有效且得到广泛运用后,往往能够被纳入佃农权之中。以菜籽饼为例,到1845年时,林肯郡一些地方的佃农权已经将其涵盖。G. E. Williams, “On the Tenant’s Right to Unexhausted Improvements,” p.45.骨粉也是于19世纪40年代早期被引入佃农权之中。J. A. Perkins, “Tenure, Tenant Right, and Agricultural Progress in Lindsey, 1780—1850,” p.19.佃农权的这种调整无疑又会鼓励佃农们使用更多的新肥料和新饲料。在18世纪,英国最先进的农业是在诺福克郡,相比之下,林肯郡农业则比较落后。然而到19世纪40年代,菲利普·普西(Philip Pusey)在考察林肯郡农业时非常惊喜地发现尽管这里的土壤非常贫瘠,但在地主和佃农的共同努力之下,农业生产达到了非常高的水平,当他看到道路两旁郁郁葱葱、长势良好的作物和成千上万的牲畜之后写道:每个农场都仿佛是追求完美的自耕农的杰作,而不像是由追求利润的佃农所耕种的。Philip Pusey, “On the Agricultural Improvements of Lincolnshire,” The Journal of the Royal Agricultural Society of England, Vol.4, 1843, pp.287-288.
根據凯尔德的农业报告,在19世纪中叶,只有萨里郡、苏塞克斯郡、林肯郡、诺丁汉郡和约克郡西区等少数几个地方发展出了受到普遍承认的佃农权习惯。James Caird, English Agriculture in 1850—1851, London: Longman, 1852, p.505.稍晚时候的另外一篇农业报告显示,格罗斯特郡、亨廷登郡、莱斯特郡、卢特兰郡、斯塔福德郡和萨福克郡也有佃农权习惯的存在,特别是提到威尔士南部在推行佃农权过程中遭遇到了困难,这表明佃农权习惯正在扩散中。C. Cadle, “Farming Customs and Covenants of England,” The Journal of the Royal Agricultural Society of England, Vol.4, second series, 1868, pp.152-153; 156; 158; 161-162; 164.就实际效果而言,佃农权在大多数地方的积极作用似乎都比较有限,甚至有证据显示其在某些地方反而阻碍了农业进步。凯尔德在农业报告中指出造假和欺诈行为在一些地方的佃农权中普遍存在,遭到滥用的佃农权阻碍了农业投资和进步。例如在约克郡西区,有的佃农为了在离开时能够获得更高的补偿金,或者伪造施肥的数量,或者与土地估价人串通,人为抬高一些农业改进的价值等。James Caird, English Agriculture in 1850—1851, p.329.因此在约克郡西区、萨里郡和苏塞克斯郡这些地区,佃农权给佃农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他们在接手一个新农场时,往往要向前任佃农支付高额补偿金,标准是每英亩3英镑到5英镑,如此一来便没有多余的资金投入农业生产了。James Caird, English Agriculture in 1850—1851, pp.506-507.
三、从习惯到立法
相比法律,习惯有着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就优势而言,一是灵活,二是因地制宜,三是默契。习惯的灵活性高于法律,后者是由明确、固定的规定所构成,而前者则表现为一系列模糊并受到普遍认可的行为和规则。在具体的运行当中,习惯的模糊性为调整和变化提供了比较大的空间,参与者可以灵活地根据实际情况对习惯做出相应的改变。正因为如此,习惯可以实现因地制宜,即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发展出一套适合于自己的规则。由于习惯是在参与各方长期相互博弈过程中形成的,是适应了当地的实际情况并得到各方普遍接受的一整套规则,所以它体现了参与各方的默契,并以这种默契作为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默契减少了习惯运行的阻力,而习惯也有助于增进各方的默契。就习惯的劣势而言,一来缺乏一致性,以佃农权习惯为例,各地的规定和做法各不相同,良莠不齐,有些地方的习惯起到了积极的效果,而有些地方的习惯则起到了阻碍的作用;二来缺乏强制性,尽管习惯是受到大家普遍认可的规则,但它毕竟不具备法律的强制力,无法强制要求所有人严格遵守;三来缺乏普遍性,林肯郡的佃农权习惯仅局限在当地,在其他郡便得不到承认,习惯自身的特点限制了它的广泛采纳,并且习惯的扩散是一个非常缓慢的过程,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将某种制度迅速推广到全国。
为了将林肯郡的佃农权习惯迅速推广到全国,英国的一些有识之士从19世纪40年代开始致力于推动议会的相关立法。1843年,波特曼勋爵(Lord Portman)最早向议会提交了推行佃农权的议案,然而该议案不仅在议会之内遭遇了失败,而且在议会之外也几乎没有引起任何的关注。J. R. Fisher, “Landowners and English Tenant Right, 1845—1852,” p.17.此后数年间,更多的人开始加入运动当中,其中最重要的两位领导者是威廉·肖(William Shaw)和菲利普·普西。肖担任多个农业期刊的编辑,并且是“伦敦农场主协会”(London Farmers’ Club)的创始人之一,而普西则是伯克郡的地主和下议院议员。两人分别在不同的层面引导佃农权运动的发展,肖主要依托农业期刊和农场主协会鼓吹佃农权,普西则致力于在议会推动立法。普西作为一名地主,之所以要推行佃农权,主要是为了增加农业产量。在1846年3月1日写给格拉斯顿的一封信中,普西表示应当通过增产来应对自由贸易之下很可能会出现的降价。Lloyd Wayne Goss, Tenants’ Right in England: A Case Study in Agricultural Reform, 1832—1875, Unpublished Ph. D. Dissertation, Oklahoma State University, 1972, p.69.在普西看来,要想增产就必須增加投资,而要想增加投资则必须赋予佃农更加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推动佃农权立法势在必行。从1847年到1850年,普西连续四次向议会提交相关议案,但均以失败而告终,其中最后两次的议案在下议院获得通过却在上议院搁浅。Julian R. McQuiston, “Tenant Right: Farmer against Landlord in Victorian England, 1847—1883,” pp.99-103.普西的立法努力并不是毫无成效。在1851年,议会通过了《地主和佃农法案》(Landlord and Tenant Act, 1851),该法案的一部分内容体现了普西之前议案的内容和精神,规定佃农在事先经过地主的同意之后可以在离开农场时拆除佃农所修建的建筑和设备,但在拆除的过程中不得对地主的财产造成损害。Lloyd Wayne Goss, Tenants’ Right in England: A Case Study in Agricultural Reform, 1832—1875, pp.116-117.1851年法案尽管没有赋予佃农以佃农权,但至少更正了普通法当中一些不公正的规定,佃农从而获得了更加公平的对待。
在普西推动议会立法之时,佃农权本身的正当性已经得到了广泛承认。无论是地主还是佃农一般都认可佃农权。J. R. Fisher, “Landowners and English Tenant Right, 1845—1852,” p.19.罗伯特·皮尔在议会评价普西的首个议案时说道,佃农权从原则上来看没什么可以反对的地方。Hansard, Vol.92, 12 May, 1847.很多人质疑的是立法的必要性和有效性。人们对于佃农权由习惯上升为法律仍怀有疑虑,尽管佃农权作为一种习惯在林肯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成为法律之后仍然能够行之有效。比较有意思的是,普西非常推崇林肯郡佃农权,他于1847年所起草的议案主要是参考了林肯郡佃农权的相关做法,然而林肯郡的一些地主和佃农却率先表示不支持普西的议案,反对通过立法强制推行佃农权。在1847年,林肯郡的一部分地主和佃农向下议院递交了一份请愿书,列举了反对佃农权立法的多项理由,其中有三点至关重要,一是会破坏地主—佃农之间的互信,二是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三是会引发非常多的不确定性、诉讼以及纠纷。Christopher Nevile, The Justice and Expediency of Tenant-right Legislations Considered: In a Letter to P.Pusey, Esq, London: James Ridgway, 1848, pp.iii-vi.在1848年,下议院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负责听取各方代表对佃农权的意见。面对委员会的询问,一些代表提出了与上面相类似的担忧和理由。一位诺丁汉郡的地主表示他之所以反对佃农权立法,是因为他认为地主和佃农是两个完全自由的主体,通过立法来干涉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William Shaw and Henry Corbet, A Digest of Evidence Taken before a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Appointed to Inquire into the Agricultural Customs of England and Wales in Respect to Tenant-Right, London: Rogerson and Tuxford, 1852, p.161.一位来自林肯郡的农场主指出该郡的佃农权习惯比较灵活,运行非常良好,因此他认为议会法案的介入反而会不利于当地的佃农。William Shaw and Henry Corbet, A Digest of Evidence Taken before a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p.158.同时接受询问的其他几人也表示反对政府通过立法干预租佃关系,他们反对的理由是这种干预会破坏地主和佃农之间本来存在的友好和互信关系。William Shaw and Henry Corbet, A Digest of Evidence Taken before a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pp.160-161.在之后的议会辩论当中,议员西布索普上校(Colonel Sibthorp)的发言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陈述反对理由时,他说道:既有的习惯在地主和佃农之间营造了一种互信与好感,而立法只会破坏这种和谐,并制造嫉妒、异议甚至是诉讼。并且,各地的习惯不同,所面临的问题也不同,制定一个普遍适用的法案无异于发明一种万能药去治疗所有疾病。Hansard, Vol.103, 14 March, 1849.另有其他几位议员也在发言中担心立法会破坏租佃关系,引发大量诉讼。Hansard, Vol.105, 16 May, 1849; Hansard, Vol.105, 4 June, 1849.以上这些担心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习惯是各方在长期博弈和磨合之后所达成的一种相互妥协,良好的习惯有利于增进各方之间的默契程度。而立法作为一种外部干预疏远了双方的距离,无形之间将地主和佃农置于被告和原告的位置之上。并且,林肯郡的佃农权毕竟是一种地方性习惯,所以它是否能够适用于整个英国还存有疑问。
总而言之,普西等人在19世纪中叶的立法努力遇到了非常大的阻力,最终并没有取得成功。此后十余年间,佃农权运动进入了沉寂期,直到60年代末才再一次引起人们的关注。Lloyd Wayne Goss, Tenants’ Right in England: A Case Study in Agricultural Reform, 1832—1875, pp.176-180.在新一轮的佃农权运动中,1866年成立的“中央农会”(Central Chamber of agriculture)成为推动运动向前发展的重要力量。1873年,下议院议员克莱尔·里德(Clare Sewell Read)和詹姆斯·霍华德(James Howard)共同向议会提交一份议案,主张通过强制性立法推行佃农权,结果遭到强烈的反对而没有获得成功。Lloyd Wayne Goss, Tenants’ Right in England: A Case Study in Agricultural Reform, 1832—1875, pp.185-186.最终,在1875年,迪斯累利所领导的保守党政府起草了一份佃农权议案最终获得了议会上下两院的通过和国王的同意而成为法案,即1875年《农业租地法案》(The Agricultural Holdings Act, 1875)。与普西一样,詹姆斯·霍华德也认为英国农业仍有很大的增产空间,在解释自己推动佃农权立法的初衷时,他说道:英国的耕地面积有限,而人口的数量和购买力却在迅速增加;限制英国农业增产的主要障碍是资金的缺乏,为了吸引足够多的资本,必须赋予佃农一定的保障。“Farm Tenancies,” The Gardeners’ Chronicle and Agricultural Gazette, October 11, 1873.迪斯累利在下议院的发言指出此次立法的目的是鼓励农业资本的投入。Hansard’s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ccxxv, London:Cornelius Buck, 1875, pp.1709-1710.所以,从普西到迪斯累利,推动佃农权立法的逻辑和目的是一致的,即通过佃农权鼓励佃农投资,进而增加农业产量。
在这一阶段,佃农权立法已经成为大势所趋,所以人们争论的焦点不再是要不要立法,而是所制定的法案要不要具备强制性。就反对强制性立法而言,人们提出了多种理由。有人质疑农业增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例如,埃尔科勋爵(Lord Elcho)认为英国的平均亩产已经相当之高,所以无须通过强行推广佃农权制度来鼓励农业投资。Hansard’s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ccxxv, pp.1698-1701.还有人强调现实情况和地方习惯的多样性,法律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所以法案不应当具有强制性。Hansard’s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ccxxv, pp.494; 1685—1686; “The Agricultural Holdings Act,” The Country Gentleman’s Magazine, London: Virtue & co., 1876, p.346.更多的人则从契约自由原则出发反对强制性立法。大致浏览当时围绕佃农权的议会辩论和各类文章,“Freedom of Contract”这个短语随处可见。在很多人看来,地主和佃农有自由缔结租佃关系的权利,而佃农权立法则侵犯了这种权利。支持还是反对强制性立法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转变为关于自由契约原则的讨论。迪斯累利在议会当中为自由契约原則进行了有力的辩护,他讲道,如果法案不引入该原则就根本不可能在议会当中获得通过,同时也与英国人民的情感相抵触。Hansard’s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ccxxv, p.457.迪斯累利这番话很可能反映了当时议会大多数成员的心声。鉴于议员大多属于地主阶层,这种结果一点都不意外。在自由契约原则之下隐藏的是更大的担忧。有些地主担心佃农权会侵犯自己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担心其会侵犯自己的财产权。一位名叫斯托勒(Storer)的下院议员明确讲道,他之所以反对干涉契约自由,是因为这种干涉会导致租佃关系和土地所有权结构的革命。“The Central Chamber of Agriculture,” The Farmer’s Magazine, Vol.76, No.1 (July. 1874), p.40.与此同时,支持强制性立法的这一方也围绕着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反驳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没有绝对的契约自由,国家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干涉这种自由;二是英国的租佃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的契约自由,所以打着维护契约自由的旗号来反对强制性立法完全不具备说服力。一位来自埃塞克斯郡东部的农场主在报纸上呼吁道,租佃关系不能脱离整个国家而存在,国家利益优先于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 The Gardeners’ Chronicle and Agricultural Gazette, March 29, 1873, p.449.议会之中也有人认为国家出于整体利益干涉私人契约自由是正当的。Hansard’s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ccxxv, p.459.此外还有议员在议会辩论当中指出,议会干涉契约自由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因为其已经出台一系列法案干预工厂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紧接着他质问道,地主们曾经欣然接受对劳资关系的干预,为什么此时又以“契约自由原则”为由反对佃农权立法呢?Hansard’s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ccxxv, pp.461-463.
更为重要的问题是英国租佃关系中到底有没有契约自由,而这个问题又可以等价于另外一个问题,即佃农在面对地主时是不是一个自由、平等的个体。一些人认定英国佃农在租佃关系中享有自由与平等,因此可以与地主签订契约。例如,一位林肯郡的地主认为地主与佃农地位平等,他们所达成租佃契约与其他类型的私人契约没有什么不同。Christopher Nevile, The justice and expediency of tenant-right legislations considered, p.11.汉普顿勋爵(Lord Hampton)则声称不称职的地主会越来越难找到合适的佃农,言外之意是佃农拥有离开和选择的自由。“The Central Chamber of Agriculture,” p.39.然而,另外一些人则否定英国租佃关系中存在契约自由。一名议员争论道,自由只在地主这一边,佃农所拥有的唯一自由是拒绝签订契约的自由,而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Hansard’s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ccxxv, pp.461-463.在另外一些人看来,英国佃农就连拒绝签订契约的自由都没有,因为一边是垄断绝大多数土地的大地主,另一边是除了从事农业生产之外不具备其他生存技巧和知识的佃农,后者除了接受不平等的租佃契约之外别无他途。“Freedom of Contract,” p.449.
我们究竟如何来评价19世纪英国的租佃关系呢?实事求是地讲,这种关系的确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毋庸置疑,地主占据强势的一方,而佃农则居于弱势的一方。这种强弱之分体现在很多方面。在社会方面,在英国乡村的阶级金字塔当中,佃农处于中间的位置,高于在其之下的农业工人,但低于高高在上的地主。在政治方面,地主属于政治精英之列,构成了英国中央和地方的统治阶层,佃农在各项重要的政治问题上习惯上唯地主马首是瞻。即便单纯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佃农的弱势地位也非常明显,这不仅体现在双方经济实力的差距,也体现在农场的需求大于供给,即便在农业危机期间也会出现多个佃农争夺同一个农场的情况。Royal Commission on Agriculture, Final Report of Her Majesty’s Commissioners Appointed to Inquire into the Subject of Agricultural Depression, London: 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 1897, p.283.所以,就算不考虑其他因素,单纯的农场租赁市场供需失衡也足以让佃农不得不受制于地主。一位康沃尔郡的佃农抱怨道,在其一生之中从来没有签订过公正的契约。“The Central Chamber of Agriculture,” pp.40-41.一名议员在议会辩论中指出,英格兰很多地方的佃农受制于某种社会和政治专政是一个事实。Hansard’s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ccxxv, p.490.有鉴于此,难怪一些英国佃农想要摆脱传统租佃关系的束缚,立志构建一种更加平等的关系。例如在“伦敦农场主协会”讨论佃农权问题的一次会议上,一位来自肯特郡的农场主斩钉截铁地表示: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封建关系在19世纪应该被彻底铲除,对于他而言,他永远都不会同意被置于一个附庸者的地位。“The London Farmers’ Club-Monthly Discussion,” The British Farmer’s Magazine, Vol.17, No.54, 1850, p.410.
既然地主和佃农的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契约自由。与此同时,由无数这种个人租佃契约所汇聚而成的地方习惯也必然存在不公正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律的干预是理所当然的。很多地主反对这种干预实际上体现了某种自私性。他们力图维护自己所主导的租佃关系,将其视为某种“私人领地”,反对国家权力的干预和介入。
当明确了议会的态度之后,当时有一人的言论很好地诠释了英国人的妥协、渐进和务实精神:既然得不到整块面包,何不先试着拿到半块面包?“The Central Chamber of Agriculture,” p.40.1875年《农业租地法案》就是这“半块面包”。法案不具有强制性,允许地主和佃农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规避法案条款。法案详细规定了佃农在退佃时可以获得相应补偿的农业改进类别。Orwin and Whetham, History of British Agriculture, 1846—1914, p.171.与此同时,法案还规定地主可向经营不善或行为不当的佃农提出赔偿要求。此外,法案将退佃的通知时间从通常做法的提前六个月延长到提前一年。非强制性使得该法案近乎成为“一纸空文”。法案通过之后不久,有一家报纸专门调查了法案的执行情况,结果不容乐观,在反馈回来的175个回复中,只有61个明確表示法案得到了执行,并且在这61个当中有53个显示法案只是得到了非常有限的执行。William E. Bear, The Relations of Landlord and Tenant in England and Scotland, London: Cassell Petter & Galpin, 1876, p.61.尽管如此,法案还是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案的原则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渗透到了许多租佃契约和协议之中,一些地主受到法案的影响,主动给予佃农类似的制度保障;二是在论年租佃之下,地主和佃农如想结束租佃关系,按照惯例应当提前六个月告知对方,1875年法案将六个月改为一年,这一调整得到了普遍的承认。George C. Brodrick, English Land and English Landlords, London: Cassell Petter & Galpin, 1881, p.209; William E. Bear, The Relations of Landlord and Tenant in England and Scotland, p.62; Orwin and Whetham, History of British Agriculture, 1846—1914, p.172.
1875年《农业租地法案》颁布之后,曾有人预测事情并没有结束,佃农们必定不会满足于已有的法案,而是会继续争取强制性立法。“The Agricultural Holdings Act,” pp.301; 374.后来证明预言果然成真。19世纪70年代末,一场农业大萧条席卷英国,并一直持续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场农业危机暴露了英国租佃制自身的弊端,地主和佃农地位不对等的问题日益凸显。并且,在危机期间,佃农们损失惨重,更有不少人陷入破产的境地,农场的转手也变得非常频繁,在这种情况下,保障佃农投资的需要愈加迫切,于是要求通过强制性立法将佃农权推行到全国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在这一时期,推动佃农权运动向前发展的另一重要力量是爱尔兰土地改革运动。爱尔兰土地改革运动所取得的成果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了想要改善自身境遇的英国佃农们。1879年成立的“农场主联盟”(The Farmers’ Alliance)取代中央农会成为了这一阶段运动的关键领导力量,联盟的主席是詹姆斯·霍华德,秘书是威廉·贝尔(William E. Bear),这两个人分别在议会和舆论两个层面推动强制性立法。Julian R. McQuiston, “Tenant Right: Farmer against Landlord in Victorian England, 1847—1883,” pp.109-110; J. R. Fisher, “The Farmers’ Alliance: An Agricultural Protest Movement of the 1880’s,” pp.15-17.1880年上台执政的自由党政府从一开始就表现出了对佃农权利的关注和对佃农处境的同情,J. R. Fisher, “The Farmers’ Alliance: An Agricultural Protest Movement of the 1880’s,” p.19.最终也正是由该政府推动议会通过了1883年《农业租地法案》(The Agricultural Holdings Act, 1883)。
1875年法案之所以会成为一纸空文,主要是因为法案不具有强制性。1883年法案则对此进行了调整,引入了强制性条款,规定任何违背法案原则的契约和协议无效。The Statutes: Second Revised Edition, Vol.XV, London: 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 1900, pp.956-957; 970.与此同时,法案也做出一些保留。首先,在不违背法案精神的前提下,法案允许佃农按照地方习惯或其与地主所达成的私人协议来获得相应的保障。其次,按照法案的规定,佃农若想在法案下获得补偿,必须在租佃关系结束之前至少两个月向地主提出书面要求。
1883年法案的实际执行效果如何呢?在当时的调查反馈中,关于这部法案的常见评价是“基本无效”“一纸空文”“不受欢迎”等。Royal Commission on Agriculture, Final Report of Her Majesty’s Commissioners Appointed to Inquire into the Subject of Agricultural Depression, p.92.然而,我們不能简单地依据上述评价就否定1883年法案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导致法案“无效”的原因有很多,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原本就存在佃农权习惯的一些地方,佃农们更加青睐当地的习惯,而不是法案,认为当地的习惯更加公平公正、成本低廉、简单易行,最重要的是不会破坏地主和佃农之间的融洽关系。基于相同的理由,佃农们也倾向于同地主在私底下就佃农权达成相应的协议。Wilson Fox, Report on the County of Cambridge, London: 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 1895, pp.19-20; Wilson Fox, Report on the County of Lincolnshire, pp.24-25; Aubrey Spencer, Reports on Selected Districts in the Counties of Oxford, Gloucester, Wilts, and Berks, and on the Neighbourhood of Taunton, Somerset, London: 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 1895, p.26.实际上,这反而是该法案优点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引入了立法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又尊重各地方习惯,通过这种方式将立法与习惯的各自优点结合起来,同时避免了各自的弊端。在习惯运行良好、租佃关系融洽的地方,人们可以参照习惯和私人协议行事;而在那些不存在良好的佃农权习惯、地主也拒绝提供相应保障的地方,法案便为佃农提供了一个安全网,他们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诸该法案来保障自身的投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1883年《农业租地法案》实为一部具有积极意义的立法,为19世纪英国佃农权运动画上了一个比较圆满的句号。
佃农权作为一种地方习惯而兴起,最终又以全国立法的形式而存在。在从习惯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动向,一是自下而上,二是自上而下,二者既相互补充又相互矛盾。无论是习惯还是立法,都有其各自的优缺点。一个运行良好的习惯值得保留。然而当参与各方地位不平等,无法缔结公平的契约、形成良好的习惯时,立法就有必要介入。但是,这种介入应当为习惯留有一定的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立法与习惯可以实现某种形式的共存,从而将双方的优势结合起来。这无疑是19世纪英国佃农权运动留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
(责任编辑:冯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