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一套房,“亲人”闹上堂
2021-09-28叶青刘先奎
叶青 刘先奎
>>视觉中国供图
在生活当中,常有“隔代亲”一说,此话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为何?因为不少老人(特别是独生子女家庭)心疼儿女,为了减轻儿女的负担,便长期和自己的孙辈们在一起生活,从而建立了浓厚的情感。故此,不少老人会选择将自己的房产留给孙辈继承。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的张贵花老太太也概莫能外,在自知时日不多时,便请来两位律师作见证,立下一份遗嘱:将自己名下(前夫为共有人)的房产留给外孙继承,前夫有永久居住权……
正是这份在她看来“两全其美”的遗嘱,结果导致一场“亲情”之间的纠纷。
三段婚姻均告吹
生于上世纪50年代的张贵花,在人生旅途中,经历了三段婚姻。
话说张贵花生前与第一任丈夫解正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女,取名:张佳敏。初为人父人母,本应兴高采烈、互助互谅才对。可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相左,不久便离婚了。1974年2月,张贵花经人介绍,与覃柳华登记结婚,婚后也育有一女-——覃媛媛。可是,第二段婚姻维持了15年之后,俩人又分道扬镳了。
1990年5月下旬,张贵花的第三段婚姻再现,对方也是一位离异之人,姓周名振民。由于两人均有小孩儿,加之年龄偏大,所以没有再生育的打算。原以为这次姻缘能与对方携手终老,故婚后3年便购买了1 套约62 平方米的房屋。
可是,“相爱容易,相处太难”。2002年9月,这段看似牢靠的婚姻也宣告结束。虽然两人离了婚,但因为房产分割存有异议:张贵花认为自己出了1.5万元,而周振民只出资5000 元,不可能平分;而周振民则认为,彼此是在婚内购买的,应属于共有财产,理应均分。双方谁也不愿退让,就这么耗着-—离婚不离家。
对婚姻不再抱任何希望的张贵花,决定今生不再步入婚姻的殿堂。
直至2011年8月,自知时日不多的张贵花,为防后患,请来程筱玉、付煜卿两位律师作见证,由程筱玉代书立下遗嘱:本人名下的房屋由外孙邹宏发继承,但共有人周振民享有永久居住权。
一周后,张贵花带着对子孙们的依依不舍,去世了。
可令张贵花生前万万没有料到的是,其名下的房屋,却因为遗嘱中的继承权和使用权产生冲突,从而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纷争。那么,面对这两权分离的官司,法院会如何处理?
事情的原委还得从2019年说起。当年3月下旬的一天,作为家中长女的张佳敏起诉同母异父的妹妹覃媛媛,要求法院判决母亲张贵花留下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由张佳敏、覃媛媛共同所有。因为她们的外公、外婆早已仙逝。所以,她想和妹妹按照法定继承……
可是,事后张佳敏才得知,母亲生前曾立下过遗嘱,将房屋留给外孙邹宏发(即覃媛媛的儿子)。于是,同年9月19日,张佳敏申请撤诉了。
随着时间的推移,邹宏发也渐渐长大,需要有个独立的居住空间,于是,覃媛媛想起了母亲的遗嘱,便去和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周振民(曾经的继父)协商。但是,因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周振民认为自己是该房的共有人,加之前妻张贵花在遗嘱中写明可以让他永久居住,所以别人无权干涉。
无奈之下,覃媛媛只好寻求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
遗嘱不明惹麻烦
2020年1月6日,邹宏发为了继承涉案房屋,遂与母亲覃媛媛联手,将张佳敏以及第三人周振民一并诉至柳北区法院。
同年5月14日上午,柳北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张佳敏因路途遥远(居住香港),故缺席,其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而第三人周振民,则准时到庭。
庭审中,原告覃媛媛阐述了涉案当事人两权分离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称涉案房屋是属婚内购买的二手房,在登记时,户主为张贵花。同时,信息载明财产共有人周振民,构成共有产权房。
而该共有产权房的主人是一对有着12年婚姻的合法夫妻,张贵花在结束这段关系时,本应将房产处置妥当,但因为购置房屋时张贵花是三婚,且以个人积蓄出资1.5 万元,而周振民只出资了5000 元。故此,在离婚时,处置房产是应按出资额来划分比例,还是一刀切——夫妻各占50%份额分配?由于两种观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出现了如此现状——共有产权房形成两权分离:“周振民有生之年享有一直在涉案房屋永久居住权;张贵花有生之年有独立的财产赠与权。”从而,引发了这起生离死别也割不断的争议。
周振民则认为:他与张贵花是涉案房屋的主人,同时享有房产共有权,经过生离死别的折腾,他继续坚持居住于此。他请求维护张贵花的约定,保护弱者基本权益,让他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安享晚年生活。
一方拥有继承权,另一方享有永久居住权,且还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这起案子如果判下来,肯定有一方会心存不满。那么,怎样才能化干戈为玉帛,让彼此能心平气和地解决这个问题呢?承办该案的黎法官想从中进行调解,以货币补偿的方式来解决该起纠纷。于是,黎法官提议双方邀请一个有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来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但是,此提议遭到原、被告双方的谢绝。理由是:评估费不菲。
见此方法行不通,黎法官便分别将原、被告叫出法庭,以面对面的形式进行交流。虽然周振民松了口,但在房屋的价格上,双方依旧无法达成共识:原告方认为涉案房屋价值40 万元,但第三人周振民则认为至少48 万元,中间存在8万元的差价,虽然看上去有一定的差距,但要仔细分割起来似乎双方都还可以接受。因为周振民只出了5000 元的购房款,而张贵花则出资1.5 万元,前者只占四分之一比例,后者则占四分之三比例。即使是按照48 万元计,周振民也只多得2 万元,这2 万元钱在“亲情”面前,应该是显得微不足道的……
经过黎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耐心调解,双方终于将涉案房屋的价值锁定在40 万元整。
法院判决平事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张贵花去世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资料图
涉案房屋系张贵花与周振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周振民有出资,涉案房产张贵花与周振民均有份额。对于张贵花所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根据代书遗嘱,张贵花享有的房屋份额应由邹宏发一人继承享有。
对于第三人周振民所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因周振民同意全部产权归原告邹宏发所有,由邹宏发给付其房屋份额补偿款10 万元。
鉴于周振民年事已高,法院酌定本案诉讼费由邹宏发负担。
综上所述,柳北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贵花名下的涉案房屋归邹宏发所有,邹宏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振民房屋补偿款10 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0347元(原告邹宏发、覃媛媛已预交),由邹宏发负担。
在法定时限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日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中,根据房屋登记证书和信息档案资料载明:涉案房属婚内购买二手房,市场买卖交易取得产权,在登记时户主为张贵花,同时信息载明财产共有人为周振民,构成共有产权房。该共有产权房的主人是一对具有12年婚姻的合法夫妻,尽管两个人挂在嘴边上的好说好算,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房屋主人在结束12年夫妻婚姻关系时,本应将房产处置妥当,但因为房屋主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时,女主人是三婚,且利用个人积蓄出资15000 元,男主人出资5000 元。双方因处置受偿权按出资份额的比例受偿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生活居住房屋,离婚时处置房产应按夫妻财产各50%份额比例分配的两种观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出现了如此现状的共有产权房形成两权分离,“男主人有生之年可一直在这里居住的永久居住权”,“女主人有生之年有独立的财产赠与权”,引发了这起诉讼。
根据婚姻法、物权法和新的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款,夫妻间的约定非常重要,从内部效力而言,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在处理夫妻约定的纠纷时,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外部效力而言,取决于第三人对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是否知晓。由于目前我国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缺乏一个公示平台,外人很难知晓约定的具体内容。第三人若非明知则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离婚时涉及居住权的问题,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及第三百七十一条分别以合同方式和遗嘱方式设立的居住权,问题是在于法院能否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裁决方式设立居住权,仅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居住权的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经济帮助问题,那么势必减损居住权功能,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该案好在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终于使对立的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圆满解决了此案。
(文中除法官外,其他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