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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高坠谁之责?

2021-09-27秦风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5期
关键词:周伟木梯思思

秦风

>>资料图

3岁幼童攀爬楼道木梯从住宅楼高层坠亡,事发后,受害者家属向物业公司和三户业主追责。此案历时三年,2021年4月22日,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定夺,尘埃落定。

幼童高坠,木梯疑似“祸端”

河南籍周伟、潘燕夫妻,在江苏省江阴市务工数年,2017年10月,他们买了12楼的电梯房,周伟遂将母亲李玉萍和女儿思思从老家接到新居生活。周伟、潘燕上班期间,奶奶李玉萍帮着照看3周岁的孙女思思。

2018年3月15日下午2时,祖孙两人外出,走到12楼的电梯门口时,李玉萍觉得家里的门忘记关了,对孙女说:“思思,你站在这等奶奶一会儿。”遂转身往家里走。哪知,等李玉萍返回电梯口时,思思却不见了。她边呼喊着孙女的名字,边顺着步行楼梯往下寻找。正当她快寻到底层时,听到楼下传来嘈杂声,有人喊着:“这是谁家的孩子啊,太惨了。”李玉萍有了不祥的预感,赶紧冲到楼下,只见孙女躺在草地上,鲜血汨汨流淌。李玉萍抱起了孙女,撕心裂肺地哭喊着,现场的邻居拨打了120,孩子被送往医院急救。

当日下午,辖区派出所出警调查,周边邻居称,下午3时左右,听到高空坠物的声音,随后就看到孩子躺在地上。经民警勘查,11楼的半封闭阳台与消防通道及住户楼道相连,且与住户相连的门及消防通道的门均系打开状态,11楼阳台上有两个简易装修木梯,该阳台及消防通道上有多处孩子的脚印,阳台栏杆处有摩擦的痕迹。住宅楼及电梯内虽有摄像头,却无法使用,11楼的木梯由谁摆放无法查实。

3月18日,思思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派出所侦查确认,思思的坠楼是电梯旁窗台下面随意放置木梯,导致年幼的孩子爬上木梯后从11楼的窗户坠落受伤而亡。

另外经了解,11楼有3户业主分别于2016年至2018年2月对各自室内进行装修,而木梯系装修使用后随意放置电梯旁窗台下方。3户业主仇勇、吴燕、楚强分别回答了民警的询问。仇勇称其在事发前的2月装修完毕,因为需要吹风,还没有入住,不知道木梯是谁安放的。装修完毕后,物业公司已经给他退还了装修保证金。吴燕称,她家在2016年就装修好了房子,入住时,经过物业公司确认,公共区域没有堆放自家的杂物。楚强称,他家于两年前完成了装修,当时使用的木梯并非现在窗户边摆放的木梯,物业公司验房记录也表明其没有在外面堆放杂物。

物业公司在接受调查时声称,业主装修的过程中,都签订了装修有关管理规定,装饰装修施工队责任书、承诺书等,明令要求业主不得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若未及时清运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业主和装修队进行赔偿。

初审有果,按比例担责

2018年4月16日,周伟、潘燕将物业公司及业主仇勇、吴燕、楚强三人告到了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一半计485346.8元。

庭前调查时,法院组织人员到现场勘验,小区内电梯内虽有摄像头,却无法使用,致使无法查实11楼的木梯由谁摆放。

法庭上,周伟、潘燕诉称,电梯旁窗台下面随意放置木梯,导致年幼的孩子爬上木梯后从11楼的窗户坠落受伤而亡。经了解,该木梯系装修使用的木梯,仇勇、吴燕、楚强曾各自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该木梯系其装修使用后随意放置的木梯。另外,该小区系由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木梯被随意放置在存在安全隐患处,但物业公司怠于行使管理职能,未能及时地将该危险物清除,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物业公司、仇勇、吴燕、楚强对此不幸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与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死者从何处摔落以及何原因摔落情况不明,根据周伟、潘燕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孩子死亡的具体原因。即使如二原告所言,孩子是从11楼摔落,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的主体应当是侵权主体,而物业公司并非是案涉木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是使用人。物业公司并没有过错,因物业公司明令要求业主不得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若未及时清运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业主和装修队进行赔偿。同时,死者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死者的奶奶李玉萍陈述当天下午2时出门,而其他业主发现,事故发生在下午3点。在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年仅3岁的死者身边无相关人员看护,该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仇勇、吴燕、楚强均辩称,物业公司对其房屋装修进行过验收,已经确认没有在公共区域摆放杂物,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思思是否从11楼的半封闭阳台坠楼身亡,四被告是否对思思的死亡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虽未直接认定思思系从11楼坠亡,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照片、11楼阳台上的脚印及栏杆上的摩擦痕迹,综合考虑木梯与栏杆的摆放位置和思思的年龄身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证明思思系爬上装修木梯继而翻过栏杆从11楼坠落身亡。

物业管理对装修房屋的验收、押金的退还规定“不得在公共地方(如走廊、楼梯等)堆放材料及杂物”“不得占用公共面积”等条件。事发前,物业公司已完成对11楼三户房屋的装修验收,且已将三家业主交纳的装修押金抵扣物业费,应当视为物业公司在对三家房屋进行验收时,三家业主并未在公共区域内堆放杂物。故二原告主张三家业主承担赔偿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摆放在11楼阳台上的装修木梯系三家业主所有,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三家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仇勇、吴燕、楚强自愿各补偿周伟、潘燕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思思至事故发生时仅年满3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其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及自身行为的后果缺乏基本的判断,应时刻处于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的看护下。周伟、潘燕作为监护人,李玉萍作为临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使孩子脱离看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物业公司疏于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直至事故发生后法院至现场勘验时,仍未及时清理公共区域的杂物。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巡查、管理责任,任由木梯摆放在半封闭的阳台,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及时排除危险,造成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小区内电梯内虽有摄像头,却无法使用,致使无法查实11楼的木梯由谁摆放,可见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对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管理职责,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确认二原告的损失970393.63元,由物业公司赔偿20%,周伟、潘燕自负80%。2018年12月2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周伟、潘燕194078.73元。仇勇、吴燕、楚强各给付二原告2000元。

一波三折,再审落槌定音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思思从11楼坠亡依据不足。即使认定孩子从11楼坠亡,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责任应由木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物业公司认为,根据《住宅业主装修管理规定》:“不得在公共地方(如走廊、楼梯等)堆放材料及杂物,否则,一切清理费用自理,且闭门装修。”并约定:“施工不得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共设施,运材料不得损坏电梯,污染公共环境,如有损坏由业主及装修负责人赔偿。”因此,即使思思确实从11楼坠落,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周伟、潘燕、仇勇、吴燕、楚强等五人均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思思系刚满3岁的幼童,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坠楼意外发生前身边无人监护,由于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其发生意外身亡。同时,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即符合常人的一般认知,就思思的意外而言,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另外,从现有证据来看,物业公司对幼童的意外死亡并无过错。业主装修之前,物业公司皆与业主签订装修责任书,并告知有关装修管理规定,明确要求业主不得在公共区域内堆放材料及杂物,并已在装修结束后进行验收。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其管理职责。

2019年5月1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宣判后,周伟、潘燕提出再审申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再审条件。2021年2月23日,江苏高院提审该案。再审认为,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3周岁幼童思思系攀爬放置在11楼公共区域的装修木梯、翻越阳台栏杆后坠亡。思思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判决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但从涉案小区的装修管理规定及装修责任书约定来看,业主装修期间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装修材料及杂物,物业公司对此有巡视、监督及管理的职责。涉案装修用木梯长期放置于11楼的公共区域,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人,能够预见到放置在公共阳台窗口的装修木梯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未尽巡查、管理责任,不仅不清楚该木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未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并责令相关业主自行清理或由物业公司清理从而排除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内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幼童攀爬装修木梯后的坠亡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物业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对于思思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具有可预见性、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2021年4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落槌,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即:物业公司赔偿给付周伟、潘燕194078.73元。仇勇、吴燕、楚强各给付二原告2000元。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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