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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探析

2021-09-24张子拓

艺术科技 2021年15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影视作品独创性

摘要:如今,影视行业飞速发展,影视作品数量迅速增加,但其质量参差不齐,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频发,而该类案件争议焦点往往涉及独创性的认定。而国内外尚未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达成一致,因此出现了很多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巨大的情况。张晓燕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可为影视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提供一定的参考。独创性价值判断主体不应拘泥于专业人士,应包括普通受众,法院应当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综合分析独创性要素,针对个案选择合适的认定方法,以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关键词:影视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5-0-02

近年来,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泰囧》侵权案、琼瑶诉于正案、张晓燕诉雷献和案等,独创性的认定也成了案件讨论的难题。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决定了其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现阶段,我国对于著作权案件的处理未形成体系化、流程化的判定模式,缺少有效方法来应对复杂的案件。本文结合案例对影视作品与独创性的内涵进行解读,并为影视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提供四个标准。

1 影视作品与独创性的内涵

1.1 影视作品的界定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优秀的影视作品给我们留下了深刻记忆,让我们回味无穷。从内容上看,影视作品在我国一般为电影作品与电视剧作品的统称,而其具体名称与内涵在域内域外不尽相同。如日本著作权法谓之“电影作品”,美国版权法谓之“电影与视听作品”,《伯尔尼公约》将“影视类作品”定义为“电影与其他相似摄制手段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而是称之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影视作品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在影像构成上,运用技术手段摄制且伴音或非伴音画面是其动静态影像的组成部分;在传播途径上,需要储存于某些介质中并以与之相匹配的放映设备进行公开放映与复制。影视作品有三个主要特征:现实性、艺术性、集合性[1]。现实是影视作品创作的直接灵感来源,一部优秀的影视作品能反映历史事件、真实故事。当然,为了更好地展现影视效果,艺术性的加工亦不可或缺,如基于内容需要更换场景、运用剪辑手段呈现更有美感的动态影像等。所以影视作品往往是思想与表达、现实与虚幻、动态与静态的有机融合。

1.2 独创性的理解

独创性的认定对于判断影视作品是否侵权起着关键作用,也有利于区分如汇编、录像制品等类似作品,故其内涵有重要意义。另外,域内外对“独创性”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该词肇端于《英国1911年版权法》的规定,后被称为“额头冒汗”原则,即只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精力、财力和劳动,即使非原创作品,作品亦有权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此后美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了上述原则,认为作品需具有最低限度独创性,即特有的、专属于个人的且富有创造性的作品方可谓之独创作品,反之则不是。德国对独创性标准则提出了更高要求,除了以上条件,还对作品创造高度进行了规定。“独创性”一词见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我国学者提出了行为独立性标准、独立与创造相结合标准等,以厘清其明确含义与判断标准。结合国内外对独创性含义的理解,笔者对影视作品独创性作出如下界定:作者通过智力与身体劳动亲自参与完成的具有创新性的影视作品。

独创性和思想与表达区分原则存在紧密联系,二者相辅相成,前者是认定案争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范意义的作品的理论依据,后者是实质性相似的一个判断原则,对于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具有重要作用;前者是后者的理论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判断内容,起着补充作用。思想是意识支配下的大脑活动的产物,也就是想法、观念等,属于抽象范畴;表达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并通过语言、动作等行为方式呈现的表现形式,属于具体范畴。在重视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思想的同时,思想的表达与应用其实同样值得我们重视,因此某些同一性思想不应被当作著作权法特别保护甚至垄断的对象,否则就会严重阻碍新思想的产生,限制文化创新。基于此,起源于美国的思想与表达区分理论被世界多国采用,我国的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它规定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以达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与鼓励文化创新发展的双重效果。

2 我国影视作品独创性的司法实践判定——以张晓燕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

2.1 案情简介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对于判定影视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有典型意义。原告张晓燕改编、创作并成功筹拍了影视剧《高原骑兵连》(以下简称“张剧”),被告雷献和、趙琪后摄制了影视剧《最后的骑兵》(以下简称“雷剧”),二人为“张剧”的制片人与编剧。原告几年后从被告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购得雷剧光盘后,发现雷剧主要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其他内容与张剧存在多处相同与类似。原告认为自己是著作权人,享有独立著作权,而雷剧对张剧剧本和电视剧构成了侵权,其余两名被告亦构成了侵权,故对其进行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不同影视作品作出实质相似的判断,以及如何准确认定思想与表达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2.2 案件思考

张晓燕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对思想与表达进行了区分,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首先,从题材主线看,两剧皆围绕同一时期军旅历史主线展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因其属于思想范畴,不为个人所有,而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故雷剧作者有权以其特有方式利用、加工该历史题材创作相应影视作品。同时,雷剧题材主线时间来源早于张剧作品发表时间,故张剧认为雷剧是抄袭并无根据。其次,从剧中人物看,两部作品中角色与涉及的人物关系,如军民关系、恋爱关系等属于历史题材的必要场景,即在呈现某个主题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类似角色、事件等,而该种表达方式有限,故不具有专属性,著作权法不予保护。再次,从语言表述看,两部作品文字表述虽然有部分类似,但是特定语境下的表达方式属于经常性、习惯性用语,非张剧作者个人的独有表述,即非独创性表达。最后,从情节内容看,虽然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属于表达范畴,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由于两部作品情节内容、情节设计中仅部分要素相同或相似,表达意义也不同,且大多为公共素材,故张剧不具有独创性情节内容。因此,张剧与雷剧两部作品不是实质相似,而是两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作者各自均依法享有著作权,不存在雷剧对张剧的抄袭。

3 影视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3.1 明确独创性的判断主体

认定影视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既需要对事实作出判断,还需要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而价值主体的明确则是价值判断的前提。我国司法实践会采用“社会公众”“常人”等主体,但不限于此。如英特宜家公司实用艺术作品纠纷权案,法院将专业领域人员作为判断主体。艺术源于生活,但观影追求的是各种体验,并非过度的艺术鉴赏。事实上,我们或许可以将一般受众作为价值判断主体,一方面,相比专业领域人员作出专业性、片面化的价值判断,他们对于影视作品内容、质量的反馈往往更为直观、更具敏感性,能反映出受众内心的真实感受,其评价具有一般性,易于被他人接受。另一方面,影视作品面向的对象是社会大众,其情节、主题、场景也应当以大众视角为主,受众在观影时一般不会带有很强的逻辑性来分析、比较不同作品,但多数人具备一定的艺术欣赏能力,也能够理解作品想表达的大部分内容,继而发现类似或相同内容、情节、场景等,这更有利于解决影视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与纠纷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倘若权利人提交了观众的影评与观后体验,或是媒体对其作品的评论,法院并不一定会以所委托专家鉴定的结果为第一判断依据,而是要确认观众与媒体评述内容的可采性,再综合认定作品是否涉嫌抄袭。

3.2 综合分析独创性要素

独创性的强弱问题是如同哥德巴赫猜想般重要又难解的问题[2]。独创性本身是一个抽象概念,由许多要素组成,这些要素可作为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之一。具体而言,影视作品独创性包括三个核心要素。一是影视剧本题材主线的设计。若题材脉络与线索是依据相同题材创作的,也不能就此否认作品的独创性,因题材属于公共领域,是社会共同精神财富,故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对该题材也可加以利用并创作出新作品;若题材情节是根据不同题材创作的作品,则需通过对比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二是人物角色与场景布局。角色的设定与编排贯穿并体现着整个剧本的主题,角色与其表演或表现方式是否相同或类似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依据之一。不同场景的设计与服装道具的安排都能反映剧组的策划,其中摄制技术的运用对于场景效果更是起着重要作用,如拍摄角度的选取、人物镜头的切换、远近灯光的调整等。三是影视作品的后期处理。除了前期一系列的选材、摄制外,影视作品的最终完成实际上包括后期的再加工,如画面的剪辑与排序、歌曲的插入位置及与主题的契合度等,这些也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必备要件。

综上所述,独创性的判定不仅应从宏观判断出发,更应具体到每个流程,它凝聚了作者的智力成果,无不反映出作品的独创性。

3.3 遵循著作权法基本原则

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该以著作权法的原理为基础,如接触原则、合理使用原则。接触原则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重要原则之一,是通过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判断被告人是否抄袭原告作品。接触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包活合法与非法形式,而接触行为并不直接违反著作权法,唯有接触之后的抄袭等侵权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接触其作品事实,如向被告赠予、售卖其作品。此时,法院需要根据被告是否存在接触权利人作品的情况以及综合实质相似性的结果,判断和得出被告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结论,再结合其他结论作出相应判决。另外,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利益,合理使用原则应运而生,它指在無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或支付报酬就能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独创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继承和再创作。作者为了表现某主题、展示艺术效果,在未超过使用限度时适当引用、转述前人作品,不应一味判定为抄袭,而应结合具体内容判断是否在合理使用区间,既要鼓励创新发展独创性的内容与表现形式,也要允许在法律的范围内借鉴与完善。

3.4 选取恰当方法认定独创性

近年来,国内外除采用抽象测试法认定影视作品独创性以外,还对此种方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丰富与扩展,如整体感觉法等。每种方法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根据案情有针对性地选择某种或多种方法则尤为必要。我国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法”,即首先需要初步判断被告有无概率接触并抄袭或复制原告影视作品的内容,若可能,则进行第二个步骤:判定两部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前文所诉的张晓燕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法院就采用了该种方法判定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而此种判断方法在认定被告有无接触原告作品时有较强的主观性,并且实质性相似判断尚无统一标准,极易导致判断该类案件的标准不一致。此外,三步检验法也是我国常用的方法。首先,提取作品相似的思想部分,这一步称为“抽象”;其次,剔除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等属于社会公共财富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这一步称为“过滤”;最后,展开对比,即将涉案作品依据事实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这也是最为关键的步骤。但该方法会使得法院侧重于局部对比,可能会忽视整体性比较。因此,判定独创性时应针对案件具体内容选择合适的方法。总体而言,法院应以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为基础,再运用思想与表达区分原则,辅之接触法与三步检验法,再明确何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接着需要对独创性构成要素进行分析,以得出是否实质性相似的结论,从而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4 结语

近年来,科技的日渐发达与网络信息的爆炸式增长使得影视作品数量激增,随之而来的是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其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影视作品与独创性两个概念已有所发展,但仍有待厘清。影视作品独创性认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可目前国内外仍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法院可以观众为合适的价值判断主体,通过局部与整体分析独创性要素,遵循著作权法基本原则,并针对个案选择合适的判断方法,以解决此类案件。

参考文献:

[1] 曾耀农,龚举善.论影视艺术的特征[J].南通职业大学学报,2000(2):49-55.

[2] 刘辉.作品独创性程度“三分法”理论评析[J].知识产权,2011(4):65-69.

作者简介:张子拓(1998—),男,江苏徐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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