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店铺移转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2021-09-15李向鹏
李向鹏
摘 要:随着大数据和网络交易的繁荣发展,网络店铺移转越发常见,由此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纠纷。关于网络店铺移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有效说”“无效说”“未生效说”等多种观点,一直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因此,需要从理论上辨析网络店铺的法律性质,进而厘清网络店铺移转行为的本质,最终明确网络店铺移转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网络店铺;网络交易;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24-0159-03
2020年9月2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其中指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7.49亿,较2020年3月增长3 912万,占网民整体的79.7%。”网络店铺作为网络购物的载体和媒介,在网络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那么,网络店铺能否像普通商品一样基于出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进行移转,即网络店铺移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尽相同。
一、网络店铺移转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分歧及原因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分歧
实践中关于网络店铺移转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有效说”。合同有效说认为,网络店铺移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这是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是“未生效说”。合同未生效说认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限制网络店铺私自移转,因此未经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同意,网络店铺移转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未生效。由于移转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恢复原状,例如为履行合同支付的价款应当返还。第三种观点是“无效说”。合同无效说认为,私自订立网络店铺移转合同并转让网络店铺,会导致受让方冒用转让方的账号及信用信息,进而使得不特定网络消费者难以识别经营者的身份和商业信用。该行为侵犯了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系扰乱网络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网络店铺移转合同无效。在责任承担上,订立合同的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返还因履行网络店铺移转合同所得的财产。
(二)产生分歧的原因
1.网络店铺作为移转的对象,其法律性质并不明晰。一般认为,网络店铺应当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然而《民法典》在第127条只是宣誓性地提出保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性质、保护方式、权利救济等内容并未做出详细规定。将网络店铺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只是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路径,没有真正地回答其法律性质的问题。而在传统的“债物两分”的视角下,将网络店铺直接归属于债权或物权的客体都有所障碍。网络店铺法律性质的模糊必然导致移转合同性质的不清,进而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
2.网络店铺移转合同效力认定本身也存在疑难。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移转网络店铺往往受到转让方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的限制。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签订服务合同是经营者开设网络店铺的前提和基础,而服务合同的条款中往往包含禁止网络店铺私下转让的约定,学理上称之为“禁止让与特约”。法官在认定网络店铺移转合同效力时,往往会考虑禁止让与特约的存在,以平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转让方、受让方三方的利益。若认为禁止让与特约合法有效,并能够影响网络店铺移转合同的效力,网络店铺移转合同可能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因此,转让方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禁止让与特约使得判断网络店铺移转合同的效力变得更加复杂。
二、网络店铺的法律性质
(一)网络店铺法律性质的理论分歧
对于网络店铺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新型权利说”“营业资产说”等多种观点。营业资产说认为,网络店铺有别于传统的债权或物权,其法律性质属于营业资产。但是,营业资产系属商事法理论的范畴,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其概念范围难以准确界定。并且在《民法典》已经出台的背景和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之下,单以营业资产的概念解释网络店铺的法律性质,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新型权利说认为,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系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全新的权利客体。新型权利说的问题在于,对于网络店铺的法律性质只分析了第一步,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又当为何呢?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理论界也素有争议。正如前文所言,将网络店铺的法律性质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只是提供了一种解决路径,并未在现行法体系下正面回答该问题。追本溯源,网络店铺的法律性质最终还是要回归于债权客体或物权客体。债权说认为,网络店铺是债权的客体——给付。就网络店铺的移转而言,本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第545—556条关于债的转移的相关规定。债权说的主要问题是实践中禁止让与特约大规模存在,一旦依此认定,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第(二)项的规定,网络店铺将不得转让。这样的结论明显与鼓励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趋势不符,也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理念不合。物权说认为,网络店铺是物权客体,网络店铺经营者享有网络店铺的物权,移转网络店铺本质上是移转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享有的物权。物权说的主要问题在于,网络店铺的存在形式,与传统“物必有体”的理念及物权法定原则存在冲突。
(二)作为物权客体的网络店铺
笔者赞同物权说的观点,并且进一步认为网络店铺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享有所有权。有学者认为,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享有的是用益物权:“这种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享有所有权的交易平台上,为销售者、服务者设置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进行网络交易行为物权,就是网络店铺的用益权。”笔者认为,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不仅享有用益物权,而且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享有实际上的独立经营和独立处分的权利,系对网络店铺享有排除他人干扰的支配权。个人网络店铺虽然处于第三方经营平台设立的一级网络域名之下的二级域名空间之中,但经营者通过网络店铺的账号密码等途径对二级域名空间具有完全的支配性。实际上,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享有处分权亦已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