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与刑法规制的完善
2021-09-10张凯琦牛楠
张凯琦 牛楠
〔摘要〕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案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刑法规制的关注。当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从主观心态、危险结果和危险性三方面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治理高空抛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刑事司法适用规定不够明确、刑事责任取证难、刑事出罪责任衔接不畅等问题。为此,应通过进一步明确司法适用标准,智能化锁定责任主体,完善行政立法、促进刑行衔接等措施,力求达到刑法规制的最优效果,守护好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关键词〕高空抛物;刑法规制;刑事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8442(2021)01-0090-04
高空抛物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案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刑事规制的关注。2019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要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现有规定治理高空抛物。高空抛物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空抛物行为承担方式涉及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双重评价。虽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治理高空抛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高空抛物的行为认定仍然存在着一些现实困难。如何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明确其入罪标准,如何分析高空抛物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对现有刑法规制进行相应的完善,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一、高空抛物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制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界定
高空抛物,是指行为人故意从高空中或高层建筑物内向下抛掷物品,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结果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其表述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多属于居民楼内抛物的事件。高空抛物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因故意而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二是该行为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后果;三是一般主体均可实施该行为,应对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预见性;四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
在进行刑法规制时,需要区分高空抛物行为和高空坠物行为,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带有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后者通常是意外事件,因而高空抛物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并未设立针对高空抛物的单独罪名与条款。高空抛物行为达到犯罪标准的,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高空抛物侵犯法益的性质以及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高空抛物行为是具体危险犯,行为是故意为之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的,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若该行为已经导致了严重后果发生,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进行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故意高空抛物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34条以及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相反,若行为人因过失而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三)判断高空抛物行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划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其判断标准是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满足了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判断。
第一,从主观心态方面。主观心态是指某个行为发生时,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对其行为以及结果具有的心理态度。在高空抛物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的结果出现持有故意态度,则属于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在高空抛物案件中,行为人因过失或者疏忽大意实施了抛物行为,对损害的结果持有否定态度,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等刑事案件。
第二,从危害结果方面。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发生后,造成的一切社会影响和客观损害结果。在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犯罪成立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如致人重伤、死亡、导致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目前,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后果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结果;第二类是造成了轻度损害结果,如致人轻微伤、财物较小的损失;第三类是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人重伤、当场死亡,或导致公共财产与个人财产受到了重大损失。比如2018年山东青岛发生的徐某向公交车站扔砖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徐某为发泄情绪,将捡来的砖头从单元楼内抛向人员密集的公交车站,造成1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高空抛物造成的具体损害结果,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被量化:造成财物损失的,可表现为具体数字;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也可能达到犯罪标准,这就涉及到对该行为的危险性评价。
第三,从危险性方面。危险性是指行为的危险等级程度,危险程度达到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标准时,即使高空抛物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也会构成犯罪。符合高度危险性标准要求的高空抛物行为,其一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杀伤力”。其二该行为的发展趋势与结果范围是无法预料且不特定的,其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类似,一旦发生就无法控制。
二、高空抛物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司法适用规定不够明确
第一,在理论上,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标准理解缺少统一标准。既可能以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系数为参照,又可能以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范围为参照,或者以行为的伤亡即时性为参照〔1〕。一方面,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虽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结果,但是有造成伤亡或者重大损失的高风险,就足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新颖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醉酒闹事,将破坏的一个房门、六个灭火器、一张椅子和消防水带等物品从四楼扔下,物品砸落在18栋宿舍楼下公共道路上,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此案便是以危险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为判断依据。另一方面,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必须有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才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2012年,发生在深圳市的高空抛物案件中,被告人李某将楼顶天台上摆放的花盆等物品砸向楼下的公共通道,导致两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某住户外墙设施毁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此案便是以发生了实质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根据《意见》相关规定,认定高空抛物犯罪时,要充分考量抛物者的动机、案件发生的地点、抛掷物客观状况等因素,也会出现同等程度犯罪量刑标准不同的现象。一是我国《刑法》禁止类推适用,导致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一定差距,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是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法官需要进行自由裁量,而法官自身的素质,如专业、经验、价值观等都会影响自由裁量权,导致出现刑事司法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二)刑事责任取证难
确定高空抛物行为人,是适用刑法规制犯罪的前提和基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进行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在现实案例中,高空抛物证据不足的,违法者不仅可能无法定罪量刑,甚至可能牽连多个无辜责任人分担责任。例如:在2000年的“重庆烟灰缸案”中,由于物证烟灰缸上的指纹遭到破坏,警方始终无法找到真正的抛物行为人,最终判定由出事居民楼第二层以上的22户住户共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011年8月15日发生在成都的一起高空抛物案件中,被害人陈某在骑电动车经过锦阳商厦附近时,被从天而降的马克杯砸倒在地,由于无法查明具体责任人,只能将整栋大楼的144家商户都告上法庭。根据2010年至2019年全国各地发生的100件典型高空抛物案件数据显示,已查明肇事者的案件仅占到四成,近六成案件无法查明肇事者〔2〕。因责任主体不明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通过民事途径保护受害人的相关权益。刑事责任取证难,责任主体难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瞬发性,虽然我国居民住宅区安装的监控不少,但一些高空区域仍属于监控盲区,无法有效采集到案发的视频证据。如果根据数据测算抛掷物抛出的地点,需要借助精密测量仪器,还要考虑天气因素,以及计算误差,想单纯通过技术测算的方式准确找到初始抛落点几乎不可能〔3〕。二是部分抛掷物在从高空坠落的过程中被破坏,无法有效提供案件线索。三是当事人及证人的证据意识不强,缺乏现场保护的意识与能力,给侦查机关的取证带来了困扰。四是高空抛物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不会轻易启动刑事侦查权,而是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延误了收集证据的时机。
(三)刑事出罪责任衔接不畅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刑罚是具有最高标准的惩罚手段。目前,我国刑罚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范围是有限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没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无法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因为这部分行为也具有行政违法性,所以可运用行政责任进行处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没有明确将此行为纳入其中,甚至没有可供援引的兜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处罚依据,高空抛物行为承担行政责任较为勉强,实际案例也较少,无法在实践中广泛使用,导致高空抛物刑事出罪责任与行政责任衔接不畅,没有实现由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的递进。
三、完善高空抛物刑法规制的对策
(一)进一步明确司法适用标准
一是要司法部门制定高空抛物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宣传,进一步明确高空抛物司法适用标准。二是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高空抛物相关司法解释,细化对高空抛物犯罪的构成标准以及罪名适用的解释。三是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以案释法,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用典型案例指导类似案件的裁判。如2019年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案就属于典型案例。2019年8月1日,居住于上海的蒋某因家庭矛盾,为发泄不满,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品从14楼高处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还砸坏该道路上停放的三辆机动车。经审理,被告人蒋某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案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刑事司法定性、司法机关处理高空抛物类案件具有重要考量价值,对于明确司法适用标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四是要人民法院在审理高空抛物类案件中,严格把握出入罪标准,既要避免犯罪无罪化处理,又要避免刑事责任范围扩大化。
(二)智能化锁定责任主体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智能现代化产业的蓬勃兴起,人工智能设备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针对高空抛物案件取证难,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可以运用智能化手段,提供证据线索,进而侦破案件。打造智慧社区,在高空的区域安装防高空抛物智能监控系统。防高空抛物智能监控系统是一个主动的实时视频系统,该系统能够在无人干预的情况下,对监控范围内各监控现场的实时情况进行24小时实时视频监控和操作管理,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监控视频资料锁定排查范围,为高空抛物案件现场提供有效信息。同时,要细化侵权责任倒逼建筑物管理人加大安全管理措施,明确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防止高空抛物事件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更有利于找到高空抛物行为人。
(三)完善行政立法,促进刑行衔接
现实中的高空抛物行为大多都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导致高空抛物违法成本低,而维权成本高,对这部分妨害社会秩序、侵犯人民财产权等权利的行为,应进行行政法上的规制。要完善行政立法,促进刑事规制与行政规制的衔接,发挥行政法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的规制作用,对于不足以入刑却具有行政违法性的高空抛物行为,也要使其有法可依。
第一,完善行政立法。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涉及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共有十条规定,其中有九条规定都涉及拘留。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对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严惩态度。高空抛物行为也要实行相当的处罚种类,以拘留为主。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规定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处理,并根据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程度分级别设立处罚。二要设立分级别的行政罚款数额,使高空抛物的行政处罚具有明确适用的依据及标准。例如:高空抛物致人危险,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如致人轻微伤)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促进刑事规制与行政规制的衔接。从立法上搭建起全方位的责任体系。其一,相关部门严格依法确定高空抛物的性质,构成犯罪的必启动刑事追责,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必追究行政责任,健全高空抛物法律治理机制。其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用足用好现行法律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要避免有罪情形无罪化处理,又要防止无罪情形作有罪处理。其三,当高空抛物危险行为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物损失时,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根据刑法的规定,分别认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若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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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侯学峰.高空抛物行为治理研究〔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0(01):60-64.
〔3〕黄伟庆.高空抛物案件刑事责任的厘清〔J〕.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01):119-121+131.
责任编辑梁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