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2021-09-10燕秋影
燕秋影
【摘 要】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减少交易费用、优化资源安排,另一方面则可能增加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或增加资本市场投资风险。基于此,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是很有必要的,文章从事前规范、完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以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阐述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措施,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旨在为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立法与规制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
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首先是关联交易对公司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公司的独立性及持续经营能力是必备要求,关联交易可能会导致企业失去独立面对市场的能力,提高了公司的经营风险;关联交易使得具有机会主义行为机会的控股股东或者管理层的行为难以得到监管,当公司内部监管及治理机制较弱时,可能会将公司利润占为己有,损害公司价值。此外,公司为了隐蔽其频繁或违法的关联交易可能会设置复杂的股权结构,试图掩人耳目,但这对于关联企业整体来说无疑加大了公司治理成本,臃肿的关联企业设置可能也难以适用市场的竞争环境。
其次是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控股股东利用其拥有的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源或利润、掏空公司,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利用控制权与所有权分离,违反信义义务,为攫取私益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公司因关联交易被掏空资产而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损害公司信誉及债权人利益。关联交易会掩盖公司的真实经营和财务状况,营造出公司资本充实甚至盈利的假象,投资者无法对公司或其交易行为作出准确的投资判断,增加了投资风险,打击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甚至投资者在进行其他投资判断时也会受其影响作出错误的判断,如此不仅会影响发生关联交易的公司,也会影响其他未发生该等关联交易的公司,扰乱了市场秩序。
基于此,关联交易的外部负面影响一旦发生,造成的危害是无法评估的。因此,从保护投资者以及资本市场发展的角度,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特别是非正当关联交易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制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措施
(一)事前规范
所谓“事前规范措施”是指法律法规在上市公司一项关联交易真正落成之前,对其提出的程序或实体方面规范要求。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首先是完善内部批准制度。内部批准制度属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部分,一般由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上位法规定及授权自行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来规范。规制意义在于,一方面确保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另一方面,关联股东在表决批准时的回避行为排除了其在表决权力量上的优势。
其次是完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关联交易的价格情况是审查及认定其正当性的主要依据之一。因而即便交易价格本应由各方自行协商、达成合意,但法律法规却对其的定价机制作出了一定要求和限制。根据《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规定,可视不同关联交易的情形结合实际情况在确定价格时采用成本加成法等方法。由此可见关联交易价格的重要性。通过对定价机制的限定和交易价格的审查是甄别和规制非正当关联交易的重要手段。
第三是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将其进行的重大关联交易的相关内容以真实、准确、完整的标准按照要求及时披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关联方的掠夺行为。对此,相关法律及监管文件对披露标准,具体的条件、内容及责任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规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对于防范和避免不正当关联交易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事后救济
所谓“事后救济措施”是指在特定关联交易已经确定或落成后,其他股东、董事等利益相关者为阻止或避免该等交易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首先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撤销或不成立。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是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内部人员针对控股股东控制下的非正当关联交易的救济措施。但前提是审议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违法违规事项,对于程序正当或内容上不存在法定违法内容的股东大会则不适用。
其次是监管机关的监督处罚。上市公司实施非正当关联交易或在关联交易定价、信息披露等方面违反监管要求,证监会等监管机关亦有权对其实施相关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三、上市公司關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关联交易认定与审查
首先是要统一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关联方的概念及其范围作为认定和规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基础,不同法律规范中的理解和界定差异无疑会为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规范存在规则较多,但标准较少的问题。对此,应由较高层级的法律对界定关联方范围的标准作出规定,或由各监管部门协商统一关联方范围。
其次是统一关联交易的认定原则。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与正当性审查过程中,不能只根据其表现出来的形式就作出判断,更重要的是通过形式,根据其经济实质作出判断。
第三是要完善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双轨制审查。我国目前在关联交易正当性审查方面既有程序性也有实体性的审查规定,但两者的衔接关系不够明确,整体协调性有待统一。对此,统一采取程序性审查过滤加低度实体性审查的双轨制标准更为有效协调。
(二)完善关联交易法律体系及公司内部治理
首先要完善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体系。中国证监会虽有权就上市公司的治理监管制定部门行政规章的权力,但在关联交易的规制上,若没有证券法的基础性和原则性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其针对关联交易所制定的规章难免存在上位法缺失,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其次是提高上市公司及企业集团的内部治理水平。应进一步明确公司内部机构间的职权划分,特别是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董事会若要真正发挥其职权,忠实于公司落实其义务与责任,而不是作为控股股东的传声筒,就需要明确两者间的界限。除此之外,还应该完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制度,并加强与独立董事的衔接与协调,避免其流于形式。
(三)完善关联交易的事前与事后规制
首先是要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标准。立法及行政监管机关应重视和平衡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标准,在证券市场不断开放和透明化的过程中,强调加强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要在均衡公平与效率原则之下,明确证券监管“重大性”的标准,对符合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加强监管,并防止上市公司以拆分交易的形式和手段来规避披露标准。
其次是加强关联方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是相关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潜在成本。法律责任的合理设置可以有效地抑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一方面,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上应作扩大理解。为保证法律责任条款中责任主体的周延性和避免关联方对法律规定的规避,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不限于《公司法》第21 条所列,对于根据其他法规和监管文件确定的其他关联方也应参照适用关联交易赔偿责任条款的规定;同时,关联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牟取私利的关联方课以惩罚性赔偿金具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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