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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历史故事

2021-09-10

公民导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劳动法用工劳动者

目前,我国劳动保障的相关法规如同一座顶天立地的大厦,不但能“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而且“风雨不动安如山”。然而,它的由来与变革,却经历了一个复杂而又曲折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前的劳动规定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8月16日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大纲中要求实行8小时工作制、保障工人最低工资和享受劳动保险以及保护女工、童工等。大纲规定,禁止雇佣16岁以下的男女工,禁止18岁以下的男女工担任剧烈、有害卫生及法定工作时间外的劳动,重工的法定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等。

大纲发布后,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向全国工会要求向工人广泛宣传,征求工人的意见。要求将《劳动法大纲》纳入宪法,但是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承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

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而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相关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的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目的都是为了促进就业,解决国民党政府遗留下来的40万城市人口的就业问题。

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之间双方地位并不是完全对等的,相对而言,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法律是一个调整器,要给予弱势群体更多保护,所以劳动法更倾向于保护个体劳动者。

1950年,劳动部公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规定提出:如果劳资双方有争议的首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再调解。调解一般都会有行政机关参与,调解不成再至仲裁。今天我们相应的劳动争议,在法律当中也基本是按照这样的程序进行。所以上世纪50年代颁布实施的这一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对今天的劳动规定影响也很大。劳动者遇到问题,最便捷、最经济的解决方式就是劳动仲裁。

从1953年起,我国开始实行第一个五年计划,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

上世纪50年代开始颁布的劳动保险法,其内容和今天并不完全一样,但是那时候的整体思路一直沿用到现在。

1966年到1976年这十年当中,我们国家的法制都处于相对停滞状态,因此劳动法也处于停滞状态。

上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初期,尽管劳动法还没有制定出来,但出台了很多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这也为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奠定了基础。

1978年 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这对鼓励工人工作的积极性具有很大意义。

有些特殊行业的安全问题,总是不时地给我们敲响警钟。国务院1982年颁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这两项法律文件是出于对整体劳动者安全环境的考虑,也是对劳动者安全工作环境权益的保护。

1988年國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性职工在哺乳期或者怀孕期的劳动措施和保障做出了规定。

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3年,出台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两把大火烧出的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

谈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首部劳动法,总是不由让人将其与法律出台半年多前那两场灾难相连——1993年11月19日,港资企业深圳市葵涌致丽工艺制品厂发生特大火灾,87名工人失去生命,有名单的伤者51人。仅隔20多天,同年12月13日,福州市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台商独资企业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再次发生特大火灾,造成61人死亡,7人受伤。

接连两场特大火灾,举国震惊。特别是致丽大火经《工人日报》详细报道后,引发各大媒体跟进,立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话题由此进一步升温。

“这两把大火的确加速了劳动法出台。让大家感到,如果再不立法对劳动者权益加以保护,将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时任全国政协副秘书长和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的张国祥更强调,劳动法得以颁布,关键取决于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取决于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必须要有法治来保驾护航。

作为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同时又是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张国祥参与了劳动法起草工作。“不管付出多少辛劳、经历多少曲折,都要制定出劳动法!至少我们这些参与立法的人的信念从来没有模糊过。”张国祥说。

如果将追溯的目光投向劳动法颁布前的中国劳动领域,触目所及的是市场经济活力初现但又缺乏规则而又鱼龙混杂的“二元交叉”局面:一方面,公有制企业用工依然僵化,尽管也开始引入市场因素,可以面向社会通过劳动合同招用劳动者,但却是“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固定工仍然是用工主体;另一方面,非公企业用工极度自由,用工不签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时有发生。

显然,如果再不通过立法进行调整和矫正,必然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此,时任劳动部部长的李伯勇1994年3月2日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上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的说明”中,便不无坦率地提出:“由于缺少比较完备的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的法律,在一些地方和企业,特别是在有些非公有制企业中,随意延长工时、克扣工资、拒绝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至酿成重大恶性事件。”

致丽和高福这两把大火便是这类“重大恶性事件”的典型。当然,作为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劳动法强调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深层次是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生产要素的市场化过程,而人力资源的市场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我国劳动体制必须向市场配置劳动力方向发展,必须将劳动关系纳入市场运行的轨道,并通过法律来明确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分配自主权,对于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劳动力市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会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这是劳动法起草小组负责人、时任劳动部副部长的张左己于劳动法颁布后在一篇文章中谈到的。

事实上,在劳动法实施后的几年里,我国劳动力市场比较快地扭转了计划用工与终身制、市场选择与合同制并存的局面,在法律框架内依照市场规则和劳动标准力求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合法、行为合规的理念,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劳动法确立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为建立统一、公平的劳动力市场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法制规则,为生产要素在价值规律作用下,按照市场规则自由流动打开了通行的闸门。同时,为公有制企业改变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用工方式在法律制度上提供了依据。”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胜俊对劳动法为健全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劳动关系市场化的重大贡献给予高度评价。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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