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挑战与回应
2021-09-10胡大成
胡大成
摘要:数字时代中的知识产权相较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在类型和被侵犯的行为样态上均有新的发展。这使得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体系应对起来捉襟见肘。主要表达是确定侵权后果的目的更加困难。以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追责路径存在缺陷。究其原因,既有知识产权刑法体系的疏漏,也有先刑后民审判程序安排的缺陷.它还包括危险社会中知识产权的复杂性。
关键词: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挑战;回应
在数字信息时代,知识产权数位化已经逐步成为趋势。随之而来的是,知识产权的生成方式和针对知识产权的犯罪手段也更加科技化和多元化。在我国对刑法体系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的犯罪手段制度受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传统观念的影响,在罪名上仍仅着眼于对知识产权早期发展状况的回应。
1.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挑战
1.1司法实践中行刑衔接不畅
刑法仅提及相关名称或标准,具体的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犯罪时,则需要办案单位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前置法进行认定。但司法实践中,行政认定标准和刑事认定标准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它们之间的关系并不通畅,且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并不为行政执法机关所熟悉。加之部门利益的驱使。由于在多知识产权犯罪行过程中收集证据难以满足调查工作的要求,因此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合作,致使一些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虽然被立案处理,但其犯罪证据并不充分。
1.2数字信息时代知识产权犯罪打击难度加大
在当今互联网经济迅速发展中,知识产权犯罪所涉及的主体、行为、对象、场所和领域都用作在网络平台。侵权行为不仅不容易被权利人所察觉,也给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难度。当前,通过物联网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攻击范围不仅仅限于计算机,可以联网的电子设备都可能成为任何犯罪活动的媒介和目标。互联网上对知识和权威的攻击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罪犯经常使用虚拟图像进行犯罪。这给这都给案件的侦破办理带来很大的挑战,犯罪行为破坏了时间空之间的界限。网络上的作案痕迹也容易被篡改和破坏,犯罪分子的身份和犯罪数额认定难度也在不断攀升。此外,目前犯罪分子的专业化和集团化使得犯罪关系网庞大而复杂,使得知识产权犯罪更加具有隐蔽性。
2.解决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挑战的应对措施
2.1“同等保护”类似行为
这是知识产权犯罪多发的的原因之一。从“新技术的发展导致的侵权行为方式不断发生变化而现有立法没有及时跟进,与我国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的法定刑高低并无必然联系”。当前,但需要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要件。但是,不需要注册即可识别知名品牌。从保护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迅速而明确地做到这一点很重要。在共同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侵犯驰名商标的后果更为严重。当然,应该有刑事处罚,至少应根据刑法起诉同一行为。在授予专利权时,当前的刑法不仅包括关于专利转让的规定,违反了专利许可法,而且无视转让权的规定。
2.2适度上调较低的定罪标准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应通过扩张行为类型和行为对象,从而扩大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扩展后可以计入犯罪的范围内。但是,刑法的过度扩张显然也存在弊端。太过宽泛的刑法干预会遏制知识产权创新的积极性。在平衡考虑的基础上,相应加强知识产权侵权的定量标准。例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根据“通知”第13条第4条“注册会员人数超过1000”被认为是严重的。在当今的数字时代,实施1000个注册会员标准非常容易。可以在Internet上获得对该标准是极为容易实现的。仅以该标准来看,侵犯著作权罪现在在网络上俯拾皆是。。如此,将会导致刑法过多入侵到民事侵权的领域。造成民刑规范空间的混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我们国家,侵犯版权的刑事领导是一种持续不断的犯罪。这中犯罪狀态,必须至少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这与行为犯罪非常相似,后者实际上涉及本文概述的后果和阴谋规定。“刑法固有的谦抑与理性,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中应当予以体现。” [22]在数个版权诉讼中,已有20,000多位贡献者进行了注册。因此,作者声明:“如果成员数超过1000,则注册成员数为5,000。如果超过该数量,我认为您可以在文章中查看此修复程序。
2.3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在数字时代,在线服务提供商在传播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提供在线影视或在线数据库等服务,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日益泛滥,“民法手段的灭火式维权方式已经无能为力,作为保护社会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已有介入的必要。”[ [27]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注意事项验证者应仔细考量不同的刑事责任体系。针对资源汇集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提供的是下载和在线查阅服务,例如影视作品和电子书的在线观看或下载,如果涉及侵权的作品,提供者通常需要收集资源并将其上传至网络平台。在现阶段,其刑法管控方式应当是直接按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行犯处理。对于像在线渠道这样的运营商,他们通常提供研究服务,并且不收集知识产权资源。它只是收集基本信息并对其进行分类,以方便用户使用。尽管。尽管该行为对于知识产权提供者的分享行为而言具有不可或缺性。但是,由于仅是提供在线服务,因此,原则上,这种提供网络服务的作为至多构成作为形式的共犯,而不可能构成作为的正犯。该共犯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处断即可。
3.结语
在数字信息时代,知识产权当然很重要,而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能回避。我们应当充分正视目前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遭遇的困境和挑战,结合时代特点和刑法的功能,不断完善刑法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的蓬勃更新。
参考文献:
[1]贺付琴.域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特点[N].人民法院报,2021-01-22(008).
[2]付晓雅.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挑战与回应[J].当代法学,2020,34(02):6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