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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谣言治理的平台责任

2021-09-08鲁谷辰

新闻爱好者 2021年8期
关键词:网络谣言

鲁谷辰

【摘要】网络谣言治理不仅需要政府规制,作为传播媒介的平台也有相应的监管治理义务。平台治理语境下网络谣言的范围具有特殊性,无论是从治理效率、平台控制力、传播渠道抑或平台与用户形成的私法关系上考量,平台都应负擔法定的治理义务。相较于政府规制,平台治理因其私法属性,更侧重于谣言禁止而非处罚惩戒。为实现保障言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平台有义务在事前、事中和事后采取举措以阻止网络谣言的传播。

【关键词】网络谣言;平台治理;正当性基础;审核义务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大网络平台成为人们日常沟通交流和信息交换的常见方式,这些平台虽然为公众提供了宽广的信息传播渠道,但也容易成为谣言传播的重灾区。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平台能够引发信息的裂变式传播和瞬间反馈,极速扩大了谣言传播的负面影响,并增加了谣言治理的难度和成本,因此对网络舆情的控制和引导已然成为现代国家治理的重点之一。[1]对信息是否构成谣言的认定和判断通常是一种权力行为[2],而传统以政府规制为主的谣言治理模式日益面临挑战,网络服务平台承担相应的治理监管义务已逐渐成为共识。然而平台责任能否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评价?以及如何确定平台治理措施的性质并将具体治理措施纳入法律框架还有待解决。本文以此为核心试图作进一步的探析。

一、平台责任下的网络谣言

对于谣言的认定,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概念内涵。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谣言(网络谣言)的界定应当区分其生活意义和法律意义。生活意义上的谣言具有“虚假性”,即信息不符合社会生活中的客观实际,或者信息不符合特定时期内的科学认识。然而法律意义上的谣言,尤其是从治理这一角度看,首先应当具备“未经证实”性。“虚假性”和“未经证实”性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虚假性”是对事实的客观判断,而“未经证实”性是对信息证实与否的判断。很多信息证伪性难度较大,没有事实依据,无法完全确证其是否是真实的,但对其传播也需要加以禁止。

其次,谣言应当具有现实危害性。法律得以介入对信息治理的前提是信息具有危害性,这种现实危害性还要求应当足以或已经严重扰乱公共秩序[3],否则属于私人领域,法律不得主动介入。当然,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对其治理方式和治理程度也是不同的。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对于网络谣言的认定必须以造谣者或传播者的主观故意为基础。本文认为,对于网络谣言的治理,尤其是探索平台治理,应当更多关注谣言本身,即信息及传播行为,仅依据信息本身的真伪性进行认定,至于网络谣言的传播动机则并不加以严格区分、统一治理。对于传谣主体的主观故意要件不属于平台谣言治理的范畴,而仅归入法律惩戒环节加以考虑。

二、平台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首先,从治理目的和措施效果看,政府对网络谣言的监管不足催生了平台治理义务。平台治理的正当性在于其能够以较低成本阻止违法行为[4],相较于行政监管,平台对网络谣言的监控更具有效率,平台作为网络谣言传播的中介,对网络谣言的接触更加直接,具有较强的技术和管理优势。

其次,从传播渠道看,平台与网络谣言的产生、传播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网络谣言的传播一是需要传播源,二是需要传播媒介。平台正是提供信息传播服务的媒介,连接了谣言制造者、传播者和公众,从事实上讲,平台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使其主观上并未有故意之意,但其没有完全履行监管责任,客观上助推了网络谣言的传播,且大多数平台亦因信息的传播而获益,自然负有相应的禁止义务和管理义务。

再次,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络平台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其从一个单纯提供技术的中立身份转变为积极的介入性平台,多数学者认为网络平台在一定条件下同时具有市场经营主体和监督主体的双重法律形象,平台控制力明显增强,在此语境中一种有别于传统公权力的事实性权力已经成型。正是这种趋势决定了平台应当负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最后,从法律关系层面考虑,用户一旦进入平台进行相关活动,平台与用户之间就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法律关系,用户同意受到平台所制定的规则的约束,这种约定的管理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平台的治理权提供合法性证成。同时,目前我国相关法规也对平台的治理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都规定平台(网络运营者)对其平台范围内发布的信息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诸如事先的审核和事后的禁止发布、禁止传播等监管手段。

三、平台治理措施的性质

平台责任更多指向狭义的治理面向,并不包括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平台本质上作为私主体,即使取得法律的授权或者基于用户协议而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具有权力属性,也无权对网络谣言制造者、传播者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更多表现为法律授权下的准执法权,否则易引发在规避公法程序和公法救济方式的前提下对公民权利进行侵犯的法律质疑。也正是这种私法属性,决定了平台治理措施的有限性,其主要针对谣言信息本身进行治理,以谣言治理、限制进一步扩散为主要目的,不以惩罚为目的,也无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追究措施,更多停留在网络管理层面。[5]同时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平台在进行网络谣言治理过程中负有相关的证据保存、情况报告、报送等附随义务,便于国家机关对网络谣言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基于平台准执法权的私法属性和平台治理的非惩戒性目的,治理的内容范围相较于行政措施、刑法而言较广。平台治理不过度考虑谣言制造者、谣言传播者的主观故意性,更多关注谣言本身及制造、传播谣言的行为,只要符合网络谣言的相关事实要素,平台就有相应权力予以治理。而行政措施、刑法则将谣言制造者、传播者的主观故意、传播范围、影响程度等纳入考量范围,行政干预和刑法惩戒的网络谣言客体应当是被恶意制造或传播,并带来客观损失或现实危险的,对于过失制造或传播的网络谣言并不在行政干预和刑法惩戒范围内。[6]

平台在网络谣言治理中所担负的法律职责一旦不履行,从侵权角度讲在满足相应条件下也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这种侵权责任以间接侵权为主,同时以补充责任为限。一方面,补充责任的设定更加符合平台的法律定位和实际能力,通过减轻平台的相关责任,鼓励平台积极采取更加主动的预防措施,而非着眼于对平台责任的追究。平台在并非明知或可能知道网络谣言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理的,平台与网络谣言责任主体的行为并非基于共同过错,当平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治理责任,在满足相应法律要件的前提下仅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7]同时,平台对因自己的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若平台在接到通知、举报等应当对网络谣言进行治理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害扩大,那么平台应当对扩大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另一方面,平台责任的承担应当考虑网络谣言本身的明显性。对于显而易见的网络谣言,平台应当主动采取措施阻止事态的蔓延,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法预知的网络谣言的传播,只要平台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诸如“通知—删除”等),就应当免除责任。这一判断标准应当以“一般理性人”为基础。

四、平台治理的模式选择

在证成平台治理职责的合法性前提下,赋予平台何种具体的监管职责是有效预防、制止网络谣言的规则保障。首先,平台治理责任的承担方式、介入程度应当与平台本身的運营模式相适应。对于信息传递来讲,平台最基础的作用是提供流通、转载的机会,然而不同平台介入网络信息传播的方式、程度不同,导致其有不同限度的治理责任。同时,不同网络平台的实际治理能力也不同,大型平台有能力承担更高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处理责任,而对于小平台,课以同样的治理职责会造成对竞争不利的高昂成本,治理模式的选择不仅影响对网络谣言的治理效果,也同样会对市场结构产生重要影响。[8]

其次,不能无限度地扩张平台的治理职责。平台与行政监管部门之间仍为协同治理模式,行政监管部门不得为降低行政成本而过度赋予平台相关责任。从形式合法性角度讲,行政机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合法性原则,不得超出法律规定要求平台进一步配合监管。从实质合法性角度讲,应当赋予平台何种程度的监管义务,应当在平衡平台利益、公共利益及用户利益等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共同确定并及时调整责任限度。

本文认为,应当课以平台较为宽松的事前审核义务,以“合理注意义务”为责任限定标准,对发现的“明显”的谣言承担相关监管责任。这一标准实质上排除了平台对那些难以发现或者判断困难的网络谣言的审核责任[9],此基于以下几种因素的考量。首先,平台作为一个中立的信息展示者,赋予其较重的事前审查义务会给平台造成很大的负担。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可期待性为基础和前提,用户上传的海量信息在现阶段无法通过技术性手段完全识别谣言性质,更多依靠人工识别,若过度将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转移给平台,要求其事前审查,虽然极大地减少了行政成本,但会对平台造成过重负担。其次,在事前就赋予平台严苛的审核义务,容易导致平台和用户的关系变得紧张,对平台运营者来说,其媒体自由和经营自由可能受到不当影响。[10]平台越来越多地承担原本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的监管职责,但从监管程序上看又避开了与传统公权力行使相伴的严格审查要求,对此容易引发公众、信息传播主体对监管权力行使的质疑。再次,从“网络谣言”和“言论自由”角度考量,平台也不得过度介入事前审查。网络谣言治理的实质是对言论的法律规制[11],“未经证实”的谣言只有具备较高的“危害性”,才具备被规制的必要性。平台在信息传播前无法预知信息传播的社会效果,如果课以平台较为严格的审核义务,易引发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侵害风险。

当网络谣言已开始传播时,平台在此阶段则负有较为严格的审核、监管责任,以“通知—删除”模式为主的过失责任机制为主要表现形式[12],明知或应当知道谣言传播时,应当采取必要手段立即删除、屏蔽相关信息或断开链接,从而实现平台的监管目的。审核义务的履行一方面应当及时,另一方面也应当依法进行。即对谣言的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价值判断,对事实的理解存在偏差的信息不应当认定为谣言,同时公民基于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价值判断也不构成网络谣言。[13]从程序角度讲,平台在处理网络谣言时也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保护,及时完整地告知处理结果并说明理由,并为被处理者提供相应的异议沟通渠道。当然,这种渠道更多建立在私法救济方式上,以平台—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为法律基础。

在谣言传播过程中,平台一旦发现或应当发现谣言的传播,首先应当依法履行禁止传播义务,例如采取过滤、删除相关言论及限制发言、限制转发、注销账户等举措,及时切断传播渠道,停止传输谣言。同时在禁止的前提下,负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附带性义务,继续采取措施积极回应相关问题,遏制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在日常管理中平台还应当设置违法内容投诉处置程序,依靠外部的投诉举报来帮助其实行信息内容的监管,这种模式一方面节约了平台的治理监管成本,另一方面也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当平台接到投诉举报时,得以及时启动相关审查程序对谣言进行个别化判断,此时平台负有严格的审核义务。

五、结语

互联网平台在带给人们巨大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网络谣言的治理难题。网络谣言在互联网平台时代显示出传统谣言所不具备的新特征和传播规律,对网络谣言的治理也是一个长期、螺旋式上升的过程。[14]因此,依靠传统的政府规制手段无法完全实现对网络谣言的预防和控制,互联网时代的网络谣言治理,应当从法律上确认平台的监管职责,逐步建立以政府规制为保障,互联网平台有效审核监管,社会公众合力参与共治的协同模式,完善平台同政府的合作机制,规范和引导平台有效发挥其积极作用,实现对网络谣言的有效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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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严昊.网络谣言:界定、困境与规制[J].攀登,202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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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赵鹏.私人审查的界限:论网络交易平台对用户内容的行政责任[J].清华法学,2016(6):118.

[10]王华伟.德国网络平台责任的善变与启示[J].北大法律评论,2018(1):133.

[11]王海军.论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J].中州学刊,2014(7):68.

[12]谢尧雯.论美国互联网平台责任规制模式[J].行政法学研究,2018(3):139.

[13]湛中乐,高俊杰.论对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J].江海学刊,2014(1):157.

[14]郭全中.互联网时代的网络谣言治理研究[J].新闻爱好者,2018(6):30.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编校:董方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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